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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指定送達代收人:王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6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59條所準用(當事人得將繕本逕送他造,但應於書狀中註記載明)。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狀亦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及補提,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判決後,原被告與上訴人間因行政區劃調整,由上訴人承受原被告業務,本件上訴亦宜由上訴人代表人依規定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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