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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丁○○、戊○○等2人非法媒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TURMIATI(下稱:T君,護照號碼:R167988)至彰化基督教醫院807號病房B床,為非法雇主張阿春從事照顧孫杏坤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2月13日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以98年1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要件,須有原告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始足當之,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之人,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員工或其情形非因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即無該裁處規定之適用。
核戊○○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稱:「(問)妳與丁○○於何處共事?(答)我與丁○○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
等語,惟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持志集團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調查結果,原告並非持志集團所轄之14家公司或分公司,從而,戊○○所稱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非指在原告處共事。
又戊○○於98年7月8日談話紀錄謂:「(問)請問丁○○和妳是怎麼認識的?(答)是在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在今年(即指98年)3月因嘉慧倒了,輾轉到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問)上開仲介行為是否在你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答)是,但是純粹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
等語。
然據查戊○○與丁○○認識之時,原告尚未開始營業,其稱與丁○○是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認識,顯係捏造之詞,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迄今仍正常營運,而戊○○謂98年3月原告倒了,尤屬無稽之談。
上開情狀,戊○○雖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並非原告之員工,否則當不至會有上開似是而非,且與事實不符之應對。
至戊○○所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乃非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
㈡又丁○○於98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謂:「(問)妳與戊○○於何處共事?(答)我與戊○○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
、另於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再稱:「(問)妳在持志集團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了多久?為什麼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沒有幫忙加勞工保險?(答)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
因為已在漁會加保近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
等語。
惟原告並非持志集團旗下之公司或分公司,已見前述。
又原告之就業服務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7年9月4日至99年9月3日止,從而,丁○○於98年7月9日(距原告許可營業尚不及一年)指述於原告處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實屬無稽,因其非原告之員工,當不可能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至丁○○有上開之不實指控,疑係受承辦人誤導所致,實不足為奇。
㈢再者,持志集團於97年10月30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扣押後,集團負責人及重要幹部均遭羈押禁見,持志集團即面臨瓦解之境,員工薪資及業務獎金均難以正常發放,因而各地分公司之業務在副理之主導下,莫不存觀望態度,以當時戊○○、丁○○所屬之彰化分公司而言,所屬員(含上開2員)即已隨副理將原所屬客戶(含外籍看護工)陸續轉由與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簽約,而由託福公司服務並按月收取服務費,且因持志集團無法依原約定給付新件獎金,而將新件亦併交託福公司辦理,以便於領取獎金。
是戊○○及丁○○於98年2月29所為之非法媒介行為,應屬渠等為維護所招攬之新件之相關作為,故以之強認係為原告執行業務之行為,誠屬率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戊○○於97年11月11日由原告公司投保並於98年3月9日退保。
再據丁○○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因為已在漁會加保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
、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問:「被警方查獲於98年2月在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的外勞寧熙,妳是否認識?」,答:「我認識,該外勞寧熙是我引薦給同事戊○○...,再由戊○○介紹給雇主張阿春聘雇的外勞。」
,問:「你與戊○○於何處共事?」,答:「我與戊○○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
。
另於98年7月8日戊○○談話紀錄,問:「丁○○和妳是怎麼認識的?」答:「是在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問:「上開仲介行為是否你在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答:「是,但是純粹是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
,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問:「被警方查獲於98年2月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的外勞寧熙,你是否認識?」,答:「我認識,該外勞寧熙是我同事丁○○...引薦給我我,再由我介紹給雇主張阿春...聘雇的外勞。」
,問:「你與丁○○於何處共事?」,答:「我與丁○○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
此有原告上開2位從業人員(戊○○與丁○○)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戊○○98年7月8日談話紀錄、丁○○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3月12日即核准設立,且其營業項目即為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且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准之外籍勞工人力特許仲介行業。
故於98年2月案發時戊○○與丁○○係屬原告之員工,且於執行業務時間內執行業務無誤,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外國人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為已足,本件外勞T君係戊○○、丁○○之媒介行為而非法為雇主張阿春從事病房看護之工作,且柳君、顏君2人為媒介行為時,柳君仍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顏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明確陳述為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是柳君、顏君2人確係原告之從業人員至明,原告起訴所稱,應屬卸責之詞,則原告之從業人員媒介外勞T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勘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丁○○、戊○○等2人是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事實認定,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3項所明定,惟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人並非法人之從業人員,或非為該法人執行業務者,則尚難依同法第64條3項規定對該法人加以裁罰。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等語在案。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戊○○與丁○○於98年2月間非法媒介於97年1月21日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T君至彰化基督教醫院807號病房B床,為非法雇主張阿春從事照顧孫杏坤之工作,並依上開2人之談話筆錄,遂認該2人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對原告裁處10萬罰鍰,固非無據。
惟依據丁○○於98年7月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問)妳在持志集團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了多久?為什麼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沒有幫忙加勞工保險?(答)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
因為已在漁會加保近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
等語,然原告公司係於97年3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34頁可稽,顯證丁○○所稱已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云云,為虛偽陳述,自難據以採為丁○○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事實認定。
況若丁○○與戊○○均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無論係丁○○或戊○○所經手之業務,均屬為原告利益所為,則丁○○於同日談話紀錄謂:「(問)妳怎麼會將TRUIMATI介紹給戊○○轉介給張阿春?(答)因為那時候是戊○○手上有客戶需求,我沒有,所以我將TRUIMATI轉介紹戊○○」、於98年3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調查筆錄謂:「(問)你是否仲介你所認知的外勞熙寧到彰化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答)我只是引薦給同事戊○○,仲介工作是戊○○。」
等語,可知丁○○與戊○○係獨立經營業務,始有轉介業務之必要,則丁○○究係為自已或為原告媒介系爭外勞,非無疑問。
是僅憑丁○○談話筆錄內容,尚難認定丁○○係屬原告從業人員及係為原告執行業務之事實。
被告未進一步查明上開疑問,率而對原告加以裁罰,自有不合。
㈢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示,訴外人戊○○雖於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以原告名義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惟其於98年3月17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於98年7月8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均謂其與丁○○係於「持志集團」或「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共事,則戊○○是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原告公司與持志集團有何關係?是否為其旗下公司?實有查明之必要。
為此,本院於99年8月20日行準備庭時,詢問戊○○:「你於98年2、3月時是否任職於嘉慧公司?」其答:「那時我已離職,但不知為何勞、健保未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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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如已離職,為何還會續保?」其答:「那時公司有些問題,不知是否係行政疏忽。
我是於97年5、6月報到,係第一次從事這行業,於11、12月時就未領薪水,我是在持志公司服務,我好像是在97年12月或次年1月時就提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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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本件外勞T君是否為丁○○介紹給你的?」其答:「當時我還在持志時,是做到雇主張阿春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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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證人有無在嘉慧公司從業過?係屬持志公司或嘉慧公司?」其答:「我知道的是持志公司。」
等語,則戊○○於98年2月仲介T君給張阿春時,是否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並為原告持行上開業務,均尚有可疑。
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
㈣況被告於98年9月28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230460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時,其主旨表示:「有關持志集團旗下嘉慧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慧公司)前業務人員丁○○、戊○○在職期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查該2員非因執行業務且未告知公司,應屬個人行為,故尚難認定嘉慧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復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其認定之事實顯與被告於98年11月23日所作成之原處分所載事實不同,其間之矛盾,益證被告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㈤綜上所陳,被告為本件之罰鍰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就持志集團與原告之關係,原告何以替戊○○投保,及戊○○、丁○○係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行為,抑或個人行為等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又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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