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387,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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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7號
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耀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90260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因臺中縣、市合併,合併後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而原代表人(局長)原為呂清海,亦已變更為蔡啟明,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茂林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9地號土地,民國(下同)85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9字第8496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林良池拍定,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嗣原告於99年5月28日以許茂林之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已納稅款,案經該分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負有申請之協力義務,非屬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免稅者,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債權人,非屬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當事人不適格而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上:原告係行使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義務之請求權,並非對課稅處分為爭議,亦非行使退稅權或免稅權,更非行使代位權。

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背法令規定。

再被告所屬東山分局僅為被告內部機關,竟作成「歉難照辦」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審查,應予以撤銷。

㈡實體上:⒈於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程序,被告否准履行公法上義務,作成有利原告之行政行為,已屬行政處分,係侵害原告之法益,原告請求撤銷,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2月10日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財政部8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881902672號函、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若農地並無不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情事,不待人民之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所以一直按田賦課徵,並無被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之情事,且經認符合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許茂林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依農業發產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所示,於85年11月6日(原告誤繕為82年8月2日)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故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而有可歸責,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即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雖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固肯認人民有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稅額之權,但認有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但未規定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依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原告99年5月28日申請時始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立即提出申請,未逾5年時效。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實踐平等原則之意旨,行政先例若屬合法者,應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請求權,茲有張瓊承等18件相同案件,為被告所准許,足見債權人有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為行政慣例,且不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本於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權利。

又洪陳足申請案件係被告所辦理,不能委為不知,則就原告申請案件,被告拒絕比照辦理,顯作成不公平待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⒋至於關於債權人得否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乙節,法律並無明文債權人不得向稽徵機關申請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函釋,原告為自己利益請求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依法有據。

⒌關於本案是否須義務人許茂林負協力義務乙節,本於租稅法律明文原則,行為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均未規定免稅程序須由義務人負協力義務,因此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認須由義務人負協力義務,並無法律明文依據。

至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何況施行細則僅就「移轉現值案件」為適用範圍,本案為法院拍賣案件,迥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1240852號函並無規定須由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又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56686號函、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均闡釋符合規定者,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毋須由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不待人民申請而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

⒍綜上,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於法院拍賣時,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規定,致許茂林溢繳稅額,顯有可歸責,原告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程序進行時之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作為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有要求被告為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被告竟予否准,所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財政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合法行政先例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本件之法律上見解,於2個月內,對於納稅義務人許茂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9地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匯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無請求免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判字第904號、1439號判決意旨甚明,尚不因稅捐機關之誤認,而因此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人之地位,原告縱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可供受償之金額減少,惟乃間接發生之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有直接損害,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陳明。

且查據土地登記簿資料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9年6月21日中都計字第09900 20536號函復,系爭土地66年1月18日公告為農業區,地目為田,75年2月22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後○○○區○○道路用地及部分住宅區,於98年6月26日公告細部計畫,於85年11月6日移轉時,縱仍應依原來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惟徵於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除須為農業用地,尚須符合移轉時作農業使用,及移轉後願繼續耕作等要件。

第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首揭財政部83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及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0226644號函釋規定,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移轉,因無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申請人另檢附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再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801266721號函釋:「農業用地移轉,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如其申請係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提出,且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意旨,益見倘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仍應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申請後,由稽徵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供農業使用始可免稅,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次按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權益相互影響,且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稽徵機關須列冊保管定期檢查或抽查,有無行為時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不繼續耕作情形,有則依法對於農業用地之取得者處以罰鍰。

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只關係著出賣農業用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益,更課予農業用地之取得者繼續耕作之義務,違反該義務時,應處以罰鍰。

凡此,已足以說明,農地拍賣移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符合行為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仍應檢附有關文件提出申請,俾稽徵機關通知拍定人其所承受農地必須繼續為農業使用。

或拍定人可就移轉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移轉後可能之用途,自行評估選擇是否申請免稅。

尚非稽徵機關得逕予免稅範圍。

又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自斯時起,原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取得後倘不繼續作農業使用,已無法再予論處,而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於該處罰規定已不復存在,如歷經移轉多年後仍可請求免徵並退稅,豈不鼓勵規避該罰則之規範意旨,更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準此,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權利人與義務人並未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乃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符。

依前揭理由原告不具申請資格,即本案當事人不適格,縱其自認適格,就原告主張自99年5月28日申請時始知悉退稅請求權可行使乙節,查因原告為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於當時接到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時,即已知悉未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案已逾可申請退還之5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行申請退還。

又前黎明分處就類此案件核准免稅,查該案土地係屬耕地之農業用地,與本案係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之情形未盡相同;

又財政部88年3月6日台財稅第881902672號函,係針對建有農用倉庫之農地移轉適用免稅規定之條件所為釋示,顯難比照援引。

綜上,原核定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等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予以退還已繳納稅款,由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函復原告,所為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㈡原告以債權人身分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㈢系爭土地是否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於拍賣時即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

㈣本案是否適用98年1月21日新修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查:㈠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又「農業用地移轉,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始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如其申請係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提出,且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者,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31條規定之適用。

」、「‧‧‧已非屬耕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不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無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為落實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規定,該類土地如符合上項院函規定得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准予比照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

如經核准免稅後,應依同細則第59條規定列管‧‧‧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前如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仍應依同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

、「‧‧‧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部○○○區○○○道路用地,其移轉時,屬道路用地部分,尚無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分別為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801266721號函、83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函釋(即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0226644號函及86年3月29日台財稅第861888886號函釋在案。

㈡訴外人許茂林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9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度執9字第8496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林良池拍定,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原告以其為許茂林之債權人於99年5月28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已納稅款,經該分局99年7月8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4656號函復以權利人與義務人負有申請之協力義務,非屬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免稅者,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債權人,非屬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當事人不適格而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5月28日之申請書及被告所屬東山分局99年7月8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4656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行使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義務之請求權,並非對課稅處分為爭議,亦非行使退稅權或免稅權,更非行使代位權。

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背法令規定。

再被告所屬東山分局僅為被告內部機關,竟作成「歉難照辦」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審查,應予以撤銷。

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於法院拍賣時,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規定,致許茂林溢繳稅額,顯有可歸責,原告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程序進行時之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作為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先例,有要求被告為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被告竟予否准,所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財政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合法行政先例云云,然查:⒈有關被告所屬分支機構函復原告申請事項,是否為無權處分部分:按被告所屬東山分局係被告之內部單位,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被告既自承應視為伊之處分,則東山分局所為處分即非無權處分,原告謂其為無權處分,顯有誤解。

⒉按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件就訴外人許茂林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

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個人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履行公法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⒊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80年2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1240852號函均謂,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之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之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因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則自繳納稅款之日起算5年,不因原告係以債權人或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其係以債權人身分促請被告行使職權,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又訴外人許茂林原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林良池於85年11月6日拍定在案。

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按一般稅率核算計8,959,304元,並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九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11月6日拍定並實行分配,亦通知及送達分配表於本件原告,此有被告所屬東山分局(當時為東山分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款之85年11月21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85018448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農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業於分配表送達時之85年間即已知悉,則原告如認核課有誤,於當時即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之稅捐;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退稅之請求,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

本件系爭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九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11月6日拍定並實行分配在案,是原告於99年5月28日提出之申請書,雖是請求准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退稅(見原處分卷第58頁及第61頁),然縱准予免徵,惟其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既早已逾年之退稅請求權時效,並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

是被告亦不得為退稅之行政行為。

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28日申請時始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資行使,立即提出申請,未逾5年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農業用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增土地增值稅,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此觀諸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

前項土地登記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

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

甚明,本件納稅義務人許茂林於系爭土地被拍賣當時既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適用。

又縱認原告嗣後得代位債務人申請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該申請仍應受5年時效期間之限制,系爭土地增值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處已代納稅義務人許茂林扣繳,並於85年11月間拍定並繳納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6頁),迄至原告99年5月28日提出申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已逾5年之時效期限,納稅義務人本人已不得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

再者納稅義務人本人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早已逾5年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亦不得再為退稅之行政行為。

⒌另原告主張其他18件相同案件經被告核准退稅云云,被告處理本案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就類此案件核准免稅,查該案土地係屬耕地之農業用地,與本案係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之情形未盡相同;

又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無申請退稅之權利,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稱稅捐機關曾受理債權人申請退稅此等類似案件,然稅捐機關之誤認尚無法逕使得債權人因此取得公法上請求權人之地位,亦無拘束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之效力,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依本件之法律上見解,於2個月內,對於納稅義務人許茂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29地號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匯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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