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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1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8年7月31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8年8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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