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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呂廖玉珠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33,432元,經被告查獲,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100,184元、補徵應納稅額961,238元,並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之罰鍰計192,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歷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皆由國稅局提供所得資料聯合申報,91年度因配偶數病纏身經常看病住院,於91年11月2日去世,夫妻分居多年,公司寄來的股利憑單多所散失,需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資料報稅,以免漏報被罰,9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轄區稅務人員無法提供所得資料,只得先就個人所得報稅,待查到資料再補繳,未料遲至97年被告始通知補稅並科處罰鍰,原告認為被告有責任有義務提供資料而不提供,致漏未申報系爭所得,原告並非蓄意逃漏稅,被告一再強調國稅局提供資料「僅供參考」,顯然推卸責任,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國人依賴國稅局提供所得資料電子申報綜合所得稅人數每年逾百萬,足以為證。
況本件91年間之稅款,被告遲至97年始通知原告,如非故意,也有疏忽怠惰職守,假借權力任意妄為。
另查公司股利最多只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二種,原告配偶從未賣出緩課股票或存入集保,不可能有多項所得扣繳憑單,而被告提出所得資料竟有多筆,顯係將92年以後因申報遺產稅或辦理繼承存入集保之股票一併列入,以增加91年度之所得額,可依高所得稅率課稅,原告曾多次申請查閱扣繳憑單,被告皆藉詞推託。
而原告於92年5月申報遺產稅時,稅務員表示用集保存摺帳戶的帳號向集保公司查股票股數金額,由證券公司開證明據以申報,當時證券公司開出原告配偶死亡日時的股票股數證明給原告,因此原告不知道還有很多股票的股息要申報,另國稅局稅務員說要依證券公司根據集保存摺開出的證明作為納稅根據,92年原告申報遺產稅時,始將原告配偶之緩課股票存到集保存摺,所以應該是93年才能課稅,而不是91年度的所得。
本件原告非故意逃漏稅捐,請免予處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833,43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罰鍰192,200元。
經查原告配偶呂廖玉珠(於91年11月2日死亡),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東,取有該等公司所發放之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原告於其配偶死亡日至91年12月底止,前揭緩課股票已全數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或放棄緩課,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可稽,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871960828號函釋規定,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應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合計2,832,158元並應併入91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另其配偶取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利息所得1,274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且原告配偶有系爭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應歸課綜合所得為其所不爭,既有所得自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次查,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稽徵機關所提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原告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顯示前揭公司緩課股票所得,而免除緩課股票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應申報所得之責,是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
又被告基於原告漏報之所得均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已酌予減輕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罰鍰192,200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雖訴稱因配偶數病纏身經常看病住院,公司寄來的股利憑單多所散失,又因轄區稅務人員無法提供所得資料,致漏未申報系爭所得,請免予處罰云云。
然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本件原告之配偶呂廖玉珠於91年11月2日死亡,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呂廖玉珠91年度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應由原告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而緩課股票本來應該是在取得股息股票時就要交所得稅,但政府為了鼓勵產業升級,對於提高生產設備而增資的股票,規定在他出售或是死亡變為遺產前暫緩課徵,待出售或死亡後成為遺產或贈與時再課徵,因此該等股息事實上是在取得股票當時的股息所得,並不是91年才取得的所得,所以原告誤會以為91年度的股息怎麼會那麼多。
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2,832,158元及利息所得1,274元計2,833,432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之罰鍰計19 2,20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所訴各節,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2,833,432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罰鍰192,200元,有無違誤?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71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配偶呂廖玉珠於9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呂廖玉珠營利所得2,832,158元及利息所得1,274元計2,833,432元,經被告查獲,乃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之罰鍰計192,2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主張其因經常出國,其配偶又數病纏身經常看病住院,公司寄來的股利憑單多所散失,故原告僅先就其所得先行申報,至其配偶之所得嗣國稅局通知後始補報繳,且原告既知漏報會受處罰,豈會蓄意漏報所得,請免予處罰云云。
㈢惟查原告配偶呂廖玉珠(於91年11月2日死亡),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東,取有該等公司所發放之盈餘轉增資緩課股票,原告於其配偶死亡日至91年12月底止,前揭緩課股票已全數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或放棄緩課,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影本附被告卷可稽,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既已不存在,應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營利所得合計2,832,15 8元,併入91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另其配偶取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利息所得1,274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被告卷可稽,原告之配偶既有所得,自應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
依「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之規定,稽徵機關所提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原告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尚不得以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並未顯示前揭公司緩課股票所得,而免除緩課股票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應申報所得之責。
原告雖訴稱因配偶數病纏身經常看病住院,公司寄來的股利憑單多所散失,又因轄區稅務人員無法提供所得資料,致漏未申報系爭所得,請免予處罰云云。
然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
本件原告之配偶呂廖玉珠於91年11月2日死亡,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呂廖玉珠91年度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應由原告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而緩課股票取得股息股票之年度,並非原告配偶亡故年度之所得,係政府為了鼓勵產業升級,對於提高生產設備而增資的股票,規定在他出售或是死亡變為遺產前暫緩課徵,待出售或死亡後成為遺產或贈與時再課徵,因此該等股息事實上是在取得股票當時的股息所得,並不是91年始取得的所得,原告誤認係91年度的股息所得,認被告將之集中在1年度課徵,增加其所得稅率,顯係誤解。
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之營利所得2,832,158元及利息所得1,274元計2,833,432元,已見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基於原告漏報之所得均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961,238元處0.2倍罰鍰192,200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所訴各節,尚不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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