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停,1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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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丁○○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被台北律師公會移付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審查後,認為聲請人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懲戒決議予以除名,聲請人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

聲請人不服該決議,聲稱已另行提起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予以救濟,惟因認為該決議之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於急迫性,遂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88年、91年及94年均以最高票當選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北律)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並於97年視為當選,還被選認為全聯會及北律理事長。

更為士地95訴219法股、士地94自35號荒股、94重附民14號荒股、台灣高等法院95抗1493、1494號己股、最高法院98台抗325號裁判為全聯會及北律之法定代理人。

但文聯團拒不移交,串通收買法務部檢察官及法院法官(以下簡稱「文聯團共犯結構」)偽造文書、誹謗聲請人甲○○。

業經全聯會、北律及相關單位將阮富枝、黃永雄及顧立雄等移送刑事庭及檢調單位。

㈡聲請人甲○○為台美執業律師,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唯考試院得賦予、保障及撤銷律師執業資格。

在五權分力及制衡下,其他四院無權為之。

考試院「從未」撤銷聲起人甲○○之律師執業資格,或將其除名。

依憲法第77條,司法院僅被賦予設立民、刑及行政三庭,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人甲○○並非公務員,不會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文聯台委」「文聯覆委」(「文聯團」指派、聯合壟斷及獨佔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和「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簡稱「文聯覆委」及「文聯台委」和「文聯北律」及「文聯全聯會」)均非民、刑及行政庭,亦無憲法權源以懲戒任何人。

從而,不僅司法院、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無權,其餘之行政院(含法務部)、立法院及監察院亦無權,此證明考試院乃唯一有憲法權源者。

㈢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既非憲法第77條之四種機構之一,其委員一半以上為顧立雄、陳和貴、劉宗欣、劉志鵬、李家慶等貪瀆文聯團,加上貪瀆檢察官,則三分之二為非法官,屬「黑店」或民間團體,其決議即為人民團體之決議,無公的效力,只有法院及機構依之而為單方作為時,才構成行政處分,凡有涉行政處分者,均已為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問題尚在行政訴願及訴訟中,尚未確定終局。

故聲請人甲○○仍具台美執業資格,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不以加入律師公會為必要,且聲請人甲○○符合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上律師之要件,均得代理任何人。

㈣顧立雄、陳和貴、劉宗欣、劉志鵬等文聯團以不存在之前非法人團體「台北律師公會」名義之移送,「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在未送達、應自行回避、候核辦、「已被聲請迴避卻故意不審理,程序上均違法違憲。

在實體上包庇文聯團自己犯罪枉法,卻迫害真正為自由民主奮鬥者,故「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決議自始無效,必須停止執行,緊急暫時處分及假處分。

㈤未送達、應自行迴避及候核辦之「文聯台委」委員之決議違憲,文聯團指派之臥底羅娟娟與未當選之古嘉諄冒用「文聯覆委」名義,對「文聯台委」下指導棋而拒不迴避,違憲。

㈥本件合乎全部行政處分之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按:應為行政執行法,聲請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律師「執業資格」除考試院依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有權發給、保障及撤銷外,憲法未授權任何機關或人民團體發給、保障及撤銷,又「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非憲法規定之法院,無權撤銷廢止原告之律師「執業資格」,因被告等均無權撤銷、廢止原告之登記及「執業資格」,應終止執行。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均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決定之。」

但被告等經請求均故意不依法為之,經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請求均故意拒不為之,自得請求鈞院為之。

又行政院及法務部應立即停止刊登98台覆3號決議於司法院公報及其他刊物。

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之裁定。」

聲請人已以同一內容分別向「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聲請再審,聲請人亦在鈞院98訴333審1股、士地民事庭95訴219法股、士地刑事庭94重附民15荒股,依行政、民事及刑事訴訟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停止執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本件第三人為戊○○○○○事務所,已向被告等聲明異議,但被告等均未依法起訴,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而停止執行。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執業資格」乃「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亦應停止執行。

請依強制執行法其他規定而停止,請依法理而停止。

㈧聲請人現所承辦之案件,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又涉及國內外極複雜之高深法律及英文,卻因「文聯覆委」違憲地判死刑,致無法出具法律意見書。

而當事人又無法找到第二位以取代之。

故聲請人之當事人已因「文聯覆委」之突然判死刑,損失不可估計。

其他相同及類似案件亦然,完全不能動,或等著不利裁判。

全部之自訴,和民、刑及行政上訴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有些已被駁回,其餘將被陸續駁回。

依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本件違憲之決議不僅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及文聯團冒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行之「全國律師」雜誌,也已通知全國各法院以及各律師公會,聲請人一聲高風亮節已毀於一旦,縱日後有任何遲來正義,亦於事無補。

唯請鈞院為緊急暫時處分並停止執行,若已執行者,請求回復原狀。

㈨綜上,律師執業資格為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第2款所明定,除考試院外均無權撤銷廢止,故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均無權撤銷廢止其律師執業資格,其決議違反憲法規定,其決議無效,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另提訴訟以維救濟,惟聲請人受委託服務國內外眾多案件,服務金額涉及數百億或數千億元,聲請人若被撤銷廢止律師執業資格,恐造成無法估計及難以回復之損失,故依憲法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

並聲請上述決議後所有執行事項之停止執行、行政院及法務部停止刊登98台覆3號決議於司法院公報及其他刊物。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378號亦有解釋。

㈠經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6月23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對聲請人除名之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覆審決議書,對聲請人維持除名之覆審決議書,均係就辦理律師懲戒之特別程序,依上開釋字,尚非可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21日院通文正字第0980005488號函及第0980005488號函係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轉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主旨:甲○○律師違反律師法案,經付懲戒決議應予除名處分確定,並自98年6月26日生效,請貴院配合辦理其廢止登錄事宜如說明二,...。

說明:一、依法務部98年8月18日法檢決字第0980803595號函辦理。

二、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律師受律師法第44條第4款除名之懲戒處,法院應廢止其登錄,爰請各登錄法院配合辦理,並請於文到10內函復辦理情形並副知司法院。」

並副知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及通知於98年8月25日已辦理廢止登錄執行完畢,查上開通知聲請人已遭除名註銷登錄之通知函,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

且該通知函依據之系爭除名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又本院並未接獲法務部上開有關聲請人違反律師法受除名懲戒處分之函文,亦無辦理廢止登錄之作為(見卷內查復資料),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則其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不符前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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