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2,交,125,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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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李金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6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上山路與永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嗣經被告於102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大貨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家中困難,有3人為重度身心障礙,經常需要至醫院就醫,原告必須用到駕照,請求原諒過失及所犯過錯。

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吊銷執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二)次按吊銷駕駛執照,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得併予裁處,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原告罰鍰部份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40,000元及服勞役60小時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6,000元,罰鍰免於繳納,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三)又本件原告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原告持有之普通大貨汽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原告以家中有3 名身心障礙人士,需要駕駛執照經常出入醫院為由,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惟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交通安全,故依前開立法意旨,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並無不妥,且交通監理機關本即應依法行政,其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裁處,從而,原告所述生計困難雖屬可憫,然被告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無裁量權限,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2年7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533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原告雖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團體支付40,000元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則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

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

(三)再者,原告既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原告主張家中有3人重度身心障礙,經常需至醫院就醫,原告需有駕照等語,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確有上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是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礙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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