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 (二)查被告經由公函、重劃委員會決議及公告本案申請須知等
- (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爭議,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 (四)至被告所援引之諸多法院裁判,亦皆無法類推適用於本案
- (五)被告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
- (七)被告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
- (八)原告是否有權聯合開發之他案裁判均與本案爭點無關,純
- (九)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始憑證有明確記載用於交七轉運站」
- (十)查原告就被告不續辦「交七轉運站BOT案」而廢止原告最
- (十一)原告以「組織架構表」作為確認人事費用範圍之基礎,
- (十二)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屬「公司為持續正常營運
- (十三)被告於其答辯狀再次混淆「申請作業費用」與「信賴補
- (十四)本件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
- (十五)本件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意旨,以本件被告
- (十六)本件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103年2月18日(103)建
- (十七)關於被告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
- (十八)末應陳明者,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請求補償之範圍,與
- (十九)被告不續辦本案,拒絕與原告簽約,對於原告因準備本
- (二十)有關原告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下稱支出明細總
- (二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以開發與否仍屬不確定之交通轉運站
- 四、被告則以:
- (一)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之
- (二)縱認本案屬公法爭議,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
- (三)被告決定不續辦系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係基於行
- (四)本件「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
- (五)本案非屬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案件,故原告如可自行取得
- (六)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後該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對於是否
- (七)至於原告聲請將其所請求之各項補償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 (八)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業遵鈞院所囑,針對原告
- (九)此外就其調查證據(鑑定)聲請,被告認尚無必要,理由
- (十)由原告所述,適足以證明並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鑑定)
- (十一)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前遵鈞院所囑,逐一檢
- (十二)原告於會展中心民事訴訟案(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
- (十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鑑定程序有所瑕疵、
- (十四)關於原告所主張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部分無由請求
- (十五)另就原告所主張預期利益部分根本無由請求補償已如前
-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 五、本院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為公法
-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 (二)次按,「(第1項)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
- (三)另按,原處分機關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 (四)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係規
- (五)再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關於『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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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如廢止本案之甄審決定,不與原告完成簽約,則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包括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88,133,329元,加計取得土地之費用損失318,902,509元,共計507,035,838元,再加計原告因履行本案之建設與營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645,421,000元,總計補償之損失金額為1,152,456,838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捨棄原請求之交際費6,050元及利息費用6,818,382元部分,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32,406元。」
又原告為簡化爭點,乃參考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僅請求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元,不再請求取得土地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復於103年4月1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除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外,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以下簡稱系爭促參案),經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評選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
被告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7年3月20日與97年6月6日召開議約會議,雙方已完成系爭促參案投資契約及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條文之修訂、新增與刪減作業。
嗣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
原告不服,主張:(一)被告於議約完成後,無正當理由遲不發函通知原告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並辦理簽約,已違反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6.1.2.4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5條。
(二)被告不續辦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123條規定云云,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雖於96年10月29日被評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惟其後因臺中市都市計畫(單元二)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交六用地」做為「交通轉運中心」用途才予明確,另以97年2月定稿之委託研究案(臺中都會區轉運站區整體規劃及聯外交通之初步設計)結論中敘明:「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之交通轉運中心,以『交六用地』為最佳區位,且應集中設置,以聚集人潮,並提供民眾最多元、便利的運輸服務。」
上開結論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日再邀集本計畫原甄審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開會確認,故被告在政策上,變更以「交六用地」取代系爭促參案作為臺中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以維「公共利益」之最大。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9點(議約及簽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
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以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並無違法情事,是以原告所提異議請求為無理由,遂以97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970273778號函,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
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原告前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就交七用地自行規劃,向被告提出本案申請,並於96年10月29日獲選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並開始議約,惟被告竟於97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續辦本件之促參案。
被告作此不續辦之決定時,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於處分書面記載理由,且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斷恣意及裁量違法之情事,又被告於不續辦決定未同時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亦有未合云云,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主要理由為:「按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予民間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主辦機關若因政策變更決定不續辦民間自提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應予民間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確保程序之公平、公正。
……該不續辦決定之作成並未給予申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主辦機關爰通知申訴廠商補充陳述意見,申訴人分別於98年8月4日、98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書(二)」後,主辦機關並應申訴人所請,聽取其言詞陳述意見。
嗣主辦機關仍於98年10月1日通知申訴人:「因本市都市計畫(單元二)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交六用地』做為『交通轉運中心』用途才予明確;
另以97年2月定稿之委託研究案(臺中都會區轉運站區整體規劃及聯外交通之初步設計)結論中敘明:『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之交通轉運中心,以『交六用地』為最佳區位,且應集中設置,以聚集人潮,並提供民眾最多元、便利的運輸服務。』
上開結論並經本府於97年10月3日再邀集本計畫原甄審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開會確認。
故本府在政策上,變更以『交六用地』取代本計畫作為本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
等語,原告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字第0970015號審議判斷意旨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重申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件,而以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為維持不續辦本案之決定。
原告乃於98年10月30日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主張:(一)原處分表示「貴會『促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係依錯誤之判斷」及文內所示之不予續辦決定,足見實質上屬被告之審議結果,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亦未記載救濟方法,仍屬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及爭議處理規則第7條規定提出申訴,自屬有據。
(二)據主辦機關所述,「交六用地」之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推論辦理時程,主辦機關至少於96年7月以前即已著手規劃以「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中心之細部計畫,質言之,其時程早於評選申訴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96年10月29日)之前,顯見主辦機關應已將「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中心之事實納入本案甄選決定時斟酌之事實,不生政策變更之問題。
(三)「交六用地」係「國道客運轉運中心」之最佳區位,系爭促參案用地則因緊鄰會展中心及中港路交流道,因此系爭採購案之用地被定位為「國際會展中心之接駁公車路線」、「高鐵臺中站之接駁公車路線」及「觀光旅遊路線」之轉運站,兩案之功能不同,不生取代問題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於101年9月6日認無起訴必要撤回起訴。
而原告並以被告如廢止本案之甄審決定,不與原告完成簽約,則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廢止,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包括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損失,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⒈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4條之8規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可以區分為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及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兩種,其審核程序有所不同:⑴民間自行備具土地案件︰就此類案件,民間機構得先洽商主辦機關意見後,擬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應先就民間申請人所提計畫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所附文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政府可得協助或配合事項、整體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
民間自行規劃案經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審核通過之條件通知民間申請人,民間機構應按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依法興建營運;
未獲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申請人。
⑵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交七轉運站案屬之)︰此種案件可分為初步審核再審核兩階段(注意辦法第6條)。
於初步審核階段,民間申請人應先提出規劃構想書,載明民間申請人基本資料、初步規劃構想、土地基本資料(含政府設施或土地之範圍)、對政府之效益評估、需政府協助之事項等,由主辦機關進行初步審核。
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周內將此規劃構想書之案名、簡要內容、使用政府土地、設施等資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
如於規劃構想書公開後15日內,有其他民間申請人就同一政府土地、設施提出不同公共建設種類之自行規劃構想書者,主辦機關於初步審核時應併同考量,至多擇定一家進行再審核。
主辦機關於初步審核時應就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書是否符合主辦機關政策需求、民間使用政府土地或設施之效益、需政府協助事項、有無法令禁止事項、民間申請人是否同意後續規劃內容公開等事項進行初步審核。
⑶民間規劃構想書經初步審核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將初步審核結果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網路資訊中,並將初步審核通過之條件、後續規劃內容之程度,通知民間申請人,並指定於一定期間內進一步規劃,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
⑷再審核程序及評選最優申請人:①民間申請人向主辦機關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文件,主辦機關應進行再審核。
於再審核程序中,主辦機關應邀請相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審核委員會進行再審核。
②案件經審核委員會再審核合格者,主辦機關應協商民間申請人同意規劃案公開之內容,並將協商同意公開之內容、主辦機關最低功能及效益需求、經審核委員會同意之審核標準及投資契約書草案要項,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
③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其公開摘要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資訊及主辦機關之資訊網路中,公開徵求期間以45日為限。
如有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審核委員會應予以再審核,其經再審核合格者,則併同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案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選出次優申請人。
最優申請人於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即得依法興建營運。
⑸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組成甄審會議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申請進行審核作業,其情形如「交七轉運站BOT案」甄審作業流程圖(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
⒉原告自始係因被告所提供之資訊,而認本案即「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BOT案」與被告另案規劃,亦由原告得標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BOT案」應聯合開發,因而原告內部就該兩案採整體開發、聯合規劃,統稱為「臺中會館」,並以「臺中會館」之名義製作所有支出費用之會計憑證。
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可概分為: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第42條)及民間自行規劃之公共建設兩種(第46條)。
而被告另案規劃之「臺中會展中心BOT案」為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
至「交七轉運站BOT案」則為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公共建設,兩者依據之法令不同。
又上開「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兩案之用地,原本為臺中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交通用地,為一完整之街廓。
惟因被告考量臺中地區需要建設一新的經貿展演用地,故於89年12月21日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80次會議通過都市計畫變更,將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交通用地增列可做經貿展演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項目。
惟同時被告亦提及「該用地目前仍有18筆私有土地」(此即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應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8筆土地)坐落其中,未來若採整體開發其必須先處理該私有地,短期恐難有預算可供處理」等語。
被告同時亦提及「本案如由交通轉運站與展演中心並行使用其規模又太小,採多層興建其所費成本又加高較不可行」等語,顯見對被告而言,其最初之規劃構想亦係將上開兩案之土地整體開發。
惟最後被告因預算及民眾抗爭等問題,決定將有18筆私有地坐落之土地切割開來,仍維持其原來作為交通用地之計畫即為交七用地。
而另分割之部分則辦理經貿展演之用,始造成同一街廓之完整用地上,切分為經貿用地與交通用地之情形。
但被告為解決上述將兩地分別使用經濟規模太小之考量,而於「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規劃中,一再提出兩用地應聯合開發之需求,其情形如下:⑴被告至遲於90年11月27日成立「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於該日召開第1次甄審會議針對招商說明書加以討論。
⑵「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於91年4月30日第1次正式公告,惟因無人投標遞送投資計畫書等因素,旋即於91年8月15日公告終止甄選事宜。
⑶被告嗣後即積極拜訪潛在投資廠商,並不斷召集甄審委員會議討論修改招商說明書內容以增加投資誘因,並於92年9月17日第6次甄審委員會決議「⑷鄰近所剩約1.4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內說明。」
被告旋即於92年9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20150648號公告「甄選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及相關規定,備標期至92年11月14日止;
惟公告期間市議員又提出質疑,被告又辦理停止公告。
⑷被告嗣於92年11月26日第3次公開公告「甄選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及相關規定,備標期至93年1月8日止。
原告於備標期間內投標,遞送投資計畫書,並於93年1月16日獲選為最優申請人。
⑸依「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招商說明書之規定,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需依甄審委員之意見修正、並經甄審委員會審查確認後,列為本案契約之附件。
故被告於93年3月2日召開甄審委員會討論原告提出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做成以下結論要求原告遵照辦理:「……『5.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府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
……8.『政府需配合承諾部分原則相關工作融資優惠及租稅減免部分本府會協助投資人辦理,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請鄉林公司就基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⑹經原告依被告及甄審委員會之意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完成議約後,雙方始於93年5月12日簽訂「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投資契約書。
⑺94年5月25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所召開之「都市設計、建造執照預審、甄選委員會」聯合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亦一致表示希望對會展中心與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
⑻由前述招商過程即可看出,被告從頭至尾均有就系爭用地整體開發之意,僅因無法解決18筆私有地之問題,始切割出交七用地,先行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招商;
但仍將交七用地之聯合開發做為「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投資誘因,並於簽訂「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投資契約時,將原告應主動辦理交七用地之聯合開發乙節,納入契約內容,並於94年5月25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所召開之「都市設計、建造執照預審、甄選委員會」聯合審查會議中,與會委員亦一致表示希望對會展中心與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
⑼基於上開緣由,原告始於94年11月11日以鄉建字第111101號函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之規定,向市府提出交通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之申請,並表明有意併同會展中心BOT案為聯合開發。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所以於內部依會計法令製作本案相關費用時,仍以「臺中會館」之名義製作相關支出費用之會計憑證,乃係基於上開兩案之規劃及議約始末,絕非原告刻意混淆兩案費用,是縱就「被告是否應依其於招商過程所提供之資訊,負有同意原告將兩案聯合開發之義務」,原告與被告有所爭議,然就「原告當時係就兩案進行整體設計規劃」此一客觀事實,雙方並無爭執,故被告實難於本案僅以會計科目名稱並非「交七轉運站BOT案」為由,認原告之支出費用無法舉證。
(二)查被告經由公函、重劃委員會決議及公告本案申請須知等方式形成使原告足以確信其開發本案即交七交通轉運站為既定政策之信賴基礎,嗣於原告投入鉅資整合本案用地完成後,作成不續辦本案之行政處分,實已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本案用地既規劃作為交通轉運站,而屬於公共建設需用土地,本案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即應由被告辦理徵收,且被告辦理徵收之補償費,依通常情形為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即以原告獲得本案最優申請人之96年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估計,被告就本案用地內之18筆私有土地連同地上建物所應支出之徵收補償費約為133,817,801元。
然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徵收,且於9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規劃構想書時,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於審核通過後始由原告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反而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應先取得本案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再提出本案之申請。
原告乃於95年間以相當於被告徵收費用近2.5倍之金額完成本案用地上18筆私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整合,並於95年9月29日再提出本案規劃構想書,被告並依法辦理公開資訊、初步審核及再審核,至96年4月25日,本案用地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更進一步作成有關原告所整合之本案用地內18筆私有土地產權,於本案轉運站正式營運後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決議,被告嗣即於96年8月30日所公告之本案申請須知2.6.1規定「本案開發權利金為基地內18戶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市府」。
⒉而96年10月29日被告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後,復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7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3次議約,原告因持續信賴本案之開發確係被告既定之政策,隨即於97年6月間為準備本案開發,就坐落於本案用地內18筆私有土上之建物,申請拆除執照並自費予以拆除、整地完成。
綜觀本案開發過程,被告一再以其行為向原告表示確定開發本案轉運站,致原告因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支出鉅額費用整合本案用地及自費拆除地上物等,詎被告於本案投資契約實質上已議約完成之際,竟率爾違法不予續辦本案,致原告上開因信任被告所為之支出,盡付東流,是被告系爭行政決定,實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於歷年多號解釋所揭櫫(釋字第525、529、547、552、577、580、589及605等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難謂合法正當。
(三)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爭議,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顯係嚴重誤解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及其法令依據,且被告對其所援引之諸多判決多有誤解,亦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相違:⒈首應陳明者,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補償請求」,亦即典型之「信賴保護損害補償」,而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就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裁判,姑且不論原告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惟就「信賴保護損害補償應屬行政訴訟範疇」此點從無不同見解,且迄今亦無任何一則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信賴保護之損害補償應循民事訴訟請求」,故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屬私法爭議,完全悖於上開實務見解,殊不足採。
⒉另查,被告就「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此點既未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民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客觀上自無產生被告所稱「民事履約爭議」之可能,被告主張顯已自相矛盾,且本案所生爭議乃出現於「簽訂投資契約前」,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多則裁判意旨,本案所涉爭議亦非屬民事法律關係,茲詳述如下: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判決,分別明確指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事法之相關規定,惟該條文係規範『簽訂投資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係在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有別,自不得適用之,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業已規定對於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準此自應認為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及「上開『評定最優申請人』的決定,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其他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足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為之決定,倘使申請人「失去與政府簽訂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即屬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之範疇。
⑵查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確係被告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為之決定,且此函所生法律效果使原告完全失去與被告就交通用地轉運中心簽訂建設及營運契約之可能,亦使原告所獲「最優申請人」之法律資格及其公法上權利完全失所附麗,故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實屬廢止或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及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屬原告得循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進行救濟之範疇。
⑶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曾先後作成「促0000000號」及「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皆明確駁回被告所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甄審決定後之履約爭議非屬申訴審議判斷標的」之主張,並肯認原告有權就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提起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異議及申訴程序。
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證本件業經審議判斷之標的實屬行政訴訟標的,否則斷無以訴願決定處理民事訴訟標的之理。
詳言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既係以「訴願先行程序」作為其針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異議及申訴程序之法律定位,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仍顯屬公法上爭議,而得成為異議、申訴(等同訴願)及後續行政訴訟之標的,故被告所稱「本件屬民事履約爭議」,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意旨而主張本件非屬公法事件云云,顯與該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年見解相悖:⑴首應陳明者,本件交七轉運站之評選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確定判決意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有關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針對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所為之最優申請人「評選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採購機關所為之「決標」,均係公法事件下之行政處分,否則斷無其救濟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評選決定非行政處分,而僅係民事契約之締約對象選擇云云,殊不足採。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7號判決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均指明「評定最優申請人的決定,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其他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此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其雖非該評定最優申請人決定之相對人,但為該決定(行政處分)效力所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至此足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機關所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決定乃係一行政處分。
⑶又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決標及審標決定,因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及執行,且為採購機關之單方決定,故屬行政處分,其救濟途徑應採行政救濟,應無疑義。
本件交七轉運站之評選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等確定判決意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既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所為之「評選決定」及政府採購法採購機關所為之「決標」均係公法事件下之行政處分,否則斷無其救濟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之理。
⑷至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之所以認定該案評選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同案所為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該案評選乃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第2項)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而該案開發資金係由廠商自行籌措,不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及執行,故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而非前段)規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即該案評選過程並不涉及政府機關單方所為之公資源分配及公權力執行,且該案廠商與政府機關係基於「平等關係」,故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該公開甄選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之理。
該案與本案迥不相同,不得比例援引。
併此敘明。
⑸然查,本件交七轉運站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公共建設,原告自始即須依被告所公告之「興建內容、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3條規定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等,向被告提出「申請」,再由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規定,基於「審核」之目的,組成甄審委員會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之,故於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評選過程,原告與被告顯不具締約上之「平等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單方規定並公告之各項申請條件,亦無對等之議約權利。
申言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評選」之所以準用政府採購法之「決標」規定,係因二者均非追求私法締約自由所形成之「平等關係」,而係著重於透過政府機關公開且公正之甄選標準,一方面保障廠商間之公平競爭,二方面透過最優申請人之選定,達到公資源之最佳配置,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機關所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⑹是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該裁定案件事實所涉及之評選,並非依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為,故其評選結果因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評選決定」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決標」,而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非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之理,並無任何與原告上開論證及依據相違背之處,益證被告顯係企圖將非屬政府採購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案件(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之案件事實)不當移植至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本案,當不足採。
(四)至被告所援引之諸多法院裁判,亦皆無法類推適用於本案,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中,法院之所以認定該案屬民事訴訟範疇,乃係因該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主張「其所爭議之標的屬民事法律關係」,法院方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為「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之意旨,認定該案屬民事訴訟範疇。
惟查本案原告自始即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屬公法爭議,並非民事爭議,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非但不足以推論本案訴訟標的屬民事訴訟範疇,反更可支持原告所為「本案訴訟標的屬公法爭議,故應提起行政訴訟」之主張。
⒉至被告所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及9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其案件事實皆係「主辦機關與申請人已簽訂投資契約」,與本案「原告被告間尚未簽約」顯具重大且明顯之差異,且此兩造間爭議發生於「簽約前」或「簽約後」,亦正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用以區別「公法」及「私法」之關鍵因素,故被告以上開兩件裁定作為其主張本案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範疇之依據,倘非刻意以案件事實差異極大之裁判誤導鈞院,即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一無所知,無論何種原因,被告主張皆不足採。
⒊末就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及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該兩件案件之爭訟標的皆非與本案相同之「主辦機關於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決定」,且此兩件判決理由亦對本案所涉爭議類型究屬公法案件或民事案件,隻字未提其論理或法律基礎,故顯不足為認定本案爭議非屬行政訴訟範疇之依據。
(五)被告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進行「補償協議程序」,亦屬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錯誤主張:⒈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載明曾於99年9月21日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信賴保護之損害提供補償,惟遭被告拒絕,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數日前,即99年10月7日,又再次去函被告請求明確表示是否同意補償,惟被告仍拒絕回覆,是原告早已多次踐行被告所稱之「補償協議程序」,故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
⒉況被告於鈞院上開他案之「爭點整理狀」中,早已表明其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所為之不續辦決定「毋須補償」,故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所提補償請求在先,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質疑原告「未踐行補償協議程序」,顯係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刻意誤導鈞院之不實主張。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關於「信賴補償給付訴訟」之規定,並無被告所稱「協議先行」或「處分先行」等程序要件之適用:⑴就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有無被告所稱「協議先行」或「處分先行」等程序要件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4年度裁字第2527號裁定明確作成「否定」見解。
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中,行政機關(即該案被告)面對人民(即該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所提起之補償給付訴訟,即同與本案被告主張「當事人依該條規定起訴請求,應以原處分機關已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為一定之准駁處分,而當事人仍有不服為要件」云云。
惟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主張,以下列理由明確予以駁回: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勿庸經前行程序即得逕行起訴。
②次按「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因信賴保護所生之補償,僅需對是否應補償或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相對人認為有起訴必要者,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無論係在行政救濟前或行政救濟中,由兩造意思表示中,已可知悉雙方對此有爭議已足,不以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為必要。
原裁定謂必待被告另對當事人信賴利益賠償之請求,再為一定之准駁處分,相對人起訴始合訴之要件等情,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③本件抗告人之訴願書及相對人之答辯狀中均曾述及賠償信賴利益之問題,雖兩造僅稱應予賠償及不必賠償之意思,而未提及具體賠償之金額,惟相對人既已明示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兩造對信賴保護所生之賠償,尚無爭議,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之補償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可生催告相對人履行賠償之效力,相對人於答辯狀中,已明白主張抗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認為其無賠償之義務,益足認雙方對本件補償確有爭議。
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賠償金額,程序上尚無不合。
⑵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理由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並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中改與最高行政法院持相同見解,且就此爭點亦再無後續爭議,故至此可證被告所稱「信賴補償給付訴訟」須先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協議並待行政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後方得提起云云,顯於法未合。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於99年9月21日,請求臺中市政府依法補償,但臺中市政府拒絕補償,並於99年10月6日以府交運字第0990275984號函稱,是否補償尚有爭議,且須經雙方協商,核其所為顯有藉詞拖延,以使原告之請求罹於2年之時效之情事,因本件自被告於97年10月17日以政策變更為由通知原告不續辦本案已近2年時效,原告乃於99年10月7日再以99鄉建字第0991007001號函定期請被告明確表示是否予以補償,惟未獲回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本案被告已明確表示其毋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原告之信賴損害,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本案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給付訴訟程序要件,且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利益:⒈查被告於鈞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中,已於其99年11月3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第12頁主張其97年10月17日所為不續辦決定之處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得不補償」,並進一步說明其所持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所廢止之行政處分,得不補償」,是縱暫不論被告主張是否合法,惟「被告已表明其毋須補償原告於本案之信賴損害」此一客觀事實,衡諸被告上開主張及其就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請求補償皆置若罔聞之處理方式,已至灼然。
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見解,就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之信賴補償給付訴訟,「無論係在行政救濟前或行政救濟中,由兩造意思表示中,已可知悉雙方對此有爭議已足,不以行政機關已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合於要件,有無理由詳為審酌後作成准駁之處分,並對外為意思表示為必要。」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鈞院審理之他案中,明確主張本案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得不予補償之案件,則本案雙方間實顯存有「關於補償之爭議」,然被告竟徒以「原告未先請求協議」或「被告尚未作成否准補償之處分」等已遭最高行政法院否定之理由,企圖以程序問題干擾本案進行,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先多次拖延原告所為信賴補償之書面請求,後又於鈞院審理之他案中表明本案無補償之必要,是原告為請求被告依法補償原告所受之信賴損害,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故原告訴之利益實甚明確。
(七)被告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作為其主張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之依據,進而拒絕補償原告,顯屬錯誤之法規適用: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定有5款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事由,復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倘原處分機關係以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事由廢止原授益處分,即毋須補償受益人之損失。
就其中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而言,法規既已於授益處分作成前即准許行政機關事後廢止,則受益人於接獲授益處分時已可充分預見該處分日後可能遭廢止,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行政機關自毋須補償。
⒉然查被告為拒絕原告於他案請求之信賴補償,而主張其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乃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准許廢止」,企圖以此援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而免除其補償責任。
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條固然規定「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然亦緊接規定「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可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之規範內容及意旨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規定相同,方同有「補償受益人(民間機構)損失」之法律效果,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絕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產生嚴重之規範矛盾,故依體系解釋,被告主張原處分係「法規准許廢止者」,顯屬違誤。
⒊退萬步言,縱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得以成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規定「准許廢止之法規」,然既該條已明文規定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則被告拒絕補償原告之信賴損失,即屬無據。
(八)原告是否有權聯合開發之他案裁判均與本案爭點無關,純屬被告企圖誤導鈞院之不當論證:⒈首應陳明者,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因當時確將「會展中心案」及「交七轉運站案」聯合設計開發,無論就公司人力分配及各項設計規畫工作,皆係將兩案統稱為「臺中會館」一案進行,是於原告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及原始憑證之取付,亦多使用「臺中會館」此一統稱案名,而未再(實亦無法)特別註記或區分屬於「會展中心案」抑或「交七轉運站」,此乃已客觀存在之事實,故當原告於本件就「交七轉運站」所受之信賴損害請求被告補償時,方主張依土木工程之實務,按兩案建物之「總樓板面積比例」進行費用拆分上開設計開發相關費用。
⒉申言之,原告於本件主張依總樓板面積比例拆分費用之依據,乃「原告當時確係將兩案聯合設計」此一客觀事實,而與「原告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同意此一聯合開發」實無任何關聯。
蓋原告與被告於他案(包含被告於其答辯二狀所提及之一切裁判)固就原告有無聯合開發之「權利」有所爭議,惟就原告有無聯合開發之「事實」,兩造從無異見。
蓋原告係將上開兩案聯合設計規劃在先,而與被告發生他案爭執在後,故無論事後就「原告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無權利」之認定為何,皆無法改變客觀上原告確已將兩案聯合規畫設計之事實,因此被告於本件一再宣稱「他案裁判已認原告不得聯合開發」此一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毫無關連之認定,顯係企圖混淆 鈞院於本件之正確判斷。
(九)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始憑證有明確記載用於交七轉運站」之支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⒈查原告因於客觀上確有將「交七轉運站案」及「會展中心案」聯合設計規劃且無法分割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而統以「臺中會館案」取付憑證及記載帳冊,已如前述。
然被告除提出毫無關連性之他案裁判企圖誤導鈞院外,從未於本件甚或他案否認原告當時係以臺中會館案取付交七轉運站案相關憑證之事實,故原告既已依鈞院指示將交七轉運站之一切費用檢具原始憑證並製作明細帳,則除非被告得以提出明確反證,推翻上開原告確將兩案聯合設計規畫之客觀事實(而非原告有無此主觀權利),否則被告單以「原始憑證未明確註明用於交七轉運站」此一形式記載為由,即欲剔除絕大部分原告檢具憑證之補償請求,實與當時客觀事實有違。
蓋就客觀事實而言,原告當時既係以「臺中會館」統稱兩案並取付憑證,則無論自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臺中會館之憑證」實已包含「交七轉運站之憑證」,剩餘乃係「應如何以臺中會館之憑證拆分兩案費用」之問題,而絕非如被告所主張「臺中會館之憑證不算交七轉運站之憑證」。
⒉又查,被告對原告當時因自認有聯合開發之權利而將兩案聯合設計規劃此一事實,分明知之甚詳,竟於本件面臨交七轉運站之信賴補償請求時,未秉持務實態度與原告進行協商,反棄上開被告於他案早已承認之客觀事實於不顧,單挑憑證文字記載之形式差異而幾近全盤否認原告依法請求之補償,是被告一方面向 鈞院宣稱其「承認原告有請求補償之權利」或「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另方面卻又堅持以此明顯悖於事實及論理法則之認定標準畫定其補償範圍,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就信賴保護原則所課予行政機關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另查被告剔除原告請求補償項目之理由幾乎都是「發票無足夠資訊證明與轉運站有關」或「單據核與轉運站無關」,然經鈞院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究竟其判斷「單據是否與轉運站有關」之標準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視單據有無「可辨識用於交七轉運站之記載」。
惟原告於先前已明確論證被告上開主張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詳言之,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據否認原告當時確有聯合開發之客觀事實(而非主觀權利),否則在原告當時係將交七轉運站及會展中心一併設計規劃之事實下,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原始憑證在形式上係記載用於交七轉運站案、臺中會館案抑或會展中心案,實質上都是用於上開專案組織架構表所列之各項規劃工作,也因此都是被告所稱「可辨識用於交七轉運站之記載」,此亦即原告主張應於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後,以兩案建物之「總樓板坪面積比例」拆分共同成本之原因,故被告徒以「發票無足夠資訊證明與轉運站有關」或「單據核與轉運站無關」率爾剔除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實與事實嚴重相違。
⒋被告雖一再重申其補償範圍限於原告獲選最優申請人之後所產生之成本費用云云,惟查:⑴原告於「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三)狀」第4頁至第6頁已分別自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範意旨及民法上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差別,釐清BOT案件中,行政機關於審議過程多次且明確要求廠商完成特定條件所產生之信賴效果及應受信賴保護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上開論證竟無任何回應,特別是本案被告曾於審議期間具體行文要求原告必須收購交七轉運站用地內18筆土地,才能繼續申請交七轉運站案,倘原告為滿足被告此「條件」所支出之鉅額購地成本,仍非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撤銷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所應補償之信賴利益,則無異宣告日後行政機關只要在審議結果出爐前,皆可「包山包海」要求投標廠商花費鉅資完成任何條件,且縱使廠商完成所有條件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行政機關仍得隨時予以撤銷且無須為任何補償。
如此對於信賴利益之判斷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關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立基之誠實信用原則。
⑵被告雖引用交七轉運站申請須知第1.1.7條「主辦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之規定作為其拒絕補償之依據,並辯稱「不論原告有無獲選最優申請人,皆須支出投標過程相關成本,然此成本是否支出既與最優申請人之評定結果無關,自非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所應補償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查任何BOT之投標廠商在規劃投資計畫時,必須考慮自償率與合理利潤,而所謂「投標成本」既屬廠商為獲得該案經營利潤所支付之成本,特別如本案原告所支付之投標成本高達數億元,自應將此投標成本納入計算利潤之基礎,此乃完全符合商業實務之經營事實。
易言之,倘廠商未得標,其固然應自行吸收投標成本,惟當廠商得標時,其原應自行吸收之投標成本,即可藉由標案獲利加以填補,亦即當原告獲選本案最優申請人時,就同時獲得「填補投標成本」之利益,且因最優申請人已取得法律上之締約資格,故此「填補投標成本」之利益絕非僅屬期待權,而係最優申請人基於行政機關甄審處分而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故當此權益因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而隨同消失時,原告自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綜上所述,縱使採取被告所持「原告於獲選最優申請人後取得之權益方屬補償範圍」之判斷標準,被告仍應補償原告所損失「填補投標成本」之權益,而既謂「填補」,代表此筆補償金額至少應等同原告當初支付之投標成本,如此之補償結果勢將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直接補償投標成本之金額相同,兩者可謂殊途同歸,皆足證被告以「原告獲選最優申請人之時點」限縮其補償範圍,實屬無理。
(十)查原告就被告不續辦「交七轉運站BOT案」而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所請求之信賴補償,已於本件歷次書狀詳陳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基礎與請求補償之範圍及計算標準,並依鈞院指示,詳細整理各項請求之明細及原始憑證,亦就被告質疑原告所提憑證未載明「用於本案」一節,敘明本案係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聯合開發之客觀事實與原因及依工程實務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進行費用拆分之計算標準。
⒈原告所請求之人事費用,其涵蓋人員皆係專職於本案及會展中心案,並未包含原告其他單位支援人員,且相關專職人員之執掌或工作內容皆包含本案及會展中心案,此有本案當時「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BOT專案組織架構表」及各專職人員工作執掌表可參:⑴查原告當時係以「聯合開發」之方向進行本案與會展中心案之規劃(被告雖就原告主觀上有無聯合開發之權利有所爭執,惟就原告當時客觀上確有聯合開發之事實,並無爭執),無論就財務規劃、建築規劃、工程規劃、機電規劃、物業管理及營運管理,皆係將兩案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告乃成立一專案團隊,專門負責本案與會展中心案之聯合開發,以避免兩案由不同團隊進行規劃所產生之衝突。
⑵依原告上開專案團隊之組織架構表,可知此聯合開發之專案團隊分成「支援人員」及「專職人員」,前者乃原告其他單位支援本專案之人員,原告並未將其薪資計入本件向被告請求補償之範圍。
至「專職人員」則係專門從事本案及會展中心案聯合開發之人員,而因專職人員並未從事聯合開發專案以外之工作,且本案與會展中心案之主要規劃工作乃合併進行,縱有少部分規劃工作可分開進行,亦須同步進行,是此等專職人員每日之實際工作內容,實難再核實分割用於本案或會展中心案之工作時數,故原告方主張先依上開聯合開發專案相關原始憑證核算總費用,再依工程實務以兩案之「總樓板坪面積比例」進行拆分。
⑶原告於客觀上確將「交七轉運站案」及「會展中心案」聯合設計規劃且無法分割相關支出費用,而統以「臺中會館案」取付憑證及記載帳冊。
故依土木工程之實務,按二案建物之「總樓板面積比例」進行費用分折上開設計開發之相關費用。
而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其會計科目分為:人事成本、辦公費用、招商費用、設計費、勞務費、稅捐、雜費。
其中人事費用,其涵蓋人員皆係專職於本案及會展中心,並未包含原告其他單位支援人員。
且相關專職人員之執掌及工作內容皆包含本案及會展中心,此有「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BOT專案組織架構表」可憑。
查上開組織架構表所列專職人員,計有:執行長洪聰貴;
事務統合及協辦李明憲、洪家祥;
執行長行政助理余珮瑩;
物業管理詹烑漟、王秀莉、王景立;
建築規劃:陳君龍、楊智能、徐雁、陳昌隆、張耿賓、黃肇賜、鄭佳娟;
機電規劃:王致傑、林先哲、郭芳吉;
營運管理規劃:張文德、陳進登、李明憲、康富雄、馬正方、陳守龍、王大仁、閻銘堅、彭德昌、徐大倫、王秋香、邱伯彰、邱琦嚴、鄧家驊、李克忠、王為中、戴昊生、趙士明,為確實釐清上開專職人員之執掌或工作內容確實係用於本案及會展中心案之聯合開發,且無法分割兩案之實際工作時數。
⒉原告係上市公司,各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認列及支出皆須遵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之規定,而就上開聯合開發專案所購置之電腦及其他設備,其折舊之攤提則須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原告就向被告請求之信賴補償,絕無虛增費用項目或金額之情事:⑴查原告乃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關於財務報告上各項營業費用之認列及支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遵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而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損益表……」及第10條「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三、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研究發展支出、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
可知公開發行公司所認列及支出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限於上開編製準則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准允認列之項目,而「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即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得認列之各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會計科目,加以詳細規定。
⑵查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差旅費、服裝費、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修繕費、水電費、雜項購置、書報雜誌費、文具用品、郵電費、招商費用(含人事成本及辦公費用)、設計費、勞務費、稅捐及其他雜費等,皆係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進行認列,且因原告乃上市公司,包含上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認列在內之各該年度財務報告,皆經會計師以「無保留意見」完成查核簽證,足證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補償,完全符合上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要求,故倘被告欲質疑原告請求內容之必要性,則應由被告就其質疑提出具體事證或依據,否則不應憑空否定原告請求項目之必要性。
⑶另就原告請求補償項目中,有關為聯合開發專案所購置電腦及周邊設備之折舊攤提,則係依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規定所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理,由於此部分較為單純,被告迄今亦未加爭執,故謹先陳明原告折舊攤提之依據。
(十一)原告以「組織架構表」作為確認人事費用範圍之基礎,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其中關於「營運管理規劃」所列各項營運功能,並非每項皆涉及交七轉運站,進而否認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之人事費用範圍云云。
惟查:⒈首應敘明者,專案組織架構表關於「營運管理規劃」列有:停車場、飯店營運規劃、旅館開發、辦公室及酒店式公寓、購物中心等5大營運項目。
就停車場部分,既然交七轉運站之主要功能在於提供大眾運輸工具之轉運,則規劃上設有停車場之營運項目,自屬當然,被告亦未針對此項提出質疑,故以下乃就其他4項營運功能,說明原告將其納入交七轉運站營運範圍之依據。
⒉查原告於本案設計階段,雖因採聯合開發模式而將「交七轉運站」與「會展中心」一併規劃,惟被告當時受困於交七轉運站用地尚未完全徵收,而將兩案分開招標,故原告須針對「交七轉運站」單獨提出投資計畫書供被告審核。
就原告所送審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正計畫書內容及收購交七轉運站用地上18家「釘子戶」之土地後,被告終於審核通過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以96鄉建字第096101101號函呈送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及相關資格審查文件,並據以確認原告最優申請人之資格。
⒊查依上開經被告審核同意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目錄「第參章發展定位分析」,即可見交七轉運站之「附屬事業使用容許項目」及「未來趨勢及發展」皆明確列有「百貨零售」、「飯店與共管式服務性(含中長期)商務宿舍」及「辦公室」等3大項,且針對各項營運項目,原告亦已完成充分之市場調查,顯見上開投資計畫書之內容絕非原告憑空撰擬,否則被告也不會審核通過。
⒋然將上開投資計畫書所列之營業項目與專案組織架構表所列停車場以外之4項營運功能相對照,即可發現除「辦公室」可直接對應外,「百貨零售」其實就是「購物中心」,而「飯店與共管式服務性商務宿舍」則包含「飯店營運規劃」、「旅館開發」及「酒店式公寓」等營運項目,顯見上開專案組織架構表所列之各項營運功能,本即包含於交七轉運站之預定營運範圍,故原告將各該營運功能之規劃人事費用納入兩案成本之拆分基礎,絕非自行杜撰,而是完全依照被告審核通過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
⒌綜上所述,既然被告當初審核通過之交七轉運站投資計畫書,皆明確列有原告請求補償人事費用所包含之營運項目,則被告實不應於本件訴訟再行質疑原告虛增交七轉運站之營運項目。
(十二)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屬「公司為持續正常營運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並不因是否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而有不同」,而認原告所請費用非「交七轉運站案」之必要費用云云。
⒈惟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一切費用,「全數」皆係「專用」於當時交七轉運站案及會展中心案之聯合開發,倘原告當時未申請此兩案件,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補償之費用將全數不會產生。
且除設計規劃費用可直接辨識全數用於該兩案外,即便是人事費用,如同原告先前陳明,除了支援人員外(支援人員費用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專案編組」內之人員皆係「全職專任」於上開兩案之聯合開發,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補償之費用,絕非被告所稱「不因是否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而有不同」。
簡言之,被告所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非但無法支持被告上開辯詞,反而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專用於公共建設申請之費用」於法有據,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移花接木,殊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其「答辯三狀」第8頁又以「原告施工進度為0」作為其拒絕原告請求費用之辯詞。
惟查,原告於本件就交七轉運站請求之補償費用,僅限於「已實際支出」之「設計規劃階段費用」,本未包含任何被告所稱「交七轉運站施工費用」,故被告徒以「原告施工進度為0」為由而拒絕原告請求,顯屬企圖混淆正聽之狡辯。
⒊另查,就原告聲請將「本件系爭補償費用及拆分標準是否符合工程實務之合理範圍」之爭點送請工程專業單位(例如同臺灣省土木計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顯然採取「全盤拒絕」之態度。
惟詳被告拒絕之理由,除引述與原告上開聲請完全無關之判決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會計師鑑定工程費用」,惟原告並未聲請送交會計師鑑定,故原告無法理解被告援引此判決之意圖為何),被告僅空言「委請工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無從提供法院較有意義之參考」云云,惟縱如被告於100年6月8日庭述所稱「土木技師無法判斷規劃設計費用之合理與否」,原告仍歡迎被告願將系爭設計規劃費用,送交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其他設計公司或工程規劃顧問公司進行本案費用之合理性鑑定,否則被告本身亦非設計規劃之專業機關,又何以判斷原告所請費用於工程專業上是否具合理性?簡言之,原告再次請求鈞院將本件系爭設計規劃費用送交專業單位進行合理性鑑定,以釐清原告所請求補償之費用確無任何浮報不實之情。
⒋再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係以正式公文明確要求原告於交七轉運站案之「申請階段」(而非被告於100年6月8日開庭時所辯稱之「履約階段」),即須取得交七用地上18筆私人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無法繼續提出申請,顯見被告係將「取得18筆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原告申請交七轉運站之必要條件。
後原告依被告明確指示,花費上億鉅資購買該18筆土地,並因而順利獲選交七轉運站案之最優申請人。
詎料被告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單方面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致原告無法藉由交七轉運站之營運,填補包含購買該18筆土地在內之鉅額成本(即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補償已實際用於交七轉運站案之費用),倘於本案如此情形下,被告仍毋須補償原告因遵循被告要求而支出之申請成本(包含上開18筆購置費用),甚至如被告辯稱將原告上開數億元成本納為「申請作業費用」而推諉卸責,則無異宣告日後凡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或政府採購案件,行政機關皆可於甄選結果出爐前「包山包海」要求人民支出「無金額上限」之成本,且於人民獲選最優申請人,而取得法律上之締約資格及藉由日後營運成果填補締約前已支出營運成本之權益後,行政機關仍可立即以「不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完全剝奪最優申請人上開法律權益,卻毋須對人民進行任何信賴補償。
如此一來,歷年大法官多則解釋所接櫫之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26條等保護人民合理信賴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
⒌末查,交七轉運站案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並非「政府採購案件」,而與政府採購案件相較,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最主要也最重要之目的在於鼓勵民間廠商投入資金參與公共建設,進而降低政府成本及提高公共建設之品質及效率,故立法者特別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是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中,廠商對主辦機關所為行政決定產生之合理信賴,更應較一般行政案件受到高度保護,否則勢將影響日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與人民間之互信基礎,進而造成我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窒礙難行。
(十三)被告於其答辯狀再次混淆「申請作業費用」與「信賴補償費用」,顯係刻意忽視原告於系爭處分(即被告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前、後之法律地位及受信賴保護之權利已截然不同,故被告主張完全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同法第126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⒈首應釐清者,「申請作業費用」與「投資成本」本屬不同性質之支出,前者係指人民為「辦理申請作業」或「參與投標程序」支付予行政機關或購買必要投標文件之行政或程序費用(例如領標費),而後者則係申請人於個別投資計畫中為完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標的所先行投入,並期待能於得標後,藉由日後營運而回收之規劃、建設或營運等成本,兩者絕無混淆之可能。
倘如被告所辯稱,將原告於本案規劃階段所投入之成本皆納入「申請作業費用」而不予補償,豈非代表對被告而言,凡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人為完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標的所投入之投資成本,皆不應且無法取償?如此一來,又有何申請人願意投資「連成本都無法回收」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由此明顯荒謬之結論即可論證被告將原告「投資成本」與「申請作業費用」混為一談,純屬企圖脫免其信賴補償責任之諉詞。
⒉次查,被告拒絕補償原告依被告指示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成本,其邏輯無非係:取得系爭18筆土地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成本並非信賴補償範圍;
原告未能證明購買系爭18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
惟查:⑴首應敘明者,被告原本已自行徵收交七用地上多數私人土地,而剩餘18筆土地係因地主抗爭而無法順利徵收,亦即所謂「釘子戶」,故當原告提出本案投資計畫後,被告即於94年11月22日以正式公文明確要求原告於本案之「申請階段」(而非被告辯稱之「履約階段」)即須取得系爭18筆私人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無法繼續提出申請,顯見被告係將「取得18筆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原告申請交七轉運站之必要條件。
⑵查被告所稱「原告應承擔購買系爭18筆土地之風險」,無非係指原告接到被告購買土地之指示後,可自行選擇「遵照被告指示購買系爭18筆土地,以繼續申請本案」或「拒絕被告指示,放棄本案」,故原告既然自行決定接受被告指示,即應承擔購買系爭土地之風險云云。
惟查,任何BOT之投標廠商在製作投資計畫書時,必須考慮自償率與合理之利潤,而「投資成本」縱因發生於開標前而成為「投標成本」,但既屬廠商為獲得該案經營利潤所支付之成本,且本案系爭18筆土地成本高達上億元,原告自會將此投資成本納入計算本案投資利潤之基礎。
易言之,倘原告未能獲選最優申請人,以致無法藉由本案日後營運回收先前已投入之投資成本(包含系爭18筆土地購買成本),固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但當原告已獲選為最優申請人,而取得法律上規劃、興建或營運系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標的之權利後,其相對應之「藉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回收投資成本」之經濟上利益即轉入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範圍,否則「獲選最優申請人」對人民而言即無任何法律上之實質保障,故當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格時,上開原告因獲選最優申請人資格而取得「回收已投資成本」之權利,自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障之範圍。
⑶況查,縱使採取被告所持「原告於獲選最優申請人後取得之權益方屬補償範圍」之判斷標準,則原告所取得「藉由投資本案填補投標成本」之權益,確屬被告所稱「獲選最優申請人之後方取得之權益」,自屬受信賴保護之補償範圍。
而既謂「填補」,代表此筆補償金額至少應等同原告當初支付之投標成本,如此之補償結果勢將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直接補償投標成本之金額相同,兩者可謂殊途同歸,皆足證被告以「原告獲選最優申請人之時點」限縮其補償範圍,實屬無理。
是被告主張依交七轉運站申請須知第1.1.7條「主辦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費用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乙節。
查BOT案之投標廠商在規劃投資計劃時,必須考慮自償率與合理利潤,而所謂「投標成本」既屬廠商為獲得該案經營利潤所支付之成本,特別如本案原告所支付之投標成本高達數億元,自應將此投標成本納入計算利潤之基礎。
易言之,倘廠商未得標其固應自行吸收投標成本,惟當廠商得標時,其原應自行吸收之投標成本,即可藉由標案獲利加以填補,亦即當原告獲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時,就同時獲得「填補投標成本」之利益,且因最優申請人已取得法律上締約資格,故此「填補投標成本」之利益,絕非僅屬期待權,而係最優申請人基於行政處分而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故當此權益因被告以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廢止原告最優申請人資可而隨同消失時,原告自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退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原告獲選最優申請人後取得之權益方屬補償範圍」之判斷標準,被告仍應補償原告所損失「填補投標成本」之權益。
如此之補償結果勢將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直接補償投標成本之金額相同,兩者可謂殊途同歸。
⑷至被告質疑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18筆土地云云,更顯屬企圖混淆鈞院視聽之煙霧彈。
蓋被告一方面於答辯四狀宣稱「申請廠商本應取得計畫用地之所有權」,另方面卻又於原告明明已獲被告核定為最優申請人後,質疑原告未出資取得系爭18筆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上開前後主張豈非自相矛盾?況原告為上市公司,歷年財報所載資金支出(包含購買系爭18筆土地)皆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絕無匿飾虛偽之可能。
⒊故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之支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理論基礎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嚴重相違:⑴首查,無論就信賴保護原則之理論基礎或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明文規定,甚至民法上關於「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區別,皆可明確得知當行政機關須對人民因合法授益處分遭撤銷所受之損害進行補償時,其補償範圍(信賴利益)應包含人民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一切財產上之損失。
又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客體」乃人民對於特定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法律關係雙方因信賴他方意思表示而於法律關係形成前所投入之成本(例如民法上所稱之締約成本),故「信賴利益」所代表之「於法律關係成立前投入之成本」與本案被告所同意補償之「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投入之成本」實已具本質上完全無法相容之衝突。
⑵次查,就本件所涉「民間自提」之BOT案,因無實質競爭廠商,故提案廠商是否得以取得該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完全取決於行政機關是否同意廠商之提案內容,且雙方就提案內容進行之協商即屬該案之議約過程,故倘行政機關於收到廠商提案後,曾一再要求廠商必須重新規畫或修正提案內容,甚至明確將「廠商必須先行出資購買特定資產(例如第三人之土地)」作為廠商提案之必要條件,則當廠商依行政機關指示而多次重新設計規劃及耗費鉅資購買該特定資產,並經長達數年之協商(如同本案)而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當行政機關因政策變更停辦該BOT案而廢止廠商之最優申請人資格時,對廠商而言,上開所謂「信賴該處分所遭受之財產損失」自應包含廠商為履行行政機關多年來就提案內容所為之指示而支出之成本費用,否則倘將此部分費用排除在外,將行政機關之補償範圍僅限於廠商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之支出,則無異於宣示行政機關得以利用自提BOT案廠商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而必須對行政機關所為指示「照單全收」之劣勢,要求廠商一再花費鉅資於重新規劃及購買行政機關所指定之特定資產長達數年之久,然行政機關卻可於提案廠商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甚至就在隔日),即宣稱因政策變更而廢止該廠商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再以「僅補償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以後之支出」為由,使提案廠商所投入之一切心血及成本付諸東流,此除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明顯相悖外,亦絕非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⑶查本案被告自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提出交七轉運站之規劃構想書,至96年10月29日確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歷經近兩年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重新或修正全案設計規劃高達9次之多,且過程中曾於94年11月22日明確指示原告倘欲繼續申請交七轉運站案,必須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18筆地主曾拒絕被告徵收之土地,而原告為取得被告同意,亦依被告指示多次花費鉅資重新規劃設計提案內容及購買上開18筆私人土地,方終獲被告確認為最優申請人,故倘被告未停辦交七轉運站,則原告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重新設計規劃及購買18筆土地所投入之費用,固屬原告為取得交七轉運站案「履行利益」本應承擔之成本,惟當被告單方面停辦交七轉運站致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害時,原告上開費用即應包含於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所稱「信賴該處分所遭受之財產損失」,否則即如前所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
(十四)本件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在工程實務上,倘進行2筆緊鄰土地及建物之設計規劃,則分別於計算各自土地建物之相關費用,依各建物之建物總樓板坪比例為拆分標準尚屬為可接受的計算方式。」
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以45.26%之比例拆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合理可採。
惟查,原鑑定報告以下列事由,認定原告部分支出,並非屬工程合理必要費用,並以之為理由,調整上開拆分比例為30%,如其明細表所示。
但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茲分別敘述如下:⒈關於鑑定報告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不續辦,因而於98年2月1日以後支出之差旅費、人事成本、雜費尚難全部認定。
經查,本件固有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在於97年10月17日之後,惟因原告為上市公司,廠商之請款日期,與權利義務發生時點,並非同一,因而原告支付時間雖在97年10月17日之後,但其支出之原因均係發生在97年10月17日之前。
是尚難以支出係在97年10月17日之後,即認定非屬必要費用。
⒉有關設計費用部分:原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95年9月18日支付設計監造簽證費10,690,000元,但因本案於95年尚未設計完成,理應無監造簽證費,故就實務面而言,研判此筆支出過高,另97年9月30日支付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第一期款200,000元就進度而言尚難認定部分:經查,本件支付之設計、監造費用,係本於同一設計、監造委任契約而給付,於支付時均列為「設計、監造」科目,即於設計階段所付之報酬,即概括統稱為「設計、監造費用」,是尚難以95年9月18日尚未完成設計即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過高。
另97年9月30日支付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第一期款,亦屬依工程進度之需要而支付,應予認定為必要費用。
⒊有關招商費用部分:原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96年12月31日支出12月薪資(招商)832,080元、96年12月31日支出年終獎金(招商)701,800元、97年1月31日薪資支出(招商)923,436元,檢視該3項憑證無人簽字或用印,研判尚難全數認定乙節:經查,原告為上市公司,所有之薪資均轉入員工之薪資帳戶,並非以現金支付,因而鑑定報告稱系爭薪資支付憑證未經員工本人簽字或用印,即認定該支出不可採,尚有誤會。
⒋有關勞務費部分:原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早於94年3月30日就支付顧問費3,362,700元與733,719元,94年8月15日支出建築設計簽約款2,329,457元,94年7月20日支出結構設計簽證費300,000元,94年11月1日支出建築設計費用5,197,280元,……就進度而言,研判尚難全部認定乙節:經查,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所有之支出均必須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而支付,而上開各項顧問費、設計費、簽證費均屬工程必須且依工程進度而支付,並有相關委任契約可憑,原鑑定報告僅概括稱尚難全部認定,尚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鑑定報告以上開原因,研判原告投入本件之規劃設計費用占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總費用之支出總表內小計181,308,897元之30%=54,392,669元,尚有未洽。
⒍被告另主張本件施工進度為0,不得請求補償乙節。
查,原告就本件交七轉運站案請求補償之行費用,僅限於「已實際支出」之「設計規劃階段之費用」,並未包含任何被告所稱之「交七轉運站施工費用。
(十五)本件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意旨,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不續辦,因而於98年2月1日以後支出之人事成本、差旅費、設計費、招商費、勞務費等尚難全部認定。
而被告亦爭執於97年10月17日通知不續辦後,所支出費用亦不得認列為補償之範圍。
⒈扣除97年10月17日以後之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比對明細表證明事項:⑴查原告就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支出費用總表,支出時間(自94年4月30日至99年6月30日),此部分之總費用為181,308,897元(不含18筆土地購地支出),依本案與會展中心兩案樓地板面積拆分比例45.26%計算為9,5945,374元。
⑵而本件於97年10月17日通知不續辦後所支出之費用計13,815,677元。
⑶上開總支出扣除97年10月17日之支出後,其支出費用為167,493,220元(計算式181,308,897-13,815,677元=167,493,220)。
⑷上開總支出費用167,493,220元,如以鑑定報告所指以30%比例。
計算為50,247,966元;
如以45.26%比例計算則為758,07,431元。
⒉扣除98年2月1日以後之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比對明細表證明事項:⑴查原告就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支出費用總表,此部分之總費用為181,308,897元(不含18筆土地購地支出),依本案與會展中心兩案總樓地板拆分比例45.26%計算為95,945,374元。
⑵而本件於98年2月1所支出之費用計10,488,650元。
是如以上開總支出扣除此部分支出後為170,820,247元(計算式:181,308,897元-10,488,650元=170,820,247元)。
⑶上開總支出如以鑑定報告所指之30%比例計算為51,246,074;
如以45.26%計算則為77,313,243元。
(十六)本件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103年2月18日(103)建安學字第005號函之補充意見略以:「(一)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足以研判鑑定結果。
(二)不論兩造於鑑定之過程中之爭論為何,鑑定人本著專業知識以公正、誠實、負責之原則處理鑑定事項,因此原告是否曾在會場大聲咆哮,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均不受影響。
(三)至於原鑑定報告有無考量:1.被告並未同意轉運站與會展中心聯合開發。
2.兩者進度不一、開發規劃並未遍及兩者。
3.轉運站並未簽約,是否有投入相關人力、物力之可能性因素,但因該事項,原鑑定題目並未問及上述因素,故本項疑義非屬原鑑定範圍。
(四)另提出補充說明如下:1.一般工程實務,規劃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民間及單一建築多以 「法定造價」為計算基礎;
公家案多以「實際造價」為計算基礎,本案因屬公家工程建議「法定造價」做為計算基礎。
2.本案交七基地面積為:14,373.87平方公尺。
會展中心基地面積為:30,079.10平方公尺。
兩者合計為:44,452.97平方公尺。
最大可建樓地板面積為:350,359平方公尺,即105,983坪。
每坪單價為10萬元。
換算實際造價為:10,598,300,000元。
3.類此等規模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臺北藝術中心為實際造價之15%、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為實際造價之10.86%、在歐、美、日等國為實際造價之10%。
本案係因雙方於完成議約後,……被告突於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決定不續辦。
換言之,雙方尚未訂約,亦即尚未知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百分比。
惟參照上述各案例及本案屬特殊功能之土木建築規劃設計,研判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10至12%。
故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約為10,598,300,000元×10%×0.5=529,915,000元。
4.依工程實務:規劃設計服務費10%中之分配:⑴總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建議分為規劃10%、基本設計20%、細部設計50%、工程發包10%、工程驗收10%。
⑵本件應僅於規劃10%階段。
其規劃設計費用為:52,991,500元。
5.一般鑑定實務工作,有關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爭議,一般均以實質完成之工作量,參酌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之。
如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去核對是否為本案支出,反容易出錯及失真。
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對鑑定內容所持異議,均屬似是而非。
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本案經整體綜合考量後,研判得出結果』。
6.本次鑑定結果原告投入之規劃設計費用為52,991,500元;
而第1次鑑定之結果原告投入之規劃設計費用為54,392,669元。
」查,本係原告主張就交七轉運站支出設計規劃費用為95,945,374元,第1次鑑定報告認定為54,392,669元,原告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已詳為表示,爰引用之。
至鑑定機關於補充意見所提出之另一種鑑定方法所得之結果為:52,991,500元,原告認相較於原告實際支出,尚屬過低。
(十七)關於被告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非僅無法支持被告於本件之主張,反足論證原告於本件請求信賴補償於法有據:⒈首應陳明者,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被告決定不續辦本案時,已先於96年10月29日獲被告甄選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並於97年6月6日完成議約,且據被告自陳其決定不續辦本案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詳究被告引用之上開判決案件事實,與本案具有下列關鍵差異:⑴本案原告已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且已完成議約,然上開判決案件之主辦機關決定不續辦時,參與廠商(即各該案原告)均尚未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而僅止於「初審通過,取得再審核資格」階段,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所明揭「此類案件初審通過,原告僅係取得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文件,進而進行再審核之資格,並非因此即取得最優申請人之議約、訂約資格,尚難認有何信賴之表現。」
⑵本案被告決定不續辦本案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上開判決案件之主辦機關決定不續辦,係因該二案之建設標的均為殯葬園區,屬鄰避設施,主辦機關依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要求提案廠商於特定期限前完成疏處,該二案廠商係因均未能於主辦機關事先明訂之疏處期限前完成疏處,方遭主辦機關處予不予續辦之行政處分。
⑶上開二案判決之基本事實,與本案不同。
本案原告已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且已完成議約。
而該案之主辦機關決定不續辦時,參與廠商均尚未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僅止於「初審通過,取得再審核資格」,是該案判決理由即載明:「……此類案件初審通過,原告僅取得提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文件,進而進行再審核之資格,並非因此即取得最優申請人之議約、訂約資格,尚難認有何信賴之表現。」
另本案被告決定不續辦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所引用之上開二案件之建設標的,均為殯葬區,屬鄰避設施,主辦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要求提案廠商於特定期限前完成疏處,該二案廠商係因未能於主辦機關事先明訂之疏處期限完成疏處,方遭主辦機關處予不續辦之行政處分。
⒊綜上所述,上開判決明確揭示下列3項判斷標準: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主辦機關中途決定不續辦,係對人民不利之行政處分,故針對主辦機關不予續辦所提起之救濟,屬於公法案件,而非私法案件。
⑵主辦機關決定不予續辦前,是否已具「信賴表現」而使廠商獲得「信賴保護」,關鍵在於廠商是否已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
若已取得最優申請人之締約資格,則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反之則無。
⑶倘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主辦機關不予續辦(例如廠商違反主辦機關依法訂定之疏處期限),廠商方無權主張信賴補償。
⒋依上開判斷標準,對照本案情形,即原告於被告決定不予續約前已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甚至完成議約,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被告不予續辦之決定剝奪本件締約權利及後續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合理利潤,本件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非僅於法有據,且與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判決意旨相符。
(十八)末應陳明者,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請求補償之範圍,與原告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主張抵銷之金額449,943,499元係重複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他案主張抵銷之449,943,499元,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獲得原告完成該案工程40%之利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公法上信賴補償,不論就法律定性、請求權基礎及計算範圍均不相同,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倘被告仍堅持原告於本件重複主張,自應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十九)被告不續辦本案,拒絕與原告簽約,對於原告因準備本案開發所投入成本之浪費及本案用地購置等所遭受財產損失之不利益,自應予以補償,茲將被告應為補償之依據及範圍詳述如下:⒈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原告以「臺中會館」名義所支出之規劃作業等費用,其中「交七轉運站BOT案」所占支出比例為45.25%,另「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所占支出比例為54.75%之依據部分:查上開兩件BOT案,均是興建大型之公用建築物以參與公共建設,而建築物之工程造價、規劃設計費係以建築樓板坪面積為計算單位,爰以該BOT案之總樓坪面積比例,作為上開費用之分擔比例標準。
而本件系兩件BOT案如依交七用地轉運中心都市計畫審查報告書及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審定書興建該兩件BOT案之建物,總樓板坪面積為105,983.60坪,其中交七轉運站建物總樓板坪為48,045.17坪(佔45.25%),而臺中會展中心建物之總樓板坪為57,938.43坪(佔54.75%),此有交七轉運站BOT案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最大樓地板面積比例表、交七用地轉運中心都市計畫審查報告書影本、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審定書影本可稽。
爰以上開比例核算原告以「臺中會館」名義所支出之費用中,交七轉運站所支出人事費、辦公費、設計費、勞務費、雜費共計95,945,374元,詳列如附件一(含交七案大事紀、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臺中會館在建工程明細表帳各乙冊),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
⒊鈞院於100年3月2日當庭諭示雙方應嘗試和解一事,原告自同日起即主動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進行協商,惟被告堅持本件補償範圍限於「原告於獲選最優申請人『後』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始憑證須已明確標示用於交七轉運站」,故計算後被告僅願補償1,322,225元。
由於被告所堅持之此2項限制條件與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盡皆不符,且與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交七轉運站計畫而遭廢止最優申請人資格所受之損害差距甚遠,又被告已表示就上開2限制條件已無任何調整空間,故原告實無法接受被告所堅持之補償範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⒋原告因「會展中心案」與「交七轉運站案」聯合開發而委託訴外人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2家外部廠商提供設計、勞務或招商等服務所支出之服務費用86,899,504元中(下簡稱委外服務費),依外部廠商出具之證明或經專業單位鑑定後,應拆分至「交七轉運站案」之金額:⑴查原告就上開兩案係採聯合開發,故為求兩案各項軟硬體設計及招商方向得調和互補,就須委託外部廠商辦理之工程設計及招商事宜,亦採聯合委外方式辦理。
當時總共委請國內外共22家廠商提供上開設計或招商服務所支出之勞務費用及相關雜費共計86,899,504元(其中有兩家廠商受原告委任提供兩項以上之服務,故共有25份委外合約),原告亦已將相關費用憑證(廠商發票或收據)呈送鈞院,合先陳明。
⑵而上開22家廠商中,除訴外人「CHHADA SIEMBIEDA PACIFIC PTE LTD」、「SCDA DESIGN INTERNATIONALLTD」及「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等3家廠商(5份委外合約)乃專屬本交七轉運站案之委外服務廠商外,另有8家廠商(8份委外合約)依實務上之慣例,就兩件基地相近之建案進行聯合設計,係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拆分各建案所占費用比例之基準,故已將其自原告收受之總費用中,依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總樓板坪面積比例,切割出分別歸屬於「會展中心案」及「交七轉運站案」之金額。
⑶其他如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廠商(12份委外合約),或因無法取得聯繫,或有表示雖於實務上有依總樓板坪面積比例拆分之基準,但因當時客觀上係就兩案共同提供之服務收費,並未分別就量案各自議價,故無法切割各案之費用。
⒌本案因被告不斷使原告信賴本案確定開發,誘使原告花費鉅額成本積極取得本案用地內之私有土地,嗣於交六用地細部計畫擬定中至發布實施後,明知交六用地作為國道客運轉運中心為既定政策,仍使原告提出規劃構想書、本案投資計畫書,並與原告進行議約等,今竟拒絕議約及簽約,核其性質,即為廢止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合法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已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他方受有損失」,而有民法締約過失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故被告如廢止本案甄審決定,不與原告完成簽約,則應依上開規定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即補償或賠償原告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損失計181,308,897元,加計取得土地之費用損失318,902,509元,共計500,211,406元,另加計原告因履行本案之建設與營運預期利益之損失645,421,000元,合計為1,145,632,406元。
其明細如下:⑴規劃費用:其支出憑證共20冊而原告原專用於「會展中心案」與「交七轉運案」聯合開發所產生之人事成本48,487,485元及辦公費用1,238,612元中,經專業單位鑑定後,應拆分至「交七轉運案」之金額,其餘規劃費用如下:①招商費用:支出憑證2冊,計14,698,276元。
②設計費用:支出憑證1冊,計20,524,704元。
③勞務費:支出憑證1冊,計74,428,882元。
④稅捐(房屋稅等):1冊,計:240,406元。
⑤雜費:支出憑證2冊,計21,690,532元。
⑵本案取得私人土地費用,即18筆私有地購地支出之費用,其支出憑證7冊,金額計318,902,509元。
⒍惟為簡化爭點原告願減縮僅請求原告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188,133,329元中之52,991,500元。
另取得土地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不請求。
又原告就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僅請求補償52,991,500元之原因:⑴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之取得土地之費用318,902,509元,及期待利益645,421,000元,合計共964,323,509元部分,爰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⑵至原告因本案所投入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共計181,303,897元(未依樓板面積比例45.25%拆分前)。
拆分後之金額為95,945,374元。
而該等費用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且原告為上市公司所有支出憑證已經會計師依會計準則查核在案。
⑶但原告投入之規劃設計費用,經鈞院送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後,第1次鑑定報告建議調整拆分比例為30%,認為原告因本案所投入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以54,392,669元為適當。
第2次鑑定報告以不同之鑑定方法,則認為原告因本案所投入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以52,991,500元為適當。
⑷雖原告仍認應以實際之支出作為損害範圍,始符事實,但為簡化爭點,原告願依鑑定機關鑑定之結論,並最保守之金額即52,991,500元為本件之請求金額。
(二十)有關原告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下稱支出明細總表)5份,其中會計科目「人事成本」(含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人事勞保、健保費、差旅費、服裝費、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
與96年8月另新設立之會計子目「招商費用」亦記載(包括:人事勞保、健保費、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等項目);
嗣於96年12月起該「招商費用」再增加記載(包括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等項目)。
惟上開會計科目「人事成本」與子目「招商費會」兩個會計科目之記載,無重覆記載之情形,其理由如下:⒈原告自94年4月至96年7月間,就「鄉林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BOT專案組織架構表」上所列「規劃部」及「招商部」人員之人事成本,係以上開支出明細總表之「人事成本」(包括含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人事勞保、健保費、差旅費、服裝費、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等會計科目列帳記載。
⒉嗣原告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8月起將招商部門人員所發生之費用,除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以外之費用(包括:勞、健保費、出差費、辦公設備、文具用品、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單獨設立一會計子目「招商費用」以區分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
⒊嗣自96年12月以後,再將招商部門人員所發生之括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再併入上開「招商費用」之會計子目中列帳,有「在建工程明細帳」可憑。
⒋由上可見,有關鄉林建設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其中會計科目「人事成本」於94年4月至96年7月係記載全部專案支薪人員之人事成本。
自96年8月招商人員之部分費用,則另立「招商費用」會計子目以記載之,而自96年12月以後上開「人事成本」科目則不包括招商人員所發生之上開費用,兩者並無重複記載之情形。
⒌原告支付薪資之方式,係由銀行直接轉匯至員工個人帳戶,而銀行薪轉係以公司為單位非以部門為單位,無法單獨提供BOT專案人員部門薪轉之明細。
僅提供全公司(含董事長室、總管理處、人力資源部、總務部、財務部、會計部、建設業務處、營業部、建設規劃工程部、客服部、臺北分部及BOT事業處)薪資轉帳清冊,並於該轉帳清冊中,以綠色筆標示屬於本BOT專案人員之匯款資料,詳薪資請領明細表及銀行進帳冊。
⒍原告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會計科目「勞務費」中,有關本件律師法律服務及委任費用共計25份請款單(包括轉帳傳票),請款單摘要欄中若未記載詳細請款事由者,則另行檢附律師請款帳單或請款明細供參。
(二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以開發與否仍屬不確定之交通轉運站,據為決定不續辦本案,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8條之規定外,亦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立法目的,即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等公益,顯然有違。
且被告以其相關行為及意思表示持續使原告信賴本案開發為其確定之政策,致原告支出鉅額資金準備本案之開發事宜,亦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予以補償。
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之決定屬擬簽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議約過程中,其中一方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不服或如有種種締約及履約爭議,鈞院如認係屬私法(契約)爭議,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
⒈首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
⒉次按「惟關於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仍認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是縱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就關於訂定契約前之甄選廠商之招標、決標爭議固應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顯係屬履約爭議,自屬私權爭執,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復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所揭示,該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亦同斯旨。
⒊再按「是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被上訴人同時進行資格預審及綜合評審之程序,並於9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得合格申請人之資格。
上訴人是唯一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之申請人,在無其他合格申請人有權參與比價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可得確定之最優申請人,進而有機會與被上訴人簽約。
不料,被上訴人竟於發給上訴人合格申請人通知書後一個月,即92年3月20日,僅以『配合行政院環保署之政策』為由,函知上訴人取消系爭計畫。」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所揭示。
其係依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毋須負擔締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
⒋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該案上訴人未繳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上訴)及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係民事法院審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締約爭議之案例。
⒌由前揭案例觀之,或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甄審決定前後之履約爭議,實務見解採應直接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⒍鈞院如認係屬私法(契約)爭議,原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
⒎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根本尚未經協議(補償)程序,未產生「補償之爭議」甚至「補償之金額」,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3項「不服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之要件,故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併予陳明。
(二)縱認本案屬公法爭議,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依新近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由請求補償。
⒈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認定為公法關係。
況相對人僅以系爭甄選案作為選擇訂約對象之方法,其與抗告人間並無隸屬關係,亦非相對人得以單方行政行為決定,則其以98年3月26日府城開字第0980052398號函通知抗告人獲選為優勝廠商,及嗣後以系爭函文所為抗告人無法取得優勝資格之通知,僅係相對人將其是否選擇抗告人作為簽約對象之決定通知抗告人而已,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
」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 6號裁定所揭示。
⒉按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對被告「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補償請求,故如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並非「行政處分」,則無廢止「行政處分」可言,原告即無由依此請求補償。
⒊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所示關於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為公開甄選案,雖與本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為公開甄選案在適用法源上不同,然則基於以下理由,該裁定對於「獲選為優勝廠商之通知」及「無法取得優勝資格之通知」定性(非行政處分)之法理應得於本案援用:⑴該案與本案皆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可推知無論係該案之「獲選為優勝廠商之通知」,或本案之「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皆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決標通知」或「決標」,尚難以此類比其為「行政處分」。
⑵關於該裁定所稱「行政機關於平等關係中,即使在公法關係中,除非法律允許,行政機關無從以行政處分單方對相對人為法律上規制」,因本案係屬「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案」,原告與被告間顯然更具「平等關係」,故如肯認兩者間為「公法關係」之前提下,該案與本案應皆有適用。
⑶該案機關係以「甄選案」作為選擇訂約對象之方法,如同本案被告選擇原告係以「綜合評審議決」一般,故該裁定所稱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於該案與本案皆有適用。
⑷是以,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與被告97年10月17日不再續辦函,依該裁定見解,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而係屬「訂約作業之過程」。
(三)被告決定不續辦系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係基於行政行為積極、機動之特性而為之妥適處理,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依新近實務見解,縱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前有認定非屬行政處分之先例已如前述),原告亦無由據為信賴可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之基礎請求補償,合先陳明。
⒈按「『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
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為促參注意事項第59點、第69點所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工程會本於促參法之主管機關,為避免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件招商、甄選或履約管理過程中發生爭議、窒礙及疑義情形,參酌主辦機關之執行經驗及常生之疑義,所訂頒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促參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行政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之進行自應予以適用。」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所揭示。
⒉次按「……方於101年7月5日作成系爭促參案不繼續辦理之原處分,此舉實為減少原告不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支出,降低原告所受損失,且係被告基於行政行為積極、機動之特性而為之妥適處理,自難謂被告於先前階段(本件即初審通過階段)不得訴諸政策變更的考量,而為不續辦之決定」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所揭明。
⒊再按「依前引促參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僅使民間申請人取得與主辦機關議約、簽約之機會,非謂一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即必能締結投資契約,故被告所作審核通過處分,不足據為原告信賴可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之基礎。」
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所揭示。
⒋查本案原告係主張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為行政處分,並進而主張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補償,惟依前揭新近實務見解,縱屬行政處分,原告亦無由據為信賴可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之基礎請求補償,爰請鈞院逕予駁回。
(四)本件「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與「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分屬不同BOT案,原訂坐落土地明確可分,此有地籍圖可證。
另關於該二BOT案得否聯合開發一案,原告提起另案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另原告與被告關於「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之履約爭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實不得再於本案主張另案之爭議。
另就原告本案所提之相關憑證資料,大多數無從認定與本件「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有關,故至多僅得就明確標明且有必要性之費用加以補償。
(五)本案非屬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案件,故原告如可自行取得系爭公共建設坐落之部分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主動申請本案,始符「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之民間自行備具土地(部分)案件,該等土地取得(或無法取得)之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本案未續辦之情況下,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土地,原告亦自認其仍擁有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故無任何損失可言,合先敘明。
況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因信賴被告96年10月29日所為最優申請人議決所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且依原申請須知規定「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即不給付,故該部分請求補償並無理由,至於96年10月29日後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符合相當要件始得補償。
⒈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為原告於本案請求補償之請求權基礎即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依系爭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申請須知第1章1.1.7原即規定「主辦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⒊查原告於本案係請求96年10月29日系爭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處分」撤銷之補償,故其於96年10月29日前所支出之費用,除原非屬應予補償之範疇外,依前揭申請須知規定,關於「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即不給付,故其該部分請求補償並無理由。
⒋除此之外,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前所支出之費用多屬原告與被告關於「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之履約爭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實不得再於本案主張另案之爭議。
⒌查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不論是否屬實)顯示,系爭用地費用甚至係於本案申請作業前(多於95年間)即支出(是否由原告支出亦無從證明),且係由其自行決定依該等對價向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規定被告即無給付或補償之理。
(六)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後該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對於是否屬本案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除能另行舉證以實說,否則所請補償亦難認有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於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補償,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則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屬應予補償之必要費用如有不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有關員工薪資、勞保費及健保、提撥員工退休金及預撥年終獎金、員工年終獎金、過年加班獎勵、人力派遣服務費、文具用品、購買辦公設備、印刷費、差旅費、運費、郵電費、書報雜誌費、保險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廣告費、租金、稅捐等公司營業費用相關科目之請求部分:……公司為持續正常營運(營利)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並不因其是否申請參與公共設而有不同,亦不因其參與公共建設招商機關之協商甄審程序違法,而令上開營業費用之支出失去意義。
……則原告為配合上開人員執行業務,支付費用購進設備、文具、用品、更動辦公設備管線、交際、租車及分攤停車位用等等,乃原告維持正常營運應有之必要支出,尚難認係專為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及就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對於必要費用所為之一般性闡述。
⒊再按「有關法律顧問費部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雖準用政府採購法第6章第74條至81條、第85條第3項等規定,得起異議、申訴及請求,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關於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爭事項之異議、申訴程序等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本件有關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中,被告未與各入圍之合格申請人(含原告)協商VPS(○○公司稱之為自主式車輛定位系統、原告稱之為車輛定位系統)之爭議,復非屬法律爭議,上述法律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均非原告為準備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所請法律顧問費中關於『律師酬金』(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收據會計科目記載為『公費』、『執行業務公費』部分。
註:○○國際法律事務所以法律顧問公費科目請款者,均屬律師酬金,本院卷(三)第181頁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參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為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法律顧問費並非必要費用之具體說明。
⒋是故原告所列96年10月29日後該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對於是否屬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已之事實,除能另行舉證以實說,否則所請補償亦難認有理由。
⒌另經被告就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29日之後求償金額所憑憑據逐一檢視,首先剔除無法辨識與本案即轉運站相關部分之金額(應多為原告公司基本業務支出或另案支出,無由於本案請求補償),其次再剔除非必要費用(主要為律師費用),經計算符合補償要件之金額為1,362,913元。
(七)至於原告聲請將其所請求之各項補償費用「金額是否屬實」及「開支是否必要」委請工程技師或會計師進行專業鑑定,被告認為除耗費雙方勞費外,亦無從提供法院較有意義之參考,建議毋庸為之。
⒈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僅於原告自行定義並提供之傳票及憑證,核對各支援部門費用是否按合約所載之費率及原告所提供為系爭BOT案提供服務人數核算,並未自行認定上開費用與系爭BOT案之關係,更遑論就上開費用認定是否為因違法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與○○線上公司間代墊合約所生費用業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件所請費用業經會計師確認為系爭BOT案之費用單據及已實際支出,被告自應償付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認定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亦無從自行認定相關費用與系爭BOT案之關係而未採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
⒉故原告聲請將其所請求之各項補償費用「金額是否屬實」及「開支是否必要」委請工程技師或會計師進行專業鑑定,被告認為除耗費雙方勞費外,亦無從提供法院較有意義之參考(諸如其並無法判斷某人至日本出差費用是否確實,與本案有何關係;
馬來西亞考察費用途為何,與本案有何關係等),建議毋庸為之。
⒊另原告主張以相當比例拆分本案與他案費用,被告更認並無標準,期期不可,蓋本案經議決最優申請人後,原告施工進度根本為0(甚至尚無簽約)與他案已有相當工程進度無從加以比較,故應仍以其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之本案必要憑證費用,始得加以補償。
(八)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業遵鈞院所囑,針對原告主張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拆分其本案及他案設計規劃費用之基準及其調查證據(鑑定)聲請,補充意見如下:⒈按關於原告於本案及他案實際之費用支出,如依原告主張略可分為「純粹本案而與他案無關之支出」(第1類支出)、「純粹他案而與本案無關之支出」(第2類支出)以及「他案及本案共同之支出」(第3類支出,即原告所稱兩案聯合開發之支出,此部分始有拆分之可能),其中第1類支出原告業已提出經計算符合補償要件之金額,第2類支出與本案無關當然不可能補償,至於第3類支出,因非原告因因信賴被告系爭處分致支出,而係原告自作主張且搶先支出(多為原告本案經議決為最優申請人之前),被告亦無由補償,故本無拆分之實益。
⒉另原告主張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拆分之方式,應僅適用於二案同為施工且有相當進度時始有評估認定之實益,惟本案經議決最優申請人後,原告本案施工進度根本為0(甚至尚無簽約)與他案已有相當工程進度無從加以比較,況其設計規劃期間及投入時間根本不同,亦無由單獨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加以拆分。
⒊再者「有關員工薪資、勞保費及健保、提撥員工退休金及預撥年終獎金、員工年終獎金、過年加班獎勵、人力派遣服務費、文具用品、購買辦公設備、印刷費、差旅費、運費、郵電費、書報雜誌費、保險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廣告費、租金、稅捐等公司營業費用相關科目之請求部分:……公司為持續正常營運(營利)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並不因其是否申請參與公共設而有不同,亦不因其參與公共建設招商機關之協商甄審程序違法,而令上開營業費用之支出失去意義。
……則原告為配合上開人員執行業務,支付費用購進設備、文具、用品、更動辦公設備管線、交際、租車及分攤停車位用等等,乃原告維持正常營運應有之必要支出,尚難認係專為系爭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違法及就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對於必要費用所為之一般性闡述。
故應仍以其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之本案必要憑證費用,始得加以補償。
(九)此外就其調查證據(鑑定)聲請,被告認尚無必要,理由如下:⒈按前述原告主張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拆分其本案及他案設計規劃費用之基準既不適合於本案,該部分之鑑定聲請即無必要,合先陳明。
⒉另按本案與他案性質皆為BOT案,為原告自行出資、新建、發包、管理,因此對相關管理並不如公共工程嚴謹,審核較困難,亦無法十分精確,縱有鑑定結果其金額亦僅能提供參考,此為原被告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案鑑定報告中鑑定機構所自承,故花費雙方勞費之鑑定結果如僅有參考性質,似即無必要可言。
⒊況按「○○會計師事務所僅於原告自行定義並提供之傳票及憑證,核對各支援部門費用是否按合約所載之費率及原告所提供為系爭BOT案提供服務人數核算,並未自行認定上開費用與系爭BOT案之關係,更遑論就上開費用認定是否為因違法之協商甄審何者為最優申請人程序及異議及申訴,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與○○線上公司間代墊合約所生費用業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件所請費用業經會計師確認為系爭BOT案之費用單據及已實際支出,被告自應償付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認定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亦無從自行認定相關費用與系爭BOT案之關係而未採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可認該等性質之鑑定除受限於原告所提資料而有偏頗之虞外亦無必要。
⒋再者訴訟程序畢竟非仲裁程序或調解程序,容有衡平機制及相當程度之相互讓步可能,應難接受前述不精確且可能失諸偏頗之鑑定結果做為判決之依據
(十)由原告所述,適足以證明並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鑑定)之必要,詳如下述:⒈原告起訴1年有餘,迄今仍未附其所稱22家廠商之25份委外合約以實其說,不論法院或任何鑑定機構皆無從判斷其合約是否存在,以及該合約內容與原告準備本案計畫有何關係,遑論與他案之經費拆分關係。
⒉原告起訴1年有餘,迄今亦未附關於本案之工作成果,故不論法院或任何鑑定機構除無從由前述合約之形式面,亦無從由實質面判斷原告合理之支出應該為何。
⒊由原告陳述部分廠商專屬本案(惟該等陳述亦未可信,蓋其所舉兩家外國廠商性質說明為「飯店建築設計」已不知和本案轉運站有何關聯,況本案甚至尚未簽約,原告怎可能已支付該二廠商約14,000,000元之酬勞?),足知其所簽合約應得特定其內容,非其所謂「聯合」委外方式所得遮掩。
⒋由原告準備狀顯現一半廠商(包括所有外國廠商)不願提供如部分廠商所附原告所設計製作之「收款證明書」,足證其皆不認同其工作與本案有何關聯或不認同得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本案(如有)與他案服務收費之界分,是故如進行鑑定,該部分廠商應排除於外。
⒌至於部分廠商所附之「收款證明書」,不僅為原告所設計製作之制式文件,同時可能基於其與原告之關係而為無意義甚至「不實」之陳述(舉例而言,十邑設計性質說明為「展銷中心工程」,不知與本案轉運站有何關聯),惟鑑定報告對之皆無說明,結果自然有誤。
⒍另按本案與他案性質皆為BOT案,為原告自行出資、新建、發包、管理,因此對相關管理並不如公共工程嚴謹,審核較困難,亦無法十分精確,縱有鑑定結果其金額亦僅能提供參考,此為原被告於他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案鑑定報告中鑑定機構所自承,故鑑定報告如有前揭瑕疵,不但不能做為判決依據,甚至並無參考實益。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總樓板坪面積比例」作為拆分其本案及他案設計規劃費用之基準及其調查證據(鑑定)聲請實無所據,就其迄今所提出之有限資料,亦無鑑定之必要與意義。
(十一)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件,前遵鈞院所囑,逐一檢視原告請求補償範圍所提相關憑證資料,對應整理為「鄉林公司求償金額分析表」及各分項求償金額認定表外,茲整理判定得否補償檢索表如下:⒈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⑴被告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是否屬行政處分?如否則不應補償。
⑵被告是否依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行政處分?如是則不應補償。
⑶原告所請求是否為所受損害?如否則不應補償。
①所失利益,非屬損害。
(原告已撤回)②原告縱有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亦已享有系爭 土地利益,非屬損害。
(原告已撤回)③原告內部成本係為持續公司正常營運(營利)所支 出之營業費用,非屬損害。
④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外部費用,始可能列為損害。
( 詳下列之判斷標準)⑷原告所請求是否為96年10月29日後信賴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行政處分於期間內所受損害?(即96年10月29日至97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辦本案止)如否則不應補償。
①期間內原告所請求單據所載是否得辨明與轉運站案 有關?如否則不應補償。
②縱認毋須辨明單據所載是否與轉運站案有關。
仍須 辨明該單據表彰之委外服務費,是否有契約佐證? 如否則不應補償。
③縱有契約佐證。
仍須辨明該契約所載是否與轉運站 案有關?如否則不應補償。
④縱認與轉運站案有關。
仍須辨明該契約是否明載轉 運站部分之金額?如否則不應補償。
⑤縱認毋須辨明該契約是否明載轉運站部分之金額。
仍須辨明是否有契約成果佐證(非以抽象比例)並 據以鑑定必要費用?否則不應補償。
⒉縱認原告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亦可歸屬損害,仍須辨明原告所請求是否為96年10月29日後信賴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行政處分於期間內所受損害?(即96年10月29日至97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辦本案止)如否則不應補償。
縱認原告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應補償,原告應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⒊縱認原告內部成本亦可歸屬損害,仍須辨明原告所請求是否為96年10月29日後信賴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行政處分於期間內所受損害?(即96年10月29日至97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辦本案止)如否則不應補償。
⑴期間內人事成本(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勞健保等)等非屬損害,除原告能證明該等人員係專為轉運站案所聘僱,否則不應補償。
⑵縱認毋須證明該等人員係專為轉運站案所聘僱,原告仍須提供該等人員確實使用於轉運站案之人時證明,否則不應補償。
⑶縱認毋須提供該等人員確實使用於轉運站案之人時證明,仍應由鑑定機構依該段期間成果(非以抽象比例)鑑定合理之人時,否則不應補償。
⑷期間內辦公費用原告所請求單據所載是否得辨明與轉運站案有關?如否則不應補償。
⑸縱認毋須辨明單據所載是否與轉運站案有關。
仍須由原告證明該筆支出與轉運站案有關。
如否則不應補償。
⑹縱認毋須證明該筆支出與轉運站案有關。
仍應由鑑定機構依該段期間成果(非以抽象比例)鑑定合理之費用,否則不應補償。
(十二)原告於會展中心民事訴訟案(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中所主張之抵銷金額449,943,499元不得於本案中重複主張,否則即有違禁反言原則(一面主張為會展中心損害,一面主張為轉運站損害)。
⒈按「被告因系爭BOT案之進行,已花費446,255,084元(但不知本案原告是否亦將本案所主張之轉運站「規劃費用」部分95,945,374元列入),被告主張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另被告主張,如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續,然因原告違約不法強制占有系爭土地,迫使被告停工無法繼續施作,導致被告蒙受原向如鋼筋廠商等諸多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無法履約而遭廠商追索違約金、停工期間工資及其他人事費用、營建管理及融資成本增加與營運收益損失等,關於此部分損失,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終止契約合法(惟被告否認之),則雙方原有契約關係歸於消減,原告卻仍享有業經被告投注446,255,084元資金,而使施工達成將近40%進度之利益,於法應屬於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計449,943,499元,並以此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為原告於會展中心民事訴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上訴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6號案,現停止訴訟程序中)所主張。
⒉該金額相關項目費用不得於本案中重複主張,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該等請求具體明細以茲查證。
(十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鑑定程序有所瑕疵、鑑定報告失諸偏頗或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應另為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鑑定(原告主張「規劃費用」部分)既有前揭狀況且證實確無鑑定之實益,如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補償,爰請鈞院同意參照被告所列檢索表逐一調查原告各項所請得否補償。
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為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所揭示。
⒉就本案鑑定程序而言,略有下述瑕疵:⑴第3次鑑定會議,原告未依前次會議所應允提供完整書面資料(據稱須以卡車始足裝載)以供完整鑑定,僅提供電子檔資料於電腦銀幕檢視供片段鑑定。
⑵第3次鑑定會議進行中,因原告方代表大聲咆哮,致使鑑定人表示無法鑑定下去而離席,尚須請鈞院法警維持秩序。
⑶第3次鑑定會議,鑑定人後雖回席繼續鑑定,惟僅片段要求檢視極少數部分電子檔資料,未全部進行鑑定。
⑷第3次鑑定會議後亦未知原告有否補充該等資料予鑑定人再予鑑定,若有,亦未通知被告;
若無,則顯然鑑定有所疏漏。
⒊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項目1之鑑定結果,根本未附理由及實務案例,即率爾認定其為可接受之計算方式,已有重大瑕疵,且根本無法就本案情況(諸如被告從未同意轉運站與會展中心聯合開發、轉運站與會展中心開發進度不一、開發規劃亦非遍及二者、轉運站未簽約根本無工程進度人力投入應相當低、會展中心工程進度40%人力應係全部投入等)加以比對或適用。
⒋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項目2之鑑定結果,根本未就「各項規劃設計費用」逐一檢視其合理必要性,略有下述瑕疵:⑴鑑定報告頁7表示「有部分尚難認定為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舉例如下……」:顯示並無完整逐項鑑定判斷。
⑵鑑定報告頁7表示「就實務面而言,自民國98年2月1日以後之支出研判尚難認定……」:未說明以98年2月1日界分之理由,且無逐項排除。
⑶鑑定報告頁7表示「早於……就已支出……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未說明進度面之判準,且未逐項排除。
⑷鑑定報告頁7表示「又有多數憑證僅係收據或發票,且未註明用途或請款事由,就實務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未逐項排除。
⑸鑑定報告頁8針對各項亦多如前之表述方式,即「就實務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完全不明確且未逐項排除。
⑹尤有甚者,鑑定報告頁8竟天外飛來一筆小結「……研判原告投入規劃設計費占總表之30%」,實不知30%之依據為何?鑑定非調解或仲裁,豈有如菜市場喊價式或算命式之判斷?⒌本案鑑定既有上述瑕疵,且無補正或再行鑑定之必要(被告已於訴狀及準備程序庭期中一再重申),如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補償(原告依法應無由請求補償之理由詳如一所述),爰請鈞院同意參照被告所列檢索表(參見本院卷三第921至924頁)逐一調查原告各項所請得否補償。
⒍就本案鑑定,除已有上述瑕疵外,就鑑定人補充說明觀之,亦未消弭該等疑慮,反而更證其流於偏頗失真,詳如下述:⑴鑑定人就原告是否於鑑定會議後是否再補充資料乙事竟稱「印象所及可能有再補充……無從得知」足資證明鑑定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⑵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項目1之鑑定結果,根本未附理由及實務案例,即率爾認定其為可接受之計算方式,亦有重大瑕疵,且根本無法就本案情況,諸如被告從未同意轉運站與會展中心聯合開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理由亦明示「足證被告辦理會展中心案與交通轉運案,係分屬兩案進行」)、轉運站與會展中心開發進度不一、開發規劃亦非遍及二者、轉運站未簽約根本無工程進度人力投入應相當低、會展中心工程進度40%人力應係全部投入等,加以比對或適用,鈞院要求補充說明後,亦未提出任何實務案例佐證,反而託辭「本項疑義非屬鑑定範圍」,可資證明該項鑑定結果並無參考價值。
⑶就本案鑑定報告鑑定項目2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仍未就鈞院所要求檢視「各項規劃設計費用」並按細項逐項論述如何得出該費用有其必要合理性,反而以更空泛之比例為書面計算,可資證明該項鑑定結果亦無參考價值。
⑷關於原告於本案及他案實際之費用支出,被告認略可分為「純粹本案而與他案無關之支出」(第1類支出)、「純粹他案而與本案無關之支出」(第2類支出)以及「他案及本案共同之支出」(第3類支出,即原告所稱二案聯合開發之支出,此部分始有拆分之可能),其中第1類支出原告業已提出經計算符合補償要件之金額,第2類支出與本案無關當然不可能補償,至於第3類支出,因非原告因因信賴被告系爭處分致支出,而係原告自作主張且搶先支出(多為原告本案經議決為最優申請人之前),被告亦無由補償,故本無拆分之實益,惟鑑定報告仍將之納入計算,不足參採。
(十四)關於原告所主張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部分無由請求補償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可請求補償且屬損害(原告如享有所有權應非屬損害),仍須辨明原告所請求是否為96年10月29日後信賴96年10月29日最優申請人綜合評審議決「行政處分」於期間內所受損害?(即96年10月29日至97年10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辦本案止,亦即原告於準備書狀附件1-1大事紀所列編號21至編號37期間內)如否則不應補償。
縱認原告購買土地(及相關支出)應補償,原告應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十五)另就原告所主張預期利益部分根本無由請求補償已如前述,且因其非屬合理之補償範圍,亦應予駁回。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120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足見,針對廢止授益處分的補償,補償之額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而損失補償既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在內。」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所揭示。
⒉故原告所主張預期利益部分,依前揭實務見解因其非屬合理之補償範圍,亦應予駁回。
(十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11月22日府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95年12月8日府交運字第0950258687號函、96年8月30日府經發字第0960168844號函、97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0970037399號函、97年10月6日府交運字第0990875984號函、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99年10月6日府交運字第0990275984號函、95年12月22日府交運字第0950269345號開會通知單、96年2月8日府交運字第0960032683號開會通知單、96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077318號開會通知單、96年10月3日府交運字第0960222784號開會通知單、96年10月24日府交運字第0960239273號開會通知單、96年12月14日府交運字第0960288638號開會通知單、97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0970127400號開會通知單、被告93年3月2日召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會議紀錄、被告於94年5月25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94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影本、95年12月6日召開臺中市交七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規劃構想書上網公告內容審議會議紀錄、被告96年3月16日召開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投資計畫書再審議會議紀錄、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辦理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案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作業會議紀錄、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投資計畫書及投標須知與評審辦法再審議會議紀錄、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辦理「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議程、會議簽到簿、被告於96年12月24辦理「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議約會議紀錄、議約會議議程、97年6月6日辦理「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第3次議約會議紀錄、議約會議議程、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投資執行計畫書甄審委員綜合審查意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國際會展中心計畫案網頁資料影本、臺中國際會議展覽中心公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97年3月20日第73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紀錄、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網站頁面影本、第73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紀錄、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94年11月11日94鄉建字第111101號函、95年9月29日95鄉建字第092901號函、95年12月18日95鄉建字第121801號函、96年2月5日96鄉建字第96020501號函、96年2月26日96鄉建字第96022601號函、96年3月8日96鄉建字第96030801號函、96年10月11日96鄉建字第960101101號函、96年11月26日96鄉建字第0960112601號函、96年12月1日96鄉建字第096012001號函、97年2月23日96鄉建字第097022301號函、99年9月21日99鄉建字第0990921001號函、99年10月7日99鄉建字第0991007001號函、101年9月11日101鄉建字第101091101號函、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轉運中心興建及營運案規劃構想書、甄選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招商說明書、系爭契約影本、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節錄影本、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投資契約、投資執行計畫書、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投資執行計畫書「財務計畫」章節節錄影本、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建築工程設計諮詢服務契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五星級飯店室內設計咨詢服務契約書、建築設計諮詢服務契約書、中港路世貿展覽館二館商場規劃顧問委託契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百貨公司及超市空間規劃諮詢服務契約書、初期商業技術合作契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顧問契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通轉運中心整體交通衝擊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書、鄉林運轉中心興建及營運按規劃構想書委託合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通轉運中心整體交通衝擊評估(交通量補充調查)委託服務合約書、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會展中心顧問契約書、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交七BOT案大事紀、支出費用總表、交七轉運站BOT案甄審作業流程圖、交七轉運站BOT案預定甄審作業時程表、交七籌建費用支出明細總表、臺中會館在建工程明細表帳、交七轉運站BOT案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最大樓地板面積比例表、交七用地轉運中心都市計畫審查報告書影本、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審定書影本、民間自提臺中市交七用地轉運中心投資計畫書、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投資契約、臺中市交七轉運中心投資計畫書再審意見補充及修正資料、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BOT專案組織架構表、各專職人員之工作執掌列表、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支出總表、求償金額分析表、預算及實做差異分析表、求償金額明細表、交七BOT案設計規劃相關合約目錄及支出費用表、8家廠商出具收款證明書及彙整表、臺中會館在建工程明細帳、原告取得本案用地內私有土地之費用支出表、原告求償金額分析表、光碟資料轉印影本、交七BOT專案人員領薪年月及人數清單、轉帳傳票、國外設計勞務費匯款證明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薪資請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簽收表、薪資銀行轉帳明細冊、人事成本明細冊、稅捐成本明細冊、差旅費成本明細冊、辦公費用成本明細冊、雜費成本明細冊、設計費成本明細冊、勞務費成本明細冊、招商費用成本明細冊、勞健保費繳款單影本、職工福利提撥銀行匯款明細、辦公費用明細冊、電費繳費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購買票品證明單、國內外交通運輸工具票券影本、購票收據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費用收繳三聯單、統一發票影本、收據影本、訴外人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97年2月19日(97)戴建字第033501號函、委任契約書、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9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訴外人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101年7月5日(101)建安學字第033號函、101年7月23日(101)建安學字第039號函、101年8月22日(101)建安學字第046號函、101年12月18日(101)建安學字第076號函、102年1月7日(102)建安學字第001號函、103年2月18日(103)建安學字第005號函、10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鑑定標的位置圖、訴外人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辦理「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新建工程」給付違約金事件鑑定報告書、訴外人全衛豐防災顧問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大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紅整合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託合約書、訴外人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中盛鑽探事業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工程合約書、訴外人十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世輔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書、委任契約書、訴外人榮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OT停車場三維立體動畫製作合約書、臺中市○○區○○段26、27、28、29、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地號等共18筆土地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書、認證書、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稅捐憑證、利息憑證、雜支憑證、規費憑證、仲介費簽收單、交七用地地籍圖、請款單、請款書影本、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服務費用明細、其他費用明細、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為公法事件?原告對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是否有信賴利益?本件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是否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進行協議補償程序?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之他案所主張之抵銷金額449,943,499元,與本件請求補償有無重複主張?若應補償,其補償金額為何?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及應受補償之比例如何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第12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事法之相關規定,惟該條文係規範『簽訂投資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係在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申請及審核程序有別,自不得適用之。
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業已規定對於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準此自應認為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上開『評定最優申請人』的決定,對其他參與競爭之申請人產生排斥的效果,亦即其他申請人將因而失去與政府簽訂特許投資興建及營運契約之機會,形同未獲准授予簽約之權利,乃對於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的消極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8號、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第1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有關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針對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所為之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可提起行政訴訟;
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明文規定,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得於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足認主管機關於簽訂投資契約前所為之相關決定,確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行政處分,並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本件被告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促參案(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雖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評選原告為本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最優申請人,並於97年6月6日完成議約,然因被告基於「交六用地」為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轉運之最佳區位,且其鄰近地區不需再設置類似功能之轉運中心考量,乃決定以交六用地取代交七作為臺中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而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告原告因被告政策變更,不再續辦(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遂以其信賴被告所為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被廢止,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決定,乃係被告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至為明顯。
而原告就被告所為不再續辦,廢止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不僅係以公法上規定作為補償請求權之法規範依據,且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所作成具公法上法律效果之不再續辦之決定,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對公法上之爭議所提起,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
雖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6號裁定(參見本院卷三第1312頁至第1313頁)之所以認定簽訂投資契約前之評選結果非屬行政處分,係基於該案開發資金係由廠商自行籌措,不涉及公務預算之分配及執行,故依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致於該案評選過程自始即不涉及政府機關單方所為之公資源分配及公權力執行,且該案廠商與政府機關係基於「平等關係」,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乃認定該公開甄選不屬行政處分。
惟本件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所辦理之公共建設,原告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3條規定備妥資格文件、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等,向被告提出「申請」後,再由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基於「審核」之目的,組成甄審委員會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之。
據此,本件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兩者法規範依據及原因事實皆有不同,且本件評選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顯不具締約上之「平等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單方規定並公告之各項申請條件,亦無對等之議約權利,兩者不可相互比附,而認被告所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次按,「(第1項)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第2項)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
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3項)第1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所明定。
另「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
或為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致須重新辦理公告。」
則為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9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4 日始公告實施,以「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中心之細部計畫,該地用途始得以明確化;
嗣被告於97年1月29日核定「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足認「交六用地」之開發時程乃可預期。
由於系爭用地僅提供11月臺運能供給,恐將因用地空間不足,造成轉運站設置後不僅未能達成改善交通目標,反將因進站車輛無法消化進一步造成交通惡化,並慮及前揭「交六用地」作為交通轉運中心可行性之相關情事,被告爰於97年10月3日邀集系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原甄審委員會委員與相關學者專家召開「研商『臺中都會區轉運站區未來定位及發展策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論略以:(一)「交六用地」確為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轉運之最佳區位;
(二)臺中都會區轉運中心之設置應從資源最有效利用角度集中設置,「交六轉運中心」最高可提供80席之月臺需求,不需於鄰近地區再設置類似功能之轉運中心(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卷第278頁)。
據此,被告已提出相關書證,說明其於96年10月29日評選原告為本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之最優申請人後,基於上開考量而變更政策,確定「交六用地」為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轉運之最佳區位,且其鄰近地區不需再設置類似功能之轉運中心,決定以交六用地取代交七作為本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乃依上開規定啟動退場機制,並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告原告因被告政策變更,不再續辦,復以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為維持不續辦本案之決定等語,並非無據。
雖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異議及申訴,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事後原告認已無起訴必要乃撤回起訴,因此上開被告所為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維持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決定,即告確定。
(三)另按,原處分機關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3.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經查,本件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及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為先後通知原告不續辦系爭促參案,廢止本件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主要是以:原告雖於96年10月29日被評決為系爭促參案之最優申請人,惟其後因臺中市都市計畫(單元二)細部計畫於96年11月14日發布實施,「交六用地」做為「交通轉運中心」用途才予明確;
另以97年2月定稿之委託研究案(臺中都會區轉運站區整體規劃及聯外交通之初步設計)結論中敘明:「臺中都會區西側地區之交通轉運中心,以『交六用地』為最佳區位,且應集中設置,以聚集人潮,並提供民眾最多元、便利的運輸服務。」
上開結論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3日再邀集本計畫原甄審委員會委員及相關學者專家開會確認,故被告在政策上,變更以「交六用地」取代系爭促參案作為臺中市西側地區國道客運與市區客運間之交通轉運中心,以維「公共利益」之最大;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59點(議約及簽約階段退場之處理原則)規定:「促參案件議約及簽約階段,如有下列情形者,應啟動退場機制:(二)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促參案件。」
定有明文,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並無違法情事等為理由(參見被告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說明意旨)。
顯見,被告是以本件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為其廢止之依據,自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
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函文告知因政策變更,不再續辦,廢止本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相關之行政處分,需給予合理之補償,即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前提。
本件原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鄉建字第111101號函向被告提出交通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申請,經被告以94年11月22日府交運字第0940218891號函覆原告應先取得交通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迄至96年2月5日,原告以該日鄉建字第96020501號函向被告提出投資計畫書後,被告遂分別於96年2月12日、3月16日召開交通轉運中心投資計畫書及投標須知與評審辦法審議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並將有關特許年、租金及權利金等事宜送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第2次會議決議後,於96年8月3日公布交通轉運中心案招商公告,原告乃以96年10月11日鄉建字第096101101號函檢送交通用地轉運中心案甄審相關資料,向被告遞件提出甄審申請,經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召開交通轉運中心案第一階段資格審查作業會議,及96年10月29日召開交通轉運中心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評選原告為本案最優申請人,並於97年6月6日完成議約,準備正式簽約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2頁大事紀表),分別有審查報告書、規劃構想書、投資計畫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申請須知及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據此,原告自得期待因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是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評選原告為本案之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須原告有因信賴上述各該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為限。
亦即,原告就構成信賴基礎之上述各該行政處分,有因此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因被告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廢止上述行政處分,將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本件原告經被告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即有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之支出,並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可參,足認原告就構成信賴基礎之上述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有因此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該信賴行為亦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等情,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自得依上開規定,獲得合理之補償。
(四)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係規定:「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
乃指簽訂投資契約後之權利義務規範。
經查,本件在被告評選原告為本案最優申請人之後,尚未正式簽約之前,即經被告以上開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及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為先後通知原告不續辦系爭促參案,廢止本件評選原告為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自無在投資契約中訂明因政策變更,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之問題,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是本件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並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且,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後段亦明定主辦機關雖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失,並非不負任何補償責任。
因此,被告援引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4規定,主張原處分係屬「法規准許廢止者」,顯有誤解,委非可採。
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進行「補償協議程序」,亦屬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之錯誤一節。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分別以99年9月21日鄉建字第0990921001號函及99年10月7日鄉建字第0991007001號函,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信賴保護之損害給予合理補償,惟遭被告以99年10月6日府交運字第0990275984號函所拒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
是本件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之爭議存在,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五)再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其所謂合理之補償,依同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而損失補償既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在內。
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被廢止,致遭受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52,991,500元之財產上損失。
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包括:原告所主張會展中心及本件交七轉運站BOT案係採合併開發之費用分攤比例、原告所得主張損失之信賴期間、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之原始憑證是否齊備、憑證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是否檢附法令規定需檢附足資證明與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相關文件、投入費用之必要性及必要費用數額之合理性等事項論述如下:⒈有關會展中心及本件交七轉運站BOT案採合併開發之費用分攤比例部分:⑴有關費用分攤比例部分,本院針對「工程實務上,倘進行2筆緊鄰土地及建物之設計規劃,則於分別計算各自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費用時,得否依各建物之建物總樓板坪比例為拆分標準」一項,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認為:「工程實務上,土地及建物之設計規劃技術服務,係由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工程技術專業機構等受業主委託辦理。
設計規劃係依基地內全數土地之坪數再參酌相關都市計畫、建築法規規定、基地四周交通狀況,道路寬度、地質條件、環境情況與委託人之要求等等,作通盤性之思考、構想、整合與發揮創意,再結合相關電氣、電信、消防、空調、給排污水、結構、土木、大地、景觀各項設備等專業技師之共同合作,始能完成該土地及建物之設計規劃工作。
設計規劃單位進行設計規劃作業時,係依基地內全數土地形狀、位置、坪數(即一宗土地)作綜合考量,並不因那塊地大地小或位置不同而有所差別,換言之,即使有大小不同或位置不同的多筆土地,對設計規劃單位而言,係視為一宗土地。
一般情況下,若委託人為一人時,則設計規劃酬金及相關費用視一宗土地所能建之建物總樓板坪數作為計算依據,由該委託人支付全數金額給設計規劃單位,是委託人與建築業界都能接受的計算方式。
若委託人為數人時,同前述進行設計規劃作業時,係依基地內全數土地形狀、位置、坪數(即一宗土地)作綜合考量,並不因那塊地大地小或位置不同而有所差別,則設計規劃酬金及相關費用由各該委託人依可能分得的各建物之建物總樓板坪比例為拆分標準,在工程實務上,亦是委託人與建築業界都能接受的計算方式。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在工程實務上,倘進行2筆緊鄰土地及建物之設計規劃,則於分別計算各自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費用時,依各建物之建物總樓板坪比例為拆分標準尚屬為可接受的計算方式。」
有該學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又會展中心為經貿展演用地,其面積9,098.93坪,建蔽率70%,容積率250%,可建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57,938.43坪。
另交七轉運站為交通用地,面積4,348.1坪,建蔽率55%,容積率500%,可建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48,045.17坪。
兩區塊合計可建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105,983.6坪,交七轉運站占其中總樓地板面積45.33%(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5.26%),亦為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認定明確。
⑵雖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質疑「第3次鑑定會議,原告未依前次會議所應允提供完整書面資料(據稱須以卡車始足裝載)以供完整鑑定,僅提供電子檔資料於電腦銀幕檢視供片段鑑定。
且鑑定會議進行中,因原告方代表大聲咆哮,致使鑑定人表示無法鑑定下去而離席,尚須請鈞院法警維持秩序。
事後鑑定人後雖回席繼續鑑定,惟僅片段要求檢視極少數部分電子檔資料,未全部進行鑑定。」
等語。
經查,上開鑑定結果除參酌本院所檢送包含本件人事成本、契約書25份、設計費、勞務費、辦公費用、差旅費、惠民段18筆土地成本、雜費、招商費用、稅捐等資料依囑託之事項辦理外,並經原告提送規劃設計之成果資料(存放在光碟片)供鑑定人參酌,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該光碟片經鑑定人檢送本院附卷足憑。
且鑑定人係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鑑定實務探討專輯」為認定基礎,亦有該學會103年2月18日(103)建安學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鑑定人所需之資料尚稱完整,渠依據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即有參考價值。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代表曾在會場大聲咆哮,是否影響本次鑑定正確性及公正性一節,則經鑑定人函覆稱:「就一般鑑定實務經驗觀之,兩造在鑑定過程中之爭論或爭先說明比比皆是,不論爭論過程是大聲咆哮或竊竊私語,鑑定人不會受任何影響,而係本於專業知識以公正、誠實、負責之原則處理鑑定事項,因此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均不受任何影響。」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鑑定人確實因原告代表曾在鑑定會場大聲咆哮,而影響本次鑑定正確性及公正性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有關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損失之信賴期間部分: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是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之起算時點。
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經被告甄審後,作成獲選為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之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是96年10月29日即為本件信賴原則下請求損失補償之起算時點。
⑵參與初審核、再審核之各廠商,在最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為參與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投入之相關費用,本為各該廠商參與競爭之必要費用,其投入數額多寡取自廠商各別之業務衡量、專業判斷,如終未能成為最優申請人,此部分為經營業務之合理損費。
即使是取得最優申請人締約資格之廠商,此部分費用仍非係信賴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所生,是當廢止授予最優申請人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不能列入係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計算。
倘此部分費用亦列入信賴保護損失補償之範圍,則當初參與甄審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之廠商,亦均得提出此部分為參與甄審而準備所投入之相關費用補償,如此顯與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況且,本件被告辦理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第一章「一般說明」1.1節「聲明事項」1.1.7項亦載明:「主辦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更應認原告在96年10月29日被告作成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前,為參與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投入之相關費用,並不能列入係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
⑶又本件經被告以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自當認定原告在此時點即已無信賴之事實。
雖原告就該函表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無理由,以97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0970273778號函駁回其所提之異議。
原告再不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上開處分之效力應已不存在。
惟最終被告補正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摘之程序瑕疵後,仍作成98年10月1日府交運字第0980241353號函維持不續辦系爭促參案之決定,並因原告撤回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本件原告在被告作成97年10月17日府交運字第0970241230號函通知因政策變更不續辦系爭促參案時,應已知悉其最優申請人之資格業已消滅,此時(即97年10月17日之後)其針對系爭促參案所為之投資,即難認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無補償之問題。
固然,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各類別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其業別性質,除有特別規定外,在發貨時,或交件時,或收款時開立銷售憑證。
而依商業上通常交易習性,多係在會計事項(貨物或勞務交易)發生後,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請款時,始開立銷售憑證檢送買受人,是取得銷售原始憑證期日與實際會計事項(貨物或勞務交易)會發生時間上落差。
然原告在上開信賴保護期間前、後,均有前揭所述時間差之相類似問題,應可互相抵沖,是本院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節,基於衡平原則認定本件仍應以上開信賴期間之起算及終了時點,作為本件審核原告請求補償之合理期間。
亦即,本件原告請求因信賴獲選交七轉運站案最優申請人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即應以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為信賴期間。
因此,原告所提出投入本件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所載日期或能證明會計事項發生期日(例如給付價款)係於信賴期間內,即屬應受信賴保護之範圍,否則即應予以剔除。
⒊有無完整原始憑證:⑴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2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第1項)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第2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3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33條定有明文。
⑵至於有關商業營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各會計科目其合法之原始憑證類別究竟為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而與商業息息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即針對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之查核有詳細規定,其中針對營利事業各項費用之合法原始憑證逐條明文列舉。
本件原告既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亦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是本件原告所提各項費用之原始憑證查核標準,即可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原告未能提出完整原始憑證,除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外,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65條、第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⑶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關於財務報告上各項營業費用之認列及支出,應遵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經查,原告乃一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包含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保險費、差旅費、服裝費、退休金提撥、職工福利提撥、修繕費、水電費、雜項購置、書報雜誌費、文具用品、郵電費、招商費用(含人事成本及辦公費用)、設計費、勞務費、稅捐及其他雜費等,業已提出上開帳簿、憑證為證,並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規劃之副總經理李明憲、會計部門主管廖沛祺、總管理處處長張釿鑍到庭證述前揭各項費用支出為真實等語。
而上開帳簿、憑證等固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進行認列,然該認列行為僅是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為財務報告編製之需要辦理,與本件原告是否因信賴上開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訴訟審理仍有差異,並不能遽謂其將上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認列在內之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且皆經會計師以「無保留意見」完成查核簽證,即可認定證據充足,可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之補償,完全具備合理補償之必要性。
因此,本件仍應參酌首揭規定意旨,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之。
⒋本件既已確立上開事項,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簿、憑證內容查核,經斟酌原告是否已檢附足資證明與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據,並依各別會計科目費用性質,配合本案籌建設計規劃招商工作內容,審酌原告主張投入費用之必要性,且依各別會計科目費用性質,配合本案籌建成果進度,審酌必要性費用數額之合理性,茲分別審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如下(各項費用之傳票日期、摘要內容、憑證名稱、憑證出處、請求金額、准許金額、剔除金額及剔除原因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⑴各項支出之查核:①薪資支出之查核:所稱薪資支出,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等。
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
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12款所明定。
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庭提行政陳報狀,指出就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組織架構中規劃部及招商部人員之薪資支出,原均係以人事成本中之薪資支出會計科目列帳記載,嗣原告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12月以後,將招商部門人員發生之薪資支出,轉列載入另設立之招商費用會計科目,以區分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無重複記載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出在建工程明細帳之薪資支出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1頁至第954頁),96年11月以前其薪資支出列載數額有來自規劃部及招商部,自96年12月以後,該在建工程薪資支出科目之明細帳,確實已無列載招商部人員發生之薪資支出,且核各薪資請領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招商部門與規劃部門員工亦有區隔,原告主張人事成本中薪資支出數額,與招商費用內所列招商部門人員薪資,無重複列載之情形,尚屬可採,而96年12月以後招商部薪資支出則詳後述第15項招商費用之查核說明。
另上述在建工程明細帳之薪資支出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1頁至第954頁),其中編號1至45支付薪資所屬期日為94年4月至96年9月,而編號62至95支付薪資所屬期日為97年11月至99年6月,上揭原告主張支付薪資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又原告所主張編號46至61為信賴期間內薪資支出,經查核原告所檢附此部分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薪資請領明細表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銀行轉帳明細表(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12款所定,屬合法之薪資支出原始憑證,憑證亦清晰載明支出轉帳數額,確實可證原告實際有支付其主張數額薪資給予其主張之人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針對薪資支出另無規定應檢附足資證明與該項營業活動有關之相關文件,是針對原告所提本薪資支出科目之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已足證明薪資支出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100年5月11日庭提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檢附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BOT專案組織架構表(原證55)及各專職人員之工作執掌列表(原證56),籌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之執行人員,主要區分為建築規劃、機電規劃及營運管理規劃,在營運管理規劃下設購物中心事業處,由該處再置招商一部、招商二部及招商三部,建築規劃人員有陳君龍、陳昌隆、鄭佳娟等,機電規劃人員有王致傑、林先哲、郭方吉等,營運管理規劃人員有詹烑漟、陳進登、張文德、李明憲等,購物中心事業處由洪聰貴領招商各部王大仁、閻銘堅、徐大倫、王秋香、邱琦嚴、鄧家驊、趙士明、李克忠等,另有物業管理王秀莉及行政助理余珮瑩等人,以專案專職方式負責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之籌建事務,上揭人員與原告主張提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薪資支出之薪資請領明細表所載支領薪資員工姓名相符,參酌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籌建及未來各廠商進駐經營之規模,其設計、規劃及招商等聯繫工作配置前揭人員數額實屬必要,原告支付該等人員之薪資支出確為必要性費用。
上開薪資支出數額除擔任本件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執行長之洪聰貴本薪達158,200元外,其餘人員支領薪資數額約介於2萬元至8萬元間,有附表憑證出處之薪資請領明細表可佐,核與營建開發建設事業公司薪資數額水準,尚屬合理。
另編號46、47為96年10月份薪資支出,惟信賴期間起算時點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28日以前之薪資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
編號61為97年10月份薪資支出,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之薪資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薪資支出總金額39,205,972元,經查核剔除金額32,551,746元,准予認列金額6,654,226元。
②伙食費之查核: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
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伙食費之原始憑證,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委請營利事業包伙或在其他營利事業搭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係委由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者,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1目、第3款規定甚明。
關於伙食費部分,同前所述原告陳報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12月以後,將招商部門人員發生之伙食費,轉列載入另設立之招商費用會計科目,以區分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無重複記載云云。
經查核原告所提出在建工程明細帳之伙食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5頁至第958頁),96年11月以前其伙食費列載數額有來自規劃部及招商部,自96年12月以後,該在建工程伙食費科目之明細帳,確實已無列載招商部人員發生之伙食費,且核各薪資請領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招商部門與規劃部門員工亦有區隔,原告主張人事成本中伙食費數額,與招商費用內所列招商部門人員伙食費,無重複列載之情形,尚屬可採,而96年12月以後招商部伙食費則詳後述第15項招商費用之查核說明。
查上述在建工程明細帳之伙食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5頁至第958頁),其中編號1至45支付所屬期日為94年4月至96年9月之伙食費,又編號62至87支付所屬期日為97年11月至98年12月之伙食費,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46至61為信賴期間內伙食費支出,又查原告支付給每位員工每月伙食津貼均為1,800元,核與前述規定一般營利事業伙食費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元為限,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
原告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尚無主張實際採買主食、燃料、蔬菜、魚類、肉類等,是原告檢附此部分伙食費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薪資請領明細表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銀行轉帳明細表(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尚能確實證明原告實際有支付其主張數額伙食費給予其主張之人員,是針對原告所提伙食費科目之上揭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已足證明伙食費支出之事實。
至支領伙食費人員即同前述支領薪資之人員,其負責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適當性已如前述,而伙食津貼原即為營利事業應給予員工照顧之基本福利,其必要性不容懷疑,原告支付該等人員之伙食費確為必要性費用。
上開伙食費支出數額均為每人每月1,800元伙食代金,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最高以1,800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之規定,其數額堪稱合理。
另編號46、47為96年10月份伙食費支出,惟信賴期間起算時點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28日以前之伙食費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
編號61為97年10月份伙食費,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之伙食費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伙食費總金額913,241元,經查核剔除金額747,609元,准予認列金額165,632元。
③加班費之查核: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
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加班費部分,同前所述原告陳報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12月以後,將招商部門人員發生之加班費,轉列載入另設立之招商費用會計科目,以區分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無重複記載云云。
經查原告所提出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加班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9頁至第961頁),96年11月以前其加班費列載數額有來自規劃部及招商部,自96年12月以後,該在建工程加班費科目之明細帳,確實已無列載招商部人員發生之加班費,且核各薪資請領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招商部門與規劃部門員工亦有區隔,原告主張人事成本中加班費數額,與招商費用內所列招商部門人員加班費,無重複列載之情形,尚屬可採,而96年12月以後招商部加班費則詳後述第15項招商費用之查核說明。
查上述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加班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59頁至第961頁),其中編號2、9、13至21、23、27、29、31、33至45(該表無記載編號1、3至8、10至12、22、24至26、28、30、32等項次)支付所屬期間為94年5月至96年9月之加班費,又編號66、67支付所屬期間為98年1、2月之加班費,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46至50、52、53、55至57、59(該表無記載編號51、54、58、60至65等項次)為信賴期間內加班費支出,又查原告檢附此部分加班費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薪資請領明細表及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銀行轉帳明細表(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可確實證明原告實際有支付其主張數額加班費給予其主張之人員,是針對原告所提加班費科目之上揭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已足證明加班費支出之事實。
至支領加班費人員即同前述支領薪資之人員,計有鄭佳娟、余珮瑩、王秀莉等人,其負責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適當性已如前述,而加班費支給原即為營利事業應給予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基本報酬,其必要性不容置疑,原告支付該等人員之加班費確為必要性費用。
經查上開加班費支出各月總數額最少者為267元,最多者為96年11月份加班費4,666元(余珮瑩加班11小時1,704元、王秀莉加班11.5小時2,962元),其等報領加班時數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其數額堪稱合理。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加班費總金額76,877元,經查核剔除金額57,645元,准予認列金額19,232元。
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庭提行政陳報狀,指出就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組織架構中規劃部及招商部人員之保險費、差旅費、辦公設備、文具用品、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等費用,原均係以人事成本中之該各項費用會計科目列帳記載,嗣原告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8月起將招商部門人員發生之上揭費用,轉列載入另單獨設立之招商費用會計科目,以區分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該等費用會計科目無重複記載云云。
經查核原告所提出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招商費用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95頁至第1006頁),此招商費用科目內容包含保險費、退休金、職工福利金、差旅費、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修繕費、運費、廣告費、其他費用等性質費用項目,招商費用科目設立第1筆會計事項支出確實於96年8月20日起有招商費用之記載,而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信賴期間起算時點為96年10月29日如前所述,此時點規劃部與招商部之上揭各費用已以單獨設立之招商費用加以區隔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核96年10月29日以後原告所檢附之各該費用原始憑證,依會計事項發生時間比對,尚無重複情形,是原告主張人事成本中保險費、差旅費、辦公設備、文具用品、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等費用數額,與招商費用內所列各該費用項目,無重複列載之情形,尚屬可採。
④人事保險費之查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
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
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人事保險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62頁至第965頁),其中編號1至77支付保險費所屬期日為94年4月至96年9月,又編號108至136支付保險費所屬期日為97年11月至98年12月,上揭原告主張支付保險費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78至107為信賴期間內保險費支出,此部分保險費支出主要包含勞健保、短期間團體平安意外險,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為保險費繳款單及收據等(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7款所定,屬合法之保險費支出原始憑證,憑證亦清晰載明支出繳款數額,依法應予核實認定。
原告以自身為投保單位,將第1項薪資支出之受僱員工納入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明文規定之措施,原告為該等員工負擔支付勞保費及健保費係屬必要,是原告主張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保險費支出為必要性之費用。
核其每月支出保險費數額與第1項薪資支出數額相較,約為薪資支出之2%至4%,與勞、健保費率相當,是原告主張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保險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
編號79經查為9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而於第7項退休金內未登載96年10月份數額,顯然係原告將其錯誤登入保險費項下,其查核分析詳後第7項退休金之查核說明,在總額不影響下,本筆金額仍准予認列於此項費用下計算。
編號78至80為96年10月份支出費用,惟信賴期間起算時點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28日以前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
編號106、107為97年10月份保險費,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之保險費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保險費支出總金額2,215,588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865,930元,准予認列金額349,658元。
⑤差旅費之查核: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
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1.國內出差膳雜費:(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憑證核實認定:1.乘坐飛機之旅費:(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差旅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66頁至第976頁),其中編號1至320支出差旅費所屬期間為94年3月31日至96年10月21日,又編號384至411支付所屬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6月15日,上揭原告主張支付差旅費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321至383為信賴期間內支出之差旅費,又查核原告所檢附此部分差旅費支出之原始憑證多為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高速鐵路車票票根或其他公共運輸購票證明、計程車車資普通收據、汽油統一發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收據及停車費收據等(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雖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所定旅費支出認定之合法憑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第1款即明文,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原告對此判斷差旅費用支出是否與本案營業有關之必要提示相關文件出差報告單表示無法提示(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庭筆錄,本院卷三第1440頁),致查核受重大限制,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營業有關,應不予認定,將編號321至383(編號381除外)以未提示出差報告單或相關文件為由予以剔除。
編號381為97年10月15日發生之會計事項憑證,該原始憑證為購買票品證明單,係向中華郵政購買郵票之資費,於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差旅費科目明細表摘要內容記載零用金報銷,此等資訊均與差旅費無關,是亦予以剔除。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差旅費支出總金額3,646,007元,經查核剔除金額3,646,007元,准予認列金額0元。
⑥服裝費之查核:按公會會費及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可核實認定。
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服裝費科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77頁),原告所主張服裝費依上揭規定係為其他費用,核其憑證日期為98年1月19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其他費用之服裝費支出總金額2,400元,經查核剔除金額2,400元,准予認列金額0元。
⑦退休金之查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退休金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78頁至第980頁),其中編號1至38提撥退休金所屬期日為94年4月至96年9月,又編號51至65提撥退休金所屬期日為97年11月至98年12月,上揭原告主張提撥退休金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39至50為信賴期間內提撥之退休金,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為繳予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繳款單(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屬合法之退休金提撥之原始憑證,憑證亦清晰載明支出繳款數額,依法應予核實認定。
另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應為受僱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7條、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以自身為投保單位,將第1項薪資支出之受僱員工提撥退休金,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明定勞工退休金之事項,原告為該等員工提撥退休金係屬必要,是原告主張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退休金費用為必要性之費用。
核其每月提撥退休金數額與第1項薪資支出數額相較,約為薪資支出之6%,符合上揭法令規定最低限額每月工資6%,是原告主張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保險費支出數額,尚屬合理。
上開第4項保險費編號79經查為96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應於本項退休金內登載96年10月份數額,然原告將其錯誤登入保險費如前述,在總額不影響下,該筆金額仍准予認列於保險費用下計算。
編號50為97年10月份退休金費用,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之退休金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提撥退休金總金額1,845,947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538,310元,准予認列金額307,637元。
⑧職工福利金之查核: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合於前述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
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
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
(五)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
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
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
但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取得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2款、第10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職工福利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1頁至第982頁),其中96年9月份以前及97年11月份以後之職工福利金,其發生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係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符合職工福利金提撥之規定,有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可稽(參見人事成本第1冊第316頁)。
原告所主張在信賴期間內之職工福利金提撥,主要即是存入上揭帳戶,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即為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卷證參附表二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定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證明,屬合法之原始憑證,憑證亦清晰載明提撥數額,依法應予核實認定。
原告為該等員工提撥職工福利金係屬員工福利,實屬必要,是原告主張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職工福利金為必要性之費用,其數額尚屬合理。
96年10月份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整月費用,惟信賴期間起算時點為96年10月29日,同年月28日以前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欄);
97年10月份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整月費用,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提撥職工福利金總金額581,453元,經查核剔除金額405,478元,准予認列金額175,975元。
⑨修繕費之查核: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
例如:(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地板修補、籬笆或圍牆修補等支出。
(二)水電設備修理支出。
(三)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
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其增加之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
例如:(一)為保持機器有效運轉,其換置之零件使用年限短暫者。
(二)為工作人員之安全,關於機器安全裝置之換置者。
(三)地下通道、撐木(如坑木)之換置。
(四)建築物因土地下沈、傾斜所支付之支撐費用。
修繕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國內廠商之修繕費,應取得統一發票。
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支付國外廠商修理費(如輪船在國外修理費用),應以修理費收據、帳單為憑。
(三)支付非營業組織之零星修理費用,得以普通收據為憑。
(四)購買物料零件自行裝修換置者,除應有外來之憑證外,並應依領料換修之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但裝修換置每件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查核領料換修之紀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修繕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3頁),原告主張1筆修繕費支出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合於規定,惟憑證發生期日為96年3月26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修繕費總金額286元,經查核剔除金額286元,准予認列金額0元。
⑩水電費之查核:水錶、電錶未過戶之水電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
水電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二)自來水費為自來水廠之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2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水電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4頁),其中編號1原始憑證所屬期日為96年6月27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2至4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原告所檢附憑證為電費單收據及水費單收據,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用電用水地址亦載明臺中市臺中港路一段302號11樓之1至之3,係原告之辦公所在地,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編號5為上揭辦公室9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電費,用電日數為63天,惟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後之電費支出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水電費總金額53,332元,經查核剔除金額21,499元,准予認列金額31,833元。
⑪雜項購置之查核:以雜項購置列帳之資產,符合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雜項購置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雜項購置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5頁至986頁),其中編號1至45及56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46至55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雜項購置費用,原告所檢附憑證為統一發票,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且依其品名項目確為辦理本案業務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雜項購置總金額710,901元,經查核剔除金額421,937元,准予認列金額288,964元。
⑫書報雜誌之查核:購入與本事業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
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及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之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9條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書報雜誌科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87頁),其中編號1至7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8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書報雜誌費用,原告所檢附憑證為統一發票,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且依其品名項目確為辦理本案業務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書報雜誌總金額17,058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6,838元,准予認列金額220元。
⑬文具用品之查核: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3條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文具用品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8頁至第991頁),其中編號1至98及125至137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99至124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文具用品,原告所檢附憑證為統一發票,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且依其品名項目確為辦理本案業務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文具用品總金額216,527元,經查核剔除金額97,967元,准予認列金額118,560元。
⑭郵電費之查核: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
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
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郵電費水電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84頁),其中編號1至44及59至76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45至58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郵電費,原告所檢附憑證為電話單收據、統一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且依其品名項目確為辦理本案業務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由電費總金額240,508元,經查核剔除金額208,023元,准予認列金額32,485元。
⑮招商費用之查核:招商費用係96年8月間新設立記載有關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投入相關費用之會計科目,招商費用是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純粹招商部門所產生的相關費用。
自94年4月至96年7月間,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所發生規劃部及招商部人員之人事成本,係以支出明細總表之人事成本包括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人事保險費、差旅費、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等會計科目列帳記載。
嗣為方便管理招商部門費用發生狀況,自96年8月起將招商部門人員所發生之費用,除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以外之費用,包括人事保險費、差旅費、辦公設備、文具用品、退休金、職工福利金等,單獨設立一會計科目招商費用予以登載記入此科目,以區分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
96年12月以後,再將招商部門人員所發生之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登載記入招商費用會計科目中列帳,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主管廖沛琪於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1432頁)及原告103年5月14日行政陳報狀(參見本院卷三第1545頁)附卷可稽。
經查對原告所提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招商費用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95頁至第1006頁)及其他各費用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明細表暨所檢附之各費用原始憑證,原告確實自96年8月間起單獨設立招商費用會計科目加以區隔招商部與規劃部人員所發生之費用,且依會計事項發生時間點核各該費用原始憑證,尚無重複情形。
是招商費用會計科目內依其各費用性質可區分為交際費、差旅費、保險費、退休金、職工福利金、郵電費、文具用品、雜項購置、修繕費、運費、廣告費、其他費用及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等。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招商費用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95頁至第1006頁),其中編號1至74、81至86、91會計事項發生所屬期日於96年8月20日至96年10月26日間內;
編號489至497會計事項發生所屬期日於97年10月23日至98年1月17日間內,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的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部分,依在建工程明細帳之招商費用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995頁至第1006頁)所載係發生於96年12月至97年9月間各月,據前揭第1項至第3項薪資支出、伙食費、加班費之查核理由,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保險費部分,依上述第4項保險費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保險費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差旅費部分,依上述第5項差旅費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差旅費,因欠缺出差報告單,無法審核該支出與營業活動之關係,全數予以剔除。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退休金部分,依上述第7項退休金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退休金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職工福利金部分,依上述第8項職工福利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職工福利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修繕費部分,依上述第9項修繕費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修繕費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水電費部分,依上述第10項水電費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水電費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雜項購置部分,依上述第11項雜項購置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雜項購置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文具用品部分,依上述第13項文具用品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文具用品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郵電費部分,依上述第14項郵電費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郵電費全數准予認列。
關於招商費用科目於信賴期間內發生之其他費用部分,依第19項其他費用之查核說明,原告主張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其他費用全數准予認列。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招商費用總金額14,698,276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175,672元,准予認列金額13,522,604元。
⑯設計費之查核:按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
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
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有關設計費原始憑證包含統一發票、執行業務收據(參見原告所提原始憑證設計費冊)等,主要取自國內建築師、水電工程、弱電及消防工程、冷凍空調工程技師等設計服務報酬之會計憑證,有原告與該等專門技術人員組織亦簽定相關設計服務之委任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契約書冊第221頁至第231頁、第388頁至第408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26頁至第442頁及第443頁至第459頁),此設計費為上揭勞務費用規定之範疇,應依其規定核實認列。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設計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007頁),其中編號1至8憑證開立所屬期日為93年3月19日至96年9月27日間,編號15所屬期日為98年9月份間,上揭原告主張設計費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原告所主張編號9至14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設計費,又查原告檢附此部分設計費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另亦檢附與各專門技術人員組織簽定之委任契約書相佐(參見契約書冊第221頁至第231頁、第388頁至第408頁、第409頁至第425頁、第426頁至第442頁及第443頁至第459頁),該等憑證及相關資料已足視為執行業務者收據,合上揭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規定。
由各委任契約書記載辦理臺中市○○路○○○路口BOT案(即指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水電工程、弱電及消防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及配合有關事業單位圖審,此等規劃設計確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新建工程建築物正常營運使用之必要進行工程,原告支付該等專門技術人員組織之設計費確為必要性費用,其數額亦堪稱合理。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設計費總金額20,524,704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9,285,547元,准予認列金額1,239,157元。
⑰勞務費之查核:按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
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
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有關勞務費原始憑證包含執行業務收據、統一發票、國外機構請款單INVOICE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詳參原告所提原始憑證勞務費冊及匯款水單冊)等,主要取自國內會計師、律師服務報酬及國外建築、空間、概念等設計服務報酬之會計憑證。
依在建工程明細帳之勞務費科目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1008頁至第1010頁),其中編號1至6、8至9、12至14、16至21、24、26至33(BUCHAN GROUP INTERNATIONAL PTY LTD及鼎漢公司另以總額20%計算信賴期間之合理補償,詳後說明)憑證開立所屬期日為94年1月至96年6月間,編號69至90所屬期日為97年12月至99年6月間,上揭原告主張勞務費之期日均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另關於國內會計師之勞務費有編號42、44、47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勞務費,均有合於規定之收據為原始憑證,其辦理之內容主要係原告購買國外之上揭勞務,針對國外團隊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備查,此部分費用為購買國外勞務時針對勞務費所得扣繳必然產生之費用,實屬必要性費用,其總數額亦屬合理,准予認列。
至於編號43、65、66均非與本案有關之律師費報酬,應予剔除外,其餘在信賴期間內發生之勞務費,均係辦理本案之法律諮詢服務費,核屬必要性費用,准予認列。
此外,關於國外建築、空間、概念等設計服務團隊之勞務費有編號36、38、41、53至54、57至58、62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勞務費,除編號36、57、58之RETAIL SOLUTIONS LIMITS公司,其與原告簽訂之商業顧問契約有效期間係在94年2月1日至96年9月30日(參見契約書冊第359頁),顯非信賴期間內所產生之報酬,另編號62因欠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或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而均應予以剔除外,其餘原告均檢附國外機構請款單INVOICE及經由金融機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合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5條規定之憑證,該等憑證確實足證明原告實際支付其主張數額勞務費給予其主張之國外相關服務團隊,已足證明此部分勞務費支出之事實。
而原告於94年8月5日與澳洲商BUCHAN GROUP INTERNATIONAL PTY LTD(下稱拜肯公司)簽定「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建築工程設計諮詢服務契約書」(參見契約書冊第3頁至第41頁),拜肯公司服務工作內容包括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和交通中轉站以及零售店、酒店和其他商業便利設施及汽車和摩托車停車場在內的整體城市綜合開發之總平面設計(適用於整體開發專案)和建築概念設計(適用於除酒店外的整個開發專案,酒店由其他人設計)的準備總體規劃;
會議和展覽中心、交通服務中轉站和零售及休閒中心所有公共區域的室內設計;
為專業零售店提供零售裝備設計指導;
除酒店外,整個開發專案的建築和室內設計文件提供;
環境圖示和標誌方案設計;
在招標和建設階段的聯絡,由不超過12次訪問臺中,每次時間平均4個工作天,總計48個工作日(參見契約書冊第23頁至第24頁)。
又原告與CHHADA及SCDA簽定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五星級飯店室內設計諮詢服務契約(參見契約書冊第66頁至第220頁)、與日本ARTERIOR株式會社簽定臺中國際會展中心開發案之百貨公司及超市空間規劃諮詢服務契約(參見契約書冊第245頁至第307頁)等,其簽約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18日、96年12月20日、96年2月1日,依上揭契約書內容觀之,堪認原告所提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國外建築、空間、概念等設計服務團隊勞務費之必要性。
另核原告所提BUCHAN總體建築工程設計諮詢電子資料夾、RETAIL SOLUTIONS商場設計顧問電子資料夾、SCDA飯店建築設計電子資料夾、日本ARTERIOR百貨空間規劃設計電子資料夾等內容所呈設計規劃資料及相關圖示,堪認原告所提上揭於信賴期間內具合法原始憑證之國外建築、空間、概念等設計服務團隊勞務費之數額,尚屬合理,其匯出數額與原告所列報之數額差異,係原告負擔我國針對國外勞務所得扣繳稅額數及匯款手續費,應均准予認列。
惟關於拜肯公司及鼎漢公司部分,前揭證人李明憲到庭證稱:「(你提到擔任本案的規劃設計,如何承辦這部分業務?)因為是BOT案所以要經過甄選,我接到這樣任務的時候,所以我們要把設計團隊組合起來,當時奉命我們的定位和方向要找全世界最好的案例來作,所以當初甄選這些團隊的時候我們參考全世界所有有名的案例,我們當初在通過規劃設計的報告中,都有說明我們評選團隊的過程、依據及他們的專業在哪裡。
(你所稱的團隊是指公司內部的人員嗎?)不是,我講的是設計團隊,要委外找設計師承攬本案的規劃設計。
我負責的是找設計師的部分,我們是全世界尋找,因為我們不是先設定找設計師,我們是先設定找國外有名成功的轉運站,我們參觀紐西蘭基督城、澳洲雪梨、墨爾本、布里斯本、日本有名的轉運站,最後我們認為雪梨、布里斯本是最棒的,我們就問是誰設計的。
最後建築設計是由澳洲墨爾本的BUCHAN規劃設計,國內的話是鼎漢工程顧問公司,還有酒店的部分是找澳洲SDG規劃。
(有跟剛講的這幾家公司簽訂規劃設計的承攬合約嗎?)有。
(以上這些公司分別參與哪些規劃設計?)設計大概分幾個階段,總體設計、概念設計到施工圖等等,BUCHAN是統籌建築規劃設計,SDG是酒店的規劃及室內,因為這塊地是屬於交通用地多目標使用,除了轉運站本身,還有附屬使用區分,包括可以有一些商業,比如百貨公司、酒店及交通本身相關配套的,意思是說這塊地容許做哪些項目有區分。
這是交七轉運站獨立開發的部分,不含會展中心,因為會展中心有它專門的使用區分,每塊地的使用區分不一樣,二個開發案是緊鄰在一起,但基地不一樣。
(以上公司作規劃的時候是針對交七的部分做規劃?有無對會展中心做合併開發、規劃?)都市計畫委員審查時,建議基於整體都市開發的考量,因為是緊鄰的二塊基地,是否考慮這二案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一併考慮設計,所以我們送交七的時候,我們有送二套,一套是交七獨立的開發案,一套是二案聯合開發的開發案。
(你所指的是遴選之前所送的開發建議書?)是。
……(關於會展中心的部分,也是由你所組成的團隊負責相關規劃與設計?)是。
(該部分當時也是委託上開的公司辦理相關規劃設計?)不太一樣。
會展中心的建築設計規劃還是由BUCHAN,會展中心的部分是由德國會展管理顧問公司,商業的部分因為商業面積比較大,由英國在香港成立的RETAIL SOLUTION公司做商業顧問,整體交通影響評估的部分還是鼎漢公司。
……(最後你們請這幾家公司規劃設計,有無做出成果?成果為何?)有。
因為我們要呈規劃報告書,以深度來講是到DD,DD就是已經完成擴出,所有的空間部位、立面材質、配置是確定的,空間配置機能、外面窗戶系統或帷幕系統都已經確定畫出來了。
(你說要提出規劃報告書,是說本件申請時就要提出規劃報告書,還是已經決定後才要再提出?)我們在提出報告的時候就要有這些東西,在還沒有決定最優申請人之前就要提出了,因為這些是評選的條件之一。
(你們那時候是屬於規劃構想的階段嗎?還是甄選決定之後你們正式規劃設計的階段?)應該是依照他的規範的作法,對我們專業來講,整個設計工作已經完成80%,不然無法完成報告,如果我們有幸得到最優申請人,後面除了施工圖外,幾乎都完成了,施工圖就是後面的20%,規劃設計的部分要完成才能提出報告,後面就只剩細部施工圖,幾乎可以蓋了。
……(你們通過最優申請人的時候是96年10月29日,你又講到這個圖說在申請之前就要作出來要完成80%,可是這個圖說是在97年4月21日完成?)我們有分段,因為後面還要繼續跑,我們有作修正,他們雖然作完了,但是他們會依照我們的實際需求修正、微調,國外設計師會有設計的版本,框架是沒變,但我們可能會有設計修正,比如說改材料或者改車位細項的時候,就會有修正幾版,一直修正下來。
(通過最優申請人之前與之後,規劃設計修改的幅度大不大?)不大。
分為二部分修正,一個是設計的繼續,比如帷幕構建的分割,已經確定是帷幕,但分割還沒確定,這要偕同帷幕廠商,才能確定帷幕分割;
另外就是微調的部分,隔間、店面大小的切割,我們要針對招商進駐的人微調這部分,做細部修正及材料的選擇。」
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420頁至第1427頁)。
顯見,拜肯公司及鼎漢公司(契約書冊並無SDG公司部分)在原告獲選最優申請人之前即已參與規劃設計,並且需在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提送交通用地轉運中心案甄審相關資料之前提出規劃報告書,在此之前整個設計工作業已完成80%。
是以,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作成最優申請人處分所支出上開2公司之合理補償金額,應以給付該2家公司費用總額20%計算之。
本件原告支付拜肯公司及鼎漢公司金額合計為42,689,374元,經以20%計算其信賴期間之合理補償應為8,537,875元,應剔除34,151,499元。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勞務費總金額74,428,882元,經查核剔除金額51,325,306元,准予認列金額23,103,576元。
⑱稅捐之查核: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4款、第12款規定甚明。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稅捐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其中編號1至5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6至8為信賴期間內發生之稅捐,編號6原告所檢附憑證為購買票品證明單,係原告購買印花稅票貼用於業務上所簽合約書,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原始憑證,為辦理本案業務必要性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依法核實認定准予認列。
編號7、8係關於房屋稅之稅捐繳納,依規定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查原告所檢附該稅捐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通常即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說明是否為其所有或取得典權,依規定不予認定,予以剔除。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稅捐總金額240,406元,經查核剔除金額214,406元,准予認列金額26,000元。
⑲雜費之查核:按公會會費及不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各項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在建工程明細帳之雜費科目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至第1026頁),原告所主張雜費依上揭規定可歸類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其他費用,其中編號1至407、577及580至634原始憑證所屬期日非在信賴期間內,故予以剔除。
編號408至576及578、579核其憑證日期為信賴期間內其他費用支出,查原告所檢附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卷證參附表憑證出處欄),該等憑證資料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之其他費用支出原始憑證。
經查編號470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記載廣告贊助,上揭在建工程明細帳之雜費科目明細表記載安德烈波伽俐演唱會贊助款,此顯然與籌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無必要關係,非必要性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原告於明細表中編號502亦自行沖轉該筆支出予以剔除。
編號563、572等收據記載係訴訟裁判規費,此部分亦非籌建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必要性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其餘原始憑證資料合於上揭規定,屬合法之其他費用支出原始憑證,應核實認定。
編號578、579為涉及97年10月份租金支出及會費,因信賴期間終止時點為97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後發生之費用即非在信賴期間內,亦按日數計算予以剔除(計算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欄)。
綜上,原告主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其他費用之雜費支出總金額21,690,532元,經查核剔除金額16,221,875元,准予認列金額5,468,657元。
⑵系爭交七轉運站案投入相關費用之分算:臺中國際會展中心及系爭交七轉運站案經上開分析,於上述信賴期間投入之費用准予認列總金額為51,504,416元。
又費用分攤方法採兩案用地可建築最大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可使用空間之分攤),交七轉運站占其中總樓地板面積45.33%,已如前述,是本件交七轉運站應分擔之准予認列金額為51,504,416元×45.33%=23,346,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系爭交七轉運站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之金額為23,346,952元。
⒌本件雖經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帳簿、憑證,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為鑑定,然關於此,其認定理由為:「有關鑑定項目2:本案原告依其所檢具之支出憑證所請求之各項規劃設計費用,是否屬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分析如下:本案(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係BOT案,與一般工程不盡相同,BOT(Build-Operate-Transfer )建設─營運─移轉,是『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型態之一,只是由於目前國內大部分的經驗集中在BOT上,故常成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代名詞。
BOT係指民間機構自政府獲得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之『特許權』,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權』,經營一段時間後,再將該公共建設的資產及經營權移轉給政府。
由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是以『契約』為合作基礎,凡不違反強行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只要兩造合意,契約均為有效,故政府與民間合作之BOT案契約內容,並無『典型契約』可言,而是委諸每一次『BOT個案契約』由雙方討論合意的內容。
本案係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起,向被告機關提出交通轉運站用地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至民國97年6月6日完成議約,準備正式簽約,未料再至民國97年10月17日止被告機關發函通知決定不續辦本案。
致原告表示已投下龐大之資源、時間、人力、物力與雜費達新臺幣95,945,374元,明細表另詳附件(五)。
依上述,本案因被告機關發函通知決定不續辦本案,亦即原告尚未獲得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之『特許權』,換言之,本案兩造尚未正式簽約,故未能知其契約內容,因此規劃設計內容如何亦尚未經兩造共識確認,但無可否認的是,原告確有投下資源、時間、人力、物力等等做簽約前的規劃設計工作。
原告提出之憑證資料有人事成本、契約書25份、設計費、勞務費、辦公費用、差旅費、惠民段18筆土地成本、雜費、招商費用、稅捐等,各項金額列舉如下:人事成本:44,841,478元契約書25份:(金額反應在設計費、勞務費)、設計費:20,524,704元、勞務費:74,428,882元、辦公費用:1,238,612元、差旅費:3,646,007元、惠民段18筆土地成本:318,902,509元、雜費:21,690,532元、招商費用:14,698,276元、稅捐:240,406元,以上合計金額:500,211,406元。
查上述合計金額:500,211,406元,係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案及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支出總金額,扣除惠民段18筆土地購地成本318,902,509元後為181,308,897元,據原告代表表示181,308,897元中之95,945,374元係為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費用,另詳附件(五)。
經查上述各項憑證資料之支出金額,有部分尚難認定為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舉例如下:有關人事成本部分:因被告機關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決定不續辦本案,但不續辦本案以後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原告仍有支出,故就實務面而言,自民國98年2月1日以後之支出研判尚難認定。
有關設計費部分: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支付建築設計.監造簽證費10,690,000元,因本案於95年尚未設計完成,理應無監造簽證費,故就實務面而言,研判此筆支出過高。
另於民國97年9月30日支付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第一期款200,000元,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認定。
又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支出之景觀設計費用,經研判此筆支出亦尚難全數認定。
有關勞務費部分:原告早於民國94年3月30日就已支付顧問費3,362,700元與473,719元,民國94年8月15日支出建築設計簽約款2,329,457元,民國94年7月20日支出結構設計簽證費300,000元,民國94年11月1日支出建築設計(1)費用5,197,820元,……等,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有關差旅費部分:不續辦本案以後至民國99年6月30日止原告仍有支出,故就實務面而言,自民國98年2月1日以後之支出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又有多數憑證僅係收據或發票,並未註明用途或請款事由,就實務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有關辦公費部分:多數憑證僅係收據或發票,並未註明用途或請款事由,就實務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有關雜費部分: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支出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費380,952元,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認定。
又就實務面而言,自民國98年2月1日以後之支出,研判亦尚難認定,如民國99年4月14日支出之鑑定初勘費用795,000元,研判尚難認定。
有關招商費用部分: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支出12月薪資-招商832,080元、民國96年12月31日支出年終獎金-招商701,800元、民國97年1月31日薪資支出-招商923,436元,檢視該三項憑證無人簽字或用印,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另有多數憑證為拜訪廠商,就本案當時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有關其他各項費用:無論就工程實務面或進度面而言,並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支出憑證後,研判有部分尚難認定為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
如依原告說明其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規劃設計費用為占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總費用之45.26%(應為45.33%之誤算,詳如前述),本尚屬合理,然再考慮前述各項尚難認定為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後,勢必要有所調整。
本案經整體綜合考量後,研判原告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規劃設計費用為占臺中會館(含會展中心及交七BOT)總費用之支出總表內小計181,308,897元之百分之三十=54,392,669元。
鑑定結果:本案原告依其所檢具之支出憑證所請求之各項規劃設計費用,經檢視有些部分尚屬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
另有部分費用就工程實務面或進度面觀之,並非屬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再經參酌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圖、電腦光碟片圖說內容及整體綜合評估考量後,研判原告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54,392,669元整。
詳附件(六)。」
然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規劃設計費用,是否屬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部分,並未審酌參與初審核、再審核之各廠商,在最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為參與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投入之相關費用,本為各該廠商參與競爭之必要費用,其投入數額多寡取自廠商各別之業務衡量、專業判斷,如終未能成為最優申請人,此部分為經營業務之合理損費,並不能認為係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
另依商業上通常交易習性,多係在會計事項(貨物或勞務交易)發生後,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請款時,始開立銷售憑證檢送買受人,是取得銷售原始憑證期日與實際會計事項(貨物或勞務交易)會發生時間上落差,但本件原告在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之信賴保護期間前、後,均有前揭所述時間差之相類似問題,應可互相抵沖,鑑定報告書僅針對被告廢止原告之最優申請人資格時點,採用此合理補償之緩衝時間,但未慮及原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前亦有類此問題,而未為互相增減之處置,即有疏略。
另該鑑定報告書所稱「原告所提多數憑證僅係收據或發票,並未註明用途或請款事由,就實務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另有多數憑證為拜訪廠商,就本案當時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全數認定」、「無論就工程實務面或進度面而言,並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支出憑證後,研判有部分尚難認定為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必要費用」等語,均未指出具體項目,亦嫌簡略,尚難憑採。
又鑑定報告書所稱「有關招商費用部分: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支出12月薪資-招商832,080元、民國96年12月31日支出年終獎金-招商701,800元、民國97年1月31日薪資支出-招商923,436元,檢視該三項憑證無人簽字或用印,研判尚難全數認定。」
部分,則因原告業已提出交七BOT專案人員領薪年月及人數清單、薪資請領明細表及銀行轉帳明細冊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1454頁至第1456頁),有所補強,亦與其鑑定時之情狀有所不同,故不能逕予採認。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評選為本案最優申請人後,即有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等費用支出,符合一般事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而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稱「民國97年9月30日支付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第一期款200,000元,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認定。」
「有關雜費部分: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支出之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費380,952元,就進度面而言,研判尚難認定。」
認定不符合本件規劃及設計之進度,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另該鑑定人復補充說明:「1.先就一般工程實務,規劃設計費之計算方式說明之,民間工程及單一建築多以法定造價為計算基礎,公家案多以實際造價為計算基礎,本案因屬公家工程建議以法定造價做為計算基礎為宜。
2.本案交七用地之基地面積為14373.87平方公尺,經貿展演用地之基地面積為30079.10平方公尺,兩者合計44452.97平方公尺,此二筆基地預計最大之可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50,359平方公尺(即105,983坪),每坪單價估為10萬元,換算成實際造價約為105,983坪×100,000/坪=10,598,300,000元。
3.本案係【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位於B區),與另案(位於A區),就前述可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50,359平方公尺(即105,983坪),預計實際造價約為10,598,300,000元。
類似此等規模工程案件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如臺北藝術中心為實際造價之15%、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為實際造價之10.86%,在歐、美、日等國為實際造價之10%。
本案因係於雙方完成議約後,……被告機關突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決定不續辦本案。
換言之,雙方尚未訂約,亦即尚未知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惟參照上述各案例及本案屬特殊功能之土木建築規劃設計,研判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比為10~12%,故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約為(以低者計算)新臺幣10,598,300,000元×10%=1,059,830,000元。
依工程實務,規劃設計費用約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的一半,監造服務費用亦占一半,故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1,059,830,000元×0.5=529,915,000元。
4.依工程實務,總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建議分為規劃10%、基本設計20%、細部設計50%、工程發包10%、工程驗收10%,就本案鑑定過程及檢視所送參考之資料,研判應僅止於規劃階段,故衡酌全案各項因素後研判原告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529,915,000元×10%=52,991,500元。
5.又一般鑑定實務工作,有關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爭議,一般均以實質完成之工作量,參酌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之。
如以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去核對是否為本案支出,反容易出錯及失真。
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對鑑定內容所持異議,均屬似是而非,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本案經整體綜合考量後研判得出結果。
6.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屬創意產業,規劃階段所需投下之資源、時間、人力、物力及創意的反覆修正等等,非參與其中之人員或有經驗之專業人士所能體會。
換言之,規劃階段為所有工作之起頭,除基地調查、法規分析、交通狀況,周圍道路寬度、地質條件、環境情況與委託人之要求等等,作通盤性之思考外,也要深入構想基地配置、整合與發揮創意,再思考如何結合相關電氣、電信、消防、空調、給排污水、結構、土木、大地、景觀之專業等等。
工作繁雜,規劃階段占10%應屬合理。
至於被告稱之誤會與質疑研判係依其自身立場所言,其疑問已於原鑑定報告書內書明。
7.上次鑑定之結果:原告投入交通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54,392,669元,與本次計算原告投入之規劃費用為新臺幣52,991,500元,雖有不同,但相差亦不遠矣。
建議:上述兩組數字均提供鈞院作為審酌之參考。」
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367頁至第1372頁)。
然查,上開鑑定人改變原來按照帳簿、憑證審查方式,改依工程實際造價計算本件合理規劃設計費用。
惟上開計算方式,並未審酌原告在獲選為最優申請人行政處分作成前,參與甄審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所投入之相關費用,本為各該廠商參與競爭之必要費用,屬經營業務之合理損費,並不能認為係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等因素,逕以工程實際造價為計算依據,即難精確計算出本件被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是此部分鑑定內容,亦難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六)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關於『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之履約爭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實不得再於本案主張另案之爭議。」
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他案(參見本院卷一第518頁至第553頁)主張抵銷之449,943,499元,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獲得原告完成該案工程40%之利益),與本件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法上之信賴損失補償,兩者事件性質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對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所投入之規劃、設計、勞務、人事、管理等費用損失52,99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346,952元補償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他逾此部分請求之補償及利息,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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