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18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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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楊笑
輔 佐 人 傅承國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5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所函轉被告機關審核,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超過內政部公告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遂通知原告未符補助資格。

嗣原告於99年1月16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出申復,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9,453元,應計算人口數為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863元,已超過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2.5倍,被告機關乃以99年1月29日府社老字第0990021010號函復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據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5226號函解釋:『貸款』係屬個人理財行為,若放寬將個人理財行為衍生之『貸款』列入所得或財產併計,恐造成嚴重的理財規避效應,顯非合理。

另內政部98年10月21日(應係9月21日之誤繕)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1號公告(為0000000000之誤繕)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本案全家總收入/全家人口數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

本案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須同時符合二項要件,即「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為準,本件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 1、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核定,內政部應參照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8元為據,故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核定為17,548元×60%=10,528.8元,方為正當(參照主計處官方網站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備註之說明,88年度起省市訂定標準修正為政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

此為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所公布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863元,並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2.5倍(即10528.8元×2.5=26,322元),且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17,548元×1.5=26,322元)。

2、被告機關所依據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最低生活費係行政命令,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機關提出之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於法無據;

若依被告機關所言最低生活費以9,829元為準,即不能同時符合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所規定之二項要件。

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863元,若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雖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2.5倍(即9,829元×2.5=24,572.5元),但並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即17,548元×1.5=26,322元),可見被告機關所依據之最低生活標準並未依法行政,於法不合。

3、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5226號函釋:「房貸係屬個人理財行為」,逕行認定「貸款無法於家庭總收入中扣除」,於法無據,於情不合,據此限縮解釋,嚴重影響法律所保障之申請人權益;

原告住居房屋為所屬家庭成員中唯一之房貸屋,需每月按時繳交房貸直到清償為止,至今房屋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又原告之孫楊士賢兩年前成家立業後,因工作家庭之需,於臺中向銀行貸款購屋居住,「房貸」之性質猶如租屋費用,應於家庭總收入中扣除,方為正當。

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應先扣除原告及楊士賢住居房貸後,再除以家庭人口數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方為正確。

(二)原告依法可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請領時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可請領12個月;

另原告之子楊順隆,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3、5條之規定,可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兩項津貼均為年度一審,屬主從關係,依法可一併同時請領,93年至98年止,均經被告機關每年覈實無訛,爰併予追加一併請求楊順隆99年度1月至12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與原告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合計每月8千元,共計12個月,總計9萬6千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准予原告請領99年度1月至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以及原告之子楊順隆請領99年度1月至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全家人口所有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申請人及其配偶。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前四款之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被告機關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及國稅局查調原告全家總人口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原告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如下:工作收入98,477元、利息收入220元、其他收入756元,合計99,453元,平均分配原告全家人口(4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4,863元,已超過內政部公告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2.5倍(24,572.5元),不符補助規定。

(三)原告訴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17,548×0.6=10,529)云云,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所指當地區係指彰化縣所屬地區即臺灣省,依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不足採據。

又原告訴稱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5226號函解釋:「貸款係屬個人理財行為」於法無據,「房貸」應於家庭總收入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機關辦理補助業務需依據相關規定執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社會救助法並未規定總收入計算需先行扣除相關費用或支出,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至於原告追加原告之子楊順隆請領99年1月至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乙節,經查,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然本件原告申請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業經被告機關審核結果,不符補助規定,核定不予補助在案,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受照顧者)自99年1月起未具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其照顧者楊順隆自無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得否扣除房貸支出?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以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礎,核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超過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核定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經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

次按,老人福利法於69年1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21條(其後於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全文34條),其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條立法理由明載:「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

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

其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1項)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第2項)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第2項)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第3項)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同年(69年)6月14日制定公布社會救助法全文27條(後於86年11月19日制定公布全文46條),於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4項)...。」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由上開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暨相關規定可知,老人福利法與社會救助法均屬國家推行、落實社會福利政策所制定公布權利義務相關連之社會福利法規;

其中老人福利法適用於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對老人經濟安全之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及年金保險制度方式;

於「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而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而設,該法規定之「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謂「最低生活費」,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符合該法(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而「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如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二)又按「(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1項)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2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第3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1項)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第2項)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申請人及其配偶。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在學領有公費。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2項)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分別為依據前揭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

末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此規定以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主旨:公告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公告事項: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另「『貸款』係屬個人理財行為,若放寬將個人理財行為衍生之『貸款』列入所得或財產併計,恐造成嚴重的理財規避效應,顯非合理。」

亦經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5226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申請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院卷第103頁),經彰化市公所調查及初審結果,認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扶助標準,以99年1月21日彰市社會字第0990003123號函檢送原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復書及申調表陳請被告機關審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每月為99,453元(工作收入98,477元、利息收入220元、其他收入756元,合計99,453元),應計算人口數為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863元,已超過前開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2.5倍(9,829元×2.5=24,572.5元),被告機關乃以99年1月29日府社老字第0990021010號函(按即系爭處分)復彰化市公所:「主旨:有關貴轄楊笑君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依據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5226號函解釋:『貸款』係屬個人理財行為,若放寬將個人理財行為衍生之『貸款』列入所得或財產併計,恐造成嚴重理財規避效應,顯非合理。

另內政部98年10月21日(應係9月21日之誤繕)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誤載為00000000000)號公告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新臺幣9,829元。

本案全家總收入/全家人口數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

本案仍維持原核定結果,不予補助。」

查,原告全家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楊順隆、原告長媳林素妍及原告孫楊士賢(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計4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0元,其長子楊順隆每月平均收入0元,長媳林素妍每月工作收入為40,197元,利息收入為220元,其他收入為323元,計每月收入為40,740元,其孫楊士賢每月工作收入為58,280元,其他收入為433元,計每月收入為58,713元,合計原告全家人口每月總收入為99,4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4,863元,已超過最低生活費2.5倍標準24,573元(98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規定等情,有彰化市公所調查表、原告切結書(申請書)、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是被告機關以系爭99年1月29日府社老字第099 002101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訟意旨主張,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核定,內政部應參照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8元為據,故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核定為17,548元×60%=10,528.8元,方為正當,本件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863元,並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2.5倍(即10528.8元×2.5=26,322元),且未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17,548元×1.5=26,322元),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

又被告機關所依據內政部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最低生活費係行政命令,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機關提出之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於法無據;

再「房貸」之性質猶如租屋費用,應於家庭總收入中扣除,方為正當,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應先扣除原告及楊士賢住居房貸後,再除以家庭人口數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方為正確等云云。

然依首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該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準此,內政部乃依前開規定以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本件原告申請者為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原告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定之,且內政部該項公告於法無據乙節,尚非可採。

另中低收入老人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係以「『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為據,而「貸款」乃屬個人之理財行為,並無可於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低收入戶時自家庭總收入中扣除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先扣除原告及楊士賢住居房貸後,再除以家庭人口數計算原告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云云,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機關應准原告請領99年度1月至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千元,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後,於99年9月29日提出「訴之追加理由狀」略以:原告之子楊順隆,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3、5條之規定,可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兩項津貼均為年度一審,屬主從關係,依法可一併同時請領,93年至98年止,均經被告機關每年覈實無訛,爰予追加一併請求楊順隆99年度1月至12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乙節。

惟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請領本津貼應由照顧者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上開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且該受照顧者應符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前提(同辦法第2條第1款)。

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部分,該照顧者楊隆順並未提出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被告機關亦未對之作成處分,此由原告98年11月19日申請書(切結書-本院卷第49頁)記載申請人為原告、楊順隆為「代理人」,且原告並僅對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領生活津貼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見訴願書-訴願卷第65頁)等情觀之甚明。

是原告以受照顧者名義追加合併請求被告機關應准予原告之子楊隆順請領99年度1月至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每月5千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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