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8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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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80034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在案,嗣內政部復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機關乃以原告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以97年12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649號函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原告並應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原告前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而來臺後,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先後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乃至定居許可,並依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於97年8月28日設定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屬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已放棄大陸之戶籍,故被告機關認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令。

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其效力有4種態樣,分別為有效、得撤銷、效力未定及無效。

又政府與人民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乃屬公法契約行為之成立,其效力自受上述4種態樣之規範。

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機關核准在臺定居,屬公法契約之有效成立,為上述法律行為有效之態樣,且原告無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所規定,於申請定居之時有「通謀」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事實而為申請,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核准定居之公法契約。

復按,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所生子賴裕民,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戶籍登記簿載明生母為原告,為與賴文洲之婚生子,現已5歲2個月,顯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未成年人,且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是原告符合前開規定,而得在臺灣地區定居,況無論依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賴裕民是否為原告與賴文洲所生,並非所問,惟被告機關不察,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易字(按應為95年度「家上字」之誤)第110號未經確定之判決為據,認賴裕明非賴文洲之親生子,而將原告之戶籍撤銷,但該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改判終結訴訟,視同該案未經起訴,故該事實未經確認,被告機關以此未經確認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法。

雖被告機關係依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辦理撤銷原告之戶籍,惟內政部於同年月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函處分書中所引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款規定,因該辦法已於98年8月12日修正,其第14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第45條亦取消第1款之規定,是以該內政部函實屬違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以違法之處分所為之原處分,自亦屬無效,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引以未經判決確認之事實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實有違背法令。

惟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賴文洲(為我國人民)於97年2月1日死亡後,本件原告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於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機關並據上開定居許可,於97年8月28日為原告初設戶籍登記在案。

嗣後,內政部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被告機關,因原告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於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

原告上開定居許可既經內政部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內政部原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準此,原告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則其戶籍登記事項當屬自始無效,為此,被告機關乃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本件原告之戶籍登記,於法並無不符。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且上開內政部處分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縱使本件原告另已就內政部撤銷許可定居事件之處分書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然該處分書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綜上,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上開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本件戶籍登記並命原告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各該證件,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於法不合,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認為原告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為自始無效,並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第23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8條前段所明定。

末按,行政處分於作成後,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3、15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嗣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賴裕明(93年12月13日生)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於97年8月25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被告機關並據上開定居許可,於97年8月28日為原告初設戶籍登記在案。

其後,內政部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內政部原處分書誤載為9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確認原告之子賴裕明與其配偶賴文洲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等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

復於同日(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請被告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被告機關乃據於97年11月5日撤銷原告戶籍及印鑑登記後,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通知原告稱:「台端之戶籍及印鑑登記於97年11月5日經本所撤銷在案,請將國民身分證及97年9月1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繳回註銷,請查照」等各情,有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附於訴願卷)及內政部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被告機關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即本件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按被告機關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撤銷其戶籍及印鑑登記後,原告於97年11月13日以陳情書對之表示不服;

經被告以97年11月18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427號函復;

原告仍不服,又於97年11月26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該中市北屯字第0970005254號函處分,被告再以97年12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5649號函復,因被告機關前開0000000000號及0970005649號函,僅在重申前旨,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查原告上開定居許可既經內政部以原告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撤銷定居許可處分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所列各款之無效情形,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內政部原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徵諸首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戶籍法規定,暨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註銷,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求為判決被告機關應回復原告之戶籍登記,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內政部前揭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因請求在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乙節,經核尚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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