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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06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抽檢原告所生產之茶乾,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含有農藥「加保扶」16.07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ppm)為不合格。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府農疫字第098026737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參加農糧署之廠農合作計畫(下稱本計畫),對農藥之使用安全皆格外留意,從無農藥殘留之情事發生。
次依本計劃規定送檢,驗出含「加保扶」,惟被告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裁處,未依98年12月7日修正後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安全用藥教育。
然而,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以99年l月12日農茶改魚作字0990000054號函,通知98年期間該轄屬茶區茶葉殘留量檢測不合格茶農,參加「茶樹安全用藥教育講習」,原告亦受調訓。
該講習中,魚池分場辛○○助理研究員(講座)明確告知:98年期間違反農藥管理法,遭受罰鍰者,參加本項講習可免除。
講習後,農委會並未撤銷原處分。
原告為第1次違反,又屬情節輕微者,且依規定接受茶樹安全用藥教育,仍遭受處罰。
本項罰鍰確違反新修訂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之立法意旨及行政上比例原則(被告一直沿用舊法裁罰,嗣經農民一再反應,日前才依新法規定,對首次違反者,施予用藥安全教育,不再裁罰)。
再者,本件雖被驗出含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惟原告確自始無使用該農藥,被告人員訪查時,無從舉證。
初疑為毗鄰檳榔園農夫使用農藥飄散污染所致,經再三詳查,發現係採樣有誤。
蓋被告人員至本計劃廠方(丙○○先生)製茶廠取樣送檢時,該等人員稱時間緊迫,故在未受原告委託下,竟執意要丙○○先生代為簽章。
事後發現,所取之樣品係委託廠方(丙○○先生)代工(代將茶青製為茶乾)之茶農所有茶乾。
被告人員採樣未依一般作業標準,致採集樣品有誤,檢驗數值自不成立。
追究本件取樣檢驗過程,疏失應歸責於被告。
且無論如何檢驗,農藥殘留量不可能高達16.07ppm,原告質疑檢驗儀器有問題。
另自行銷售茶乾之一般茶農,其產品是否含殘留農藥,目前政府確無機制令其受檢,然而參加本計劃茶農則須定期依規定送驗,實違反行政法上公平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茶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中廠農合作農友生產之茶乾為抽驗標的,本計畫承辦人(王林訓)於93年9月25日偕同茶業改良場及南投市農會人員前往原告之產銷班班長(丙○○)製茶廠採樣,經丙○○確認為原告之茶樣無誤後,由丙○○代為簽封並由農糧署中區分署人員送交茶改場凍頂工作站檢驗,經檢驗後其農藥殘留不合格,檢出含超量農藥「加保扶」16.07ppm。
㈡原告雖主張無使用該農藥,其不合格原因可能為鄰田檳榔施藥污染所致等語,然原告於被告98年ll月27日訪談中,無法證明其不合格原因為鄰田所造成之污染。
原告另主張本件抽樣過程由產銷班班長代為取樣及簽名不符程序等語,然因茶葉委託該班班長之製茶廠製成成品,且經存放於該製茶廠,於抽樣過程中確實經由該班長確認無誤後,由其代表簽封後交檢驗,過程並無不合程序。
而目前我國之田間抽測茶葉農藥殘留程序,除參加廠農合作農友因受補助關係必須定期接受抽檢外,農委會及其附屬單位皆於產季實施不定時不定點進行抽檢,且上市後之茶葉亦由衛生單位進行不定時抽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乙節,按本件送檢日為98年9月25日,經茶業改良場凍頂工作站檢驗後,檢驗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9日,被告於98年ll月27日完成訪談,並由農友陳述意見後,經被告簽辦,以98年12月l7日府農疫字第09900075710號函發文寄發裁處,故本件不適用新法及從新從優原則。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生產茶乾含有農藥「加保扶」16.07ppm,超過安全容許量(1ppm),而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第5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鍰1萬5千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茶乾之採樣有程序上瑕疵,茶乾所殘留農藥為鄰田污染所致,且被告應依新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安全用藥教育,而不得逕處以罰鍰,是否可採?
六、按「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分別為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第5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
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98年12月7日修正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原名: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禽畜水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
該表中未列者,除另訂有進口容許量者外,均不得檢出。」
、「(國際普通名稱)Carbofuran;
(普通名稱)加保扶;
(作物類別)茶類;
(容許量ppm)1.0;
(備註)殺蟲劑」為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3條及附表一(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表)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之茶乾,經被告於98年9月25日派員抽驗,並經農委會農業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超量農藥「加保扶」16.07ppm,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茶葉農藥殘留化學檢測報告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附表一影本附卷(本院卷31反面,38頁)可稽。
本院另依原告所請,再將上開採樣函請農委會茶業改良場複驗結果,檢出殘留超量農藥「加保扶」16.34ppm(同卷62頁該會函件),是被告以原告有違依農業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98年12月7日修正前為農藥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洵屬有據。
八、原告雖主張系爭茶乾所檢出之「加保扶」疑因毗鄰檳榔園使用農藥飄散污染所致等云,惟原告既以種植茶葉為業,日後交付製茶廠製成茶乾,將為消費者購買後泡茶所飲用,此事關人體之健康,是原告於茶葉種植過程中,其對所生產之茶葉及茶園,即負有妥善管理之注意義務,避免遭受農藥之污染,縱使系爭茶乾係毗鄰檳榔園農藥飄散所污染屬實,惟原告因疏於管理及注意導致所生產之茶葉殘留超量農藥「保加扶」,自難謂無過失,不得以主張免罰。
九、至原告另稱系爭茶葉之採樣其不在場,程序上有所瑕疵乙節,按原告所生產之茶葉係委託其產銷班班長丙○○之製茶廠製成成品,並存放該製茶廠,且茶農所生產之茶葉交付製茶廠,衡情應註明係何人所生產之茶葉,以防混淆而無從區別,此經丙○○到庭稱其於被告派員抽樣過程情形,其雖先稱當時有所忽忙而不確定何人茶葉,惟經本院再向其詢問五個取樣,係何茶農之茶葉及由何人註明,其稱係由其告知取樣人員係何人交付之茶葉,再由取樣人員記明等語,又採樣人員戊○○(農糧署中區分署)及丁○○(南投市農會)等2人亦到庭證述當時取樣,係由丙○○告知係何人之茶葉,再由採樣人簽名,而茶農係由丙○○簽名等情(同卷52,72-75頁),又丙○○事後又未指出當時採樣有何錯誤,是本件送驗茶葉係屬原告所種植,尚無誤認之情形,其程序上難謂有所瑕疵。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新修正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安全用藥教育,而不得逕處以罰鍰等云,按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如有違反,倘屬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
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方依農藥管理法處罰之。
按此係主管機關對於上開違章者,如屬情節輕微之情形,先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以代替處罰,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如無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而遵重其裁量權。
而本件經農委會茶業改良場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超量農藥「加保扶」16.07ppm,農藥殘留量遠超出標準植1ppm,被告以此認情節不算輕微,本件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3項屬情節輕微應施以安全用藥教育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及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稱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以99年l月12日農茶改魚作字0990000054號函,通知98年期間該轄屬茶區茶葉殘留量檢測不合格茶農,原告有參加「茶樹安全用藥教育講習」等情,惟本件原處分時間係98年12月24日,並無違誤之情形,有如上述,是事後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魚池分場調訓原告參加講習,縱使原告所稱講習人員有對其告知如參加講習後,可免罰等情屬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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