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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民國(下同)68年11月8日府工土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案內規劃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為現有供通行之道路。
嗣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上開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
經被告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 6號函復:「說明:…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青島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新臺幣(下同)74,0 00,000元,本府已先行錄案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經被告以68年11月8日府工都字第7019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北屯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定為都市○○道路用地,至今有29年之久,被告機關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17條規定辦理及未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其實施進度不得超過25年)在文昌東六街只剩系爭土地設置溝渠,其未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已損害原告權利,亦與公益有違。
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被告未依規定促進臺中市○○○○街道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顯怠於執行職務。
次按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被告即應於98年11月8日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溝渠,故被告應先依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規定,因水利事業之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溝渠,應先與原告協議價購(價購之金額依法計算為9,497,152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再依法設置溝渠。
又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9,497, 152元【依系爭土地總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9,240元,加成百分之四十(原告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給付之金額為29240×232×1.4=0000000元】。
原告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上開土地道路至今未建設水溝、未完成公共設施為由,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
經被告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 6號函復:「說明:…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街(青島路至漢口路)開闢工程』範圍內,且已屬都市○○道路之既成道路,概估所需開闢經費約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本府已先行錄案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
被告復函原告之理由,均為俟財源狀況或類似情形眾多無法辦理或另待中央擬定替代方案…等,全為推卸之詞,其消極未依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辦理,顯非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甲○○、乙○○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系爭地號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因政府施政有一定法定程序,為辦理都市建設,必須審酌財源狀況分別緩急,編列預算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後俾得依規定辦理。
另中央也在研議相關替代方案俟通過後,再據以辦理。
又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另依前開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而系爭地號土地經現場勘查後,應屬「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一般人民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公法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前經被告機關以97年6月20日府建土字第0970146176號函及97年7月7日府建土字第0970157344號函,敘明概估所需全段開闢經費,將俟財源狀況再行評估辦理,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逕行請求被告為徵收補償之處分?
五、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謂「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甲○○、乙○○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
其中「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應僅屬說明其因申請被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意,並非具體請求判決之事項。
其聲明之下一段「請求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甲○○、乙○○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
」究係何意,甚為費解,雖經闡明,原告仍堅持依其書狀所載。
經參以原告98年3月19日所提「附於言詞辯論筆錄書狀」「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欄中第五段(即原告所提書狀其自編頁碼第5頁,又此書狀為其辯論終結前最後所提出)所載:「依被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說明四:本發布細部計劃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辦理(同證據一)。
依證據一,442-2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地區,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辦理。
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被告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需用原告所有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
被告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協議價購(購買金額就是補償金額為29240乘以232乘以1.4等於0000000元整)取得442-21地號土地,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其實施進度最長不得超過25年)設置文昌東六街只剩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依法,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 -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9,49 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以維護公益,才合法。」
(見原告98年3月19日所提「附於言詞辯論筆錄書狀」第5頁)。
其中所言「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被告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需用原告所有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依法完成文昌東六街公共設施。」
再對照聲明中所稱「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足見原告其聲明之真意,應係命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至於設置溝渠部分僅為依都市計畫而為徵收之過程之敘述。
㈡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
準此,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縣(市)政府之職權,惟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縣(市)政府並無權核准,則土地於經核准徵收前,縣(市)政府無從據以核定土地徵收之補償價金。
乃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未經有權核准機關核准徵收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訴請命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金給付原告甲○○、乙○○9,497,152元整之行政處分,自欠依據,而難准許。
㈢至於設置溝渠部分僅為依都市計畫而為徵收之過程之敘述,已如前述。
縱原告該部分亦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為設置溝渠之行政處分,惟姑不論設置溝渠僅為事實行為,已無從為該設置溝渠之行政處分,且如謂係請求為設置溝渠之事實行為,則非但與其聲明所陳「被告駁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於98年11月8日內為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21地號土地設置溝渠,設置溝渠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不合(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不合),抑且該設置溝渠,亦如原告所陳係為公共利益,則原告僅屬反射利益,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該行為,其申請僅屬促請被告機關注意該項施政之性質,而無施作請求權甚明,則亦屬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命被告提出臺中市北屯地區都市細部計畫暨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定44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檔案,及原告稱內政部營建署簽條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被告並不爭執,自無調閱或提出之必要,至內政部營建署簽條,據原告稱其內容係「本件甲○○等因請求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事件訴願案,經查案涉都市○○道路之徵收、開闢事宜,依法係屬臺中市政府之權責,本屬(署?)無意見。」
(見原告98年3月19日所提「附於言詞辯論筆錄書狀」第4頁),核與本件論斷之結論無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已陳明並不請求撤銷,載明筆錄可稽,自無須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82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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