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1,交,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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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魏言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3413號、60-ZGQ023414號、60-ZHP015985號、60-ZHP015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竊盜等案卷,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懸掛偽造車牌5993-P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2月2日10時29分、10時47分、11時03分及11時24分許,分別行經名間、古坑收費等站,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近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為警舉發,嗣該號牌登記汽車所有人鮑偉昭以號牌遭冒用,業於100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註銷重新領牌,並陳明違規人已為警查獲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乃將前述違規以原告魏言州為舉發對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GQ023413號、ZHP015985號、ZHP015986號、ZGQ023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逾期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Q023413號、60-ZHP015985號、60-ZHP015986號、60-ZGQ0234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3,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日10時29分至11時24分許,行經國道3號古坑及名間收費站,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為警舉發,嗣經被告裁處3,600元罰鍰,惟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當日係搭乘女友陳淑雯車輛返回嘉義,回程亦由朋友林家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此有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審度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2日約13時20分許,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攔獲查知涉有竊盜等罪嫌,顯見系爭車輛違規之時點,應屬原告為警攔獲前所為,且鈞院於前述刑事判決中亦認原告與案外人林家盛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互核不符,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既為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亦屬明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100年4月14日業字第1000010732號、101年5月11日業字第1010014941號函、送達證書、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舉發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名間、古坑收費站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人究為原告或另有他人?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是否有據?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無非以系爭車輛違規時點(即100年2月2日10時29分至11時24分許),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攔獲之前,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家盛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案件偵審時所辯反覆不一,互核不符,為其論證。

惟查:⒈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即系爭車輛)是「阿醜」在100年2月2日早上10點多跟我女朋友陳淑雯聯絡,「阿醜」說要找我,之後我們約在中午12點,在「阿醜」住處大里區○○路樓下把車子交給我,「阿醜」請我把車子開到弘暉修配廠修理…」、「…案發當天早上十點多,阿醜先打電話到我女朋友陳淑雯的手機0000000000,我當時跟陳淑雯在雲林古坑,我跟陳淑雯約要去嘉義過年,那天是除夕,後來我就跟陳淑雯先在雲林古坑休息站等阿醜,阿醜就開這台車到雲林古坑,我就跟阿醜回台中,陳淑雯繼續去嘉義」、「(問:你說的阿醜就是林家盛嗎?)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4號偵卷第23、37、38 頁);

復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竊盜刑事案件100年8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這部車是誰交給你的?) 是林家盛,是當天他先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手機,手機是我女朋友接的,我有接過來聽,電話中他就對我說,問我人在哪裡,他說有事要找我,但沒有說什麼事,我跟他說我人在古坑休息站,他叫我在休息站等他,他要來載我,隔了1、2個小時他就來了,到了古坑休息站後,我原本要跟我女朋友回嘉義過年,林家盛到的時候,他請我跟他回去臺中一趟,說要去辦事情,但辦什麼事他沒有說,然後我就跟他回去,當時我是坐副駕駛座」、「(問:你們從古坑出發去哪裡?)就回台中林家盛他家,他家在大里那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卷第84頁)⒉綽號「阿醜」即同案被告林家盛於100年6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在100年2月2日除夕當天,交付懸掛偽造5993-PR車牌自小客車給魏言州?)有」、「(你當天有無開這台車去雲林古坑休息站找魏言州,並且一起回臺中?)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4號偵卷第40、41頁);

另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竊盜刑事案件100年8月16日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電話給他的,用0000000000電話打魏言州哪支電話我忘記了,我直接打魏言州的電話,電話直接就是魏言州接的,電話中我只跟他說有事情要找他,沒有說什麼事,電話中我跟他說,他是否方便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叫我去古坑休息站載他,然後電話掛掉,我就馬上從大里的大明路住處開本案這部車去古坑載他,大概1個多小時,約快中午時到,大約10、11點左右到達古坑休息站,然後我就開車載他,他坐副駕駛座,…」、「(問:你到古坑休息站時,他是一個人在那邊嗎?)他跟他女朋友在那邊,他本來要跟他女朋友要回嘉義,我到古坑休息站時他女朋友還在,魏言州自己坐我的車,他女朋友自己開車回嘉義」、「…後來就從古坑收費站開回去我大里住處,…」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卷第79頁及79頁背面)。

⒊互核原告及訴外人林家盛於上述刑案偵審時之供述,二人對於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日當日上午係由林家盛所駕駛,林家盛於上午約10時許由臺中出發前往雲林古坑收費站與原告會合,再由林家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一同返回林家盛位於臺中大里住處,嗣同日中午12時許,林家盛始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等情,供詞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三、魏言州明知林家盛於100年2月2日上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19號林家盛住處前交予其使用之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林家盛於交付係爭車輛時,車內後座上放置有偽造之0756-SF壓克力車牌2張(係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林家盛伺機使用,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家盛所偽造),竟仍收受系爭車輛…」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頁)。

至於該刑事判決所謂「被告2人所辯既均先後反覆不一,互核不符,且顯悖於常理,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係指其二人就系爭車輛係由何人所竊取之供述先後反覆不一,互核不符,並非指其二人就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日係由何人使用供述不一。

⒋又系爭車輛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4.11.12.13.15指紋5枚與該局檔存林家盛指紋卡之左中、左中、左環、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2945號刑事偵查卷宗可佐。

⒌再比對訴外人林家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0年2月2日通聯紀錄,當日上午9時29分、9時36分、9時46分、10時5分林家盛撥打原告女友陳淑雯之0000000000號電話找原告時,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大里區,10時23分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草屯鎮,10時46分至10時56分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古坑鄉,至11時38分基地台位置又回到台中市霧峰區,此有通聯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17號偵查卷(第6、7頁)可稽,核與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2日10時29分行經名間收費站南下、10時47分行經古坑收費站南下、11時03分行經古坑收費站北上及11時24分許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之情節相符。

益證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名間、古坑收費站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當時實際違規駕駛人應為林家盛,而非原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4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應為林家盛,而非原告,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未予詳查,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約13時20分許為警攔獲,即據此推論本件違規時點(即100年2月2日10時29分至11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為原告,進而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

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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