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150,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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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春燕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蕭淑敏
蔣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勞訴字第0990008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早上9時餘,在店內工作時跌倒致右腳骨折,申請是日因「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入住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所述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8年10月20日保給醫字第0986080605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於99年1月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498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4月26日上午幫客人呂春和理髮,剪髮完成準備洗頭時,於取架上洗髮精時,因地面濕滑意外跌倒,致右股骨骨折,原告確實於工作中受傷,有呂春和及原告之配偶陳添賜在場可證。

詎被告以「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到院時間為9時18分,主訴今早路滑跌倒;

又據9時24分急診醫囑單載,主訴今早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 this morning);

9時30分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原告表示早上滑倒」,即認原告所述跌倒時間與證人呂春和陳述之時間及病歷記載時間不符,及上載英文記載顯示原告是事故當天上班途中於濕滑路上走路滑倒,與原告所述是在店內跌倒不符為由,駁回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請求,惟查,依98年11月2日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原告陳述:發生事故之時間約為早上9點30分左右,證人呂春和(即當時在場客人)陳述:98年4月26日當天上午約9點左右前去原告開設家庭理髮店理髮,到達時原告剛好拖地板,有點濕滑,原告先叫其坐在理髮椅上等一下,幾分鐘(約5分鐘後),原告就為其理髮,20分鐘完成,準備為其洗頭,就在走到洗頭台處不慎滑倒,證人確在當場看到原告發生事故經過。

再觀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分別記載時間為9點24分及10點5分,顯示事故發生時間應在9點20分至10點左右,而醫院或原告家中時鐘並非經對時之中原標準時間,醫院之記載及原告之陳述,有十數分鐘之誤差,應屬正當合理,被告以時間陳述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吹毛求疵,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主張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英文記載「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顯示原告係事故當天上班途中於溼滑路上走路滑倒,惟查,該英文病歷係醫師之記載,原告為一中下階層之勞工者,根本看不懂英文,醫師記載「during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亦可解釋為在工作中行走滑倒,並非必解釋為上班途中走路滑倒,是以,被告以此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可採。

㈢查原告投保之平均薪資為21,000元,於98年4月26日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受傷至今尚未痊癒,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2,400元(計算式:按原告投保之約平均薪資21,000元70%12月+21,000元50%12月=302,4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作為核定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三、被告則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即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算式:按原告投保之約平均薪資21,000元70%12月+21,000元50%12月=302,400元),性質屬於申請事件,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此部分請求範圍未包含於本案行政處分及後續行政救濟中,核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並不同意,先予敘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於98年4月26日早上9時餘,在店內工作時跌倒致右腳骨折,申請是日因「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入住秀傳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惟據秀傳醫院98年9月23日函復被告載:「患者(即原告)於98年4月26日因來文所揭病症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右髖劇痛。

當時無皮外傷口,主訴為98年4月26日早上上班途中於濕滑的路上走路滑倒。」

被告以原告所患非所述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原告所屬之投保單位彰化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略稱,「原告確於98年4月26日上午10點左右幫客人呂春和理完髮後,要拿架上洗髮精幫客人洗頭髮時,因地上濕滑不慎跌倒,導致右股骨骨折送醫,其確為工作中受傷,事故當天有客人呂春和及原告配偶陳添賜目擊,彼等2人可為其證明,並再檢附開刀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供核。」

嗣經原告於被告派員訪查時告稱略以「其居住在彰化市○○路...並在該處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每日上午9時營業,98年4月26日第1位客人呂春和約在開門營業時就來了(約9時),當時其正在拖地,地面濕滑,故請呂君在椅子上等了一下,幾分鐘後(最多5分鐘)便開始為呂君理髮,約15-20分完成剪髮,正要為呂君洗頭時,於走向洗頭台時不慎滑倒,當時呂君目擊事故經過,由呂君呼叫其配偶(於2樓)下樓處理及送醫,因其受傷不起,乃由呂君自己洗頭,其不是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是上班中滑倒,不清楚醫院會記錄為上班途中滑倒。

又其上午9時開門營業,完成呂君理髮,大約時間已近9時20分至9時30分左右,滑倒後再由其配偶叫計程車送醫,不可能9時18分就到達醫院急診室,審議所稱10時發生事故,應係疏誤陳述,10時應為送到醫院時間,當天在醫院只說9時多發生事故而已。」

惟據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到院時間為9時18分,主訴今早路滑跌倒;

又據9時24分急診醫囑單載,主訴今早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Accidentally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because of Raining day this morning);

9時30分急診護理病歷記載,原告表示早上滑倒;

且當天門診病歷記載,上班途中於濕滑路上走路滑倒(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 this morning)。

又查,原告於被告訪查時告稱,其不是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再依其陳述,其係在「住家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故所患亦非屬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

據此,依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其係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且其於98年4月26日上午9時18分即送至該院急診,核與原告所稱於上午9時20分至30分或10時在店內滑倒不符,顯非該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否准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應予駁回。

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以,「原告於98年4月26日上午幫客人呂春和理髮,剪髮完成準備進行洗頭,在取架上洗髮精時,原告因地上溼滑意外跌倒,導致右股骨骨折。

原告確實是工作中受傷,事故現場有客人呂春和及配偶陳添賜可資證明。」

復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㈢原告雖訴稱略以:「秀傳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分別記載時間為9點24分及10點5分,顯示事故發生時間確實應在9點20分至10點左右,而醫院或原告家中的時鐘並非經對時之中原標準時間,醫院在記載及原告陳述時,有10數分鐘之誤差,應屬正當合理,被告以時間陳述不符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然吹毛求疵,並無可採。

又被告主張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英文記載:『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 Raining day』顯示原告是事故當天上班途中於溼滑路上走路滑倒,唯查,該英文病歷係醫師之記載,原告為一中下階層之勞工者,根本看不懂英文,醫師記載『during her walkingon the wetting road』,亦可解釋為在工作中行走滑倒,並非必解釋為上班途中走路滑倒,是以,被告以此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非可採」云云。

惟據原告處所之照片顯示,原告之營業處所(即其住所之1樓)係透天獨棟之建築,與其所居住之2樓應無經過下雨處之虞,且原告係於98年4月26日所稱事故當日上午9點18分即送至秀傳醫院急診,與其接受被告訪查時所稱係於9點20分至30分或10點在店內滑倒陳述不一;

另據呂春和之陳述,原告係於9點25分左右滑倒,亦與醫院紀錄之時間不符;

再者,醫院之病歷資料,係病患之主治醫師就其就醫主訴、實際病情、相關檢查、治療經過及結果作一詳實客觀之紀錄,故究係以英文或中文記載,並無二致,查本案病歷資料中,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之紀錄亦相符,實為足以採信之客觀證明。

據此,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之傷勢顯非所稱事故所致。

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可否請求職業傷害醫療給付?

五、經查:㈠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係由原告之投保單位彰化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復由彰化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申請保險爭議事項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之處分,依法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對之表示不服,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本件彰化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原告,以於98年4月26日早上9時餘,在店內工作時跌倒致右股骨折,申請是日因「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入住秀傳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非所述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8年10月20日保給醫字第0986080605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復經該會於99年1月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498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查本件原告以於98年4月26日早上9時餘,在店內工作時跌倒致右腳骨折,申請是日因「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入住秀傳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惟據秀傳醫院98年9月23日以明秀(醫)字第0981255號函復被告載:「患者(即原告)於98年4月26日因來文所揭病症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症狀為右髖劇痛。

當時無皮外傷口,主訴為98年4月26日早上上班途中於濕滑的路上走路滑倒。」

(本院卷第32頁)並據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到院時間為9時18分,主訴今早路滑跌倒(本院卷第45頁);

又據9時24分急診醫囑單載,主訴「今早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AccidentallySliding down during her walking on the wetting roadbecause of Raining day this morning。

本院卷第47頁);

且原告於98年5月8日、98年6月19日、98年7月17日及98年8月2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其當天門診病歷記載「上班途中於濕滑路上走路滑倒」(Accidentally Sliding down duringher walking for work on the wetting road because ofRaining day。

本院卷第42、43頁)。

依上開病歷記載觀之,原告係於98年4月26日早上在濕滑的道路上走路滑倒,堪以認定。

而原告係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71號,並在該住家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其係外出在路上滑倒,故非屬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是於當天幫客人呂春和理髮後,正要拿洗髮精為呂春和洗髮時,因室內地面溼滑而跌倒,並不是在外面路上跌倒受傷云云。

惟稽之原告於98年11月2日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製作業務訪查紀錄時陳稱:「(請說明您事故發生經過詳情?)本人在彰化市○○路○○○巷71號居住,並在該處1樓開設家庭理髮店,每日上午9點才開門營業,98年4月26日上午第1位客人為呂春和,他大約在開門營業時就來了(約9點),當時本人拖地,地面濕滑,所以先請呂先生坐在椅子上等一下,幾分鐘後(最多5分鐘),本人就開始為呂先生理髮,約15-20分完成剪髮,正要為呂先生洗頭時,本人走向洗頭台時不慎滑倒,當時呂先生目擊事故經過,由呂先生呼叫我先生(2樓)下樓處理及送醫,因本人受傷不起,由呂先生自己洗頭,不是上班途中,而是上班中滑倒,不清楚醫院會紀錄為上班途中滑倒。」

、「(您提出審議時為何稱10點發生事故?正確事故時間為何?)本人上午9點開門營業,完成呂先生理髮,大約時間已近9點20分至9點30分左右,滑倒後再由我先生叫計程車送醫,不可能9點18分就到達醫院急診,審議所稱10點發生事故一事,應為本人疏誤陳述,10點應為送醫時到院時間近10點左右才對,當天在醫院只說9點多發生事故而已,不清楚醫院如何記載。」

又證人呂春和同日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製作業務訪查紀錄時陳稱:「(請說明您於何日何時分前往陳春燕之家庭理髮店欲做何事?並請說明陳春燕事故經過?)本約於98年4月26日左右或當天(日期無法詳記)上午約9點左右前去陳春燕開設家庭理髮店要理髮,到達時陳春燕剛好拖地板,有點濕滑,他叫本人坐在理髮椅上等一下,幾分鐘(約5分鐘)後,陳春燕就為本人理髮,20分鐘完成理髮,陳春燕準備為本人洗頭就在她走到洗頭台處時不慎滑倒,本人確在當時當場看到陳春燕事故經過,事後由本人自己洗頭,以上所稱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有各該業務訪查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9頁)。

則依原告及證人呂春和上開陳述,原告約於當天上午9時30分許跌倒,然依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於98年4月26日上午9時18分即送至該院急診,到院方式為「自用車」(本院卷第45頁),核與原告主張係於上午9時20分至30分在店內滑倒,並與原告及證人陳添賜、呂春和陳稱當天係叫計程車送醫之情形不符。

況98年4月26日彰化地區自上午5時起至下午1時止,均有降雨紀錄,總雨量為22.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0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1301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是原告及證人陳添賜陳稱不知道當天有下雨,及呂春和陳稱其到原告家理髮時地面是乾的,其等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據證人陳添賜陳稱醫師有問原告如何跌倒,則原告主張醫師未問其如何跌倒,病歷上之資料都是醫師自己寫的等語,亦無可採。

準此,依據原告向秀傳醫院醫師主訴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下雨天在濕滑路面走路滑倒,核與當天氣候狀況相符,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當天上午9時20分至30分在店內滑倒,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部分,惟此部分應由原告向被告申請,且未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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