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81,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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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42760號訴願決定關於免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林燕鳳(原告之妹,38年2月7日生)之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捐贈扣除額計36,400元。

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以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受扶養親屬確無謀生能力及捐贈扣除額中4,300元不符捐贈規定,乃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76,337元,綜合所得淨額624,384元,補徵稅額4,448元。

原告就扶養親屬林燕鳳之免稅額及捐贈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捐贈扣除額2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就免稅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只須符合該目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等事實之一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列入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

又該條文並非規定「因身心殘障『致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故只要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適用之。

本件原告之妹林燕鳳自出生迄今59年之久,均設籍共同生活,因無工作,待家中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且其當年度所得稅額僅2萬9,979元,平均每月為2,499元,如何維持謀生,又因原告遍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對「無謀生能力」均無闡釋,乃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意旨,將其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自有所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6條之內容不明確等規定。

況財政部對「無謀生能力」本應為明確釋示,今竟以其不作為,據為駁回原告之決定,亦顯有違誤等情。

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免稅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列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燕鳳為38年2月7日生,已滿20歲,合先陳明。

次按本件於原核定時即已說明係因原告未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符合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規定之證明資料,而否准增列為受扶養親屬,有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7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61960號函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受扶養親屬屬無謀生能力之主張,本應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之申請書及同年12月16日之復查申請書,乃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未就此否准理由提出說明或提示證明資料,依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受扶養親屬並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或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自難認原告關於系爭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主張為真實,況林燕鳳93年度營利所得(投資上市櫃公司所獲之股利)達26,667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顯見其具有相當之資力,應無須仰賴原告之扶養即足以營生。

至於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之意旨,係闡明子女倘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其父母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與本件原告主張扶養其妹林鳳燕之情形,自未相同。

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子女,若非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縱因待業或補習中而無收入,實務上均認未符合無謀生能力之條件,尚且不能申報扶養,是本件被告機關就系爭受扶養親屬是否為「無謀生能力」之認定,並無差別待遇情形,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另原告主張應併予追認林燕鳳全民健康保險費、捐贈、各項所得及可扣抵稅額等節,自亦因林燕鳳非屬其受扶養親屬而不予續究,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林燕鳳之免稅額74,000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經查:㈠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定。

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㈡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業經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在案。

除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惟就無謀生能力,應受扶養權利之條件事實,應由主張扣除該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或由其提供相當證據,足供行政法院調查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親屬林燕鳳之免稅額74,000元,經被告初查予以剔除。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原告自不服初查起,均主張林燕鳳該年並無工作,年收入(即股利)29,979元,未超過免稅額,屬無謀生能力,應符合申報扶養親屬之規定云云。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燕鳳確無謀生能力,乃予以剔除。

而復查決定復以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燕鳳已滿20歲,原告於被告原核定時即已說明係因原告未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證明資料,而否准增列為受扶養親屬,有原查97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70061960號函可稽,惟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之申請書及同年12月16日之復查申請書均未就此否准理由提出說明或提示證明資料,顯見系爭受扶養親屬並非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或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自難認原告關於系爭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主張為真實,則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復查之申請。

訴願決定除引用上開理由外,另以原告主張其妹林燕鳳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之條件,惟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剔除林燕鳳之免稅額,原告自不能以林燕鳳所得總額不超過免稅額為由,主張93年度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而享有扶養親屬林燕鳳免稅額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恐係誤解法令所致,核不足取為由,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仍執相同理由主張,予以爭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受扶養人林燕鳳93年所得總額29,979元,未超過免稅額之事實,固有林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68頁),惟林婦並非原告之直系尊親屬,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無謀生能力」之條件。

另原告主張其妹無工作,終日在家,由其扶養,縱主張屬實,但尚無法證明林婦已盡相當之能事,仍無法覓得職業,非受原告扶養不可,即尚不符合同法條第3目無謀生能力之條件。

本院要求原告提出證據用以證明林婦確係屬無謀生能力,原告稱已無證據足以證明(參照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

況林婦以相同情節,由其姪女林家瑜,於9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免稅額,經審理結果,認不符合無謀生能力受扶養之事實,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00017號號判決認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林家瑜上訴確定在案,兩造對上開裁判認定事實均不爭執,有上開裁判附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及第64頁反面、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列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燕鳳免稅額74,000元,因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無謀生能力」條件之事實,勘予認定。

另原告主張應併予追認林燕鳳全民健康保險費、捐贈、各項所得及可扣抵稅額等節,自亦因林婦非屬受原告扶養親屬而不予續究,併此敘明。

㈢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案。

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已滿20歲者,須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列報免稅額。

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其主張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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