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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廖復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廖復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18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擅自變更頭燈(有藍光)責令檢驗」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7月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原告在系爭車輛大燈旁之小黃燈改成小藍燈,卻變成車燈有藍光,事後原告也將小藍燈換回暗淡無光之小黃燈,並依法繳納罰鍰及驗車,卻遭監理站人員告知驗車須換回原廠之HID燈才可通過,雖原告告知系爭車輛車燈是原廠,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但檢驗人員仍不採信,原告已繳納罰鍰,卻無法驗車通過,堅持要原告購買原廠新的替換原已係原廠之車燈,是否合理?令人不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業據舉發機關以102年6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證屬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紙在卷足佐,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其餘均須檢驗合格。
而頭燈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7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
復已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有關頭燈之規定為「一、㈠頭燈:⒈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⒉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⒊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可知無論原告所稱之大燈、小燈均屬頭燈,原告主張小燈非頭燈,顯屬誤解。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改裝頭燈未向監理站申請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2年6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違規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在大燈旁的小黃燈,改成小藍燈…」,核與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頭燈係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車燈燈色確有藍光顯現乙節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確有「電系系統重要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洵堪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於法均無違誤。
另原告所述檢驗人員因其更換者非原廠HID燈,拒絕檢驗通過等語,究屬行政機關有關驗車業務如何行使認定問題,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非本院於審查本件交通裁決本身是否違法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均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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