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2,交,109,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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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崔樹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4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祥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表不服,被告乃於102年5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上開時地停有大量違規車輛,員警並未依法認真執行勤務取締違規車輛。

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被告裁決錯誤,蓋錦祥街東向與雙十路銜接右彎係符合法規,禁止係例外。

又錦祥街標線處就執行人員所處位置並無法窺見,依一般經驗,標線內車輛可能在綠燈時通過,亦可能係其他狀況。

再錦祥街西向東經雙十路2段之誌號當時係可通行,當時錦祥街東向郵局方向車輛違規未二段式左轉影響原告路權。

該員警所站位置係距離原告約25公尺,在雙十路快車道旁約1公尺處側身示意,若雙十路已開放通行,稽查人員將自陷危險,故可推知原告於被舉發位置前,號誌係可行駛。

㈡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舉違規事項,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14款、15款等規定,考量比例原則作合理判斷,以不舉發為適當,免予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4月2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證屬實。

原告雖提出「…員警未依法認真執勤致影響行車安全、及原告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轉彎,裁決有誤……。」

等語情事提出申訴。

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㈡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上開情詞作為辯解。

惟查:1.本案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即證人劉彥成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是否你承辦?)是。」

、「(問:請敘述當時情形?)我當時於雙十路郵局作金融機構守望勤務,當時雙十路是綠燈,原告從錦祥街紅燈右轉雙十路往火車站方向,所以我將其攔下告發。」

、「(問: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明確看到路口的號誌?)雙十路的完全可以。」

、「(問:你是否確定原告當時是紅燈右轉?)是,而且當時雙十路綠燈不是剛由紅燈轉成綠燈而是綠燈亮了一陣子。」

、「(問:你當時站的位置距離錦祥街與雙十路口大約多遠?)約隔著兩家店面,郵局是第三家。」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線圖(載有原告違規行駛動線及員警目睹違規之相關位置)等資料(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附卷可參。

2.依證人劉彥成上開證述及現場原告與證人相關位置可知,本案違規之舉發係舉發員警在鄰近系爭路口之雙十路郵局值勤,於雙十路號誌為綠燈時,近距離目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錦祥街紅燈右轉雙十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依舉發員警當時所在之位置、角度及視野等,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違規右轉時之交通號誌情況,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劉彥成應不致有所誤認。

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證人劉彥成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而且,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係跟著前面的車過去的,所以沒有看燈號。

原告雖復辯以:伊經證人示意攔停時,眼光餘光掃了一下雙十路口,車子都仍在停止狀態云云(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惟如證人劉彥成所述,原告紅燈右轉時雙十路綠燈非剛由紅燈轉成綠燈,而是綠燈亮了一陣子,是故,若依原告所述其被攔停時雙十路已為紅燈,亦可能係又從綠燈轉為紅燈,原告所述之情,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證人劉彥成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3.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從而,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劉彥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是縱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影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原處分為不當。

4.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原告迄今復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5.另原告一再主張員警未取締其他違規車輛,致影響其行車安全,惟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而且證人劉彥成於原告向其表示因系爭路口違規停放小客車致影響其視線時,亦立即前往查看,該違停情狀完全無遮蔽紅綠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其他車輛違規致影響其權益,顯不足採。

6.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本件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規定,依現場情形,考量比例原則作合理判斷,對原告之違規認以不舉法為當,而應免予舉發云云。

惟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係規定「得」對違規人施以勸導取代舉發,並非完全不得舉發。

況依原告自行檢附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觀之,其行向(即錦祥街口)之近端交通號誌雖有可能因違規車輛隨意停放導致原告無法清楚目視,但尚有同路口之遠端號誌可供原告遵循,該號誌設置高度適中,四周且無障礙物阻擋駕駛人視線,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應無其所述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

復依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是通過錦祥街地上之標線後受到其他車影響,第一部汽車違規停車檔在伊前面,所以伊從左邊繞過繼續前行,於路口又碰到對向機車左轉,故只好繼續往前開,然後再右轉雙十路等語,亦難認其違規當時客觀上有何突發之意外,致使原告須閃避,且須為本件紅燈右轉違規之不得已情事存在,據此,原告上開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14、15款所定得以勸導取代舉發之事由,是警員未以勸導方式取代舉發,依法自無違誤。

原告主觀認定本件違規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舉發機關以原告「未依號誌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固非無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但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第2項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罰鍰相同,但違規記點由1點提高為3點),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處罰,始為適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予詳察,就原告闖紅燈右轉之行為誤引法條,僅以較輕之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舉發、裁處,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復有利於原告,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處分之裁決雖有未洽,仍應予維持,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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