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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3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所有車號QO-1992號自用小客車之96年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撤銷96年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經被告於98年3月30日以中監稅字第0980012088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退還其已繳之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行駛里程」及「行駛天數」之認定是否違法,關於被告認定QO-1992號車97年度以每日行駛里程為60公里徵收燃料費部分,公里數純屬捏造,按公路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即明示徵收燃料費依據之耗油量之計算,應按「行駛里程」計算之,亦即被告應依據系爭車輛97年度行駛里程數計算,不得自行認定創設出法律所無之標準,違法認定「行駛里程」。
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倘主管機關所採之計徵方式,係在法定費率範圍內,並『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自得綜合考量,...作適當之政策判斷,...」,亦即計徵方式必須「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符合「量能公平原則」,方得具有判斷餘地,若計徵方式「不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則所認定之行駛里程數即係違法認定。
解釋理由書中又指出:「...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雖不若以個別汽車實際耗油量計徵精確,惟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等語,亦明確指出「行駛里程」係推計耗油量之項目之一,在得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之前提下,方得列為推計耗油量之項目;
從反面解釋,若無法「反映用路程度多寡」,則不得列為推計耗油量之項目,至為明確。
上開解釋所揭櫫之「反映用路程度多寡」即係考量憲法上對人民課徵稅費之依使用量決定之「量能公平原則」方符憲法意旨。
被告逕行認定系爭車輛97年度每日行駛里程為60公里,未能反映該車用路程度多寡,係屬違法。
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一)「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所認定之行駛里程數部分,竟然未設上限之規定,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臺灣本島為一面積有限之地域,人民體力亦屬有限,現今社會用車習慣亦因大眾運輸系統興盛,而甚或停止以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大幅減少用車時間及行駛里程數,被告竟以超長之每日用車60公里行駛里程認定原告用車,而未附具60公里行駛里程之計算認定理由或全國用車統計資料,且行駛里程數無上限之規定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被告得恣意認定行駛里程(可認定為每日行駛15公里,亦可認定為每日行駛100公里),透過每車每月耗油量計算方式[(每日平均行駛里程×3O×每月平均行駛效率)×每車每公里耗油量=每車每月總耗油量],過度之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量能公平」之課徵稅費原則。
再者,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提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同條第二項前段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是公路法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徵收費率』之上限予以明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具體內容均已明確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係指「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之部分(即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而非指「每日用車60公里行駛里程」之由被告逕行認定行駛里程數且無上限之方式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可不辨。
亦即公路法第27條第2項並未具體明確授權可以列表方式(即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附表㈠)逕行無上限認定行駛里程數,據以超量計算燃料費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則公路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訂定,在母法無授權針對行駛里程得無上限逕行認定之情形下,已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或者言母法無授權針對行駛里程得無上限逕行認定之情形下,被告逕行認定系爭車輛97年度每日行駛里程為60 公里,未能反映該車用路程度多寡,係屬違法。
關於系爭車輛97年度每月行駛24天部分,天數亦屬捏造。
按行政行為之認定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附表(一),自用小客車使用率(即每月平均行駛效率)80%,係屬公路法未授權認定每月平均行駛天數,被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理由說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逕行違法認定。
每月30日有80%的使用率,即每月有24日(近乎每週上班6天),每日駕車60公里,對照90年1 月1日開始實行周休二日制度,每月上班約22日(每週上班5 天),97年度政府核定之上班日數為254天,被告認定系爭車輛97年度使用24(天數)×12(月)=288(天數),竟然比合理天數多出34天,形同違反社會事實、論理及經驗法則,無使用事實下違法多課徵原告34天、每天60公里之耗油量計算之燃料費,更形違反依使用量或耗油量計算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意旨。
關於系爭車輛97年度燃料費應於年度結束後方得徵收,於97年7月份徵收係屬違法。
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係指自用車燃料費徵收期間為每年7月份,亦即97年度燃料費徵收期間為98年7月份,並非指97年度燃料費徵收期間為「當年度」97年7月份。
既曰被告應依行駛里程認定系爭車輛97年度燃料費,當然應於97年度結束後,於98年度,方得計算出行駛里程數,據以徵收燃料費,(如同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於98年5月申報一般)。
被告於97年度尚未結束前即徵收97年度燃料費,係以未確定之未來事實為行政處分之基礎,且未有多退少補及利息之計算,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整。
三、被告則以: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所以公路法已明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分別依其使用汽油或柴油而定其徵收費額,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排氣量1,597㏄使用汽油之自用小客車,依據「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每年應納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並無錯誤,而此「各型汽車每季(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訂定之費額係公路法第27條授權所擬制,每車每月耗油量計算方式:(每日平均行駛里程×30×每月平均行駛效率)×每車每公里耗油量=每車每月總耗油量,以汽缸總排氣量1,201㏄至1,800㏄,使用汽油之自用小客車為例,每月平均行駛里程為60公里,每月平均行駛效率為80 %,每車每公里耗油量為1/9公升,其每車每月總耗油量視為60×30×80%×1/9=160公升,每公升徵收2.5元,故每月應徵收160公升×2.5元=400元,每年應徵收4,800元。
並非基於汽車所有人之私人用車習慣或實際行駛里程計算其應繳納之費額,亦即汽車所有人自登記申領牌照起,即享有合法使用汽車行駛公路之權利,不論實際上是否使用,或者使用或多或少,應每年按其費額繳納,不允許汽車所有人明舉反證推翻,原告直指「行駛里程」及「行駛天數」認定違法,實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
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法律性質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其意旨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非稅公課,就法律保留規範密度上,屬一般法律保留事項,同時既屬非稅公課,即不適用稅捐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且徵收之費額既然屬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所擬制,而採隨車徵收之方式,即不反映個別汽車實際使用狀況,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非如原告所述於次年度始徵收前一年度之費額。
另如有暫時不使用車輛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停或繳銷手續,以停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然而系爭車輛97年度未有相關異動登記手續,其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無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事由,即原告並無可辦理退費之理由,故被告無從退還,自應否准所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退還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是否有理,經查:㈠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整部分(給付訴訟部分):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故公路總局為受委任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之機關,至於其所屬臺中區監理所,應僅屬其執行機關,並非徵收機關,則原告所繳告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並非繳給被告機關(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徵收,見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被告於97年度尚未結束前即徵收97年度燃料費),被告無從返還,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整,已非有據,且未經有權機關作成返還之行政處分前,亦無請求給付之餘地,此部分,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關於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之部分(96年度部分未起訴):如上開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則原告向被告申請返還QO-1992號車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額新臺幣4,800元及撤銷該徵收(依訴願決定書載原告同時請求撤銷徵收),被告雖為拒絕之通知,但其非該徵收之處分機關,自無權作成拒絕返還或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其於98年3月30日以中監稅字第0980012088號函否准所請,僅屬觀念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即與法未合(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要件不合),訴願機關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決定訴願駁回,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故此部分,原告之訴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駁回,玆併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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