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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林慶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辛99年道罰執字第00134268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
三、起訴狀未檢附原處分機關之交通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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