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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府訴委字第0980055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民國九十七年度房屋稅之課徵,關於逾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36號房屋, 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l層、 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民國(下同)97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1萬2,000元,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 現作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7萬4,240元。
另坐落同縣潭子鄉○○村○○路○段66號房屋, 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6層、 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骨造,97年房屋現值為1億2,735萬5,8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 其中24平方公尺現作藥局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其97年房屋稅計254萬8,1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捐助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
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合作,成立「慈濟人醫會」,及與電視台合作,從事慈善醫療工作。
另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6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花蓮稅捐稽徵處亦於76年10月15日以原告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1年准予免徵房屋稅在案。
再依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 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不以營利為目的,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故原告係非營利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
被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辯稱衛生署職掌並無賦予該機關對慈善救濟事務認定之權限云云,惟與醫療法第46條核屬有違。
又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經該部以96 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覆略以:「...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已表示須由衛生署為認定,可見原告應向衛生署立案。
財政部亦曾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等相關問題,經該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亦重申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為之。
被告援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年8月15日花稅財字第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以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覆稱:「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而認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云云,惟將內政部函與前揭同部96年12月17日函文內容相互參酌以觀,反可證明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另財政部曾函詢衛生署,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 經該部以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復查 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已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關於被告所稱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屬醫院乙節,財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然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而非向社會司登記,自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結論。
又宗教團體雖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改變其係宗教團體之法人本質,其主管機關仍係內政部,故其附設之醫院,縱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仍係內政部。
同理,醫療財團法人雖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仍應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加以管理(內政部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參照),衛生署並無被告所指逾越職掌作出解釋之問題。
且慈濟基金會係向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是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與向民政司登記之基督教會是宗教法人不同。
豈有未另行登記成立法人的附設醫院(基督教會經民政司登記為宗教團體所附設之醫院)被告認定是業經立案的慈善救濟事業,經慈濟基金會(內政部社會司登記成立之具慈善救濟性質之社會福利法人) 捐助登記成立另一法人且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46條為依據的原告,反而是未經立案?再者,依被告援引之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 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則同是醫院之原告房屋,自應作相同解釋。
至於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6753號函,認係「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惟該函祇是發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既非函令,自無法規命令之效力,且內政部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為決議自無從拘束原告。
又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 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於法洵屬無據。
就財團法人醫院而言,財政部係直接認定基督教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未要求其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就本件原告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
縱依上開決議之標準,原告之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此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全部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可證,亦完全符合前開決議之要件。
再按,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可知,所有類型之醫療院所,不問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其收費標準與型態均係依主管機關指示申請辦理,且遍查醫療法及房屋稅條例亦無慈善救濟醫院應為特別收費之規定,被告將「慈善救濟」與「免費醫療」畫上等號,顯與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 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就同樣有收費之基督教附設醫院所作免徵房屋稅之認定相牴觸。
有收入不等於營利,亦不得謂非慈善救濟事業。
衛生署於92年4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覆財政部:「至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 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
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
財政部既未進而要求所屬稅捐稽徵處追補原告房屋稅,足認其同意衛生署之見解。
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見解,完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 第38條第2項、第5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
復未討論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
也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房屋稅超過3,021元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機關徵銷明細檔及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分別於95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日興建完成,被告機關於96年起即對原告核課房屋稅,是其主張被告機關撤銷原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乙節,核無可採。
另據原告提示之法人登記證明書所載,其為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依該法人登記證明書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助章程」第5條所載,原告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該基金會雖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兩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為盈虧各自分離之獨立會計帳戶,亦分別自其盈餘中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張與慈濟基金會合作從事慈善醫療救助事業、及董事為慈濟基金會董事長...云云,尚無法佐證慈濟基金會所從事慈善事業即原告所為,應由原告提示其獨自撥充慈善事業部分,惟原告迄未提示。
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沿革,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 修訂於56年3月28日,且須辦理具有成績者,其供辦公使用房屋始有免稅適用, 嗣於59年6月26日再將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全部納入免稅範圍,而當時之社會救濟法令有「社會救濟法」 (69年5月30日廢止),依該法第6條所定救濟設施雖包括 「施醫所」,惟該法第14條所列救濟方法中,涉及醫療部分為「免費醫療」,是最原始之「慈善救濟」性質,就醫療部分應是給予受救濟人免費醫療, 又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慈善救濟機構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綜上,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 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中。
再按,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 0970013498號函復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足見內政部對其所核准設立之慈善救濟事業訂有監督要點,以輔導其從事慈善事業。
惟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僅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且遍查該法亦無發現有賦予該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或主管之權責。
又其是否依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所載「...不以營利為宗旨...」, 及其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分別規定:「...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等,所從事慈善事業無受主管機關衛生署監督,且其未提出相關費用以外之盈虧分配等帳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之內容。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符合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 慈善救濟機構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是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稅要件,爰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提財政部 9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38號函,係該部函請衛生署提供「財團法人醫院房屋稅徵免事宜」之相關資料,然該署並無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權責,且該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之意見,迄未經財政部作成函釋,自不得以為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村○○路 ○段36號房屋,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l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97年房屋現值為371萬2,000元, 課稅總面積1,620.8平方公尺,現作醫院使用,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計7萬4,240元。
另坐落同縣潭子鄉○○村○○路○段66號房屋,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核發()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核定為總層數地上6層、地下1層,構造別為鋼骨造, 97年房屋現值為1億2,735萬5,8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現作藥局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其97年房屋稅計254萬8,123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本院卷第1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玆兩造之爭點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主管機關為何?原告是否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事業?同款規定「立案」是否須向內政部為之?
五、經查:㈠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公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
被告雖援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年8月15日花稅財字第 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以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 0970013498號覆稱:「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而認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云云,復引據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 主張衛生署職掌範圍僅掌理全國衛生行政業務,該法並未賦予該機關對慈善救濟事務認定之權限云云。
惟查非但目前尚無任一法律予以立法定義,規定何謂「慈善救濟事業」?復無何法律規定限制「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
衛生署係醫療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就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屬有權解釋。
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為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
足見醫療財團法人應辦理醫療救濟、服務等事項,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署。
又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曾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經該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覆略以:「...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
」已表示須由衛生署為認定,可見原告應向主管之衛生署申請許可設立(立案)。
財政部亦曾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事項,函詢內政部,經該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
...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亦重申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而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為之。
再參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載:「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見本院卷第327頁), 益見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須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
被告雖援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7年8月15日花稅財字第0970067293號函詢內政部經以 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覆:「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而主張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如前所述,惟就該內政部覆函與前揭同部96年12月17日函文內容相互參照,更可證知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
另參以財政部亦曾函詢衛生署,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經該部以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
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 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
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
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顯已明認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顯見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其立案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已陳明對於原告成立之資金係由慈濟基金會所提撥乙節並不爭執。
所質疑原告者係病患看病就診時,未能免費施診,及原告本業之經營係虧損,顯無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就盈餘提撥百分之十以從事慈善事業,自難認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
㈢查被告所以主張慈善事業之施診須全部免費者,無非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沿革而言,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免徵房屋稅,修訂於56年3月28日, 且須辦理具有成績者,其供辦公使用房屋始有免稅適用, 嗣於59年6月26日再將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全部納入免稅範圍,而當時之社會救濟法令有「社會救濟法」(69年5月30日廢止),依該法第6條所定救濟設施雖包括「施醫所」,惟該法第14條所列救濟方法中,涉及醫療部分為「免費醫療」,是最原始之「慈善救濟」性質,就醫療部分應是給予受救濟人免費醫療,又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16753號函釋, 慈善救濟機構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中云云。
㈣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以免費施診始為慈善事業之條件,被告所舉「社會救濟法」,依該法第6條所定救濟設施雖包括「施醫所」, 惟該法第14條所列救濟方法中,涉及醫療部分為「免費醫療」,非但已於民國69年5月30日廢止,而不足為憑。
且如今現行法規並未有如是規定者,例如醫療法第46條亦僅規定於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辦理醫療救濟,已如前述,蓋已如被告所稱原告年度醫療收入非但無結餘,且是虧損,則以現今醫療之費用負擔,以原告一般係依規定收費情形下,猶生虧損,而須待挹注,則如全部施診均係免費,則其推行醫療救濟,豈非更加困難,而難以長久為繼?且參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9804526600號函載:「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
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及內政部98年3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700165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有關規定。
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
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
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
……」(見本院卷第327頁)。
準此,可見內政部已明白表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亦即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
亦即醫療財團法人並非不收取費用之免費施診,其收費及其收益之運用(如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之醫療救濟等)之有關規範,自是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而無分軒輊,原告亦受相同規範約制。
則被告既就屬基督教會醫院(依前揭函示已改為醫療財團法人)已認其全屬救濟事業,但其看診亦非全部免費為周知之事實,已見其是否免費並非判別是否屬醫療救濟事業之標準,且就相同事情,未為相同處理,不免有違平等原則之虞。
至醫療法第46條固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
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惟縱無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醫療財團法人並非即非醫療救濟事業,此觀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 2773號函復財政部略以: 「…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
(見本院卷第136頁), 既具公益性質,則於本業雖屬虧損,而未能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仍不失其屬醫療救濟事業之性質。
且原告稱原告之收益亦確實全部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並提有經會計師簽證之原告全部收支餘絀表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及該表所由自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5頁以下原證59, 資料至96年度),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即令與被告所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85116753號函「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旨,亦難指未合。
被告抗辯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原告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其所有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醫院使用部分,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部分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故原處分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逾3,021元部分 (該部分為營業出租使用餐廳部分,見本院卷第324頁筆錄), 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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