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1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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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9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攜帶其未成年子女陳○儀〈86年4月9日生〉進入彰化縣北斗鎮○○路○段628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626號)「吉田電子遊戲場」消費,該場所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並附設有釣蝦部,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於當日22時20分許赴該場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該分局以97年8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4 039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請被告處理,被告依調查筆錄等資料認定,「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雖在場,卻放任其未成年子女陳○儀進入並逗留該場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70183359B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以所屬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7年8月24日22時12分於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查獲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在電子遊戲場內而據以裁處。

惟原告僅係與未成年子女釣蝦用餐,並無進入電子遊戲場,被告97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70183359B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放任未成年人出入電子遊戲場,顯與事實有違。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規定之「出入」,係指「逗留、停留」,至少須未成年於該場所觀看或參加遊戲,耳濡目染方會危害身心健康,始為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法益,如僅誤入片刻,自不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亦無侵害任何法益。

更況電子遊戲場與釣蝦餐飲部屬各自獨立不同之營業場所,原告與未成年人既無進入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原告自無禁止其子女進入電子遊戲場之可能。

以上事實,並可參酌查緝過程監視系統全程錄影之翻拍照片。

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讓其未成年子女逗留或停留,客觀上更無出入之事實,故原告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不該當兒童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放任兒童逗留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規定。

㈡依經濟部89年12月4日經(89)商字第89224208號訂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者,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者,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

,吉田電子遊戲場及釣蝦部,確為兩個分別獨立之室內空間、各自出入口具明顯之區別、不同之收費櫃檯亦符合300平方公尺等上開規定,足見電子遊戲場及釣蝦場係屬兩個營業場所。

釣蝦場乃正當場合,無任何違法或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設備,更非危害身心之場所,自無進入電子遊戲場之違法行為,更無被告指摘放任之情形,原處分實難謂適法。

㈢又依吉田電子遊戲場之安全監視系統全程錄影之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在釣蝦場內,同時間之電子遊戲場內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證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確無進入電子遊戲場。

㈣退步言之,被告若認原告放任未成年人所逗留之釣蝦場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亦有過度擴張法條適用之疑問。

危害身心健康應隨時代演變而有不同解釋,危害身心健康場所應指客觀上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足以造成危害者為限,就具體個案判斷始為合理,且該場合之危害認定應以相似或等同於隨時有賭博、色情或暴力事件發生之可能,始為允當,被告對於釣蝦場是否屬有害身心場所過度解釋,不符一般法律原則。

原告與其子女用餐之地點提供釣具,僅屬單純娛樂工具,對社會並無任何危害性與不法性,相較於特種營業場所如酒店、有女侍的KTV 、舞廳,對社會的危險性顯著較低,從而將進入釣蝦場視為典型的社會危險事件,彷彿家長若不慎讓未成年人出入釣蝦場即符合兒少法第28條,不免過苛。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所屬警察局田中分局所送筆錄所載,原告於筆錄上捺印承認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又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之釣蝦場並無隔開物或明顯之隔間,釣蝦場與遊戲場難謂為各自獨立之空間,原告所辯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吉田電子遊戲場及釣蝦部為分別獨立之兩個空間,其僅與未成年子女至釣蝦場釣蝦用餐,並未進入電子遊戲場,釣蝦場並非危害身心之場所,被告為本件裁罰,自有違誤;

被告則以依警訊筆錄,原告承認放任未滿18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又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釣蝦部無隔開物或明顯隔間而非各自獨立空間等語置辯。

六、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七、經查,被告稱依警訊筆錄,原告業已承認其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然依該筆錄所載,原告係陳稱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在「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為釣蝦消費(本院卷60頁反面);

被告又稱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釣蝦部無隔開物或明顯隔間,並非各自獨立空間等情,依本院於98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吉田電子遊藝場」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628號,該址側相連另一鐵皮屋,上有「吉田釣蝦場」招牌,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彼此間有明顯之隔間,而以一玻璃門相通,門上有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准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同卷107至115頁,其中111頁有位置簡圖)。

又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同卷68-69,80-105頁),均未有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室內相連之情形,訴願卷26頁所附現場照片,「吉田電子遊戲場」放置電子遊戲機台之處,均有牆壁,左方有一出入口,應屬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間之玻璃門(本院卷115頁),是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應屬各自分別獨立而非相連之兩個空間,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八、次查,上開釣蝦場內有一釣蝦池、餐廳及廚房,擺有娃娃機5部,雖另有1部「EZ 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同卷115-119頁),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放置有2部該型機器,惟該機器操作後顯示之目錄畫面,係牌類、策略、益智、動作、多合一、青少年及熱門等項目(同卷118頁),業者邱科通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該機雖可玩牌,但有時間性,與遊戲場內之機台不同等語(同卷109頁),被告亦無法指出該機台有涉及賭博、暴力或色情,又業者既將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空間分隔,應無將電子遊藝場相同性質之遊戲機再放置於釣蝦場之理。

且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陳○儀於警局查獲時係於釣蝦場用餐區(同卷81及83頁)。

綜上各情,該釣蝦場既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釣蝦場之招牌(同卷112頁外觀照片),一般民眾由釣蝦場門口進入,顯非至遊藝場消費,又依釣蝦場內之擺設佈置,為釣蝦池、餐廳及廚房,週邊雖擺有娃娃機5部,係娛樂性遊戲機,另「EZ 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2部,縱使涉及賭博性有涉及賭博、暴力或色情,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惟該釣蝦場如此大之空間,有與其營業性質相符之擺設,遊戲機體積遠小於娃娃機,並不醒目,外觀上又無法判斷何性質之遊戲機,原告係偕同其未成年子女陳○儀於釣蝦場用餐區,亦非把玩該遊戲機,難認原告主觀上對該釣蝦場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有所認識,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九、從而,上開釣蝦場並非與電子遊藝場相連,有分別獨立之空間,釣蝦場亦無放置限制級電玩等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設備,不得謂係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係偕同其未成年子女陳○儀至該釣蝦場消費,亦無認識該處係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場所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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