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19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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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己○○
戊○○
庚○○
辛○○○
壬 ○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申○○
午○○
未○○
酉 ○
戌 ○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E○○
B○○
C○○
D○○○
F○○○
G○○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I○○
訴訟代理人 J○○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70268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36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3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屬」更正為「尤續」;

及同地段3301與33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續」更正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與尤樹根各四分之一。

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項之文件,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329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尤屬,同段第3301及3301-1地號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尤續,而尤屬與尤續係屬同一人,該二者之閩南語讀音相同,當時因讀書識字之人稀少,無論戶籍登記或土地登記均由聲音辨別即行登記,故產生前開差異。

又尤續於民國前7年12月26日死亡,未有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其父尤知於民國前29年2月13日死亡,母林秀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故尤續所遺財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

尤續之兄尤沙於民國前9年12月10日死亡,其弟尤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死亡,故尤續所遺財產均應由尤呆繼承。

上開土地於36年台灣省土地總登記時,尤續早已過世,後世子孫仍以死者名義即尤續(屬)名義申報登記,惟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尤呆之繼承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尤樹根等4人,原告等36人為渠等4人之繼承人。

㈡原告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更正土地登記。

惟因上開死亡者皆於民國前7年已死亡,而戶政機關所保管之戶籍資料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故原告無法自戶政事務所取得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遂遭被告以原告無法補正戶籍資料為由,予以駁回。

㈢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本件於土地總登記當時,審查機關應依行為時(35年10月2日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7條、第43條第2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確實調查及審查其登記所用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及職業,因當時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執行,致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不全,戶政機關未有資料,致原告舉證困難,原告目前能舉證之資料,僅有原告等人所祭祀之祖先牌位。

該牌位清楚依死亡時間載明相關祖先出生及死亡日期:尤續生於明治乙亥年12月初8日吉,故考尤君續,卒於光緒乙已年12月26日吉;

林秀於民國前7年10月14日死亡;

尤沙於民國前9年12月10日死亡;

尤呆於民國7年2月27日死亡,足證尤沙、尤續、尤呆等3人確為兄弟關係,而依台灣祭祀習慣,苟非男系祖先及配偶,根本無法立於祖先牌位內,讓後世子孫祭拜。

該祖先牌位已歷時近百年,更無造假可能,請鈞院履勘前開祖先牌位以明事實。

又原告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正本,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先所有,目前系爭土地亦為原告甲○○使用中。

㈣又被告亦稱日據時期總登記時,緣於申報人減徵稅賦,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者,不計其數云云,故因當時戶政資料不足,致原告無法提出戶政資料,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仍一再要求原告須提出戶政資料,實係強人所難,而台灣民間習慣,如可從其他資料加以佐證繼承關係,如祖先牌位等,自應加以承認,而免對繼承人造成不利益,且讓土地有效管理及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尤續後,再更正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與尤樹根4人公同共有。

⑶同地段3301與33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與尤樹根4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姓名更正、名義更正2案,被告依規定予以審核,案附之證明文件與「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內容不符,依法予以補正,原告代理人逾15日內未能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㈡本案原告申辦之坐落鹿港鎮○○段3299、3301、3301-1地號等3筆土地,3299地號登記姓名為尤屬,3301、3301-1地號登記姓名為尤續,3301-1地號於63年5月3日由本號3301地號分割出。

3299、3301地號2筆土地於56年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地號為鹿港鎮○○段崙子頂小段214、212地號,所記載之崙子頂小段214地號之姓名為尤屬,212地號之姓名為尤續。

從案附之鹿港鎮○○段崙子頂小段214番地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內,其親屬記事欄均無尤屬或尤續之登載,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本法已明示登記名義人於戶籍謄本有記載本人資料前提之下,若無死亡記事,當可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原告欲以其子孫供奉牌位照片為證,其可信度並不足採,被告僅遵循法令條文書面審核,其證物真偽之認定及法律效力之定位,非為登記單位之權責。

㈢本案土地臺帳、舊登記簿謄本記載214地號 (重劃後為永安段3299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尤屬,212地號 (重劃後為永安段3301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尤續。

尤屬與尤續是否為同一人,因戶籍謄本均無記載,被告實無從審核亦難以認定。

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已明示均要有戶籍謄本作為基本審核之依據。

本案無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該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之情形不符 (按第2點第4至6款分別規定「登記名義人住所記載不全如缺漏...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

第3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得據以受理登記」),故被告認定其申請姓名更正案,依法不符。

又土地臺帳謄本僅為課稅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留存於被告機關。

㈣地政機關現已逐年清查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筆數眾多常歸責於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及繼承人數繁多,致無法辦理登記,因此內政部即擬定「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作為登記機關審查之依據。

類此案件若繼承人均提出祖先牌位照片為證,混淆法令意涵,以達其登記之意圖,誠為可議。

況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已呈報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原告應循法令程序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標售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以已故之「尤續」為受文者,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其無法提出「尤續(屬)」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保管之戶籍資料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肇始建立,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求依民事習慣由祭祀之祖先牌位證明其為「尤續(屬)」之繼承人,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3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屬」更正為「尤續」;

及同地段3301與33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續」更正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與尤樹根各四分之一。

被告依法審核後,以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文件,原告逾15日未能補正,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

㈡惟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

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經查,本件原告等36人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鹿港鎮○○段3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屬」更正為「尤續」;

及同地段3301與33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尤續」更正為尤李愛、施尤傳、尤添才與尤樹根各四分之一。

因申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尤續日據時代位於鹿港鎮崙子頂214號除戶之戶籍謄本,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函文已無資料可循,致被告無從由戶籍記事審核「尤屬」與「尤續」是否為同一人,乃以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文件。

惟上開補正通知書受文者記載為「尤續」,嗣因原告未於15 日內補正,被告乃以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而該駁回通知書受文者亦記載為「尤續」等情,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48頁)。

然原告陳稱「尤續」業於民國前7年12月26日死亡,戶籍資料亦查無「尤續」其人,則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顯係以已死亡(或不存在)之「尤續」為處分之對象,而非以申請之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㈢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裁判之程度始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及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因被告係以已死亡(或不存在)之「尤續」為處分之對象,作成駁回通知之處分,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該駁回通知書上雖載有原告之代理人王文斌,並向其送達,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訴願決定對違法之處分未加以糾正,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既如上述。

則依系爭事件之內容,顯然尚未達到本院可為如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更正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判決之程度,徵諸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遽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以98年8月26日鹿地一字第0980005307號函,將97年10月15日登記補正字000157號補正通知書及97年11月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47號駁回通知書之受文者更正為原告,並通知原告,惟此已變更該當事人(處分相對人)之同一性,係被告對原告另行作成「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之處分,仍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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