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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相 對 人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該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之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該確定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所應證明者,係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此等再審聲請,乃係對該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裁判,提出實體爭議,而非對該院以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基礎所為裁判,提出爭執,鑑於爭議內容出自該院自為認定之職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232地號土地因相對人就同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聲請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界址位移,遂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更正同段22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相對人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遂對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及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及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均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對本院上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是聲請人對該2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此等再審聲請,乃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且自為事實認定裁判,提出實體爭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97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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