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30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中關於「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部分之拆遷補償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為黃仲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臺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本件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其代表人變更為胡志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胡志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原臺中縣大里市大元段1465地號等214筆土地,並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准予徵收在案。
原告所有○○○區○○○段554地號等20筆土地屬徵收之範圍,其於被徵收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之建築改良物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經當時大里市公所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就建築改良物部分進行查估,另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工廠內機械設備進行專業評估,並將拆遷調查表及專業評估報告函送被告審核無誤後,由原臺中縣政府以98年2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0397771號函公告徵收,另函通知原告公告徵收事項,並將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清冊陳列於其地政處地權科及大里市公所服務台公開閱覽。
嗣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之搬遷補償費提出異議,經原臺中縣政府函請大里市公所查明原告異議事由之正當性,並將處理情形報府,嗣經大里市公所函復說明查處意見,被告即函知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仍不服查處情形,原臺中縣政府乃提請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就原告機器設備之搬遷費,仍維持查處結果,原臺中縣政府乃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猶不服復議結果,提起訴願,原告以訴願機關逾3個月仍未做成訴願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件審理中,訴願機關內政部於100年3月22日作成訴願決定(本院卷129-133頁)。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拆遷補償部分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未審酌原告之實際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亦未按構造核實查估,或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予以補償,僅依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之估算方式駁回原告之復議,顯然違法;
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此並未異議,也未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亦違公平原則:1.按徵收補償係指國家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侵害財產所有權人所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致生不可忍受之特別犧牲,所給予之彌補;
又補償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給予相當補償,並斟酌侵害行為所依據之法律目的,以及侵害行為之方式,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下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本件原告原於所有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55之4、55之13、55之14、56之2、56之3、57之4、58、55之10、55之6、62之5、61之9、61之1、58之3、61、61之8、58之2、58之4、61之7、57之2、57之5等地號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廠區內施作有廢(污)水污泥處理設備(包含土石污泥貯槽、廢水調整池、混凝池、滯留池、最終沉澱池、初級沉澱池等),並設置有整套3M3拌合設備、電腦控制系統設備、高低壓用電設備、預拌混凝土機具等機械設備,因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下稱生活圈工程),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原告為搬遷及重新固定上開機械設備,並重建廢(污)水污泥處理設備,已支出20,410,046元(含稅),惟被告未審酌原告之實際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亦未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等規定,按構造核實查估,或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予以補償,僅依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估算方式駁回原告之復議,顯然違法。
2.又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附表二之規定,僅對於可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之工資及車資進行查估,但對於以RC結構設置、不可移動,且需破壞重新建造之機械設備之搬遷,則未有明文規定,惟就後者之遷移,不但須支出拆卸、搬運及安裝之工資及車資,於重建時尚須支出破壞原有設備之費用及重建費,與查估基準第7點及附表二規定之可遷移之動力機具之搬遷、重建方式,屬截然不同處理方式,基準自然大不相同,須經由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查估。
況上揭查估基準所定之費用偏低,並未符合社會經濟之實際需求,實不足以做為本件查估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下稱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搬遷補償顯然過低,應予撤銷及重為專業查估並補償:⒈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部分:依證人林進錕之證述,電腦設備與混凝土漏斗均屬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編號4「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一部分,併予查估。
為簡化訴訟程序,原告勉為同意混凝土漏斗有查估,惟其他部分估價仍屬過低或漏未查估:⑴原告原安置於二層鋼鐵造控制室內之機械設備包含:電腦系統(含電腦主機、電器設備)、拌合機、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含漏斗、計量磅秤)、計量筒(含砂石計量器、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水計量器、藥劑計量器)、混凝土漏斗、輸送帶、空壓機等,為原告之經營命脈,依證人林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電腦設備、拌合機及混凝土漏斗,惟其他設備則付之闕如,查估人員顯有漏估。
⑵而就證人林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電腦設備、混凝土漏斗及拌合機等物。
惟混凝土漏斗及拌合機之體積龐大,重量重達10餘公噸,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提出上開機械設備之相關資料以供查估依據,即任由查估人員僅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查估依據,查估價格顯屬過低。
至少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之。
又被告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混凝土漏斗於查估時已列入預拌混凝土筒之遷移費用中,一併查估等語。
惟混凝土漏斗與預拌混凝土筒之構造及用途並不相同,且混凝土漏斗一旦拆除即無法再重覆使用,必須重製,豈能將混凝土漏斗併入預伴混凝土筒中一併查估遷移費用;
況被告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上僅列載「預拌混凝土筒二筒」,並無混凝土漏斗之記載;
縱如被告主張兩者已一併查估,並無漏估,則就兩者已一併查估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⑶另該二層鋼鐵造控制系統,非屬一般動力機械,係屬專業的預拌混凝土電腦軟體控制系統,其功能在於將水泥及砂石等骨材配比,自動抓取資料,以全自動化上傳至拌合室,達到最精準之品質控制,其拆卸、安裝,非專業人員實無法完成,證人林進錕亦認為電腦系統屬精密儀器,裝卸需要專業人士,原查估單位以一般拆遷工做為查估標準,顯有不當。
而被告委託華興公司所代為查估系爭廠房內之設備,係以機器設備遷移費估算,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係就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時,除對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外,尚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該條款所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所指之動力機具或經營設備並非徵收之對象,且所指之「動力機具」,其性質應係獨立於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外,而得遷移至他處使用者而言。
惟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系統,非屬一般動力機械,係精密之電腦控制系統,並為原告公司重要之營業設備,非屬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章所列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
事實上被告為更新移裝該套電腦控制系統,委託安立得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共花費138萬元(不含稅),而安立得公司為履行該項契約,共計出動5台吊車先吊運電腦設備,前後花費15個工作日吊運完畢,嗣再以2個月重新更新組裝;
就該控制系統所有設備拆遷、安裝花費771餘萬元,費時2個月始完成,然被告卻以拆卸4日、搬運2車、安裝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做成給付遷移費16,800元之補償,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另以混凝土筒之拆遷比較之,混凝土筒2筒,搬遷要12車、拆卸20日、安裝要28日,則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所需拆遷安裝日數及工資竟不如2筒混凝土筒,查估標準顯有疑義。
⑷況被告就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係委託華興公司辦理;
工廠內機械設備查估則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
惟華興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工商徵信服務業,工程技術顧問業,測繪業等,對於建築改良物之查估業務則不在其專業範圍內;
而依理德估價事務所於網路上架設之訊息,其服務項目分為不動產估價、不動產估價研究、專案估價及價值估價,惟該四種估價項目並未包括機械設備之估價在內,可證被告委託之查估機構,不但非全方位之專業機構,對相關查估部分更非其業務範圍,詎被告仍以非全方位之專業機構,草率查估之結論做為發放補償費之依據,顯有未洽。
故被告應就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已查估部分,委請相關專業機構重新查估;
漏未查估部分應補查估,一併補償原告。
⒉預拌混凝土筒部分:原告工廠內預拌混凝土筒原有4筒,於拆除線內為2筒,查估人員僅就拆除線內之2筒進行查估。
然該2筒混凝土筒體積龐大,大筒容量為600噸、總重29.8969公噸,自地面至筒頂高16.5公尺;
小筒容量300噸、總重28.3803公噸,自地面至筒頂高16公尺,無論是重量或高度,均非一般人員及器械所能搬遷,原告於搬遷當時,係以大型吊車進行吊掛、遷移,並須小心不能毀損。
退步言之,縱認得依人工方式搬遷,以該二筒混凝土筒之高度,須先搭鷹架,並裝置安全設施後,方能一片片拆卸,再以人力接運方式,一片片運下地面,而後再重新搭蓋鷹架,以人力接運方式一片片焊接回原型,依證人黃文豐於鈞院證稱若以人工方式拆遷,比用大型吊車吊運須多花5倍如依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報價單記載,以人工方式拆卸搬運(不含搭、拆鷹架),以3人一組施工,即需91個工作天。
是查估人員以一般之機械設備,並以人工遷移方式為查估依據,僅補償原告拆卸20日、安裝28日、工資以2人一組計算(即技工、一般工各1人)共48日之工資,實嫌不足,應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第2項作為查估標準,較為適法。
㈢綜上,原告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及買賣、水泥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砂石之加工及買賣業務,系爭機械設備乃原告經營混凝土預拌之中樞神經,為原告最重要之生產設備,捨此機械設備,原告之業務全部停擺,工廠無法繼續經營。
現因國家建設之需要,而徵收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土地,原告不得已只能覓地重新設置,以求公司永續經營,所花費之重建費用龐大,然所受補償卻僅有53餘萬元,顯不符誠信原則,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4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指擺設於二層鋼鐵造建物內之控制系統)遷移費查估過低,應重新辦理查估補償之部分:1.華興公司及理德估價事務所就本件機械設備搬遷費用查估之專業性部分: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發給遷移費;
而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是以有關機器、設備因徵收而須遷移者,所發放之費用為遷移費,而非補償費甚明。
次按查估基準第10條及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就特殊項目之遷移費,得委託專門機構代為查估,是以大里區公所就原告所應搬遷機械、設備之遷移費用,乃依華興公司之建議,擇定委由專業機構理德估價事務所辦理查估,並交由華興公司審核其查估結果,此有華興公司96年6月5日華興測字第96046號函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96年6月11日里市工字第0960016322號函可憑。
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搬遷之機器、設備屬性質特殊之項目,被告不應自行查估,而應依上揭規定委託專門機構查估云云,自不足取。
又查估公司華興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該公司代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業務時,本須辦理機器、設備遷移補償之查估作業,因此機器、設備遷移補償之查估業務自屬其專業領域。
另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我國僅設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證照及其執業之相關規定,並無動產估價師之制度。
是有關動產(含機器、設備)之查估,向來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擔任。
本件辦理機器、設備搬遷補償查估作業之理德估價事務所,係由陳岳嶺、郭世憲兩位不動產估價師擔任查估之工作,該2人並領有不動產估價師執照與執業證明,則渠等2人依其專業所為之查估,自屬客觀公正。
原告質疑華興公司及理德估價事務所查估之專業性,亦屬無據。
2.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4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遷移費查估部分:⑴按大里區公所委託華興公司辦理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並以96年4月10日里市工字第0960009745號函通知各業主(包含原告)訂於96年4月17日上午9時起至現場辦理查估作業,嗣華興公司派員至現場查估時,原告亦會同在場,華興公司有告知原告拆除之範圍,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作為查估之客觀依據,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意見;
而查估當時「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查估之範圍包含混凝土漏斗、拌合機及電腦系統,並未看到計量器、變壓系統、骨材庫、空壓機等,至於輸送帶,則不在拆除線內,因此未納入查估範圍等情,業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甚詳。
足見本件於辦理查估作業時,現場並未存有計量器、變壓系統、骨材庫、空壓機,至於輸送帶則非屬查估之對象。
另原告於準備書㈤狀始主張之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等物品,並未見諸於保全證據卷宗所附之任何照片,是否屬查估當時已存在之物品,亦誠質疑。
且原告所主張之空壓機及其基座,即保全證據卷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部分,並非位於拆除線之範圍內,亦不屬查估之範圍。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二層鋼鐵造控制室系統」尚有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計量筒(即各式計量器)、輸送帶、空壓機等物品漏未查估等語,自無足取。
至上揭設備是否因電腦控制系統之遷移,而無法獨立操作,乃屬原告是否因機械設備搬遷,而受有無法營業損失之問題,並非本件機械設備搬遷補償所應審酌之事項。
⑵原告固以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成品出廠證等資料,主張上揭拌合機屬於LTNW 3000DS之規格,其體積龐大,重量重達10餘噸,被告僅查估二車5噸之搬運費用,實有不足等語。
惟本件訴訟前原告曾主張查估費用過低而辦理複估,當時原告並未提供上揭資料,否則查估單位即可依上開具體資料辦理複估等情,亦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無誤。
因此本件查估之拌合機是否屬於LTNW 3000D S之規格,實無非疑。
⑶再者本件機器設備之遷移費用,業已委託專門機構理德估價事務所辦理查估,已如前述,自無另行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查估之必要。
證人林進錕稱電腦控制系統較為特殊,應按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之規定,另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等語,自屬誤會。
況被告就特殊項目之遷移物,是否另委由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查估?實屬被告之裁量權,若無逾越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任何不法之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編號3預拌混凝土筒遷移費查估過低,應重新辦理查估補償之部分:本件系爭混凝土筒之查估方式,係依現場狀況查估,除12車之遷移費用外,尚有查估拆卸20日、安裝28日之安裝及拆卸工資。
其中遷移費用以人工可以拆成5噸卡車裝載之方式查估,當初係以二筒混凝土筒一起查估,沒有考量大小筒之問題,且依照片顯示小筒及大筒之比例約4:6,大小筒共12車,如現在重估,結果還是一樣等情,復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甚詳,且依原告所示系爭大小混凝土筒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混凝土筒共2筒,重量為51噸多,足見系爭混凝土筒並無體積過大,而無確認實際搬運車數之問題,當初搬遷費用之查估並無不當。
另系爭大小混凝土筒可以人工方式一塊一塊組裝而成,查估當時係參考噸數、拆裝難易度、現場環境等,因而查估拆卸20日、安裝28日等情,復經證人林進錕證述無訛。
至人工拆遷系爭混凝土筒時,固須搭設鷹架,惟依查估基準附表二所示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之規定,其應查估補償之範圍僅及於每日拆卸、安裝之技術工或普通工之工資,不及於鷹架之費用,是以拆卸、安裝所須之鷹架費用,並非補償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本件查估時則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筒體積過大,無法確認搬運之車數,應依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7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查估等語,殊無可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徵收補償事件,被告關於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預拌混凝土筒及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查估搬遷補償費是否過低?又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設備有無有漏估情事?
七、按「(第1項)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
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明定。
次按「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如下:一、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八千四百元。
二、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
分別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第1條、第27條及第37條所明定。
八、再按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所給予之補償,係填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給以相當且合理之補償。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解釋意旨,係採用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較優補償或完全補償。
而所謂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係指主管機關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之實際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所計算出之合理金額而言。
又關於徵收補償係屬給付行政,其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受行政法院司法審查之程度,雖不如干涉行政之嚴格及周密,惟補償仍應基於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人民所受侵害之方式及態樣,依補償當時之社會觀念及實際情形,為客觀公正妥當判斷,尚不得謂因徵收補償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補償項目,未因應社會進展及變遷適時調整有欠週詳,而拒絕補償,方符合徵收補償之基本法理及原則。
九、關於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之查估搬遷補償費部分,依卷附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該項目補償費用之內容為搬運2車,及電腦、主機配件拆卸4日、安裝8日之工資(本院卷60頁)。
依系爭電腦及其系統設備之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號保全證據卷22頁反面及本院卷258-259頁),本件系爭控制室明顯有多種控制操作鈕,應屬精密之設備及有複雜線路者,與一般機械設備有所不同,其安裝及拆遷,衡情應與一般機械設備之搬遷有異。
另按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是被告所訂定之該條例已對此情形有明文規定,可資依據作為查估依據,以合理補償。
且證人即華興公司查估人員林進錕到庭證述「電腦控制系統屬機械部分可以拆遷,係以搬遷費查估,按照安裝、拆遷及搬運工資三部分查估...電腦系統有可能需要專業人員安裝,但補償辦法沒有專業人員工資之規定,因此僅能按照一般搬遷工查估...我個人認為電腦這部分比較特殊要按第37條(應指拆遷補償條例)查估,但原臺中縣政府認為要依一般查估,因此僅能按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查估」(分見本院卷209,2 24,242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林進錕依其專業查估判斷,亦認電腦控制系統有特殊性,與一般機械設備不同,需專業人員拆遷安裝,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之規定查估補償,方符實際情形,本件被告將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之電腦控制系統,視為一般機械設備,予以查估補償,而未依拆遷補償條例第37條之規定列為特殊項目,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自有未合。
十、原告主張其原安置於二層鋼鐵造控制室內之機械設備包含:電腦系統(含電腦主機、電器設備)、拌合機、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含漏斗、計量磅秤)、計量筒(含砂石計量器、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水計量器、藥劑計量器)、混凝土漏斗、輸送帶、空壓機等物品,依證人林進錕證稱有查估部分為電腦設備、拌合機及混凝土漏斗,並無其他設備,被告顯有漏估乙節。
查依證人林進錕所證稱「鐵製混凝土漏斗(保全證據卷25頁照片),屬於機械設備搬遷,與主機(電腦系統)估在一起,包含在『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控制室系統包括混凝土漏斗、拌合機及電腦系統...當時範圍內僅有看 到這三樣」(分見本院卷223-224,241,314頁準備程序筆錄)。
至於其他變壓系統、骨材庫設備、計量筒、水泥計量器、爐石計量器、飛灰計量器、水計量器、藥劑計量器、輸送帶、空壓機等設備,原告98年2月20日向被告之異議函係以拆遷補償費過低,並未提及漏估之情事(訴願卷116-117頁),又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10月15日會勘紀錄,原告有到場,表示疑似漏估之部分係水池、地磅旁之過濾池、預拌機之基座建物下方地下室及油槽等設施(149-150頁),另原告訴願時主張,係認電腦控制系統設備未按構造核實查估其所支出之重建及搬遷費,漏估之部分係水池、地磅旁之過濾池、預拌機之基座建物下方地下室及油槽等設施(同卷28-29,110-111頁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該等設備並未主張被告有漏估,又現場亦已拆除,原告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時,現場設備除混凝土漏斗外(被告已查估),亦僅有空壓機一台,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承稱其訴願書並未提及空壓機部分,另空壓機已移走等語(本院卷19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部分,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且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對該部分有漏估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惟此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二層鋼鐵造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內,前開己查估設備有前述查估補償之違誤。
、又關於系爭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所示「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之部分,被告所查估遷移費係以1筒6車共12車,另有拆卸20日、安裝28日之安裝及拆卸工資(同卷60頁)計算。
依拆遷補償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運補助標準為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12車乘以5噸為60噸,該2預拌混凝筒之重量,有一大一小(同卷269頁照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大筒容量為600噸,總重29.8969公噸;
小筒容量300噸,總重28.3803公噸(同卷322-323頁),合計不足60噸,是被告此部分所查估之車輛搬遷費部分,自屬足以補償。
惟此部分之拆卸及安裝工資部分,查該2預拌混凝筒為鐵皮製,依上開調查表高度有17.5公尺,依證人林進錕所證「現場有一大筒及一小筒,一併查估,沒有考慮大小筒,拆遷工資是相同無區分」(同卷240頁準備程序筆錄),以附卷前開照片所示,大小筒雖本身高度不同,但分別架設於水泥柱及鐵架之上,二筒之頂端同高,其高度17.5公尺應加上下方之水泥柱及鐵架之高度,以一般建物加以比擬,其高度應在五層樓以上,欲以人工加以拆除,客觀上須輔以吊車或搭鷹架為之,此一情形,證人林進錕亦證陳「如此高之設施一定要搭鷹架方得拆除,如快速拆除則須吊車,但當初其與行政單位協調時,因他們認為此非屬補償規定範圍內,乃僅能編人工拆除」等語在卷(同卷316頁準備程序筆錄)。
按拆遷補償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體積過大之機械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資料參照查定之,又同條例第37條亦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得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以系爭2預拌混凝筒之高度,須以吊車或搭鷹架方得拆除,拆遷補償條例雖未規定吊車及搭鷹架部分之補償,然應可認本件上開設備屬體積過大之機械,而無法確定拆遷時所需之實際車數,及屬該條例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應另為查估,方符實際情形及對原告有合理及相當補償。
且稽之新北市、苗栗縣及金門縣對於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條例或救濟標準,所訂定之補償項目,亦有關於吊車之租用費規定(同卷361-368頁),是被告對於系爭該2預拌混凝筒之拆遷補償,僅查估機械搬遷卡車車次、拆卸及安裝工資,未考量所拆遷物品之高度,如無吊車或搭鷹架無法完成,本件此部分補償費之查估,自與實際情形有間,且不符合理及相當補償原則,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中關於「項目:預拌混凝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部分之拆遷補償決定,其查估補償尚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重新查估,另為適法之處分。
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