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再,11,2010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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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足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再字第11號案計有兩裁定,主文分別為「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及「再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倘對上開兩裁定均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共計2千元整。

二、依抗告人於99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所載,其表明係對全案兩裁定均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揆之前揭說明,其尚有抗告裁判費1千元未據繳納,爰以此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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