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23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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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子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104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7年2月15日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送達之罰鍰繳款書後,以本件有稅捐稽法第48之3條規定之適用,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罰鍰倍數,經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62523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乃對於營業稅是否構成違章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須於營業稅經判決違章確定後始產生罰款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所請,係指營業稅違章行為之確定,至此被告對於本案始產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裁處罰款之情形,而非如被告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62523號函所稱有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在案之拘束,自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財政部97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3290號函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從新從輕之適用。

請求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改處3倍之罰鍰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稱「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亦非法律,自難謂有上揭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至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51912487號函釋所指對於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乃謂因新頒及修訂之法律條文或解釋函令,涉及未確定之行政罰而言,然原告所稱,顯屬誤會。

本件原告93年營業稅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被告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有確定力;

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之變動,亦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或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問題為由,否准原告更改罰鍰倍數之申請,並無不妥。

原告仍復執前詞爭執,且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營業稅罰鍰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查:㈠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可參,再「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請查照。

說明:一、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按已無再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並統一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之審理原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仍在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各原裁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即全面清查,主動報請撤銷原處分後,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亦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3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心工程有限公司開立YU00000000等2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99,750元,營業稅額109,98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9,98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移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9,988元,並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2月15日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8頁)。

嗣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接獲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送達之罰鍰繳款書後,於97年10月29日向該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改按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處3倍罰鍰云云。

經該所於97年12月1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62523號函復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釋,應適用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3倍違章罰鍰云云。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稱「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亦非法律,自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8號及94年度判字第1379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辦理違章案件行使裁量權時有一客觀標準可循,乃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適時修訂。

納稅義務人因涉嫌違章逃漏稅捐,如繫屬稅捐稽徵機關管轄範圍內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可本諸職權按本部訂頒最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予以重新裁量;

惟如案件業屬確定則無重新裁量之餘地。

⒊至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851912487號函釋所指對於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乃謂因新頒及修定之法律條文或解釋函令,涉及未確定之行政罰而言,本件原告93年度營業稅違章案經被告補徵營業稅109,98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9,988元處5倍之罰鍰計549,900元(計至百元止),所提行政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5日97年度裁字第010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被告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有確定力;

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參考表之變動,亦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或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問題為由,否准原告更改違章罰鍰倍數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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