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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62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擅自進入被告公告封溪護漁之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溪及其支流(獅潭鄉新店村16鄰大東勢溪新山橋下200公尺處)護漁區段範圍內釣魚,案經當地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查獲,遂函移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居住苗栗市,並非苗栗縣獅潭鄉當地人,於97年7月19日休閒騎乘機車沿苗66線道路行經大東勢溪新山橋,見溪水中魚兒悠遊,因隨車備有簡陋釣具,遂行釣魚,取回家供欣賞,因此觸犯法令,然查途中並未見明顯告示,原告不知該地點不能釣魚,被告的告示不夠清楚,沒有達到告知的效果。
本件訴願決定書上記載告示牌有些已經模糊,責成被告改善,但原告於98年4月間再前往現場,被告的告示牌仍沒有改善,更為嚴重污穢,其中一面告示牌已掉落距地面約一公尺處,又被茂密樹木阻擋,被告所設告示牌非常不清楚,開車經過的時候被樹遮住看不清楚字跡,靠近釣魚的位置之告示牌亦已斑駁,字跡模糊,至今沒有改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需要於95年07月04日府農漁字第09500856972號公告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護措施,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
封溪禁漁期間自95年7月4日起全面禁止採補,並未僅針對保育魚類。
禁漁區範圍係由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新店一橋至新和橋段包括支流大東勢溪、小東勢溪及鄰近向東牌野溪共約18公里,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被告、獅潭鄉公所及當地巡護組織於入口處及沿途均設有公告牌及告示牌,已盡告知義務,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由,縱屬誤觸法令,亦難免罰。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指出,原告於97年07月19日15時30分獅潭鄉新店溪新店一橋至新和橋段包括支流大東勢溪、小東勢溪及鄰近向東牌野溪共約18公里水產動植物保護措施禁漁區內(獅潭鄉新店村16鄰大東勢溪新山橋下200公尺處之新店溪)用魚竿釣魚。
因此,原告行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據此被告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整處分並無不當。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地點禁止釣魚之告示不清致原告不知系爭地點有禁止釣魚之禁令,其主張有無理由?
五、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又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於95年7月4日以府農漁字第09500856972號明文公告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及其支流,實施封溪禁漁保育措施,禁漁範圍自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溪新店一橋至新和橋段,包括支流大東勢溪、小東勢溪及鄰近東牌野溪共約18公里,全面嚴禁採捕。
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於97年7月19日擅自進入被告公告封溪護漁之獅潭鄉新店村新店溪及其支流(獅潭鄉新店村16鄰大東勢溪新山橋下200公尺處)護漁區段範圍內釣魚,案經當地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查獲,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7年7月23日湖警一字第0970009208號移送函、調查筆錄暨現場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訴稱渠非居住於該區域之鄉民,不知封溪禁漁措施,此溪沿途並無明顯告示,且未經告誡驅離即予告發處分,不教而殺謂之虐,罰則之重及政策宣導仍有待商榷。
事後返回該溪發覺所插設之告示牌已長滿清苔,字跡模糊難以辨識有照片為證,既然告示不清、污穢難辨,形同曠廢之物喪失公信力,意圖向人民斂財無法認同,基此,且在不知情及非惡意觸法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本件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手持釣竿釣魚,且筆錄記載有漁獲31條,違規事實明確,另查現今環保意識提高,親近大自然之人所為限制亦較以往為廣,民眾如在山區垂釣,自應注意當地政府及相關單位有無公告管制,已為一般國民所熟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張貼有告示牌之照片5紙,其中編號1號之照片張貼在入口處右方、編號2號之照片張貼在入口處約300公尺之左方、編號3號之照片張貼在編號2號告示處約3、4百公尺之牆面上、編號4號之照片張貼在再過約1000公尺之橋上、編號5號之照片係在編號4號張貼處約200公尺處,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紙可證,依照片所示,各該告示牌至為顯著。
從而,縱有其他1、2處告示牌,有原告所指長有青苔字跡斑駁,惟既尚有多處告示牌告示禁止釣魚,應認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是原告失察未注意上開封溪護漁公告及禁漁告示牌,即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
被告衡酌原告行為情節,核處3萬元罰鍰已屬最輕處罰,難謂不妥。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至於原告稱訴願決定書中敘明被告應予改善,惟伊再度前往現場查看,仍未改善乙節。
係屬行政機關有無怠忽職責之問題,非屬行政法院審酌之範圍,原告可向被告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檢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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