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再更一,3,201104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慧恩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22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7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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