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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峯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聰乾變更為柯武,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峯照於民國102年6月1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向上路口處,因「闖紅燈(向上路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逾應到案期間30日內始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2年6月26日製開彰監四字第裁64-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6月1日晚上深夜11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向上路往民權路方向經大忠街橋上,停在橋上看河流時突然警察開車從後面過來說伊闖紅燈,真莫名其妙,那是只有紅綠燈之路口,伊經過時越過停止線還是綠燈,而後快速就換黃燈及紅燈,當時是夜間視線不明,警察又在車內開車,怎麼可能從依後面看清伊是否越線闖紅燈,為了業績不擇手段就舉單告發,致遭裁處1,900元罰鍰,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據舉發員警陳述略以:「陳君騎乘該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於違規時間、地點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行駛,至向上路與大忠街口,遇前方圓形號誌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為執勤員警全程目擊,陳君表示當時因為看風景沒注意看到該路口已經紅燈,並表示不是故意的,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嗣經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雖否認違規,並以前揭情詞作為辯解,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舉發機關函請舉發員警陳國瑋查處違規情形函覆稱:伊於102年6月1日22-24時擔服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大忠街口,路口發現乙輛普通重機違規闖紅燈(向上路往忠明南路)直行。
伊趨前攔停機車,經查該駕駛人陳峯照(男、45年8月26日生),當時所駕駛之普通重機車號牌為JZ8-601,以監理所機關電腦查詢證照均正常,駕駛人表示當時因為看風景沒注意看到向上路與大忠街口已經紅燈,不服警方製單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於依法告知到案處所、時間及救濟權利,仍給予告發製單等語綦詳,並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申訴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內容略以:┌─────────────────────────┐│ 1.員警告知原告闖紅燈,詢問原告年籍告發。
││ 2.原告聲稱號誌剛好轉換,自己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 ││ ,出來散心,不是故意要闖紅燈,伊是要看路邊風景 ││ ,不是故意,如果知道是紅燈,伊就會停下來,並央 ││ 請員警不要開單。
││ 3.員警掣單請原告簽收,並告知若對執法有疑問,可以 ││ 提出申訴。
││ 4.原告告知員警若要舉發,應就騎乘快速直接闖紅燈之 ││ 駕駛人舉發才對。
││ 5.員警告知皆要舉發,原告闖紅燈是事實。
││ 6.原告先稱是事實,但後稱有沒有事實伊沒看到,是員 ││ 警說的。
││ 7.員警告知闖紅燈是事實,依法執法,請原告簽名。
││ 8.原告稱是因為在看風景,伊騎很慢。
││ 9.員警告知依法執法,詢問原告是否簽收。
││10.原告再次聲稱不是故意闖紅燈,如果是紅燈一定會停 ││ 下來。
││11.原告未簽收,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光碟 ││ 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⒊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員警係於近距離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當時所處之位置、視野當可輕易目視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及原告車輛行向,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苟非確有違規情事,當無蓄意指稱原告違規之動機,則員警前揭所為陳述應堪採信。
另依據前揭勘驗之內容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陳稱自己在看路邊風景,不是故意要闖紅燈,並未否認有闖紅燈,僅一再請求員警不要開單,俟員警堅持依法舉發,原告始改口否認等情,衡諸常情,苟原告確無任何違規行為,於遭警舉發時理應會據理力爭,加以澄清,然原告僅一再聲稱並非故意闖紅燈,顯與常理有違,由此益見員警所為之舉發確與事實相符。
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
況原告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原告嗣後再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今原告自承其因心情不好為看風景而分心,並非故意闖紅燈,縱認屬實,亦難謂其闖紅燈之違規為無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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