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10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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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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