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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慶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徐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90341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茲據新代表人蔡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鄭陳發輝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4年8月26日經法院拍賣,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原沙鹿分處)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42,841元在案。
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9年6月23日向該分局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該分局依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及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意旨,核認無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於84年間拍賣移轉,為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案件,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有關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屆期(5年)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乃於99年6月29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94011209號函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陳發輝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免稅要件,當初依一般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顯未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致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溢繳稅額,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義務,依職權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予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已逾5年時效」為由否准,侵害原告主觀應受之法益。
又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竟率爾作成行政處分,均已違背法律之規定。
㈡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又依第35條立法理由,指人民可請求國家行政機關作成利己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不以法規明文有該請求權為限,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闡釋有案,若該申請符合該當法規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有依申請本於各該法律規定履行所賦予之義務,並於行政機關有終局處分時,人民不服,得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所明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6號、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皆認「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
是於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程序,被告否准履行公法義務,作成有利原告之行政行為,已屬行政處分,係侵害原告之法益,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爰依法提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保護原告之主觀公權利。
㈢依行為時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應依法列管。
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次按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應課徵荒地稅。
依法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7條規定:經核准減免賦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
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一直按田賦課徵,並無被課徵荒地稅。
又系爭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原所有權人鄭陳發輝取得後至移轉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依法作農業使用。
被告於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時,始無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系爭農地於移轉時一直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
系爭農地84年8月23日拍賣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致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溢繳稅額,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
原告行使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義務之請求權,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是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即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雖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認人民有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稅額之權,但認有5年時效規定之限制,惟未規定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依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應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原告99年6月23日申請時始知悉有是項請求權可行使,立即提出申請,不逾5年時效。
何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因此,行政先例若屬合法者,應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請求權,實為實踐平等原則之核心所在。
茲有債務人陳詹碧桂所有農地於88年12月21日經法院執行拍賣,債權人林大隆94年1月10日申請,經被告以95年6月12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函准許之,此外,另有16件相同案件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足見債權人有權請求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為行政慣例,本於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權利。
被告否准本件原告請求,有違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合。
又債權人林大隆申請乙案為被告所辦理案件,不能委為不知,則就原告申請案件拒絕比照辦理,顯有意作成不公平待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所示,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作為被告不予免稅無可歸責之基礎,惟查,按租稅法律原則,免稅須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限,施行細則及函釋均非法律,被告不得以此作為「須經申請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此參行為時土地稅法或農業發展條例均無須申請,和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申請者,顯不相同。
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申請,僅在促請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被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非發生免稅效果,經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解釋,自不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必要。
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固認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惟此乃以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者為限。
惟農業用地被拍賣移轉乃國家運用公權力實現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其課稅要件事實非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無該釋字之適用。
據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不待人民申請而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稽徵機關係依職權為之。
系爭農地符合上揭規定免稅,惟被執行法院拍賣時,被告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即屬未正確適用法規規定,致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溢繳稅額,顯有可歸責,原告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程序進行時之當事人,為自己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申請被告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並得本於合法之行政慣例,有要求被告為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權利,被告竟予於否准,與合法行政先例、財政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本件之法律上見解,對於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所有上開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等事項,作成決定。
添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沙鹿分局99年6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94011209號函,實質上係就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原告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雖該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然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被告機關之處分。
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固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第56686號函釋意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行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申請退還。
準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除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外,尚需當事人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案系爭土地原所權有人鄭陳發輝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等,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是否為符合上開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且依財政部89年11月24日研商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內結論二意旨,類此案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另依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釋,參照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意旨,自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當無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於84年8月26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按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原告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24日收文)始向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提出申請退稅,該分局審核因原所有權人鄭陳發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使原課稅處分具有確定性,自無庸再重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保護者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及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原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即原告,其於99年6月23日申請函中自陳為債權人)無涉,前手所有人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然在事實上可能會影響其作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範目的與債權人財產權之保護無關,是原告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得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
㈣另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並非等同即有合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合於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範圍內之依法作農業使用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況田賦自76年起停徵中,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按應納田賦加徵之荒地稅亦失所附麗,原告認為合於課徵田賦之土地,即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顯有誤解。
㈤至有關陳詹碧桂所有農地於88年12月21日經法院拍賣,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前以95年6月12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函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款乙案,查該案原據以核准之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釋,業經該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明釋自該令發布日起廢止,且該案及原告所舉其他16案,均屬個案,並非法院之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陳發輝之債權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無請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稅款函請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與原告等債權人之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是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
㈡另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然依該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具有法定申請權利為其要件。
又法律規定國家機關應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如法律並未規定人民有請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權利,縱行政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而應依請求之內容決定之。
倘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而予以拒絕者,因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係有關行政程序開始之規定;
而同法第35條「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之規定,則為有關提出申請方式之規定,均非人民得具以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權利規定。
㈢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鄭陳發輝所有於84年8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邱武男拍定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土地增值稅查定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6、51、52、53頁),則系爭土地係經有償移轉,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係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陳發輝。
原告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陳發輝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其既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其於99年6月23日函以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為原告之法益,申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
依前揭說明,應僅為單純建議或促請被告機關注意,是否得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已,而無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鄭陳發輝之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直接受影響者係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對於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縱使原告可供清償之金額有減少之情形,惟此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直接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原告僅為鄭陳發輝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同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為一定作為之權利(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從而,本件原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陳發輝之債權人地位,依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尚非有據。
㈣原告雖舉訴外人(債務人)陳詹碧桂所有農地於88年12月21日被法院執行拍賣,訴外人(債權人)林大隆於94年1月10日申請被告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被告審核後,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前以95年6月12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54507957號函准許之案例,此外,另有16件相同案件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認並無不得申請之限制,主張本於行政慣例及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乙節。
按經拍賣土地之債權人對於所拍賣土地應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向稽徵機關提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債權人依法有申請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舉上開陳詹碧桂所有農地之例,縱稽徵機關因訴外人(債權人)林大隆於94年1月10日申請被告履行退稅之公法義務,而有退稅之情事,亦僅係稽徵機關因林大隆之申請,而使稽徵機關發現核課錯誤,依職權發動所為更正之處理,並非得認林大隆於法有請求權利。
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得依平等原則,而有請求被告機關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權利。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及財政部73年7月30日台財稅第56686號函釋意旨,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行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申請退還。
準此,經法院拍賣之土地除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外,仍應由當事人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財政部89年11月24日研商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內結論二意旨,類此案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依財政部98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釋,參照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意旨,自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當無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為84年間之拍賣移轉案件,按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本案原告於99年6月23日向被告所屬沙鹿分局提出申請(99年6月24日收文),經該分局審核原所有權人鄭陳發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課稅處分已具有確定性,自無再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之必要,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被告所屬沙鹿分局99年6月29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94011209號函,實質上係就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原告直接發生否准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雖該分局為被告之內部單位,然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被告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申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被告就其請求作成否准之處分,其性質乃確認原告請求權存否之處分,並無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效力,則被告於作成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 2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竟率爾作成行政處分,均已違背法律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以系爭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又原告既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得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存在,其訴請被告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鄭陳發輝所有上開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等事項,作成決定,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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