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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喜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 97年7月15日收受被告 97年7月14日中普緝字第0971001936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7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 97年8月20日始向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稱係於 97年8月19日交郵局寄送訴願書,未逾法定期間,惟按提起訴願,應向訴願之管轄機關提起,自以將訴願書送達訴願管轄機關,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尚非以郵寄時,即生訴願提起之效力,原告此一主張,尚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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