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簡,1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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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趙榮芳變更為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本人及配偶己○○源自祥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惠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708,846元及228,659元,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02,653元,補徵稅額112,32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投資之祥惠公司在計算清算所得時,帳上之虧損金額2,978,364元,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及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意旨,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核定通知書虧損金額2,978,364元,依規定應准予減列,另在計算剩餘財產,該虧損金額更無理由不准認列。

祥惠公司於94年12月1日呈送更正後93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案件申請書,申請書中祥惠公司93年11月24日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帳列累積虧損金額2,978,364元,該申請書送達後,彰化縣分局另發函通知派案查核,祥惠公司申請更正之理由,係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93年11月27日才就任,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所稱清算後已彌平帳列虧損2,978,364元之資產負債表係93年11月24送交彰化縣分局,清算人尚未就位,何來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後來發現程序錯誤,立即辦理更正申報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也來函說明業已派案查核,但遲遲未接到派案查核結果,本以為已經更正錯誤,沒想到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仍然依據錯誤的資產負債表逕行分配,導致祥惠公司帳列虧損2,978,364元未從清算所得扣除,而衍生後續嚴重錯誤。

上開財政部65年函釋並未要求會計師查核簽證才能計算剩餘財產,祥惠公司帳載確實有該虧損並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在案,股權淨值確實減損,應准予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減列該虧損金額,以正確計算原告清算所得額。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規定‧‧‧,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無法適用,祥惠公司所訴核無足採。

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將祥惠公司93年度清算所得4,801,862元,按訴願人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歸課為訴願人及配偶93年度之營利所得,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云云,上述論述乃嚴重違誤,原告爭議之處,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說同一課稅事實,另祥惠公司清算人於96年11月15日收到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時,祥惠公司清算人依法提起訴願申請,被告於97年1月25日之訴願答辯書中陳稱「就訴願意旨答辯如下:查訴願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已如前述,原核定並無不合。

至歸課訴願人股東綜合所得稅,尚非系爭項目。」

從前述被告訴願答辯可知,被告僅審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歸課原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並未在審理範圍,更可證明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說同一課稅事實。

本件帳列虧損金額明確,且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在案,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已明確列示,計算清算所得時應依法扣除該虧損金額2,978,364元後,再依祥惠公司持股比率計算每位股東之清算所得,被告計算清算所得時,未依法扣除該虧損金額2,978,364元,造成祥惠公司股東甚大困擾,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應混為一談,本件應撤銷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清算所得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將該案發回被告重新計算後,正確歸課祥惠公司股東之清算所得,以減少後續訟源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及配偶己○○係祥惠公司股東,有關該公司分配93年度清算所得中有屬該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長期投資-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美公司)股份予各股東,其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股東之股利所得,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按原告及其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

原告主張歸課股東清算所得,於計算該公司清算所得時,其93年度之帳列虧損2,978,364元應予以扣除,避免清算人所得虛增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祥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財政部97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1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訴願理由與本件相同。

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原核定原告及配偶己○○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告雖起訴主張歸課股東清算所得,於計算該公司清算所得時,其93年度之帳列虧損2,978,364元應予以扣除,避免清算人所得虛增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准予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額」即須符合上開要件,才准予扣除。

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無法適用,被告將祥惠公司93年度核定確定之清算所得4,801,862元,按原告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分別為708,846元及228,659元,係祥惠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分配原告及其配偶93年度清算所得超過原出資額之部分,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之規定歸課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原告主張93年度祥惠公司帳列虧損應予扣除,並訴稱本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說同一課稅事實云云,容有誤解。

至於原告引用,祥惠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被告之96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3896號復查決定,就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就訴願意旨答辯如下‧‧‧至歸課祥惠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尚非系爭項目。」

顯係原查對於非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項目,未予以審究,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祥惠公司清算人庚○○於93年11月27日才就任云云,查依附卷祥惠公司93年11月24日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已由「負責人」庚○○具名蓋章在案,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所訴委無足採。

又查與本件相同案情之庚○○(為祥惠公司清算人及新任負責人)、何明憲及吳淑娟93年度源自祥惠公司營利所得事件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作成98年度訴字第542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是否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溢額中扣除?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93年度取自祥惠公司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02,653元,補徵稅額112,324元,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及其配偶己○○係祥惠公司股東,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經被告按原告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

㈡原告不服,主張歸課股東清算所得,於計算該公司清算所得時,其93年度之帳列虧損2,978,364元應予以扣除,避免清算人所得虛增。

被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准予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額」即須符合上開要件,才准予扣除。

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與上開規定不合,即無法扣除前5年核定虧損額等語。

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及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釋意旨,並未要求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才能計算剩餘財產,祥惠公司帳載確實有虧損2,978,364元,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應准予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減列該虧損金額,以正確計算原告全體股東應納清算所得額。

且祥惠公司於94年12月1日呈送更正後93年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案件申請書,申請書中祥惠公司93年11月24日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之帳列累積虧損金額2,978,364元,該申請書送達後,彰化縣分局另發函通知派案查核,祥惠公司申請更正之理由,係未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93年11月27日才就任,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所稱清算後已彌平帳列虧損2,978,364元之資產負債表係93年11月24送交彰化縣分局,清算人尚未就位,何來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後來發現程序錯誤,立即辦理更正申報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也來函說明業已派案查核,但遲遲未接到派案查核結果,本以為已經更正錯誤,沒想到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仍然依據錯誤的資產負債表逕行分配,導致祥惠公司帳列虧損2,978,364元未從清算所得扣除,而衍生後續嚴重錯誤。

上開財政部65年函釋並未要求會計師查核簽證才能計算剩餘財產,祥惠公司帳載確實有該虧損並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在案,股權淨值確實減損,應准予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減列該虧損金額,以正確計算原告清算所得額。

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規定‧‧‧,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無法適用,祥惠公司所訴核無足採。

依本部前開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原處分機關將祥惠公司93年度清算所得4,801,862元,按訴願人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歸課為訴願人及配偶93年度之營利所得,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等語,上述論述乃嚴重違誤云云。

㈢經查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准予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額」即須符合上開要件,才准予扣除。

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無法適用。

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前曾提起行政救濟,惟經財政部以97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071040號訴願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之要件,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准予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額」即須符合上開要件,才准予扣除。

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度清算所得4,801,862元,該公司雖有帳列虧損2,978,364元,未從清算所得扣除,惟該公司決、清算申報均非使用藍色申報書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無法適用,祥惠公司所訴核無足採為由駁回祥惠公司之訴願。

且因祥惠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告如主張祥惠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該年度清算所得4,801,862元,係屬錯誤,應由祥惠公司申請更正,在該公司之決、清算未獲更正前,原告及其配偶自該公司所獲清算後之分配款,如前所述,即應課徵營利所得。

本件原告主張祥惠公司決算核定虧損2,978,364元,依規定應予減列云云,顯與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不符。

本件被告將祥惠公司93年度核定確定之清算所得4,801,862元,按原告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分別為708,846元及228,659元,係祥惠公司依股東投資比例分配原告及其配偶93年度清算所得超過原出資額之部分,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及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之規定歸課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原告主張93年度祥惠公司帳列虧損應予扣除,並訴稱本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說同一課稅事實云云,容有誤解。

至於原告引用,祥惠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被告之96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3896號復查決定,就該公司前5年核定虧損93年度扣除額提起訴願,被告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就訴願意旨答辯如下‧‧‧至歸課祥惠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尚非系爭項目。」

乃該案被告對於非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項目,主張非該案所應審究項目,所為之答辯,並無違誤,原告就本件引為爭執之項目,亦有誤解。

㈣原告另主張祥惠公司清算人庚○○於93年11月27日才就任何來庚○○於93年11月24日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乙節。

查依附卷祥惠公司93年11月24日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雖填載製表日期為93年11月24日,惟據原告自陳,祥惠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亦為庚○○,本件祥惠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已由負責人庚○○具名蓋章在案,此有該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祥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駁回其提起之訴願,惟無論祥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是否正確,均屬祥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或其清算,有無錯誤之問題,必祥惠公司已獲得更正後,原告及其配偶取自祥惠公司之營利所得,始有變更之可能,已見前述;

本件原告始終以祥惠公司之清算或資產負債表有誤,作為其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之爭執,自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將祥惠公司93年度清算所得4,801,862元,按原告及配偶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數,核定營利所得708,846元及228,659元,歸課為原告及配偶93年度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302,653元,補徵稅額112,32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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