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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葳菕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濟上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定事由,乃檢具相關事證及無資力證明資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資格、並決定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故依法聲請准予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
又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等文件附本院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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