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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人 蔡素英
童敏哲
童恒莉
童恒勤
童恒新
原 告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呂松裕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石凰二
陳錦桃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蔡素英、童敏哲、童恒莉、童恒勤、童恒新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童瑞欽就系爭課稅標的有為共同持分所有權人之關係,原告與被告欲達成和解,並以童瑞欽參加訴訟為和解條件,惟童瑞欽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童瑞欽之繼承人,遂聲請參加訴訟,原告使用童綜合醫院之比例及分配執行業務所得之比例,均與另一共有人童瑞欽有關,此亦涉及其等綜合所得稅之應納數額,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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