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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連仕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溫振祥
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3月2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21時44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1年3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1年4月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兄連仕政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未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前揭裁決處分已於101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交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1頁)。
從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於101年4月23日即已確定,乃原告遲至101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持有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照,而肇事註銷原因為小客車駕駛,請註銷小客車駕駛執照,發還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原裁決處分吊銷原告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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