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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80119542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向被告申請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873-1、873-2、87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造林,經被告核定獎勵造林面積0.2公頃,並核發新植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
系爭土地於91年移轉給原告乙○○○,91至94年度經造林檢測合格,原告乙○○○依規定領取撫育獎勵金每年各6,000元,計24,000元在案。
系爭土地於94、95年間先後移轉與訴外人楊邦雄及廖光偉,95年度因經檢測不合格而停止核發撫育獎勵金,廖光偉於96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表明無意願參與系爭土地之獎勵造林,被告乃以97年1月2日府農林字第0960364376號函通知原告乙○○○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46,621元。
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7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7014448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乙○○○91年度至94年度經造林檢測合格,依規定核發撫育獎勵金計24,000元,惟其於93年度才簽切結書,自該時始負有負擔,乃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追繳90年度至92年度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被告乃依據上揭訴願決定意旨,於98年3月4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065901號函命原告乙○○○繳回93年及94年已領取撫育獎勵金(加計利息)12,715元,及於98年3月5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066485號函命原告甲○○繳回90年已領取新植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21,191元。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原告乙○○○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甲○○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及91年9月30日修正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此為原告造林時之規定,原告嗣後因故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無法親自照顧林木,而非惡意不願繼續造林,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應對原告追償。
㈡被告稱系爭土地95年檢測未合格,惟經向現在所有權人查詢,95年並未有相關部門實地檢測,被告應提出檢測紀錄,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9、46條規定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均善盡照顧林木之責,嗣後雖將土地售予楊邦雄,楊邦雄再售予廖光偉,惟渠等於購得土地後均保持原有造林未破壞,原告亦見造林之樹木生長良好,僅因廖光偉擔心與政府簽切結書後之法律責任歸屬問題,而婉拒領取獎勵金,故原告並無違反切結書「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事項。
而被告97年2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70039542號函說明三雖載「經現場勘查,符合獎勵造林規定之面積少於原申請之獎勵造林面積(0.2公頃)」,惟該會勘紀錄卻記載太平市公所意見「現場林木與原申請造林檢查尚符合」,被告林務課意見「造林位置地號與原造林申請案符合」,就此仍有疑點。
㈢被告所引農委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係發現當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訂定時考慮未盡周詳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以釐清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前後任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不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當初原告倘知土地移轉後仍有可能因繼任地主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原告所領獎勵金應否返還,則將不願意接受政府獎勵造林。
被告以嗣後之函釋追繳原告90至94年間之獎勵金,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該函釋亦認原地主須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為繼任土地所有權人「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今廖光偉既已表示會繼續維護原有栽種林木的撫育,雖未領取造林獎勵金,惟既未違反政府造林政策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立法意旨,即無公共法益受侵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於90年度申請獎勵全民造林面積計0.2公頃,地點台中縣太平市○○○段873-1、873-2、873-3地號,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受理,再轉被告派員會同太平市公所及原告現場會勘,種植肖楠、櫸木400株,成活率70%以上,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經核定獎勵造林合格面積0.2公頃,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核發新植造林獎勵金2萬元給原告甲○○,原告甲○○於91年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女兒即原告乙○○○,91至94年度經造林檢測合格,依規定核發撫育獎勵金每年6,000元共領取24,000元在案。
嗣94年及95年11月6日原告乙○○○復將系爭土地陸續轉賣與訴外人楊邦雄及廖光偉,95年至97年度經被告會同公所派員檢測皆未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如附檢測紀錄表停止核付造林撫育獎勵金。
被告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12月18日函文土地繼受人廖光偉是否願意繼續撫育造林,經新地主廖光偉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也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不符合原獎勵辦法,需追繳獎勵金請向原地主領取者追繳,且被告於97年1月2日將廖光偉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情形函文給原告查照;
被告乃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及農委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以裁處書通知原告乙○○○加計利息繳回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46,621元。
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70020627號函定97年1月29日上午前往現場會勘,並將會勘結果於97年2月13日以府農林字第0970039542號函知原告。
因原告乙○○○91年度至94年度經造林檢測合格,依規定核發撫育獎勵金每年6,000元,共領取24,000元在案,惟其於93年度才簽切結書,經農委會97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7014448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追繳90年度至92年度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被告乃依據上揭訴願決定意旨,於98年3月4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065901號函文原告乙○○○應繳回93年及94年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12,715元,及於98年3月5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066485號函文原告甲○○,應繳回90年已領取新植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21,191元。
原告二人不服被告追繳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乙○○○部分,經農委會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甲○○部分,經農委會98年6月9日農訴字第0980119542號訴願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現場會勘紀錄相互矛盾云云,經查現場會勘時原告未到場,由土地繼受人廖光偉引導指界,該函文說明三已載明「經現場勘查,符合獎勵造林規定之面積少於原申請之獎勵造林面積0.2公頃」,且會勘紀錄表亦載:造林位置地號與原申請案符合,造林地面積0.33公頃扣除房屋及庭院使用約0.13公頃,剩下0.2公頃包含原申請造林木外尚有未符合獎勵造林雜木林;
有關會勘紀錄表對於會勘結果皆詳實記載且依規定辦理。
㈢被告辦理獎勵造林業務係依據由農委會及臺灣省林務局編印之「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該手冊錄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全部條文,該要點第5點規定:造林成果檢測方法,第6點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發給造林獎勵金,第7點即明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本案原告參加獎勵造林運動,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檢測造林地,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核發造林獎勵金,期限為20年;
且被告辦理獎勵造林檢測時,均派員會同鄉鎮公所人員及造林申請人至造林地現場勘查,除說明檢測依據外,檢測結果均當場告知申請人;
或有造林人因故未會同檢測,未領到造林獎勵金時,均會向鄉鎮公所查詢原因及後續因應之道。
原告訴稱有關「95年度檢測未合格」紀錄,關於檢測結果被告皆登記於登記卡及紀錄卡,惟因95年度系爭土地已移轉,被告通知檢測造林戶當然為新地主參與實地檢測工作,非通知原告。
㈣廖光偉既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也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且系爭造林土地自95年度起至97年度止檢測皆未符合規定,依規定本案已停止撫育造林,顯見土地繼受人未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依農委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獎勵造林土地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並已領得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
反之,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及原告所簽立切結書內容,向原告追賠造林獎勵金,原告辯稱未違反切結書「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內容,顯無足採,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繼受人不願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領取造林獎勵金,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命原告甲○○繳回已領獎勵金,是否合法。
被告以98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80065901號函命原告乙○○○繳回93、94年度已領獎勵金部分,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經查:㈠甲○○部分:⒈按「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為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所規定。
次按農委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略以:「受獎勵造林人所持有之土地,如發生所有權移轉,其行政法律關係繼受後,有關獎勵造林事項之處理方式如下:繼受人願意繼續造林,並已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
若經機關徵詢獎勵造林之繼受人,經其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取獎勵金之人,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還獎勵金之義務,應向繼受前之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
⒉查本件原告甲○○於90年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並於90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經被告核定獎勵造林面積0.2公頃,核發新植造林獎勵金20,000元整,此有切結書、造林登記卡(原處分卷第28、76頁)及新植造林獎勵金補助費提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嗣原告於91年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領取91至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每年6,000元在案。
嗣94年及95年11月6日原告復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楊邦雄及廖光偉,95至97年度經被告會同太平市公所派員檢測皆未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有檢測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被告乃停止核付造林撫育獎勵金。
被告於96年8月14日及同年12月18日函文土地繼受人廖光偉是否願意繼續撫育造林(原處分卷第31至33頁),經廖光偉提出申請書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也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如有不符合原獎勵辦法,需追繳獎勵金請向原地主領取者追繳(原處分卷第34頁)。
從而,被告依前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及農委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號函釋意旨,於98年3月5日以府農林字第0980066485號函,向原告甲○○追繳其90年度所領取之新植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合計21,191元,並無不合。
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甲○○申請造林獎勵金後,即將造林土地移轉與他人,其已無法在系爭土地上撫育造林,繼受人廖光偉既表明不願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被告向原告甲○○追繳其所領取之新植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合計21,191元,合乎上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甲○○追繳其所領取之新植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甲○○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乙○○○於90年度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及櫸木,被告以其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遂發給原告90年度至94年度之造林獎勵金。
嗣被告以原告於95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廖光偉,廖光偉並向被告表明無意願繼續參與系爭土地之獎勵造林,亦未領取造林獎勵金,被告遂認定系爭土地已停止撫育造林,乃以96年7月31日府農林字第0960210645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9頁),向原告乙○○○追繳自90年至94年度已領取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共計46,621元。
原告乙○○○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於97年12月9日以農訴字第0970144482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3頁),將關於追繳90年度至92年度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部分撤銷,其餘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則駁回其訴願。
嗣被告依農委會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計算原告乙○○○應繳回之93年度及94年度造林獎勵金加計利息共計12,715元,並以98年3月4日府農林字第0980065901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請原告乙○○○於文到7日內繳回之。
此函無非係被告就農委會97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70144482號訴願決定書,業已駁回關於追繳原告乙○○○93年度及94年度造林獎勵金(含加計利息)之部分,再計算該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函請原告乙○○○限期繳納之通知函,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原告乙○○○對該系爭函再事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訴願決定機關以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乙○○○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併以判決為之。
㈢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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