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再,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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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本
院95年度訴字第00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記載96年度訴字第00141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應為95年度訴字第00141號之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未具體說明如何有該條項規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受理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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