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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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92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法辦理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1,059,024元,補徵稅額40,459元,並按補徵稅額40,459元處0.4倍罰鍰計16,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標準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7日至96年2月17日因案服刑,且獨居戶,未能如期於94年5月如期申報93年綜合所得稅。

惟原告於96年2月17日獲得假釋後,於96年4月前往台中市○○路稅捐稽徵所表達申報補繳意願,惟承辦人告知原告等候通知補繳。

原告接獲通知後竟得知須罰鍰16,100元,遂提起救濟。

原告未能完成申報乃為執行國定之另項處分,被告應本諸善之出發點處理人民義務,不應拘泥死硬條文作成解釋,應從寬認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得原告有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合計1,059,024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按所漏稅額40,459元處0.4倍罰鍰計16,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其因案服刑無法於法定期間完成申報手續,且96年4月曾主動申請補申報,故不應處罰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上開所得,違章事證明確。

至原告雖主張96年4月曾主動申請補申報乙節,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380號函請原告提示自動補報之相關資料,惟其並未提示相關補申報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

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5年11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50022946號函告知原告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應補稅及處罰,是本案於95年11月28日即屬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即不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駁回。

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依所得稅法規定有所得就應該辦理結算申報繳納稅款,原告縱因無法親自辦理申報,仍可由配偶、代理人或採郵寄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雖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處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無法於法定期間完成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手續,乃為執行國定之另項處分,被告只依條文作成處分,實有虧職守,其願補繳稅額,惟請撤銷罰鍰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仍復執前詞爭訟,並無新理由新事證,所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因案服刑無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可阻卻罰鍰處分?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亦經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得原告有營利、執行業務及薪資等所得合計1,059,024元,已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按所漏稅額40,459元處0.4倍罰鍰計16,100元(計至百元)等情,有被告核定通知書、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2月7日至96年2月期間在台中監獄服行,無法於期限內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是獨立戶,與妻分居很久,其亦未能幫原告申報,被告要求原告於期限內申報,顯不通情理,然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不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亦得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原告雖於93年度申報期間因案入監服刑,並未受禁止接見通訊之處分,非無委託親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報,而有辦理申報之可能,非全無他方式而不能申報之情事,從而,其未依限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因案服刑,致未能如期申報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96年4月曾主動申請補申報乙節,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380號函請原告提示自動補報之相關資料,惟其並未提示相關補申報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5年11月2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50022946號函告知原告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應補稅及處罰,是本件於95年11月28日即屬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亦不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59,024元,補徵稅額40,459元,並按補徵稅額40,459元處0.4倍罰鍰計16,1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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