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1,簡,63,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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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號
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洪佩如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三(台中市政府101 年1 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台中市政府101 年5 月1 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台中市政府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暨其所屬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8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委會101 年11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勞委會102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本院轄區,又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年1月13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併予撤銷被告101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及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被告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及勞委會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查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郭盈志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0年6月21日重新核定按職業病給付,惟原告就郭盈志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59條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然屆期原告未為陳述;

被告遂以原告遲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情節重大,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又勞工局依本法第79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2月7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自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郭盈志因職業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並於101年4月10日前回復給付證明,惟原告未依限給付,被告復依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以原處分二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嗣因原告未依法補償郭盈志自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經勞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101年6月5日前給付並將給付補償之給付證明回復,惟原告給付之補償不足,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且原告遲未給付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情節重大,依本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再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仍表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是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併請求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以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 1、原告之前員工郭盈志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而昏倒送醫,經勞保局前以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

其後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勞保局亦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2、孰料,勞保局竟於員工郭盈志相關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後,誤用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始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而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

因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之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3、被告基於上開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認定原告未給付員工郭盈志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本法第59規定,並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改正。

惟雖經原告具函聲明異議並補陳異議理由,然被告未經審酌原告之異議理由,即逕以未接獲原告陳述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等為由,對原告加重裁處10萬元罰鍰。

4、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原告依法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勞委會未予詳查即以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理由: 1、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而構成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事由,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一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係屬違法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秩序行為或事實之行政制裁,必須具備以下要件:確實存在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事實(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行為人必須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以及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發生須可歸責於行為人(責任條件)。

其中所謂「責任條件」係指行為人針對行政裁罰條款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應具備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方具有「可非難性」,而得就該行為課予責任,此即「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觀察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於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

(2)經查原告之前員工郭盈志以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之事由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勞保局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非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

96年8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及98年10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99年5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所請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故依勞保局96年至99年一貫見解,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原告基於對該等合法行政處分之信賴亦確信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因此自無須依本法第59條規定就勞工郭盈志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為補償。

(3)次查雖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惟該函顯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之法秩序安定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以及釋字第287號內容,應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訴訟之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因在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顯有疑義且待釐清,則原告待法律程序終結以確認應負有第59條之義務再為給付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無「可非難性」。

(4)再查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現被告誤認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後,即依法向被告聲明異議並補陳異議理由。

說明勞保局向來認定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暨勞保局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違法情形,是於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仍有疑義,故原告暫未給付;

且明確表示若嗣後郭盈志經確認為職業傷病,原告將依法給付郭盈志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絕不拖欠。

(5)揆諸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況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

則被告未具體審酌本案事實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即逕依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第59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一,則該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應被課以行政處罰,然依本案事實,顯見原告違反第59條之情節輕微,惟被告未考量全案事實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認情節重大,並加重裁處原告罰鍰,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系爭規定揭示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此即「責罰相當」之誡命。

而所謂「責罰相當」,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及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所接櫫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蓋罰鍰乃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以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必要手段,然罰鍰之裁處額度仍須符合行為人之違法程度,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2)是故,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得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立法者於法規範中已對違反第59條規定,雇主未補償職業災害員工相關醫療費用及工資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預設罰鍰之裁處範圍,賦予裁處機關裁量權限,使其得考量個案情節做成妥適裁罰。

(3)承上,縱本院認原告仍應被課以行政處罰,惟依本案事實,可知原告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並非惡意罔顧勞工權益,而係基於對勞保局96年至99年行政處分之合法信賴,又雖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惟因勞保局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正在行政救濟中,因此原告始確信員工郭盈志並非職業傷病,而無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況且,原告亦已具函陳明若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郭盈志確經認定為職業傷病,原告將依法給付絕不拖欠。

是故,本案事實處處顯現原告縱有違反第59條規定亦屬情節輕微。

(4)反觀諸被告原處分一之理由二所述「…至101年1月10日仍未接獲訴願人之陳述書,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事業頗具規模,卻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因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9第1項規定處分加重如主旨」。

(5)惟查原告於101年1月4日具函向被告聲明異議後,旋於101年1月9日補充異議理由並於1月12日送達被告,可見被告做成原處分一之前一日,即已收受原告之陳述書(即補充異議理由),惟被告竟未予斟酌,即逕以「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事業頗具規模,卻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認定情節重大而加重裁處原告罰鍰,全然漠視原告已於補充異議理由中,明白揭示本案事實及行政救濟之進程,以供被告裁罰時得考量本案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實未能確認原告是否應依第59條規定給付郭盈志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以及原告陳明若嗣後相關法律程序終結,確定郭盈志係屬職業傷病,原告將依法給付絕不拖欠等情事。

(6)綜上所述,顯見原告違反第59條之情節輕微,惟被告全然未考量本案事實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依第79條第1項加重裁處原告10萬元整之罰鍰,該行政裁處書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3、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加詳查被告原處分一之違誤,竟仍維持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該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承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原處分一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惟勞委會未加詳查原告之訴願理由即逕行採納被告之答辯主張,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該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 1、更正後訴之聲明: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均予撤銷。

勞委會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二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係以原告就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科以行政罰鍰;

另被告做成原處分二亦是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業災害之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科罰。

是故被告上開二處分皆係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業災害之補償,有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裁罰。

3、承上,被告上開二處分雖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惟二者皆係基於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二處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

4、原告就被告上開二處分不服,皆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惟因原告於101年8月9日即收受勞委會就被告原處分一所為訴願決定,遂於101年10月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之原處分一,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案屬本院管轄,裁定移送本院受理在案。

5、雖原告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訴願決定亦有所不服,惟因原告遲至101年11月7日始收受勞委會就該裁處書所為之訴願決定(即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故原告並未能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請求撤銷。

鑑於被告上開二處分皆係基於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二者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基礎不變。

為免嗣後發生歧異,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追加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上。

(四)原告聲請暨補充理由狀: 1、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三應予撤銷。

查被告對原告科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之行政裁罰,皆係以原告之前員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必需之醫療費用,有違本法第59條規定,而依第79條第1項規定科罰。

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惟三者皆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三處分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

2、原告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有所不服,皆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又自被告101年9月10日將原告就原處分三所提訴願書轉送勞委會迄今,顯已逾三個月,勞委會仍未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就原處分三亦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鑑於被告上開三處分皆係基於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三者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基礎不變。

為免嗣後發生歧異,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追加訴訟並變更聲明。

3、另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請求撤銷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1)按被告對原告科以上開三處分皆係以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必需之醫療費用,有違本法第59條規定,而依第79條第1項規定科罰,已如前述。

(2)惟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端撤銷該局96年2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5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數個核定郭盈志非職業傷病之確定行政處分,改核定郭盈志為職業傷病,因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及法秩序安定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案件目前正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

(3)鑑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經撤銷,被告對原告作成上開三處分之裁罰基礎即當然不存在,該等裁罰處分暨相關訴願決定即應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訴訟結果顯然將影響本案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於原告請求撤銷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4、補充說明: (1)原告於原處分二作成前之101年4月10日亦委託律師發函詳細說明,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於撤銷勞保局100 年6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行政訴訟終結前,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並未向原告提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以及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獲得理賠款408,201 元等情事。

(2)原告於原處分三作成前之101年6月4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關於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本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475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應俟相關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被告再論原告之行政責任,以避免責任認定分歧,並再次重申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有違法疑義暨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保理賠等情,並請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處理。

(3)揆諸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實係基於對合法確定行政處分之信賴,並無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對於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況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參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

則被告既未具體審酌本案事實,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即逕依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第5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等行政裁處書,則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4)又被告無視原告於上開三處分作成前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律師函,全然未予斟酌有利原告事項即作成裁罰處分,被告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揭示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原則,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5)承上所述,縱本院認原告仍應被課以行政處罰,惟基於下列本案事實,即可知原告縱未給付郭員職災補償,並非惡意罔顧勞工權益,亦非被告所言之情節重大:1、原告係基於對勞保局96年至99年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信賴,又雖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惟原告已就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以確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原告除一再向被告陳明行政救濟之進程外,並表明若郭盈志確經認定為職業傷病,原告將依法給付,絕不拖欠。

2、因郭盈志並未向原告提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

3、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已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

4、關於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本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475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應俟相關司法機關作出判決後,被告再論原告之行政責任,以避免責任認定分歧。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處處顯現原告縱有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亦屬情節輕微。

(6)反觀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理由二:「…迄今未收到受處分人之給付證明…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因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9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加重處分如主旨」惟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即已收受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告知郭盈志並未向原告提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等情,惟原告101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二時亦全然未考量上情,即逕行認定情節重大而加重裁處原告罰鍰。

原處分三之理由二:「…惟受處分人給付之補償不足,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遲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因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9第1項規定及第3項規定加重處分如主旨」。

惟被告101年7月4日作成原處分三時亦全然未考量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多件司法案件審理中,於相關司法機關作成判決前,原告實無從為給付等情,即逕行認定情節重大而加重裁處原告罰鍰。

綜上所述,顯見原告違反第59條之情節輕微,惟被告全然未考量本案事實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依第79條加重裁處原告10萬元整之罰鍰,被告所為上開三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五)原告補充理由二狀: 1、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並未因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相關申請應依職業病辦理,而當然對郭盈志負有本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

況郭盈志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則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原告對郭盈志負有職災補償義務,是被告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依勞保局核定對原告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勞保局對勞工所為「職業傷害」之認定,與雇主應對勞工負擔勞動基準法等相關之賠償責任,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且本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義務,核屬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至於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核定,僅涉及雇主得否就勞工保險已為給付抵充而已。

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並未因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相關申請應依職業病辦理,而當然對郭盈志負有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而被告逕依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應對郭盈志負有第59條之職災補償義務,顯然有誤。

(2)承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郭盈志既已於100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請求本法第59條規定之必需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則於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原告對郭盈志負有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則被告於該案民事判決確定前,即逕依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2、原告協助前員工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與原告就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救濟並暫緩給付職災補償,二者並無扞格,且係兼顧前員工郭盈志與原告股東之權益。

(1)原告自92年5月1日起即為員工投保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送醫乙案,因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並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雖原告以勞保局之前開核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正提起行政救濟中,惟因郭盈志已符合團體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給付申請條件,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協助郭盈志申請該等保險給付。

(2)原告投保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條款第2條規定,該保險契約所稱之「職業災害」是指被保險人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而致員工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之事故,或其他經台閩地區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且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者。

保險條款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經勞保局核定應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時,保險公司即應依該條規定給付「薪資保險金」。

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治療終止後,經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並予殘廢給付者,保險公司即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3)依前開保險條款之規定,郭盈志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且勞保局已為給付,即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之「薪資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因該保險契約並未附加原告不得就勞保局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等條件,且於原告通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已就勞保局核定提起行政救濟後,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仍審核通過並給付郭盈志「薪資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由此顯見原告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與原告就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救濟,二者並無扞格。

(4)原告為上市公司,任何支出皆須對全體股東負責,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有違法之疑慮,原告本應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股東權益,況郭盈志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時,漫天開價且請求金額無所依據,原告實無從給付,若冒然給付無異背信於股東,是原告除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外,並就勞保局職業病核定提起行政救濟並於民事訴訟中釐清郭盈志之請求,以兼顧郭盈志與原告股東之權益。

3、被告罔顧原告於被告作成各次處分前之陳述,自甘淪為勞工威脅僱主之工具,被告之裁罰處分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1)原告收受勞保局101年5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前給付郭盈志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並於6月5日前將給付證明回覆勞保局後,原告除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4日函覆郭盈志是否為職業傷病刻正由多件司法案件審理中,於相關司法機關作成判決前,原告實無從為給付等情外,並於101年6月5日再次發函向被告陳明郭盈志是否為職業病仍在行政救濟確認中,且郭盈志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尚無確切金額而無從給付,但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險理賠等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全然未予斟酌,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三之加重裁罰處分。

(2)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述,於被告作成上開三處分前,原告皆曾以公司函或律師函向被告陳明關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救濟暨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之進程,且因郭盈志遲遲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且一再就工資之計算基準為錯誤之主張,致原告縱欲為給付亦無從為給付,又郭盈志於原告協助下已獲團險理賠725,453元等情,故原告顯未該當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情節重大,應加重處分之要件,而被告竟為加重裁罰,顯然違法。

(3)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自承「若勞工再行申訴,將再裁罰。」

由此顯見,被告對原告之三次裁罰(暨後續可能之裁罰),純然只為回應勞工之申訴。

查郭盈志因未能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證據以支持其對原告之各項主張,遂轉而向被告申訴,以期利用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裁罰,迫使原告屈從其不合理之要求,無奈被告不察,且罔顧原告於被告作成各次處分前之說明與陳述,單以原告之事業頗具規模暨勞工未獲(完全)補償即認定原告違法情節重大應加重裁罰,是被告之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暨行政罰法第18條之「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規定,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4、縱使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對郭盈志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因郭盈志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及合理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致原告事實上無從為給付,惟被告未考量上情即加重裁罰,被告裁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予撤銷。

(1)郭盈志於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案件,向原告起訴請求必需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等,惟遲遲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至原告101年6月5日具函回覆被告時仍然如此,雖郭盈志嗣後提出請求金額,然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必需醫療費用」之要件,經原告一再爭執後,郭盈志始於102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由此可見,原告縱有先為給付必需醫療費用之義務,亦實無從對郭盈志為給付。

(2)郭盈志於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之民事訴訟對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2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與被告來函要求原告給付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之工資補償,二者之期間不同,先予敘明。

又郭盈志於訴訟中一再變更其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直至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反覆。

鑑於郭盈志之請求期間與被告之要求有異,且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遲遲未能確定,縱原告有先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亦無從對郭盈志為給付。

(3)承上所述,縱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對郭盈志仍有先為必需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之義務,惟基於上情,原告確實無從先為給付,並非規避法律責任,故原告縱有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又縱始本院認原告仍應科罰,惟原告於被告作成各次處分前,業已以公司函或律師函向被告陳明未能先為給付之原因,然被告置之不理,全然未予斟酌,是被告之裁罰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

(六)原告聲請暨補充理由三狀: 1、請准予再追加撤銷勞委會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1)原告就被告上開三處分有所不服皆依法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惟原告於101年8月9日即收受勞委會就原處分一所為之訴願決定一,遂於101年10月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在案。

(2)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才收受勞委會就原處分二所為之訴願決定二,因原告並未能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請求撤銷,遂以更正聲明狀請求追加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

又自被告101年9月10日將原告就原處分三所提訴願書轉送勞委會至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早已逾3個月,勞委會仍未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以原處分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而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三。

因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再收受勞委會就原處分三所為之訴願決定三,故請求一併撤銷訴願決定三。

(3)鑑於被告上開三處分皆係基於原告未給付郭盈志同一職災補償所為之裁罰,三者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本質上為同一事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基礎不變。

為免嗣後發生歧異,原告特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追加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上。

2、最高行政法院一再肯認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且勞保局亦主張其核定處分依法並無拘束被告之權限。

是被告逕依勞保局職業病之核定即認定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並予以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被告答辯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並未否定第59條補償責任與勞保局勞工保險職災認定之關係,進而主張被告對職災之認定應參照勞保局職災給付之認定云云。

(2)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理由二已詳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給付核定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有不同,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理由五亦揭示本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為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有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至於勞保局核付職災保險給付依第59條規定,僅涉及雇主得否就勞工保險已為之給付為抵充而已。

故被告逕以勞保局職災給付之認定作為第59條職災之認定,顯然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

(3)再查,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事件,主張被告以勞保局已核定郭盈志按職業病給予給付,原告未對郭盈志支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為由,對原告處以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勞保局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謢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主張勞保局之處分依法並無拘束被告之權限。

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勞保局核准發給郭盈志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原告因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致遭被告裁處罰鍰之間,依法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勞保局作成處分而受侵害,而駁回原告之訴,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院102年裁字第500號裁定予以維持。

(4)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因勞保局改核定郭盈志相關申請應依職業病辦理,即當然對郭盈志負有本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義務;

是被告逕依勞保局職業病核定即認定原告違反第59條規定並予以加重裁罰,該等裁罰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3、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原告應對郭盈志負有本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惟於補償內容依法確定前,原告實無從為給付,況原告亦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並獲理賠,實難謂原告未即時給予勞工補償。

惟被告全然未考量上情,即逕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而加重裁處罰鍰。

被告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1)按勞保局96年至99年長期以來之確定行政處分,皆認定郭盈志為普通傷病,並非職業病,雖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惟原告依法仍得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以確認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傷病。

(2)次按郭盈志遲遲未能向原告提出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壹之二)。

(3)再按原告本於照顧員工之心,已協助郭盈志向原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申請理賠,並先後獲理賠共計725,453元。

故郭盈志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加計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給付,關於工資補償部分,業已領取116萬8,608元(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貳之四不爭執事項(七))。

前開金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郭盈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21萬440元,僅差距41,832元。

(4)末按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郭盈志39萬3802元之醫療費用,惟該等費用本不待郭盈志向原告請求,郭盈志即得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為職業病後,向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核退,惟郭盈志為求雙重得利,執意向原告訴訟請求,但遲遲未能提出數額暨證明該等費用之必需性,以致一再變動請求(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理由壹之二)。

(5)綜上所述,郭盈志已受領之之勞工保險給付加計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給付,與郭盈志得向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相差無幾,且醫療費用部分亦得自勞工保險給付獲得核退。

是本案絕無被告裁罰書所稱「遲未給付勞工職災補償,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等情,亦即原告縱有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亦屬情節輕微,惟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一再之說明,即逕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而加重裁處罰鍰。

被告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七)原告補充理由四狀: 1、被告上開三處分皆係以原告未給付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支出,而對原告加重裁罰。

是被告就原告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金額之認定,當然是被告認定原告是否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則原告與郭盈志間關於工資補償與醫療費用之計算既有爭議,被告自應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就補償金額之認定,以供原告遵循。

(1)查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及三前,即一再以律師函及公司函向被告說明,因郭盈志遲遲未向原告提出應補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暨相關證明,且就工資計算基準一再為不同且錯誤之主張,故原告實無從為給付。

(2)惟被告不但未曾告知原告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應補償郭盈志之金額,且被告於收受原告關於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爭議之說明後,亦未曾就原告之說明為任何回應,即逕以原告違反第59條規定,依第79條規定加重裁罰。

(3)雖本法第59條規定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惟該等補償制度之立法目的顯然並非在鼓勵勞工漫天要價,藉機勒索僱主。

惟被告明知原告與郭盈志間關於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之爭議,卻未予詳查或施以輔導,僅一再對原告施以重罰。

基於原告無法自被告處獲悉應遵循之標準,且於最後一次被告命原告給付之期限(即101年6月5日)前,郭盈志仍未能提出醫療費用之金額與證明,故原告縱欲為給付,亦無從為給付,不得已僅得退而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繼續釐清郭盈志之請求,以兼顧勞僱雙方之權益。

(4)承上所述,原告未能於被告所訂期限內給付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顯非如被告所言,單以原告自行認定勞保局處分違法而拒絕給付。

又被告明知於被告命原告給付之期限前,郭盈志並未能提出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則被告顯然課予原告事實上無法履行之義務,且被告逕以原告未能履行事實上無法履行之義務而對原告加重裁罰,被告之處分顯然為違法之裁罰處分。

2、被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1號判決,主張僱主與勞工間之民事訴訟,並不影響裁處所涉及之行政訴訟判決,惟查該判決之事實並非如本案有勞工遲未提出醫療費用之金額與證明,且主張與法不合之工資計算基準,致僱主無從為給付,而須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僱主給付義務之情形,故該判決顯然不適用於本案。

3、又實務上行政機關亦有主動告知僱主應給付勞工明確金額之案例,故被告並非不能告知原告應給付郭盈志之金額,則被告怠於告知,又漠視原告因與郭盈志間關於醫療費用暨工資補償爭議,致原告未能依被告所訂期限為給付等情事,即逕對原告加重裁罰,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八)原告補充理由五狀: 1、遵諭就勞工、被告及原告關於郭盈志工資補償之計算爭議,整理如附表。

2、雖被告抗辯原告為郭盈志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非不能依法定方式計算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云云。

惟查: (1)因原告每月薪資之發放分為二期,分別於當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惟郭盈志卻一再堅持以每月入帳金額(即當月5日及20日發放之金額)作為每個月工資的認定標準,且於民事訴訟進行半年後,經由法官之曉諭,始同意以當月20日及次月5日發放金額計算當月之工資。

惟其又主張原領工資之計算應再加計加班費,因勞工就工資之計算基準一再為爭執,故工資補償之工資計算基準遲至訴訟進行一年半後,始由法官依原告之主張判定。

(2)工資補償之期間:因郭盈志於勞保局作成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皆經認定為普通傷病,原告與郭盈志因留職停薪期滿未申請復職,依工作規則於97年3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遂主張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

惟勞工主張原告最早可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98年3月31日,故勞雇雙方間就應給付工資補償之期間亦有爭執。

(3)勞工否認並爭執原告得就勞工已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暨國華人壽團體險之保險給付得予以抵充原告應付勞工之工資補償。

(4)為處理上開爭議,民事訴訟之受訴法院係於歷經一年半之審理程序後,方釐清原告應付勞工工資補償之金額為41,832元。

試問,原告於被告通知限期給付時,應如何逕依本法等相關規定提出勞工滿意而不再向被告申訴之給付金額? 3、被告主張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必要費用,原告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之要費用給予給付,該金額非由被告認定。

惟: (1)郭盈志100年8月間向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時,未提出金額暨相關證明,雖其於101年6月追加醫療費用為620,829元,惟並未證明該等金額為必要醫療費用,經原告爭執後,始於102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394,202元。

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勞工393,802元之醫療費用。

(2)承上所述,於被告對原告以未付工資及醫療費用補償加重裁罰之原處分一及二作成時,郭盈志從未向原告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試問原告應如何為給付?縱然於原處分三作成前,勞工曾提出所謂醫療費用之金額,惟勞工並未證明該等金額為必要醫療費用,試問:原告應如何為給付?況嗣後事實證明,勞工所提出之金額並非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

4、原告礙於前述情形,因無確切金額致無從對郭盈志為給付,故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及三前,原告即分別以律師函及公司函向被告陳明原告無從為給付之緣由,並表明已協助勞工申請團體保險理賠並獲理賠款,惟被告全然罔顧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只因郭盈志一再向其申訴,即對原告一再加重裁罰,故被告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九)原告補充理由六狀: 1、遵諭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重訴字第12號案件資料並說明如下: (1)100年8月20日民事起訴狀。

原告前員工郭盈志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計12,916,061元。

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表明嗣後再行追加,起訴時未列請求金額。

工資補償部分主張95年11月薪資為53,342元,1日工資為1,778元,請求期間為95年12月13日計至98年3月31日止共840日,共請求1,493,520元。

(2)100年12月民事答辯二狀。

原告澄清因薪資入帳方式為每月二次,郭盈志關於薪資之計算有誤,郭盈志95年11月薪資應為40,565元,1日工資為1,352元,且主張雙方已於97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桃園地院認定郭盈志確為職業病,工資補償之計算期間為95年12月13日至97年3月31日,共計475日,工資補償金額為642,200元。

(3)101年2月7日民事答辯三狀。

原告主張縱桃園地院認定郭盈志確屬職業病,原告依本法第59條規定,就郭盈志已受領之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640,926元暨國華人壽之團險理賠給付,全數抵充原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

(4)101年2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

郭盈志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之原領工資為1,778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

(5)101年3月30日民事答辯四狀。

原告主張縱桃園地院認定郭盈志確屬職業病,若依郭盈志95年11月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之原領工資1,352元,低於平均工資,亦應以平均工資之1,441元計算工資補償,而非郭盈志主張之1,778元。

(6)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審判長請郭盈志提出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郭盈志表明將再具狀補陳。

經審判長曉諭後,郭盈志同意以原告主張之43,230元為郭盈志之平均工資,不再爭執。

但日平均工資等保留再具狀補陳。

(7)101年5月30日民事準備四狀。

郭盈志重申同意依審判長曉諭,以每月20日及次月5日入帳之金額,作為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即11月正常工作之工資為40,565元,但就工資補償部分,另主張應加計加班費,故主張11月之薪資加計加班費後為51,132元,原領工資為1,704元,因1,704元低於其主張加計加班費後之平均工資1780元,故主張仍應以1780元計算工資補償。

並擴張工資補償為1780*840=1,495,200元。

郭盈志並追加醫療費用為620,829元。

郭盈志否認並爭執原告得以勞保給付及團險給付抵充應付之工資補償。

(8)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郭盈志減縮醫藥費用為394,202元。

(9)臺灣桃園地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

法院認定郭盈志關於工資之主張錯誤,平均工資應為原告主張之1,441元,因郭員病發前之工資1,352元低於平均工資,故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

工資補償期間為95年12月13日至98年3月31日。

原告得以勞保給付640,926元及國華人壽之團險給付527,682元,共計1,168,608元抵充應付之工資補償新臺幣1,210,440元,原告需給付郭員之工資補償為41,832元及醫療費用393,842元。

2、關於本院詢問沒有爭議的部分,原告何以不先行給付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1)查郭盈志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依勞保局96年至99年確定行政處分之一貫見解並非職業傷病,惟因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原告為釐清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病,依法提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並於100年9月2日接獲郭盈志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等計12,916,061元,而依法應訴。

(2)因原告與勞保局間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案件於101年12月5日始辯論終結,與郭盈志間之民事訴訟更遲至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自被告以100年12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次命原告給付郭員工資補償暨醫療費用起,至被告認原告補償不足再以101年7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第三次加重裁罰止,原告皆處於行政救濟暨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郭盈志是否確為職業病之狀態,因此於被告限期命原告對郭盈志給付暨連續三次加重裁罰期間,並無沒有爭議而得先行給付的部分,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應給付郭員之金額,則原告為避免造成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上的不利益,更不敢冒然給付。

3、被告固於102年7月22日答辯狀之事實理由二詳述被告如何計算原告應付郭盈志之金額,然勞保局於100年8月3日即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給郭盈志96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3日之傷病給付計267,052元,惟依被告上開答辯狀事實理由二之說明,被告對原告連續三次裁罰時,從未曾將原告得依法行使抵充之勞保傷病給付267,052元納入計算,由此可見,被告對原告所謂違法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亦因被告從未將被告之計算基準與計算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得悉被告該等疏失,而無法向被告為事實之澄清。

4、被告指摘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皆爭執郭盈志非屬職災,顯無意願支付郭員職災補償,原告關於補償金額之爭議為事後推託之詞云云,惟查: (1)於被告作成上開三處分前,原告皆曾以公司函或律師函向被告陳明關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救濟暨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訴訟之進程,且因郭盈志遲遲未能提出必需醫療費用之金額暨證明,且一再就工資之計算基準為錯誤之主張,致原告縱欲為給付亦無從為給付等情。

(2)另原告亦已於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訴願理由二(五)爭執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已向被告陳明正進行行政救濟,且法律程序終結後,若郭盈志經確認為職災將依法給付等情;

並於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訴願理由一(四)(五)暨訴願理由二(三)(四),及對原處分三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訴願理由一(四)暨訴願理由二(三)(四)中爭執已向被告陳明因金額爭議無從為給付等情,被告全未予考量仍加重裁罰。

(3)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庭呈之行政訴訟聲請暨補充理由狀之補充理由即已爭執因金額爭議無從為給付,後續書狀亦然,故被告關於原告之指控顯有不實,尚請本院明察。

5、又原告為息訟止爭,曾於民事訴訟法官之勸諭下,與郭盈志於訴訟外試行和解,惟郭盈志於原告表達希望一併處理郭盈志對公司之欠款後,即消極以對,最終更因郭盈志母親主張需付訴訟標的金額方願和解後,而未能達成共識。

6、又被告對原告各次裁罰處分之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受文者為被告勞工局,郭盈志並非裁罰處分之受文者,惟郭盈志不但取得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書,並進而於民事訴訟中援引並對原告作不實指控,例如援引原處分一主張原告因未付郭盈志退休金而遭被告裁罰,並再援引原處分一及二主張原告壓迫郭盈志支付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險費,致遭被告加重裁罰等,一再意圖誤導民事法院之裁判,以上種種,尚請本院一併明察。

(十)綜上,爰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暨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本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



查原告經營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本法之適用行業。

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第59條規定而未支付勞工職災補償,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 1、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可稽。

2、按第59條規定係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若雇主未給付勞工職災之補償,將導致勞工生活困難,損害勞工權益甚鉅。

雇主應給付勞工職災補償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3、原告訴之理由謂稱勞保局96年至99年向來皆認定前員工郭盈志非職業傷病,雖事後勞保局以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其認為該函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郭盈志究否屬職業傷病仍有疑義。

然原告雖對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定郭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不服而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10月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2659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後,原告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惟該會已於101年1月2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並駁回其訴願請求。

爰此,郭盈志符合職業災害並無疑義,原告即須依第59條規定給與郭盈志職災醫療補償。

再者,原告不得逕自認定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繫屬中即未依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以此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責,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至於原告所陳被告未審酌其補陳的陳述書即予以裁處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4日聲寶(行政)字第2號函中雖表示將補陳訴書,惟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仍未收到原告之陳述書,其陳述書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也已過了10日陳述意見期間,固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因原告違反第59條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4、本案中,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經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於100年6月21日核定按職業病給予給付,惟原告就郭盈志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未依法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爰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二)補充答辯: 1、有關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為勞保局對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與雇主應對勞工負擔本法之補償責任,係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不同,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1)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係針對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之裁定,其裁定意旨係指雖上訴人會因此職災認定而需負本法上的補償責任,惟難認上訴人已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故上訴人非此案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否定本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職災認定之關係。

(2)勞保局對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與雇主應對勞工負擔本法之補償責任,雖屬不同程序,權責單位亦不同,惟本法第59條明文規定雇主應對職災勞工負補償責任,且職業病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因本法中並無職災認定的標準,故被告對職災之認定係參照勞保局職災給付之認定。

(3)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工作中因「出血性腦中風」昏倒送醫,勞保局經勞委會99年12月17日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於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核定按職業病給予給付。

故被告依上開勞保局之職業病認定,認為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

(4)另勞雇關係為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無誤,惟本法規定的補償責任係為最低標準,旨在保障遭遇職災的勞工及其家屬不至於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

勞工若有其他方面的損害,另可循民事途徑救濟。

2、有關原告稱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1)本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因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而雇主雖負有無過失責任之法定義務,惟若非於第一時間內給予勞工及其家屬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之目的,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32條對此特別規定。

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於勞保局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災害時即須依法給予郭盈志補償。

(2)按行政罰法第7條,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於勞保局核定勞工郭盈志屬職業災害時即須依法給予補償,不得因逕自認定該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訴訟繫屬中即未第59條給予郭盈志職業災害補償,該理由並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3)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本件原告為一知名大型企業,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告,惟原告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未善盡社會責任,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違比例原則。

3、有關原告稱縱使應給付郭盈志職災補償,在補償內容依法未確定前,原告無從給付。

且其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難謂未即時給予勞工工資補償。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及同法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本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

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告即可依法裁罰。

(3)至於原告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本案係因原告逕自認定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之職災醫療給付行政處分違法,而拒絕給付郭盈志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此已構成違法事實且不因被告裁處書上未註明給付金額而有影響。

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理由八詳載:「…原告所僱勞工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至勞工另案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補償及損害賠償事件,無論該案如何判決認定,均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

顯見原告與勞工間之民事訴訟,並不影響被告本於行政機關職權所為之裁罰,亦不影響該裁處所涉之行政訴訟判決,故被告對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業已發現其違法事實,被告即可依法開罰,並不受民事訴訟程序之影響。

(4)雖原告聲稱已協助郭盈志申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惟該團體職業災害保險金係分別於101年3月7日及101年7月26日核定給付,基此,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除了勞工保險給付外,原告尚未就其該負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給付任何金額。

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病至被告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均未按月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其違反第59條事證明確。

4、有關原告稱被告應告知原告職災補償金額,在補償內容未確定前,其無從給付。

(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

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其已違反第59條之規定,被告即可依法裁罰。

(2)至於原告表示其即使要給付,因金額尚未確定而無從給付,惟工資補償的計算方式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皆有明文規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原告既為郭盈志之雇主,並非不知郭盈志職災前一天之工資,其非不能依法定方式算出應給付郭盈志之工資補償,故原告表示因不知應給付金額而無從給付實為推拖之詞,並不得阻卻其違法事實。

而醫療補償係雇主應補償職災勞工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自應依郭盈志醫療期間實際花費之必要費用給予給付,此金額並非由被告來認定。

(3)另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37號判決,表示被告有告知原告給付勞工明確金額之案例,惟查,該案係因原告在接受勞動檢查時誤將欠款2,800元說成工資2,800元,造成檢查員於談話紀錄中對勞工之日薪登載錯誤,致爾後計算出之原告應給付給勞工補償金額有誤,進而影響到原告之違法事實。

故該案係指被告機關在原告陳述意見時提出該勞工日薪應為1,000元而非2,800元時,應本於職權調查勞工之實際日薪應該為何,並非指被告有告知原告明確金額之義務。

而該案最後撤銷原處分係因釐清勞工之日薪後,以該基準算出之工資補償,原告即無給付不足之部分,自無違法事實之存在。

而本案原告於勞保局100年6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郭盈志屬職業病至被告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期間,均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且經被告多次通知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皆未給付,其違法事證明確,與前案顯不相同。

故原告在郭盈志經勞保局認定屬於職災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給付補償予郭盈志,並將給付補償費用之給付證明回復被告,惟原告堅稱郭盈志非屬職災而不願給付足額之補償,影響勞工權益甚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程度甚高,因此於法定範圍2萬元至30萬元間加重處罰10萬元,並按次處罰,並無不當。

5、有關原告稱民事訴訟法院經過一年半程序方釐清原告應給付給郭盈志之工資補償金額。

(1)原告聲稱民事法院判定原告應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金額為新臺幣41,832元,惟依民事法院判定,其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210,440元,係經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抵充後,原告需再給付工資補償41,832元。

故並無郭盈志主張金額與法院最後判定金額有懸殊差距之情事,合先敘明。

(2)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郭盈志職災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違反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

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爭執點皆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且在案件進行期間,原告亦無向被告詢問有關補償金額該如何計算之事項,故其聲稱因補償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之說法,乃屬事後推託之詞。

6、有關被告在勞資雙方有爭議時如何認定原告違法進而開罰: (1)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認定郭盈志職災期間為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平均工資為42,010元,原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為1,170,649元,扣除勞保局核定95年12月15日至96年12月14日之職災給付373,874元後,原告應給付給郭盈志工資補償796,775元,惟原告未給付,故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依法裁罰。

(2)被告於102年2月7日發函限原告101年3月31日前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雖被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給付於101年3月7日給付408,201元,惟就工資補償部分,仍不足388,574元,且醫療補償亦未給付,故被告於101年5月1日依法按次處罰。

(3)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再次發函限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前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原告雖於101年6月5日陳述意見表示金額有爭議而無從給付,惟原告若真有意願負起雇主補償責任,在金額有爭議時應主動詢問被告人員,非只以「無從給付」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然本件中原告爭執點一直都是爭辯郭盈志非屬職災,其無須負雇主之補償責任,顯見原告並無意願支付郭盈志之職災補償,故原告在被告限期給付期間未給付郭盈志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故被告於101年7月4日再次依法按次處罰。

7、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復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未給付所雇郭盈志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至98年2月26日診斷失能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及醫療支出費用,經被告認定違反本法第59條並命限期給付未果後,遂按次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之裁罰。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開主張。

經查: 1、本法第59條制定目的,乃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爰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補償責任。

另鑑於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上開法定義務,倘非於適當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查本件郭盈志於95年12月12日上午10點30分許,因業績壓力與責任心驅使超時工作,長期下來累積過勞造成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核屬職業疾病成因代碼表代號20「其他可歸因於職業因素」之職業病,且病發時間係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符合職業病之起因性及促發性;

又郭盈志因上述出血性腦中風,開刀處仍併有左側肢体偏癱情形,陸續接受復健治療,至今仍併有癲癇意識障礙情形,經診斷確定「輕、中度意識障礙,日常需以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神經損傷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認定永久失能。

至於郭盈志上述腦中風雖曾經勞保局認係普通傷病,惟嗣勞保局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重新審查,並變更核定認符合職業病,原告雖表不服並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遭駁回確定,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5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0 號裁定在卷可稽。

2、惟經細繹其裁判理由,上揭判決認定勞保局確於100 年6 月21 日 變更原本否准郭盈志為職業病之立場,改為准許判定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

然因原告身為雇主,並非上述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上揭法判亦認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不得起訴請求撤銷勞保局嗣後准許判定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據此駁回原告之訴。

但必須強調者乃上揭判決認定勞保局變更判定郭盈志罹患職業病之行政處分,與原告及郭盈志間之民事訴訟及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之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彼此事實固有牽涉,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依據上述判決理由,則原告主張勞保局嗣後變更認定郭盈志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及法律秩序安定原則,並且據為拒絕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之理由,並非無稽(本院認其上述主張雖非可採,但依其他理由,原告仍得拒絕給付。

二者理由構成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否則,如果認為原告必須受勞保局認定郭盈志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卻又不允許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顯然論理矛盾,自非事理之平。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本件勞保局前以96年2 月9 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嗣後勞保局再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而以100 年6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改核定郭盈志符合職業病之給付規定。

上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僅係勞委會基於內部管理之目的,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而發布之行政規則(80年編訂,93年12月31日第一次修訂、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訂),並非具有對外拘束效力之法規命令。

故勞保局改變先前見解,重新認定郭盈志係屬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無涉。

4、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宣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本件亦非行政函釋之重新解釋,而係主管機關重為行政處分,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之解釋要件不符。

5、本件所涉問題係行政機關於先前行政處分認定郭盈志非屬職業病後,得否重新變更認定為職業病?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於變更或撤銷前,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有拘束力。

勞保局先前行政處分認定郭盈志非屬職業病,核其性質乃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勞保局依其職權重新認定郭盈志係屬職業病,亦即廢止先前認定郭盈志非屬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核與上述法條規定無違,尚難指為違法。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勞保局重新認定郭盈志係屬職業病之行政處分,均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請求。

依此論理法則,原告於法律上既非必然接受勞保局重新認定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則原告於本件裁罰過程提出實體爭執,本為行使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

否則既不許其提出行政爭訟,復強制原告必須接受勞保局與郭盈志間之行政處分,豈有此理?倘若如此解釋,則原告享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橫遭剝奪,豈能謂為適法?準此,原告於本件裁罰重新爭執郭盈志是否係屬職業病一節,乃其行使訴訟合法權利之具體表現,被告遽以原告並未給付工資補償及醫藥費,即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即嫌速斷。

6、退步言之,縱認勞保局重新認定郭盈志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但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雇主應予補償。

然而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亦得主張抵充。

顯見此項補償係屬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權給付,倘若勞雇雙方對於補償金額均無爭執,雇主自應依法給付,並無疑義;

然若彼此認知有異,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補償金額。

本件郭盈志與原告間對於應否補償?金額若干?均有爭議,郭盈志於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即已質疑勞保局職業病認定之正當性,再依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所載,郭盈志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291 萬6,061 元:含退休金156 萬3,840 元+未依法支付之勞工保險費2 萬6,572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49 萬3,520 元+醫療費用(主張因單據未齊,金額暫予保留)+看護費用683 萬2,129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誤繕為350 萬元)=1,291 萬6,061 元。

嗣於審理中,郭盈志復具狀追加醫療費用金額為62萬829 元;

並擴張請求總金額為1,389 萬7,130元(退休金擴張為192 萬2,400 元+擴張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補償為149 萬5,200 元+勞工保險費2 萬6,572 元+追加醫療費用62萬829 元+看護費用683 萬2,129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郭盈志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勞工保險費2 萬6,572 元之請求,並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39萬4,202 元(包括:醫療自付額37萬9,670 元+伙食費及診斷書費共1 萬3,162 元+掛號費1,370 元),請求總金額減為1,364 萬3,931 元(退休金192 萬2,400 元+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補償149 萬5,200 元+醫療費用39萬4,202 元+看護費用683 萬2,129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郭盈志起訴請求補償之金額屢有增減變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由149 萬3,520 元變更為149 萬5,200 元;

醫療費用起訴之初暫予保留,嗣後追加為62萬829 元,嗣再減縮為療費用請求金額為39萬4,202 元,足認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病補償之正當性及其金額多寡均有爭議。

而郭盈志本身對於請求金額一再變更,如何期待原告能夠明確知悉補償郭盈志之金額?何況本件裁罰程序中,被告係為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歷經三次裁罰程序亦始終無法確認原告應該給付郭盈志之金額,則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靜待司法訴訟程序確定金額,何咎之有?被告僅以原告尚未給付補償連續三次裁罰,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允許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就其支付部分主張抵充之規定不符。

如認勞工一旦提出請求,雇主必須無條件依其請求金額給付,無異係剝奪原告本得依法抵充抗辯之權利,自非適法。

7、再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有算出的數額是工資補償的部分」「沒有記載在處分書(意指有算出的工資的數額並無記載於原處分)。

有無通知原告,我們回去查明在陳報。」

「是(意指認為原告主張與勞工間就勞資金額糾紛應該要等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才可以認定是合理的)。」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就可以計算出工資所得,所以原告在職災認定之後就應該要給付。」

「依照補充答辯狀理由的記載,經過兩次計算扣除保險給付之後,原告仍然沒有給付工資的差額,所以依法裁罰。」

「處分書上的確沒有記載,但是當時確實有查到原告工資補償的部分不足,原告當時只以提出團體保險給付作為理由,並沒有爭執主管機關應該告知給付工資的金額。」

「我們認為的職災期間是95年到98年,原告認定是95年到97年,我們雙方的認知不同。」

「雇主如果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就可以給付工資。

因為雇主根本沒有要依照59條給付,所以也未曾詢問主管機關應先給付的數額若干。」

「(如果雇主詢問的話,就可以告知數額?)我們會依照法律規定告之相關的費用。」

「(以醫療費用而言,如何判斷相關或不相關?)本件是因為原告根本沒有想要給付,所以應該要裁罰。」

「我們主要裁罰是根據59 條 第2項的規定,我們在補充答辯狀裡面有計算出來要給付110 多萬元。

扣除勞保局的補償之後,尚應給付79萬多元。

原告在101 年3 月7 日又申請團體保險,請領40多萬元,扣除之後現在不足部分是38萬多元。」

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補償之金額,亦經多次計算後始得約略釐清,且其核算金額亦與前開民事判決認定有所差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被告並未確定原告必須補償之金額即予裁罰,裁罰基礎事實不明、自難認其符合法定要件。

8、末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5 月1 日及7 月4日以原告違反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補償義務而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之行政裁罰。

反觀前述郭盈志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於102 年3 月29日由桃園地方法院作成100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郭盈志235 萬8,074 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該民事判決郭盈志之勝訴金額與其最初起訴請求金額1,291 萬6,061 元,相差1,055 萬7,987 元,益證本件勞雇雙方自始對於給付金額多寡存有認知差異。

依該民事判決認定郭盈志必要之醫藥費為39萬3,802 元;

自95年12月12日職業病發至98年3 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共840 日,核計郭盈志可請求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計121 萬440 元;

而郭盈志因本件職業病已受領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37萬3,874 元及26萬7,052 元,合計領取64萬926 元,另已領取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災薪資補償金21萬430 元及31萬7,252 元,合計領取116 萬8,608 元,則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郭盈志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9、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之義務而予裁罰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一、二、三之際,原告既然無從得悉確定之補償金額,被告竟以給付內容不明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相責,對原告而言,並無期待可能性及歸責事由,被告所為上開裁罰處分,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三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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