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2,交,143,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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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蔡岳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裁63-Z8A032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岳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61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7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1公里(測距397公尺)處罰車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8A0328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被告遂於102年6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Z8A0328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171km/h,超過該路段限速110km/h逾61km/h,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攔停舉發(違規單號Z8A032866),罰鍰業經繳納完畢。

惟嗣後又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項規定,以Z8A03288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認超速逾60km/h以上,須扣牌3個月。

原告查濟部商檢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規範」,警用雷射測速槍其速度誤差值+2/-3。

若測得171km/h,考量誤差值後,實際速度可能為169km/h(超速59未逾60km/h),舉發機關函稱本件不適用前揭誤差值規範,明顯未依規範合理解釋,被告未予詳查所為裁處顯亦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業據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雖以雷射測速儀有誤差,質疑本案舉發時速之正確性,惟本案測得原告車輛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技術規範1份附卷為憑。

而雷射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實施(原告誤繕為101年1月1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七點一(六)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

再者,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

且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689號、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數據。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171公里,逾越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達時速171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合格科學儀器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2年6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警交字第Z8A032866號、Z8A03288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101年8月1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2年8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時間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測速所得結果應可採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超出最高限速(110公里/小時)多達61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雖原告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並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修正(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6)章節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此公差僅是在規範檢定合格雷達測速儀所得容許之最大公差值,係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即存有上開公差。

再者,所謂公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儀器所為之測量均應一律扣除公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自不應以之作為舉發實測時速扣除之依據。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以,原告辯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扣除誤差值後,尚未超速達60公里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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