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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80218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收受被告98年4月9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807062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4月15日起,算至98年5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8年5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之被告收件章戳記可按(見訴願卷第3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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