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簡再,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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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輔 佐 人 戊○○
再審原告 甲○○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並訂定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

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例,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2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不服,雖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應由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之訴狀雖表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等語,惟其於98年6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再審之訴聲明狀及嗣後98年7月3日、98年7月27日、98年9月1日之補充理由狀及準備書狀,及98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聲明「請求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是認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本件無庸為一造辯論,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等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甲○○、丙○○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租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l99號建物之地下1樓至地上5樓部分,分別核定甲○○、乙○○及丙○○租賃所得各新台幣(下同)264,192元、264,192元及264,191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74,095元、2,554,678元及975,827元,補徵應納稅額79,258元、55,480元及30,290元。

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7、294及296號判決將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各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獲自被繼承人英子珊部分)各為228,967元,重行核算應納稅額68,690元、48,083元及25,711元,扣除已繳納稅額39,629元、27,740元及15,145元後,補徵應納稅額29,061元、20,343元及10,566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就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亦不服,以上開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本件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對再審原告所提理由未予答辯,鈞院未詳細調查再審被告違法疏於調查之鄰近房屋租金情事,未依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諭令再審被告辦理調查鄰近多數房屋租金,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嗣於起訴後復於98年7月3日,另以再審被告因92年度及93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0001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受命法官要求重新調查呈報之鄰近房屋租金,計算結果每月每坪平均租金為992元,比再審被告原核定標準租金每坪1,800元相差甚遠,有再審被告98年6月25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6714號函檢附鄰近租金計算明細表可證,主張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申報租金每年6,600,000元已高於按前揭再審被告呈報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992元計算而得之4,988,386元。

再審被告未依法查明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無故意約定偏低租金而規避稅負,本件承租人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無故意約定偏低租金之理由,被告未查明,即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推算本件租金,執法程序錯誤。

又申報偏高租金,反因租賃所得可減43%之必要費用,稅收反減少,本件實際租金收入6,600,000元,若以905萬元申報,差額245萬元,反減少42萬元稅賦,立法論上錯誤,有待商榷。

再審被告95年8月4日所提出之鄰近租金調查表,顯故意違反財政部查核技術手冊所規定應客觀、中性、地點相當、樓層數相當、面積相當等基本技術,平均租金因每一個案而不同,本件出租八層樓,總面積990.29坪,折扣率為42.318%,而鄰近房屋個案二層樓,60坪,折扣率為73.58%,條件不同,不能相互比較,再審被告之當地一般租金表顯然偏高,應予改課,再審原告申報之租金經折扣還原後,與鄰近房屋租金相當,應無依所得稅法推計調整租金之理由云云,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原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原審判決已論述綦詳,本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再審被告機關未答辯,鈞院未詳細調查等節不足採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另查,所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查再審被告另因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98年6月25日呈報之92及93年度鄰近房屋租金,並非本件91年度之鄰近房屋租金,亦非屬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判決日期:98年2月2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無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申報租金6,600,000元已高於按前揭93年度鄰近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992元計算而得之4,988,386元部分,查本件系爭租賃所得係91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引據不同年度之資料計算,顯有誤解。

次查,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所明釋,該函規範稅捐稽徵機關設算之租金不得高於鄰近租金,並非應以每坪每月之鄰近租金重行計算系爭設算租金,再審原告主張以不同年度之93年度鄰近租金計算等節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

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裁字第153號及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2月2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指本院上開判決未依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諭令再審被告辦理調查鄰近多數房屋租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事實及理由第四段即敍明「㈡‧‧‧依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號函釋,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

、「㈣‧‧‧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99號,經被告查明鄰近中正路195號及209號房屋之租金,每坪每月分別為2,782元及10,272元‧‧‧」為其論據,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僅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及再審被告因92年度93年度同一課稅事實,應鈞院承審法官要求,重新調查左鄰右舍之房屋租金,計算結果每月每坪平均租金為992元,比再審被告原核定的標準租金每坪1,800元,相差甚遠。

本案再審被告所核定每年總租金905萬元即是偏高,自應改課。

此一新發現的證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乙節。

查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於98年7月3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作此主張,有本院加蓋於該狀之印戳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3人,係於98年5月1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規卷內可證,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惟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再審事由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未提及有同條項第13款之事由,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第4行至第10行),足證再審原告並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另行裁定駁回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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