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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府法訴字第0980048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至被告換領97年度花壇鄉地籍圖重測區內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804、805、806、807與8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發現被告所繕造之97年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及97年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只列印花壇鄉○○段876地號土地權狀資料,遺漏其餘同段804、805、806、807地號之土地權狀資料,乃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清冊。
並於98年3月3日逕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98年3月1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復原告辦理更正完竣及檢附重測查詢結果清冊與權狀歸戶清冊。
另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6日以府法訴字第0980048633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已為更正行為,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花壇鄉重測區域內有5筆土地,以5份舊土地所有權狀換領5份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應列印5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
原告於98年1月5日到被告處所換領重測區內5筆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地段圖及一張「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
嗣後發現「權狀歸戶清冊」只有一筆土地資料,遺漏了另外4筆,原告於98年3月2日到被告處所請求更正,被告處理過程中印製了「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惟仍只有一筆土地資料,經原告與被告說明後,被告修改兩次仍有錯誤,包括新舊權狀字號一樣、登記住址係舊地號。
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之版本與原告98年1月5日換狀時所領取者不同,同一件土地資料不應有兩種不同版本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發給原告所有五筆土第之「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
三、被告則以:㈠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出更正清冊之請求,被告認屬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復原告辦理更正完竣及檢附重測查詢結果清冊與權狀歸戶清冊。
㈡由於目前新式土地所有權狀須列印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俾強化權利人之財產保障,且各地政事務所為免除民眾須個別到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之困擾,近年來多會於重測辦理完竣後,將登記資料中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整批先予繕造列印,再定期下鄉發放,至於未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則須檢附原登記住址資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狀,並由地政事務所補載統一編號。
本案經查原告所有5筆土地中,僅876地號原土地登記資料內載有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此被告於97年11月間辦理重測完竣統一繕狀時,只繕造該筆土地,至於其他4筆土地所有權狀則是原告到被告處所辦理換狀後予以繕造列印。
本案既經被告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第6款規定,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㈢因為系爭原告所有的土地資料以前所登記資料中,其中有四筆土地沒有所有權人的統一身分證字號,所以在重測後整理地籍資料時,有特別請所有權人到所來核對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有核對過的資料,會陸陸續續登載在被告機關的資料庫內,所以會隨著資料補登有不同的版本,是因為我們電腦資料一直在更新,會隨時將查證到的資料登載到電腦資料庫。
原告所提出的舊資料是98年1月5日申請時有登載統一身分證的資料,會與我們的新的資料不同,再則以不同的電腦軟體列印出來的相同資料呈現的格式、字樣也不會完全相同,但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且該資料係內部參考資料影印給原告參考,也可以不用印給當事人而全國總歸戶清冊的所有權人歸戶資料是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發給,但不是系爭原告起訴請求發給的的內部的參考清冊,那是與全國總歸戶清冊是不相同的東西。
原告如果需要總歸戶清冊是可以依申請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月5日至被告換領97年度花壇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其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804、805、806、807與8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發現被告所繕造之97年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及97年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其中僅列印花壇鄉○○段876地號土地資料,其餘同段804、805、806、807地號遺漏未登錄,乃於98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更正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和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
案經被告審認後,依原告主張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以98年3月1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復原告辦理結果,及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和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而原告於本院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稱:「是有收到98年3月1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函文所附清冊沒有錯。
但我於98年1月5日到被告機關申請時拿到的不一樣,98年1月5日領到的版本只有1筆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的權狀登錄與被告98年3月1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隨函發給我的清冊內容不一樣,被告機關前後版本怎麼可以不同」(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既已依原告所請求更正,並檢送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及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各一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告98年3月11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原告以被告機關未為更正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已為辦理更正行為,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而將原告之訴願予以駁回,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所有五筆土第之「地籍圖重測權狀歸戶清冊」部分,查被告已於97年3月11日以彰地一字第0980002720號函附更正後之地籍圖重測查詢結果清冊及權狀歸戶清冊各一份發給原告,而原告亦稱已收到,已如前述,若原告認為該權狀歸戶清冊並不正確,應先向被告再請求給付正確之權狀歸戶清冊,方為正辦,況該資料係被告內部參考資料僅為便民而列印給原告參考,亦可不印給當事人,至全國總歸戶清冊的所有權人歸戶資料是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發給,然非系爭原告起訴請求發給的的內部之參考清冊,係與全國總歸戶清冊非同一之物,原告如果需要總歸戶清冊是可依規定申請發給,亦據被告陳述甚詳,原告未循此程序而向被告申請發給,且其亦自承已取得,而逕提本件給付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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