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8,訴,5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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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輔法字第0970000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被告機關記載不正確,亦未記載被告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等資料,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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