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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號
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即附表所示原告選定之當事人)
乙○○(即附表所示原告選定之當事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I○○
訴訟代理人 M○○
O○○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J○○
訴訟代理人 N○○
K○○
L○○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388號等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I○○,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壬○、子○、丑○○、寅○、卯○、午○○、未○○、申○○、戌○○、亥○○、天○○、地○○、宇○○○、酉○、辰○○、巳○○、A○○、B○○、C○○、D○○、E○○、F○○、G○○、玄○○、黃○○、宙○○及H○○等36人選定甲○○及乙○○等2人為當事人,本判決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同法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雖未明文規定,惟鑒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對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對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駁回處分)之行政訴訟(對駁回處分與其他負擔處分同是依訴願法第1條而非第2條提起訴願),性質上與撤銷訴訟相同,因而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其逾此期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
㈣本件原告未○○、B○○、D○○、G○○及黃○○等5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
經查B○○、G○○及黃○○均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
D○○於同年月24日;
未○○於同年月28日收受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有送達回執附訴願卷可稽。
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98年4月24日、25日及29日起算,又B○○、G○○、黃○○、D○○及未○○均址設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渠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分別至98年6月29日(星期一)、30日(星期二)及7月3日(星期五)屆滿。
惟渠等遲至98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原告B○○、G○○、黃○○、D○○及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均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148線9k+646-11k+566.5段及11k+586.50-13k+784.068段工程,經臺灣省政府88年6月14日88府地二字第55052號函及88年6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58106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二林鎮○○段○○○○段1地號內等501筆土地及溪湖鎮○○段145地號內等37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土地部分交由參加人於88年6月23日88彰府地權字第11901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8年7月1日至88年7月31日)及88年6月30日88彰府地權字第12457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88年7月6日至88年8月5日)。
原告等為上開徵收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以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已逾4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收回土地聲請日向被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
經被告分別以9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70168410號函及第0970168406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徵收補償發給完峻日依法為92年7月29日,原告於97年1月29日提出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聲請,屬於徵收補償發給完峻屆滿1年起5年之期限內,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價收回土地,本件之公告日期各為88年6月23日及88年6月30日,故原告之聲請為合法。
參加人自92年7月29日徵收補償發給完峻後1年間,因預算問題,從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依土地法之規定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故原告依法請求照價收回土地,應屬合法。
訴願決定卻以不相干之事實認定參加人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其認定顯與事實有違。
又參加人及被告曾以原告有抗爭行為,依法已喪失土地買回權云云。
惟核原告等並無任何抗爭行為,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確係因無編列預算所致。
㈡被告主張位於二林鎮及溪湖鎮交界處之溪湖橋,為配合橋樑所需引道已有改建,並於徵收土地部分範圍內鋪設AC路面,故認本件系爭土地已依計畫使用云云。
惟參加人於88年間辦理148線9K+646-11K+556.5段土地之徵收,原使用計畫係為拓寬該路段之道路用地(即拓寬二林鎮○○路)。
而89年間溪湖橋之改建工程係獨立之工程案,與土地徵收計畫兩者間並無關聯。
核溪湖橋之所有權係屬政府所有,該橋為連繫二林鎮與溪湖鎮○○○○○道路,因該橋老舊而於九二一大地震中遭毀損,故參加人始以九二一地震損壞極需修復為由編列預算,改建溪湖橋及兩側橋樑工程,此為獨立之橋樑改建案,與本件徵收土地為拓寬148線9K+646-11K+ 556.5段道路全無關聯。
㈢被告主張「二林鎮部分,北邊有地號挖仔段559-26至559-31地號土地,南邊有挖仔段561-2地號土地已鋪設AC路面。
其中559-26至559-30號土地屬土地徵收範圍。」
等語。
惟因溪湖橋之一側即連接二林鎮○○○路(即系爭土地所在),而被告機關上述所指鋪設AC路面之土地係指溪湖橋改建工程中連帶於橋樑與二林鎮交會處之小部分土地上,屬溪湖橋改建工程案,與本件徵收土地為拓寬148線道路者不同。
㈣參加人自徵收系爭土地後,遲未對地上物查估進行徵收地上物部分,其主要原因係參加人並無預算執行該項計畫,在此情況,更遑論參加人會執行徵收計畫而進行道路拓寬。
故參加人確於土地補償發給完峻後,至今仍未依徵收計畫始使用系爭土地。
此觀參加人於97年7月30日之會勘記錄載明:「原處分機關工務處:...這條道路是因為經費問題,才會拖這麼久,請大家諒解。
目前中央政府補助彰化生活圈計畫4年一期,94-97年這一期沒有補助,沒錢辦本案,下一期本府積極向中央爭取納入下一期補助,並來辦本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這個計畫因地方執行不力,非中央的問題。」
等語,可證參加人未爭取到國家預算,故無經費興建系爭拓寬工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聲請照價收回如附表所示被徵收土地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部分原告申請收回已逾法定收回期限之部分:本件原告庚○○、辛○○、癸○○、丑○○、寅○、卯○、午○○、申○○、戌○○、天○○、黃○○、A○○、B○○、C○○、D○○、G○○等人,其領取補償費完峻後,至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徵收補償完峻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之期限,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詳如卷附訴願決定)。
故被告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妥。
㈡原告等申請收回未逾法定期限者,說明如下:⒈本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已按本件徵收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參加人檢附有關溪湖橋拓寬資料所示,按「148線11K+586.50-13K+784.68段」(位於溪湖鎮)及「148線9K+646-11K+566.5段」(位於二林鎮),兩鎮交界處有溪湖橋,因所處位置較無民眾抗爭已先就該橋改建,前揭道路工程並配合橋樑所需引道,先拓寬為24公尺。
又依參加人98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80087630號函送該府辦理二溪路「148線9K+646-11K+566.5段工程」、「148線11K+586.5-13K+784.068段工程」釐清兩段工程之溪湖橋兩側部分完工範圍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二林鎮部分(即148線9K+646-11K+566.5段工程),北邊有地號挖仔段559-31、559-30、559-29、559-28、559-27、559-26地號土地,南邊有挖仔段561-2地號土地,已有鋪設AC路面。
其中挖仔段559-30、559-29、559-28、559-27、559- 26地號土地屬徵收範圍。
綜上,可證明並無完全未依徵收計畫辦理之情事。
⒉系爭用地範圍內,因沿線民眾對於拓寬寬度仍有抗爭而無法施工,惟參加人仍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及沿線業戶召開會議,其結論為「為使沿線民眾確實瞭解按計畫寬度24公尺拓寬時民房拆遷情形,請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重新辦理道路中心樁復舊及路權線、房屋拆除線繪製工作。」
(溪湖鎮公所94年4月29日彰溪標建字第0940004798號函)及「原則同意拓寬24M,...,以達兩造圓滿」(溪湖鎮公所96年6月28日彰溪漢建字第0960008155號函),且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5年12月29日二工彰字第0951001318號函可證明該府已要求相關單位完成中心樁復舊及繪製拆除線,亦可證明參加人積極推動本案中,並無完全未依徵收計畫辦理之情事。
㈢本件系爭148線11K+586.5-13K+784.068段內徵收之土地,依徵收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所列載部分為都市土地、部分為非都市土地,其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如溪湖鎮○○段145地號等6筆土地,惟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案內係為非都市土地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其申請收回之期限,無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之適用。
㈣另參加人並以99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25738號函送其88年度辦理148線9K+646-11K+566.5段及148線11K+586.50-13K+784.068段道路工程,就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計算徵收當期與99年度公告現值對照及重新徵收之補償費對照表,就本件原告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而言,88年之原徵收補償價額較有利於多數之原告。
㈤綜上論結,被告9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70168410號函、第0970168406號函復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雖與訴願決定之理由不同,惟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之結果,並無不同。
且本件經參加人查明確有依徵收計畫使用,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有關原告所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8年4月6日88二工用字第66724號函中附件「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陳指「148線溪湖橋及河東橋改建工程」,與本府辦理之「縣道148線9k+646-1lk+556.5段道路改善工程」及「縣道148線llk+586.50-13k+784.068段道路改善工程」全無關聯等,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⒈因橋樑為道路之一部分,「溪湖橋」位於縣道148線(二溪路)上,業經鈞院於99年8月9日現場勘查確認,溪湖橋為縣道148線道路之一部分,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以所提證物「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中,「溪湖橋與河東橋改建工程」與「148線9k-l3k」係屬不同分項,而謂其全無關連,實為誤謬。
從前述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8年4月6日88二工用字第66724號函中附件「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中明顯可知,其皆同屬第三-6項「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為縣道148線整體拓寬計畫之一部分,故原告所述「148線溪湖橋及河東橋改建工程」與參加人辦理「縣道148線9k+646-1lk+556.5段道路改善工程」與「縣道148線l1k+586.50-13k+784.068段道路改善工程」全無關聯等,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⒉原告所提證物「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中第三-6項「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係為達成藉由擴大內需進而振興景氣之目的而分為「148線溪湖橋及河東橋改建工程」、「148線2k-6k工程」、「148線7k+100-9k+647工程」及「148線9k-l3k工程」等四項同步執行,其中「148線2k-6k工程」已於92年5月23日完工,「148線7k+100-9k+647工程」已於92年7月31日完工,溪湖橋第一階段於90年7月31日完工,溪湖橋第二階段於93年8月23日完工。
「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由2k至l3k長度約l1公里,僅餘「148線9k-l3k工程」(即148線9k+646-1lk+566.5段及148線11k十586.50-13k十784.068段等系爭兩徵收案)長度約4公里,因民眾抗爭致無法辦理,且於溪湖橋之引道中確有使用系爭兩路段徵收計畫書中已徵收之土地(業於99年8月9日會同鈞院現場勘查),故難謂參加人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因預算遲未編列問題,至今連地上物仍遲未徵收,道路拓寬工程因而遲遲無法進行云云,參加人說明如下:⒈縣道148線9k-l3k段辦理拓寬工程所需經費龐大,約需4.4億元,並非地方政府所能單獨負擔,需循爭取上級機關相關補助計畫,始能辦理,縣道148線溪湖至王功段雖原即列於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內,惟參加人尚須依據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年核定之分配補助額度再配合編列年度預算,辦理拓寬工程。
148線王功至溪湖段拓寬工程即為獲核定納入88年度中央總預算追加預算-擴大內需方案辦理。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即為本件148線系爭兩路段徵收案之預算來源之一,此可由系爭兩路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可稽,故並非如原告所稱因預算遲未編列致地上物未徵收,道路拓寬工程無法進行等情,實為因遭受民眾抗爭致無法辦理地上物徵收,無法辦理道路拓寬工程,導致經費流失。
原告指稱參加人因預算遲未編列致未辦理拓寬乙節,與事實不符。
⒊本案系爭兩路段徵收案於88年奉准徵收,因遭民眾抗爭致無法執行,參加人僅能就較無抗爭之處辦理拓寬,即辦理溪湖橋改建工程部分,由本案沿革彙整表可知,自89年至93年為辦理溪湖橋拓寬,該橋拓寬辦理完畢,系爭兩段因抗爭無法執行,致原核定之擴大內需經費已流失。
參加人為能早日完成148線王功至溪湖段整體拓寬,仍持續積極與相關單位進行協調,並策劃再邀民眾協調溝通及說明。
於94年3月22日召開會議,邀請溪湖段民眾出席,經會議溝通結果,決議由公路總局重新辦理道路中心樁復舊後,再邀請相關單位及業戶召開協調會,繼續研商是否辦理拓寬。
嗣經公路總局辦理溪湖段道路中心樁工作後,於96年6月20日依據前次會議結論邀集沿線民眾溝通,經相關單位努力溝通結果,該次會議結論已獲民眾同意辦理拓寬為24公尺。
故由93年至96年間,屬於溝通協調階段。
⒋參加人必須強調的是,於溝通協調階段(93年至96年),仍同步地在努力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款,隨時期待民眾抗爭因素一排除,即可展開地上物徵收及拓寬,參加人於95年度預算中仍先行編列148線1lk-l3k段之預算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爭取列入94~97年度之彰化生活圈4年計畫辦理拓寬(95年度預算簿影本已於99年9月15日當庭提出),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由前述之協調會知悉民眾抗爭因素仍然存在,致未獲公路總局核定,參加人編列之龐大預算也因此無法執行。
本案93年至96年間歷次協調說明會議,公路總局皆有派員參加研商與溝通,對本案狀況皆有了解,難謂系爭兩段拓寬工程未奉公路總局核定之原因與民眾抗爭導致無法進行拓寬全無關係。
⒌嗣參加人於97年再度爭取列入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中,辦理 「縣道148線1l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契約書影本業於99年9月15日當庭提出),並期望能將本段拓寬工程列入98-103年度之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6年計畫內。
後於98年獲公路總局核定將系爭兩拓寬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中。
故參加人於98年12月底再度發包「縣道148線9k-llk拓寬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契約書影本業於99年9月15日當庭提出),並於99年度編列相關預算(99年度預算簿影本已於99年9月15日當庭提出)。
故由上述及本案沿革彙整表所示,參加人自始迄今均積極地與民眾溝通、爭取補助,編列預算,並非如原告所指因預算遲未編列,致地上物未徵收及道路工程無法進行等狀況。
㈢綜上,參加人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徵收計畫執行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部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是否已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查:㈠申請收回已逾收回期限部分(即原告庚○○、辛○○、癸○○、丑○○、寅○、卯○、午○○、申○○、戌○○、天○○、A○○及C○○等12人部分):⒈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另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已就收回權之行使定有期間限制之規定。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辦理148線9k+646-11k+566.5道路工程,需用系爭被徵收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8年6月14日88府地二字第5505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交由參加人以88年6月23日88彰府地權字第119016號公告,有各該公告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土地徵收既在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辦理,原告稱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無足採。
而原告庚○○、C○○於89年3月3日;
辛○○、癸○○於89年3月21日;
丑○○於89年3月14日;
寅○於89年9月4日;
卯○於89年3月31日;
午○○於89年4月5日;
申○○於89年3月20日;
戌○○於90年5月11日;
天○○於89年3月30日;
A○○於88年11月17日業已領取補償費完竣,有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摘頁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庚○○、辛○○、癸○○、丑○○、寅○、卯○、午○○、申○○、戌○○、天○○、A○○及C○○等12人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應各從上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日滿1年之次日即90年3月4日、15日、22日、31日;
90年4月1日、6日;
90年9月5日;
91年5月12日起算,則最遲自91年5月12日起算5年,至96年5月11日即已屆滿,屆滿時,其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惟原告庚○○、辛○○、癸○○、丑○○、寅○、卯○、午○○、申○○、戌○○、天○○、A○○及C○○等12人遲至97年1月始陸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已逾上開申請收回之法定期限,而不得再申請收回。
渠等請求收回土地之權利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土地參加人有無未在計畫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或原告有無抗爭行為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壬○、子○、亥○○、地○○、宇○○○、酉○、辰○○、巳○○、E○○、F○○、玄○○、宙○○及H○○等19人部分:⒈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而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
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係指整體而言,徵收計畫之使用,在外觀上已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言。
⒉經查,本件彰化縣148線道路,9k+646-11k+566.5段位於二林鎮,11k+586.50-13k+784.068段位於溪湖鎮○○段由溪湖橋銜接。
參加人於徵收土地完成後,即於92年10月6日開始施工溪湖橋及兩側之橋樑引道工程,於93年8月23日竣工,於93年10月28日驗收,其中引道工程用地包括9k+646-11k+566.5段徵收之彰化縣二林鎮○○段559-10、559-11、559-12、559-13、559-14(嗣分割編定為559-26、559-27、559-28、559-29、559-30)地號內土地,11k+586.50-13k+784.068段徵收之彰化縣溪湖鎮○○段372(分割編定為372-1)地號內土地,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加人88年辦理二溪路148線9k+646-11k+566.5段工程、148線11k+586.50-13k+784.068段工程徵收案為釐清銜接兩段工程之溪湖橋兩側部分完工範圍會勘紀錄及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99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12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所提卷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88年4月6日88二工用字第66724號函中附件「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方案經費執行一覽表」第三-6項中載明「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包括1、148條溪湖橋及河東橋改建工程2、148線2k+864-13k+600補釘中心樁工程3、148線2k-6k工程4、148線7k+100-9k+647工程5、148線9k-13k工程,是溪湖橋既屬彰化縣二林鎮與溪湖鎮間之連接橋樑,且於施工該橋樑之引道工程已使用及本件所徵收之上揭土地,自難指括建溪湖橋及兩側工程與本件之徵收案無關。
⒊本件徵收案經核准後,參加人即派員查估地上物,惟遭被徵收土地地主抗爭阻撓,此有90年9月25日中國時報簡報影本附原處分卷5第11頁可稽(惟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舉證抗爭之地主即係本件聲請收回土地之原告),參加人乃就前述較無抗爭之溪湖橋拓寬改建工程部分予以完成,然因發生抗爭,致原核定之擴大內需經費已流失。
參加人為能早日完成148線王功至溪湖段整體拓寬,仍持續積極與相關單位進行協調,並策劃再邀民眾協調溝通及說明。
於94年3月22日召開會議,邀請溪湖段民眾出席,經會議溝通結果,決議由公路總局重新辦理道路中心樁復舊後,再邀請相關單位及業戶召開協調會,繼續研商是否辦理拓寬。
嗣經公路總局辦理溪湖段道路中心樁工作後,於96年6月20日依據前次會議結論邀集沿線民眾溝通,經相關單位努力溝通結果,該次會議結論已獲民眾同意辦理拓寬為24公尺,此有93年12月23日、94年3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96年6月20日補訂中心樁說明會紀錄在原處分卷(見卷5第16頁至31頁)可稽。
⒋嗣參加人於97年再度爭取列入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中,辦理「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並於98年獲公路總局核定將系爭兩拓寬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中。
故參加人於98年12月底再度發包「縣道148線9k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並於99年度編列相關預算,此亦有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計案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工程委託評估、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彰化縣99年度各機關單位預算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
⒌本件徵收案係屬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148線王功-溪湖2k+864─6k+988草湖外環道新闢工程及148線王功─溪湖7k+100-9k+646段萬興外環道新闢工程均以完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在本院卷可稽,本件148線9k+646-11k+566.5段及11k+586.50-13k+784.0686段工程雖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抗爭而暫未於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完成,惟依前述參加人已完成溪湖橋引道工程,並積極與民眾溝通、爭取補助,預作規劃、編列預算等情觀之,應可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使整條148線王功─溪湖段拓寬工程得以全部完成,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有原告甲○○等19人所指未依照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庚○○等12人及甲○○等19人聲請收回被徵收之附表所示土地,其中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均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其等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聲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處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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