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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詹招欽
上列原告與苗栗縣政府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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