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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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2月1日勞訴字第097002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NARTI(下稱S君,護照號碼:AB606609)乙名,原經核准於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苑坑 31號從事看護工之工作,惟S君入境後即由仲介吳麗卿帶至臺中市○○路 139巷12號非法雇主李進興處從事看護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2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0日查獲,移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97年7月15日以府勞行字第0970164132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引進外勞為仲介之專業,原告非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人,被告乃違法追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君,惟S君入境後即由介介吳麗卿帶至非法雇主李進興處(地址為臺中市○○路139巷12號)從事看護工作,原告知悉後仍默許S君於上述地址工作。

原告為 S君之合法雇主,理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非推責於仲介,原告實為違法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人無誤,故原告在明知情況下以本人名義聘僱 S君為他人工作,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所規定。

又「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

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

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函釋在案。

(二)、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項限制將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對象為該外國人之雇主,原告為印尼籍外國人S 君來台工作之雇主,自為該規定限制之對象。

次查原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2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詢問筆錄中之陳述略以:「(問)外勞S君的申請雇主為何?仲介為何? (答)是我甲○○。

仲介吳麗卿。

申請來看護阿公蕭阿鐘。

S 君何時入境我並不知道,後來有勞工局問我為何申請外勞入境,我才知道外勞已經入境了,我就問仲介吳麗卿,吳小姐說是和蕭宏堯商量把原外勞D君留下來繼續照顧阿公蕭阿鐘,所以S君就被仲介吳麗卿帶到台中工作。

(問)你當時知道你所申請的外勞S君沒有在工作地工作,你如何和吳麗卿談?(答) 我當時反對,但我人在彰化,阿公阿媽在苗栗苑裡,外勞的錢也不是我在付的,都是蕭宏堯付的,所以我也無法干涉。」

,而非法雇主李進興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說明略以:「(問)你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我因聘僱外勞 S君照顧我的中風父親李樹枝所以我到你們隊上製作筆錄。

(問)你何時開始聘僱外勞 S君?工作地點何處?仲介何人?薪資由誰給付?外勞 S君的雇主何人?(答)大約95年10月至96年8月我聘請S君照顧我的父親李樹枝。

工作地點在台中市○○路139巷 12號。

仲介是吳麗卿。

每月付給外勞2萬1千元由仲介吳麗卿親自收取。

薪資由我給付。

雇主就是我李進興。」

,再查 S君於專勤隊詢問筆錄中說明略以:「(問)你於 2006年10月18日入境台灣到底在那工作?誰仲介你去的?(答)我入境是仲介吳麗卿帶我去工作的。

工作地點為台中市○○路 139巷12號,照顧病人李樹枝。

(問)你入境來台有見過你的真正雇主李義翔嗎?有照顧阿公蕭阿鐘嗎?(答)沒有。

沒有。

我來台就被吳麗卿帶到台中市照顧病人李樹枝。」

綜上各節,原告以本人名義申請聘顧印尼籍外勞S君,惟S君入境後即被帶至台中市○○路139巷12號李進興處工作,自屬事實。

原告雖辯稱於知悉後有向仲介吳麗卿提出反對,即使其曾經提出異議屬實,惟原告並未糾正使S君從事原許可工作或向有關機關舉發,仍容許李進興非法聘僱S君照顧李樹枝。

是原告應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原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S君與李進興之間,李進興為真正之雇主。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 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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