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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29日中監自字第1010036882號、101年9月3日中監自字第1010037844號、101年9月4日中監自字第10100378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交通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29日中監自字第1010036882號、101年9月3日中監自字第1010037844號、101年9月4日中監自字第1010037845號函,並非交通裁決書,原告應另檢附交通裁決書影本,並載明起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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