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9,訴,83,20110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饒斯棋律師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委任張志隆律師為複代理人,張志隆律師並於100年1月20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具狀陳明已終止委任關係,惟張志隆律師既已參與言詞辯論,當事人欄內仍應記載其為複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4年6月9日查獲原告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工廠內存有大量含酒精製品,經被告現場清點結果認有梅子酒200公升裝632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裝3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裝349桶、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酒精(成品)200公升裝655桶及攪拌槽、沈澱槽、震動篩、控制盤、暫存槽、蒸餾槽等各式製酒器具。

被告乃以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認查獲之私酒數量龐大,擾亂酒品市場秩序至甚,核屬違法情節重大案件,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之2倍處以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1,000元,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上開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重行檢驗及分類查獲物,就檢驗結果符合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類,改處現值1倍之罰鍰計21,283,700元,並沒入攪拌槽5個、沉澱槽2個、震動篩2個、控制盤1個、成品及半成品暫存槽9個、蒸餾槽9個等各式製酒器具。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

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含有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80%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如酒精添加變性劑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已屬變性酒精,自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指之「酒」。

另按「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雖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惟此條文之施行日期,一直至同法98年6月10日修正後,始訂定於同年11月23日施行,是被告於94年7月間第1次裁處時,應適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8款「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規定,即未變性酒精為含酒精成分超過80%之酒精。

又依變性劑添加標準之附表第10項加入醋酸(Acetic acid)與水或種醋與水,使變性後酒精成分在15%V/V以下,醋酸1%W/W以上,即屬變性酒精。

第11項若含有醋酸9%W/W以上之食醋(Vinegar)100公升以上(意即含醋酸0.9%以上之酒精,計算式:9%體積×100/1000=0.9%),亦屬變性酒精,即非菸酒管理法之「酒」。

㈡被告查獲之物品,非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1.梅子酒部分: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95年9月13日食研技字第0951334號函覆及其化驗報告,關於判斷可否為供一般人之飲料,應由現場視原物料、加工製程等及衛生條件加以綜合研判。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下稱酒研所)於95年11月30日以台菸酒研應字第0950002350號函覆鈞院前審時亦認「至於其是否屬可供一般人飲用而符合...之酒類,一般由外觀及氣味並不容易即能判定...依其製造過程及內容物之其他成分做判定」等語。

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及食研所函履鈞院前審之試驗報告,系爭梅子酒除外觀呈棕褐色,味覺上有濃烈之油漆味外,更含有毒物質苯甲醛及不能添加於水果酒之苯甲酸,與一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不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由外觀及氣味即能簡易辦別非屬飲料,非該法所稱之「酒」。

又所謂梅子酒係因921大地震後,南投梅農種植梅子過剩,原告前負責人朱增貴為協助梅農生計,擬欲提升梅子價值,而自行研發,但尚未作成「醋」之半製品,醋發酵過程必有酒精及乙醇產生,嗣因能力不足,而未能研發成功,以致棄置迄今,並未銷售他人,其中成分已發霉、沈澱混濁,並不符人類飲用。

且原告之營業項目確具有醋之半成品加工項目。

又半製品中含有醋酸、醋酸菌、安息香酸(僅適合作為醋之添加物)及多量果膠沉澱物,依標檢局檢驗結果,梅子酒之酒精成分雖有11.42%,但醋酸濃度為4.66%,符合變性酒精之標準。

另被告將梅子酒估定每公升現值63元,亦與市值不符。

2.不知名成品酒:該之酒精成分雖高於0.5%,但不能作為飲料使用,且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私酒,依化學化工百科辭典說明,丙醇(propanol)之製法係自燃料油而得,具可燃性,通常使用於有機合成及化學品中間物或用於蠟、煞車油等,而己烯(hexene)具有高度可燃及中度毒性、刺激性,通常用於合成香劑、香水、染料及聚合物之改良劑。

依食研所檢驗結果,不知名酒除味覺上有脂肪酸之腐敗味而與一般飲用酒不同外,並含有前述之有毒物質己烯及丙醇,而不能飲用,依前揭酒研所95年11月30日台菸酒研應字第0950002350號函意旨,亦非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復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即非該條所稱之「私酒」。

本件不知名酒係原告為研發酒精汽油之原物料,成分含有醋酸乙酯、重金屬、雜醇、粗酒精,且氣味惡臭。

原告為提高乙醇水溶液濃度、突破共沸點,於90年8月間委託中原大學研究,有委託學界研究「階段式分離程序製備高純度酒精」契約書及研究摘要、簡介包裝,亦非屬該法第6條之私酒。

又依標檢局之檢驗結果,該不知名成品酒之醋酸濃度為1.47%,依前揭換算標準,其濃度已超過0.9%,應屬變性酒精。

又被告化驗結果,更是差異懸殊(有未測出的,有低至2.0,或高至79.8者),其實該所謂「不知名成品酒」係屬回收各次酒精汽油實驗之失敗品,且含「變性劑」,是被告亦無法加以歸類,乃稱之為「不知名成品酒」,事實為原告研發酒精汽油之清潔劑,絕非製酒。

3.酒精成品部分:該部分係原告作為香料淬取劑使用,為清洗劑配方原料,原告之酵素槽、管路清洗殺菌及小麥澱料清除蛋白質時均需使用。

其中除部分桶裝為原告清洗管路回收、分離蛋白質回收之酒精外,尚有部分為乙二醇、變性酒精及異丙醇等工業原料之清洗劑,而酒精之成分為雜醇、醋酸脂、重金屬及有毒石化溶劑甲苯等,且有惡臭氣味,不可能作為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原告亦從未用作未變性酒精販售。

又此部分亦經酒研所檢驗結果,亦含有變性劑乙酸乙酯,而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並經鈞院前審認定為變性酒精可憑。

查原告具有化工產品製造生產之合法登記證,進口產品亦皆具有國貿局批文及輸入許可證,從事化工製造已逾30年。

而乙醇作為化工溶劑中之成分,為眾所皆知之一般常識,且吾人之生活物品中,無論化妝水(含酒精約10%)、漱口水(得恩奈含酒精約20%)、明星花露水(含酒精約72%)、洗碗精(含酒精約8%)等諸多產品,亦均含有酒精成分,其例不勝枚舉,而各該生活物品雖含有酒精成分,但對於人體均屬無害,倘被告如本件僅化驗正己烷、丙酮、醋酸乙酯成分,則前開日常生活之產品,亦均無上開變性劑成分,是否即應均認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顯非正確、公允。

4.被告辯稱本件扣押物之酒精濃度,經正久公司檢驗之結果,既已超過0.5%,且鈞院前審就其認定梅子酒及不知名酒,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酒」而為裁罰,未有指摘云云,惟查前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委託正久公司,針對酒精成品化驗之結果,未能檢視變性劑含量遽為處分,於法已有未合,且因被告裁罰之標的及沒入處分未予區分,而撤銷全部處分。

因此,前審判決對於梅子酒及不知名酒,是否為菸酒管理法之「酒」,未經實質認定。

被告於94年6月13日委託正久公司,針對梅子酒僅檢驗甲醇、乙醇及二氧化硫之濃度;

不知名酒與酒精成品部分,亦僅化驗甲醇、乙醇濃度,已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是被告未據檢驗,逕為裁罰,原處分即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原告遭受查扣之物,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10、11之成分,無法作為酒用。

㈢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參照,原告曾請被告提供化驗報告,卻遭拒絕,造成認定事實不清:1.被告復以查扣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下稱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後,乙醇含量均超過0.5%,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酒」,不須再檢驗其他內容物,實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

如前所述,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如逾0.5%者,仍須依製造過程及內容物之其他成分,而判斷其是否為該法第4條所指可供飲用之「酒」;

至於酒精成分超過80%之物品,亦須檢驗是否添加變性劑,及有無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被告僅以乙醇含量超過0.5%,即認作該法第4條所稱之「酒」,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2.被告將扣押物重新分類前,並未送交檢驗,有其於99年5月31日陳報狀所載「總計全案扣押物除前開未計入罰鍰計算之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外,其餘1,986桶在燒毀前,已先經被告初步重新分類,而燒毀後就剩餘之部分,全部編號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全部進行檢驗…」等語為憑,可見被告在未送交檢驗前,逕將扣押物重新分類,並未會同原告檢視,或獲得法院之裁示,分類採樣是否正確,已滋疑義。

3.被告裁罰梅子酒425桶、不知名酒295桶、不知名酒364桶、酒精260桶、酒精20桶及酒精46桶,共計1,410桶,但被告提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大學)之化驗樣品數,依檢驗報告書記載,僅有852桶,尚差558桶,且未指明樣品究為梅子酒、不知名酒,抑或酒精,更未於備註欄內載明區分,因此被告辯稱「已將本案之扣押物全部重新分類、檢驗」,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原本扣押之不知名酒200公升裝之數量為350桶,其中258桶存放於被告租賃之倉庫,92桶責付原告保管,有被告製作之扣押物清冊可憑,惟原處分記載被告保管而燒毀之不知名酒數量為272桶,已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裁罰數量為364桶,亦高出扣押之數量14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且被告送交屏東大學檢驗之樣本,並不包括責付原告保管之梅子酒,卻以原告保管之梅子酒,與其保管而燒毀之梅子酒,係同屬一類,逕為裁罰,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4.鈞院前審分別抽樣囑託標檢局,及食研所進行鑑定,但檢測結果頗有差異,甚至標檢局第一次所作之鑑定報告,更呈現酒精濃度均低於0.5%之結果,可見扣押之物品是否均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之「酒」,足滋疑義。

被告仍以抽樣方式,送交檢驗,結果當非正確亦可預見;

且被告送交屏東大學樣品中,編號1-338為不知名酒,檢驗後計有43桶,非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此為被告所承認,因此對於由被告保管,且已燒毀之梅子酒175桶,及不知名酒272桶部分,並未經送驗,如何認定為同法第4條之酒,即有疑義,其對於已燒毀而未經採樣送檢部分,亦均納入裁罰範圍,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5.屏東大學之化驗內容及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實際化驗樣品數為10項,分別為被告對於分類樣品後之編號1、編號2、編號416、編號418、編號339、編號346、編號679、編號683、梅子酒及不知名酒,此10份化驗報告中,亦未針對變性劑附表10及11,即醋酸加以化驗,且化驗樣品數僅10樣,無法完整顯示查扣物之真實性,卻遽為本件「不含其他變性劑」之認定,併為裁罰之處分,殊非正確。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於審判外所作認罪協商之妥協結果,不能遽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鈞院對於原告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應本於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及裁判,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法律見解拘束: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

、「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已進行認罪協商,由原告為有罪之陳述,以簡式審判程序所為,此參諸該判決事實欄第3項自明,認罪協商之特性在於當事人可就犯罪事實、犯罪法條及刑罰內容為協商,經法院同意後即可成立,其犯罪事實是否仍為原先起訴之事實,因已經協商程序而無法確保,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欲查明之事實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刑事案件於96年11月15日審理時,審判長一再諭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及登記負責人徐驍仙,考量是否認罪協商;

且為此休庭,檢察官因而提出彼等各自繳交公庫75萬元,可以同意法院建議緩刑宣告之方案,被告為求儘速解決訴訟而勉為同意,並於同年12月25日將款項匯入苗栗縣政府之公庫,有審判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是系爭判決形式上雖係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但實質上則為朱增貴、徐驍仙與檢察官於審判外認罪協商之妥協結果,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系爭刑事判決自不應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2.茲呈相關證人朱昌炎、陳佑福、張淵棠、陳輝焜、陳國順、陳秀雲、陳花春、黃愛蘭、徐秀鳳、陳明芬,於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其中朱昌炎、陳秀雲之陳述及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被告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在卷,有系爭刑事案件96年3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另依證人張淵棠於系爭刑事案件96年5月24日審理時,亦證述在案發時,跟岡泉不認識,也不認識朱增貴,並稱「我都是跟朱昌炎訂貨…,朱昌炎應該是老闆,但絕對不是岡泉公司」等語在卷,朱昌炎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雖陳述對外銷售之酒精,係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所購買,惟依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述「我不了解朱增貴、徐驍仙知不知道我要將酒精賣給酒廠作酒」等語;

證人陳佑福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證稱「這次發生事情新聞報導,我才知道岡泉公司,我沒有與他生意往來」、「我不認識朱增貴」;

證人張淵棠分別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有向朱昌炎購買梅酒,數量不多…,因為品質不好,顏色渾濁,味道不佳,所以全數退回」、「沒有聽過朱昌炎提起有關岡泉公司相關問題」、「跟岡泉不認識,也不認識朱增貴」、「我都是跟朱昌炎訂貨...朱昌炎應該是老闆,但絕對不是岡泉公司」等情,足見原告公司並不清楚朱昌炎所為,朱增貴、登記負責人徐驍仙,並無販售菸酒管理法第4條之「酒」。

3.陳輝焜、陳國順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雖分別陳述「有聽過我老闆及郭先生對話時,提及製作梅酒過程,需加入酒精及水浸泡」、「是老闆朱增貴叫一個郭先生製造的,所以我不知道原料為何」云云,惟依陳輝焜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3、4年前那個時候,工廠有在做梅子露」、「(問:你偵訊時稱:公司有生產梅酒?)那時是說梅子露,那是7、8年前,農委會獎勵我們製作的農產品」;

陳國順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我老闆朱增貴說以前作為水果露,因之前好像是可以製作梅酒露,所以才請郭先生製作」等情,有陳輝焜、陳國順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苗栗縣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為證。

衡以彼等於原告公司負責鐵工及水電之維修工作,並非產品製造事務,且於刑事案件發生後,均遭羈押,因此彼等於調查時,係在誤認梅子露為梅子酒之情況下,而為上開陳述,自不能作為原告公司有產製梅酒之不利證明。

4.證人陳秀雲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雖陳述「梅酒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沒錯」云云,應屬前述梅子露之誤解,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警察在岡泉公司有查到梅酒及酒精?)當天我不知道,後來我聽他們講我才知道」、「酒精我們沒有做成食物使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公司除了進粉漿外,有無做酒類的東西?)沒有」、「(問:有無製酒?)沒有」等情可明,有陳秀雲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可憑,足見陳秀雲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所為聽他人講才知道之陳述,顯係遭其他員工污染,而無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原告產製梅酒之事實。

5.證人陳明芬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雖陳述「我目前在岡泉公司研發用公司生產之梅子酒蒸餾後」、「花滿天、蝶滿天二種梅酒是我們岡泉公司替客戶代工所生產」云云,有違事實。

蓋陳明芬自承於原告台北總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對於原告南庄工廠有關產品製成及銷售事宜,並不清楚,所為上開陳述,純屬臆測。

至於「花滿天、蝶滿天」等二種梅酒,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由訴外人吉芳有限公司進口,澳門新澳酒廠所生產」等語,亦可證明非為原告所製造。

6.另依證人陳輝焜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據老闆說該酒精成品,係作為清洗電腦及電子零件之用」;

證人陳國順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岡泉公司南庄工廠主要是生產糯米粉及清洗劑」、「我知道老闆朱增貴告訴我的,裡面是有乙醇的成份,是作清洗IC板用的」;

證人陳秀雲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老闆朱增貴說該清潔劑是用來蒸餾分離後,送至電子工廠用來洗IC板用的」;

證人徐秀鳳於苗栗縣警察局調查時,陳述「我負責製造清潔劑,清潔劑原料經過蒸餾後,變成清潔劑成品」、「我去上班的時候,是副廠長陳輝焜告訴我說那些酒精是工業用的,用來清洗PC磁頭的」、「我在岡泉工廠工作負責生產製作之清潔劑,即為警方所查獲之酒精」等情;

及證人陳輝焜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南庄工廠有無作酒?)沒有」、「(問:工廠有無生產清洗劑?)有、(問:清洗劑何用途?)洗電腦及IC版、電子零件、(問:是否知道清洗劑用何原料?)那是進口進來的原料」、「清洗劑的成品用的的鐵桶包裝,有紅色、藍色、黑色」屬實;

證人陳花春於審理時,亦稱「(問:岡泉公司是否有以晟隆公司及興國鑫公司名義進口清潔劑?)有」、「(問:有無聽說這些清潔劑後來作成酒類?)沒有」等語屬實,並有晟隆公司進口本案清潔劑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輸入許口證、進口報單在卷,均足證明朱增貴及徐驍仙並無系爭刑事判決書所指連續自國外輸入「私酒」之行為。

原告係輸入成分含有酒精、醋酸乙酯、乙二醇、色料,及重金屬化工用之清潔劑,且該清潔劑經以鍋爐過濾、分離、蒸餾純化後(即酒精成品),並經鈞院前審分別囑託酒研所及標檢局鑑定之結果,證明其中乙酸乙脂含量,分別為10.41%及11.44%,酒精濃度則為81.39%、83.40%。

另依財政部95年12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503133100號函說明三「另有關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95時,如何判斷變性劑添加量乙節,應以所檢測變性劑實際含量乘以百分之95與實際酒精濃度之比值做為計算基準」之公式計算,顯現各該加工後之清潔劑酒精濃度,已逾酒精變性劑標準表5%之規定,應屬變性酒精,而非菸酒管理法之「酒」,是以原處分以該起訴書所認之事實,執為原告將進口清潔劑加工,認為即屬「酒」之產製行為,並非事實。

㈤被告遭查扣之「攪拌槽」、「沉澱槽」、「成品及半成品沉澱槽」,及「蒸餾槽」,均為原告以前從事販售蒸餾水及溶劑回收之設備,並為一般化工廠常見之器具,「震動篩」則係作為篩選澱粉粉末粗細之工具,此外並無其他如封口機、酒瓶填充器、濾酒器等製酒之工具,殊無產製私酒之可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而產製私酒之違法行為:1.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案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頭份分局及刑事局偵六隊四組人員於94年6月9日,在原告所屬南庄鄉蓬萊村工廠內,查獲產製大批酒精及各類成品酒,經清點計有梅子酒200公升裝632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裝3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裝349桶、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酒精(成品)200公升裝655桶,另有攪拌槽5個、沉澱槽2個、震動篩2個、控制盤1個、成品及半成品暫存槽9個、蒸餾槽9個等各式製酒器具,並予扣押在案。

原告不服,循序訴經鈞院前審判決略以,被告查獲之酒精成品經兩造會同取樣送驗結果,酒精含量雖均超過80%,惟部分酒精成品驗出之變性劑含量,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未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酒之定義;

又被告未區分梅子酒、不知名成分酒及酒精,分別予以裁處罰鍰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判決撤銷意旨逐一檢驗案內扣押物,礙於檢驗經費龐大,迄至97年9月方排定取樣日期,惟採樣前2日發生大火,將其中一間倉庫內所有扣押物全數燒毀,經被告就現存扣押物取樣送驗及重新分類後,查得違反菸酒管理法之酒類如下:梅子酒200公升塑膠桶裝425桶(燒毀175桶,責付原告保管2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塑膠桶裝364桶(燒毀272桶,責付原告保管92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塑膠桶裝295桶、未變性酒精200公升淺藍色鐵桶裝260桶、未變性酒精200公升黑色鐵桶裝20桶及未變性酒精200公升深藍色鐵桶裝46桶,乃重行就前開檢驗結果符合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違法酒類,按查獲時現值改處1倍之罰鍰合計21,283,700元,並沒入攪拌槽5個、沉澱槽2個、控制盤1個、成品及半成品暫存槽9個、蒸餾槽9個等各式製酒器具。

且該查獲數量已逾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函釋「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不罰之數量。

2.原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徐驍仙、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及朱昌炎3人,明知麵筋廠製造麵筋過程中產生之下腳料小麥溼粉(即粉漿),係極易變質、腐敗之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將之加工製成修飾小麥澱粉後,對不特定廠商施以詐術,致其他廠商誤以為是合法加工之澱粉而向原告下單訂購,渠等為供詐欺取財用而收購之廢棄物即粉漿重量高達204,120公斤等情,除經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外,另被告會同檢警查扣之系爭梅子酒、不知名酒及酒精,亦經該院宣告沒收並就共同連續輸入私酒犯行量刑處罰,至於涉及產製及販賣私酒部分則移由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裁處在案。

3.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等情,業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於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問:警方所查扣之梅子酒(200公升裝共632桶)係於何時地所生產?答:於87年間在場區內所生產、問:所產製的梅酒有無銷售?答:有銷售給其他製酒場,但因銷售不佳所以囤積在場內、問:本分局另於94年6月16日至台北市長穎有限公司內扣得品名為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該梅酒是否為你公司生產?答:梅酒是公司所產製。」

法定代理人徐驍仙於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問: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在岡泉公司南庄工廠所查獲之梅酒係如何製造?何時生產?銷售對象?答:製造過程我不太清楚。

大約於86年、87年間製造。

問:你對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前述筆錄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梅子酒部分我不知道工廠為水源保護區,所以執照申請不出來,梅子酒因受梅子採收季節限制,故工廠才會先行採購研發。」

負責銷售之朱昌炎於調查筆錄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芬於9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在岡泉公司目前作何研發工作?答:我目前在岡泉公司研發用公司生產之梅子酒蒸餾後再加入橡皮木片產製威士忌酒類,目前尚未成功、問:警方所查扣之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岡泉公司所生產?答: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是我們岡泉公司替客戶代工所生產無誤」,並有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起訴書可稽。

則朱增貴既於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其供稱梅子酒是於87年間在廠區內生產,並有販售給其他製酒廠,但因銷售不佳所以囤積在廠內;

證人陳明芬於9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亦供稱花滿天、蝶滿天二種梅酒是原告替客戶代工所生產無誤,酒瓶上的標籤是客戶提供給原告再行張貼於酒瓶上,包裝後交由提供標籤之客戶販售;

證人洪化於9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供稱曾於94年3月到4月間,以每200台斤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米酒,朱增貴告知是用純米製作;

證人張淵棠於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供稱原告之中盤商朱昌炎,曾說過紅色鐵桶的酒精是用甜菜發酵蒸餾的,藍色鐵桶是利用穀物發酵蒸餾的,其向朱昌炎購買酒精時,紅色鐵桶每桶單價7,200元,藍色鐵桶每桶單價8,000元等證詞,顯見訴原告確有產製及販售私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之事實。

原告雖訴稱該等證人係訴外人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惟查本案證人徐秀鳳、陳明芬均為原告之員工,針對本案及另案刑事詐欺部分製作筆錄,洪化、張淵棠係針對原告出售酒品流向製作筆錄,而徐驍仙、朱增貴更是原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前開證人筆錄對本案事實之釐清均有相當助益,與證人是否為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無涉,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所查獲之梅子酒、不知名成品酒、酒精(成品)確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而檢驗酒類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依法僅需檢驗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已足,無需再檢驗是否含有其他成分:1.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2目、第8款第2目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遭查獲之酒類經檢驗結果係屬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按未變性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及其他製品,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不問該遭查獲之酒類是否含有其他成分或是否得以供人飲用,此再參以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益資證明遭查獲之酒類僅需檢驗乙醇之含量即可,無須再檢驗其他之雜質。

2.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為行政罰法第2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第一次裁罰處分經鈞院判決撤銷後,被告依撤銷意旨就系爭酒類重新取樣送驗及分類,扣除含變性劑及尚有疑慮之扣押物,重新計入裁罰基準之案內「梅子酒」、「不知名酒」酒精度均超過0.5%,酒精(成品)之酒精度亦高達80%以上,且均不含鈞院前次判決所指變性劑(乙酸乙酯),有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於98年5月19日重新開立裁處書,雖逾2年2個月,惟並未逾前揭3年之裁處時效。

況查被告至查獲地點就責付原告保管之扣押物取樣時,原告前副廠長陳輝焜全程陪同惟不願配合簽名,被告已通知當地村長張春貴在場見證,此有98年3月10日抽驗物品收據影本可稽。

又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合法性及公正性,應無疑義,原告訴稱再次取樣之過程未有原告會同參與,質疑檢驗結果公正性乙節,核不足採。

從而,原告遭查獲之此等酒類確為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及可供製造或調製成「酒」之酒精產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

3.原告雖辯稱梅子酒僅係欲作為梅子醋而不得供人飲用,然如前所述,不論係原告之掛名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員工,均坦承有製造並販賣梅子酒之事實。

況按「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

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所訂定之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至第4條亦僅有規定酒類中甲醇、鉛及二氧化硫之含量範圍,而不及於其他雜質之部分,從而依上開試驗報告,系爭梅子酒仍係屬於得飲用之情事。

原告另主張「不知名酒」係委託中原大學研發酒精汽油之原物料,該等查扣物或含有醋酸,或含有己烯、丙醇等多種變性劑乙節,惟被告重新送驗「梅子酒」及「不知名酒」酒精度均未達80%,非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酒精,縱使該等酒類含有其他不良成分,亦為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劣酒範疇,並無酒精是否變性而排除適用同法第4條第1項定義「酒」之問題。

又被告查扣之「不知名酒」數量極為龐大,顯然遠超過研發所需,而「梅子酒」於封裝不善情況下,隨著時間經過必自然發酵為醋,參諸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證人筆錄,自不能謂原告非為製作私酒。

4.原告另辯稱系爭酒類含有苯甲醛等毒性物質而不得飲用,惟查,依食研所之試驗報告第2頁所為揮發性成分鑑定,樣品前處理方法:「將精稱200g之樣品以蒸氣蒸餾溶劑萃取法抽取揮發性成分...萃取完後取其溶劑層,經去除水分並過濾,濃縮該濾液供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定(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乙酸乙酯係依氣相層析法試驗、醋酸及苯甲酸係依液相層析法試驗,係採不同之方式檢驗),其係採相對含量比較(按該酒精與水係佔樣品體積之大部分,於做相對含量比較時已排除酒精與水),並非係做成份物質之濃度鑑定,原告誤解食研所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而為錯誤之解讀,自不足採信,若欲參酌關於濃度之報告則應以標檢局試驗報告第2頁之試驗結果為依據,從而原告自行推算濃度並斷定含過量之有毒物質不適飲用,顯屬違誤。

5.系爭酒類於94年經被告當場取樣緘封依上開法令送檢結果,該酒品乙醇(酒精成分)濃度均超過8%,其中「梅子酒」經化驗結果,其乙醇濃度(酒精成分)為8.42%、「不知名成品酒」其乙醇濃度(酒精成分)為40%以上、「酒精成品」之部分其乙醇濃度(酒精成分)更高達為90%以上,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酒」之定義,此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名為國立中興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可稽(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涉嫌之私煙、私酒、劣煙或劣酒,得予以封存或扣押,並將檢驗之樣品於三日內,指派當地衛生機關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進行檢驗。

)又「彰化縣政府函有關緝獲私酒檢驗,經送國立中興大學創新育成中心或大葉大學檢驗,不分項目均以每件每項400元計收檢驗費」業據財政部國庫署以92年4月9日台庫中三字第0920341725號提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各縣市政府參辦,是被告依財政部認可之國立中興大學創新育成中心而為本件之送驗,亦無何違誤,原告懷疑正久公司檢驗之公正性,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無足採。

若鈞院不採正久公司之檢驗結果,然本案前業經鈞院前審送往食研所及標檢局分別進行試驗,食品研究所之試驗報告認定梅子酒(A1)酒精度為11.4%、不知名酒(B1)酒精度為56.9%及酒精成品D1(紅桶)、D2(黑桶)、D3(藍桶)之酒精度分別為92.1%、92%、88%;

標檢局之試驗報告認定梅子酒(A1)酒精度為11.42%、不知名酒(B1)酒精度為57.29%及酒精成品D1(紅桶)、D2(黑桶)、D3(藍桶)之酒精度分別為81.39%、83.04%、81.04%,均係認定梅子酒及不知名酒之酒精度均超過法定0. 5%,而D1(紅桶)、D2(黑桶)、D3(藍桶)之酒精度均超過法定80%,亦屬未變性酒精,上列均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自屬無疑,從而,當初既已抽驗認定梅子酒及不知名酒且鑑定出上開結果,且未被鈞院前審判決指摘不得裁罰,故被告對已燒毀之梅子酒及不知名酒進行裁罰,尚屬有據。

㈢原告將清潔劑蒸餾純化為酒精之行為,係屬酒之產製行為:1.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8月13日台庫五字第0920308143號函釋,將清潔劑蒸餾加工純化為酒精,係屬酒之產製行為,欲從事前揭加工行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並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按月填報相關資料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次按財政部國庫署91年9月4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函釋:「...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於發酵完成後經澄清過濾或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酒類,屬上開規定『可供製造...上項飲料之...其他製品』。

是以,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者,除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規定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另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規定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2.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於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問:警方另在現場查扣酒精成品及酒精原料是否在場內純化成酒精成品?答:酒精原料是公司以清潔劑由國外進口後再在廠內純化成酒精成品、問:岡泉公司以清潔劑純化酒精後販售,每月營業額多少?答:約新台幣1至2百萬元之間不定。」

及偵訊筆錄已承認有從國外進口清潔劑將之送到原告所屬南庄鄉蓬萊村工廠內純化成酒精,交給他人對外販售之事實。

徐驍仙於警訊及偵查筆錄所陳述之內容大致與朱增貴相同。

朱昌炎之警偵訊筆錄:承認上述替其他被告二人銷售黑桶裝之高濃度酒精,對外銷售給新竹湖口桂山酒場(實業社)之負責人張淵棠、苗栗昌源酒場、國民酒場離職員工魏錦松及其他一些散戶供食用酒精使用,平均每桶售價為5,500元,每月均銷售出100桶(每桶200公升)之事實。

以及檢方所查扣之帳冊、筆記本共17本、送貨單存根6捆,足以佐證上開事實。

原告販賣上開酒精成品之情事,並有證人徐秀鳳於9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在岡泉公司服務之時間多久,從事哪些工作?答:做4、5年的時間,我都是做清潔劑部分、問:查扣之梅酒及酒類酒精等是否為你們公司工廠所生產製造?答:是、問:查扣之酒精成品中酒精濃度分有多種是如何製造,用途為何?答:都是利用蒸餾的方法製作,用途我不知道。」

及證人洪化於94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問:你是否有向岡泉公司購買酒品?於何時購買?購買多少?以多少價格購買?作何用途?目前存放於何處?答:我有向岡泉公司購買米酒,於94年3月到4月間(詳細時間忘記)。

我以200台斤5,000元之價格購買...問:你是否知道岡泉公司所製造之酒類製品是如何製造的?答:岡泉公司的朱增貴先生有告訴我他所製作的米酒是用純米所製作的。」

、證人張淵棠於94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問:你所經營之桂山實業行所生產之酒類,酒精來源為何?答:酒精來源大部分向朱昌炎購買的,一部分向台糖買的。

問:你向朱昌炎所購買的酒精共分為幾種?如何區分?答:二種。

一種是紅色鐵桶裝,一種是藍色鐵桶裝。

問:紅色鐵桶裝與藍色鐵桶裝的酒精有何分別?價錢如何?答:我向朱昌炎購買紅色鐵桶每桶單價7,200元,藍色鐵桶每桶單價8,000元。

問:朱昌炎是否有告訴你,他所販售之酒精來源為何?答:他說他所販售之酒精是進口的。

問:你除了向朱昌炎購買酒精之外,還有購買何種酒類產品?答:我還有向朱昌炎購買梅酒,數量不多,但是我向朱昌炎所購買的梅酒因為品質不好,顏色渾濁,味道不佳,所以全數退回去給朱昌炎。

問:你向朱昌炎所購買的梅酒價錢如何?答:梅酒每桶價錢為8,000元。

(藍色塑膠桶盛裝,每桶200公升)問:你向朱昌炎購買之貨品(紅、藍鐵桶之內容物)是否均為酒精?答:是。」

3.原告另主張其純化酒精係應電子廠需要,僅作工業清潔用途,含有異丙醇、甲苯等變性劑,仍屬變性酒精云云,惟原告產製及販售私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未依前揭規定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即自行加工、純化及產製酒精,自非法所許。

綜上,審諸前開財政部之函釋,將清潔劑蒸餾加工純化為酒精,係屬酒之產製行為,而原告未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即自行產製酒精,其私自產製酒品之事實,依上開證據洵堪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而產製私酒且販賣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本次裁處數量計算較前次處分增加乙節:1.被告於94年原查扣數量有梅子酒200公升裝632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裝3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裝349桶、酒精(成品)200公升裝655桶,計1,986桶,另有未計入罰鍰計算之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

然本案由於第一次裁處時並未針對案內酒精成品扣押物檢驗是否含有變性劑(乙酸乙酯),故96年3月7日鈞院判決後(判決僅認定「酒精成品」含有乙酸乙酯超出比例,屬變性酒精,但對於梅子酒及不知名成品酒裁罰之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當),被告四處奔走籌措檢驗經費,礙於經費龐大,籌措困難,迨至97年8月方籌得近百萬元,97年9月18日招標完成,由屏東大學得標。

被告原排定於同年9月22日起由財政局人員及徵召部分替代役編組,將案內扣押物逐一抽樣送該科技大學檢驗,詎料9月20日中午一場大火將其中一間倉庫內所有扣押物全數燒毀。

2.總計全案扣押物除前開未計入罰鍰計算之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外,其餘1,986桶在燒毀前已先經被告初步重新分類,除燒燬部分以外,被告送屏東大學檢驗共計852桶,包括裁罰之不知名酒295、酒精326桶、含變性劑酒精211桶及不含酒精非酒類20桶。

就屏東大學檢測852桶之結果報告,裁罰與否之依據,詳述如下:⑴樣品編號1至338號為不知名酒(20公升):編號78-81、84-95、129、132、180共19桶不含酒精屬非酒類,故不罰。

標號97、98、102、105-107、109-112、114、116、119-121、123-126、135、185、191、192、194共24桶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故不罰。

故不知名酒(20公升)裁罰295桶(000000000=295)。

⑵樣品編號339至852號為酒精(200公升):樣品編號339至358號為酒精(200公升黑鐵桶),20桶全部裁罰。

樣品編號359至360號為酒精(200公升深藍鐵桶),2桶全部裁罰。

樣品編號361至414號為酒精(200公升紅鐵桶),標號361-414共54桶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故全部不罰。

樣品編號415至675號為酒精(200公升淺藍鐵桶),除標號466共1桶不含酒精屬非酒類,故不罰,其餘260桶全部裁罰。

樣品編號676至719號為酒精(200公升深藍鐵桶),44桶全部裁罰。

樣品編號720至852號為酒精(200公升塑膠桶),共133桶或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或未達未變性酒精濃度,故全部不罰。

故酒精(200公升)裁罰326桶。

其中被告亦將裁罰之部分送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亦有報告可稽。

⑶其中已燒毀除未能確定之部分外,因已燒毀之梅子酒175桶、不知名成品酒272桶,與當初分別責付原告保管之梅子酒250桶、不知名成品酒92桶之部分同屬一類,上述部分雖未送屏東大學檢驗,惟經被告至原告廠內抽樣結果,亦均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為維護公平正義,被告爰將此燒毀之部分亦納入裁罰計算基準。

3.縱認裁處數量與原來第一次之數量不相符(按之前「酒精成品」之扣押物,經重新檢驗,若酒精濃度低於80%,且未含乙酸乙脂變性劑時,雖不能列為「酒精成品」裁罰,然亦屬酒,故將其列入「不知名成品酒」之部分列入裁罰,故「不知名成品酒」之數量始會增加。

),惟被告依撤銷意旨就系爭酒類重新取樣送驗及分類,扣除含變性劑及尚有疑慮之扣押物,重新計入裁罰基準之案內「梅子酒」、「不知名酒」酒精度均超過0.5%,酒精(成品)之酒精度亦高達80%以上,且均不含判決所指變性劑(乙酸乙酯),亦有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報告可稽,從而,被告既已將本案之扣押物全部重新分類、檢驗,另排除驗出含變性劑(乙酸乙酯)、不含酒精、已燒毀且未能確定之扣押物計576桶,重行裁罰之違法私酒合計1,410桶〔梅子酒200公升塑膠桶裝425桶(燒毀175桶,責付原告保管2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塑膠桶裝364桶(燒毀272桶,責付原告保管92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塑膠桶裝295桶、酒精200公升326桶〕,總數仍為1,986桶,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名酒重為裁處後增量裁罰286桶之情形被告自當以經分類後之數量做為裁處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另陳報94年裁處與98年裁處統數計算表、計算式各乙件。

㈤綜上,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即自行產製酒品,被告依鈞院判決撤銷意旨重行檢驗及分類查獲物後,就檢驗結果符合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類,分別按查獲時現值改處1倍之罰鍰合計21,283,700元,並沒入製酒器具,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已兼顧公益及私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自行製酒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計1,410桶,乃依同法第58條沒入該酒及製酒器具,並依查獲時現值裁處1倍罰鍰計21,283,700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及「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㈡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第46條第1、2、3項、第5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8款第2目所明定。

次按「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前項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

及「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分別為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

又「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復經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於94年6月9日查獲原告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工廠內存有大量含酒精製品,經被告現場清點結果認有梅子酒200公升裝632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裝3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裝349桶、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酒精(成品)200公升裝655桶及攪拌槽、沈澱槽、震動篩、控制盤、暫存槽、蒸餾槽等各式製酒器具。

被告乃以原告未依法向財政部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認查獲之私酒數量龐大,擾亂酒品市場秩序至甚,核屬違法情節重大案件,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之2倍處以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9,911,000元,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上開查獲之私酒及製酒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重行檢驗及分類查獲物,就檢驗結果符合菸酒管理法定義之酒類,改處現值1倍之罰鍰計21,283,700元,並沒入攪拌槽5個、沉澱槽2個、震動篩2個、控制盤1個、成品及半成品暫存槽9個、蒸餾槽9個等各式製酒器具。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㈢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產製私酒等情,業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朱增貴於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問:警方所查扣之梅子酒(200公升裝共632桶)係於何時地所生產?答:於87年間在場區內所生產、問:所產製的梅酒有無銷售?答:有銷售給其他製酒場,但因銷售不佳所以囤積在場內、問:本分局另於94年6月16日至台北市長穎有限公司內扣得品名為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該梅酒是否為你公司生產?答:梅酒是公司所產製。」

原告之代表人徐驍仙於94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問: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在岡泉公司南庄工廠所查獲之梅酒係如何製造?何時生產?銷售對象?答:製造過程我不太清楚。

大約於86年、87年間製造。

問:你對本案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前述筆錄是否為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答:梅子酒部分我不知道工廠為水源保護區,所以執照申請不出來,梅子酒因受梅子採收季節限制,故工廠才會先行採購研發。」

負責銷售之朱昌炎於調查筆錄時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明芬於9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證稱:「問:你在岡泉公司目前作何研發工作?答:我目前在岡泉公司研發用公司生產之梅子酒蒸餾後再加入橡皮木片產製威士忌酒類,目前尚未成功、問:警方所查扣之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為岡泉公司所生產?答:蝶滿天及花滿天二種梅酒是我們岡泉公司替客戶代工所生產無誤」,證人徐秀鳳於94年6月16日調查筆錄證稱:「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梅酒及酒類酒精等物,是否為你們公司工廠所生產製造?答:是。」

有各該調查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42、197至209頁)。

則朱增貴既於9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其供稱梅子酒是於87年間在廠區內生產,並有販售給其他製酒廠,但因銷售不佳所以囤積在廠內;

證人陳明芬於9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亦供稱花滿天、蝶滿天二種梅酒是原告替客戶代工所生產無誤,酒瓶上的標籤是客戶提供給原告再行張貼於酒瓶上,包裝後交由提供標籤之客戶販售;

證人洪化於9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供稱曾於94年3月到4月間,以每200台斤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米酒,朱增貴告知是用純米製作;

證人張淵棠於94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供稱原告之中盤商朱昌炎,曾說過紅色鐵桶的酒精是用甜菜發酵蒸餾的,藍色鐵桶是利用穀物發酵蒸餾的,其向朱昌炎購買酒精時,紅色鐵桶每桶單價7,200元,藍色鐵桶每桶單價8,000元等證詞,且部分查扣之酒類或酒精經被告送檢驗結果,亦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顯見原告確有產製及販售私酒(包括未變性酒精)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該等證人係訴外人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惟查本案證人徐秀鳳、陳明芬均為原告之員工,針對本案及另案刑事詐欺部分製作筆錄,洪化、張淵棠係針對原告出售酒品流向製作筆錄,而徐驍仙、朱增貴更是原告行為時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前開證人筆錄均顯示原告有產製私酒及販售之事實,與證人是否為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無涉。

原告雖主張其營業登記項目有「酒類半成品製造業」,惟原告係製造酒類成品,並非半成品,且製造酒類須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核准許可,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而產製私酒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否認產製私酒,自不足採。

㈣然查,被告於94年原查扣數量有梅子酒200公升裝632桶、不知名成品酒200公升裝350桶、不知名成品酒20公升裝349桶、酒精(成品)200公升裝655桶,計1,986桶,另有未計入罰鍰計算之酒精(原料)200公升裝1,765桶。

被告就1,986桶部分,將其中852桶送屏東大學檢驗。

就屏東大學檢測852桶之結果:⑴樣品編號1至338號為不知名酒(20公升):編號78-81、84-95、129、132、180共19桶不含酒精屬非酒類。

編號97、98、102、105-107、109-112、114、116、119-121、123-126、135、185、191、192、194共24桶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

故不知名酒(20公升)部分,其中295桶(000000000=295)為酒類。

⑵樣品編號339至852號為酒精(200公升):樣品編號339至358號為酒精,樣品編號359至360號為酒精,樣品編號361至414號共54桶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為變性酒精。

樣品編號415至675號,除標號466號1桶不含酒精屬非酒類,其餘260桶為酒精。

樣品編號676至719號為酒精。

樣品編號720至852號共133桶,或含變性劑乙酸乙酯過高或未達未變性酒精濃度,非屬酒精。

故送屏東大學檢驗852桶中,僅621桶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此有屏東大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0至330頁)。

另梅子酒(200公升)425桶、不知名酒(200公升)364桶,其中梅子酒175桶、不知名酒272桶,於97年9月20日燒毀,並未送檢驗,其餘梅子酒250桶、不知名酒92桶,僅抽樣送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經檢驗結果其梅子酒、不知名酒之酒精成分均超過0.5%,亦有台檢公司超微量實驗室檢驗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財政局抽樣物品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91頁)。

則其餘未送檢驗部分(含燒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未送檢驗部分,確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尚難以經被告分類後,遽認該類梅子酒、不知名酒均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

是被告就未送檢驗部分,亦併予裁罰,即有裁罰不憑證據之違法。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亦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